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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勞訴字第 1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107號 原   告 雅德爾造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絲棋 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 複 代理人 歐德芳律師 被   告 顏郁樺 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律師       柳慧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3年12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 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元 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係經營造型、彩妝、髮型等服務業務,及相關造型、彩妝 、髮型簽約從業人員之工作或相關業務之安排,前與被告於 民國96年 6月14日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伊 獨家經紀代理被告於全世界之一切造型工作,合約期間自96 年 6月14日起至106年6月14日止,系爭合約性質應屬兼具委 任與行紀性質之混合契約。又系爭合約第 5條第1項及第2項 約定伊應為被告妥善安排其演藝工作,被告應按伊通知之時 間、地點及其內容履行該工作;於契約期間內,被告與業務 客戶間之聘任契約,無論該業務客戶係由伊或被告接洽而來 ,均應由伊代理被告協商條款後簽訂,伊並有權代理被告簽 立契約、被告應切實遵行伊議定之條款、不得異議;系爭合 約第 8條並約定,被告未經伊同意,不得自行以授權(口頭 、書面等)、協議或簽署合約方式與丙方(即第三人)成立 任何約定,如有違反之情事發生,伊有權終止系爭合約,被 告應賠償伊之損失及懲罰性違約金。 ㈡詎被告自101年5月間起,即多次不附理由或藉故不接受伊所 分派之工作,繼而要求伊寄發存證信函,並封鎖伊公司負責 人游絲棋電話,嗣於103年1月起即任意拒絕工作分派,於同 年月27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後即拒絕履行伊為其洽定之工作 ,並藉詞另有要事或已有他職,於同年 4月後即完全拒絕回 應派遣工作之通知,顯然違反系爭合約第 5條約定。此外, 被告復私接客戶(即兩造所稱之「自案」)並收取報酬,而 未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約定由伊出面與客戶協商、簽約與 收取報酬,於扣除相關伊公司經紀人酬金後再給付餘額,被 告甚至未將於 102年9月2日起在奔騰藝術企業社所自行接洽 之多件自案回報給伊,亦未依約繳回15%之造型費用。又於 103年2月13日於勞資爭議調解時片面終止系爭合約,再於10 3年8月 7日以存證信函片面終止系爭合約,亦已違反系爭合 約第13條第 1項約定。從而,被告上開違約行為已使原告受 到莫大損害,原告爰依系爭合約第1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賠 償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聲明⒈被告 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0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僅於101年7月間因自發性震顫、焦慮症狀影響工作而婉拒 原告所指派之工作 1次,依據系爭合約約定,尚屬合理,並 未違約,此外,伊從未拒絕履行原告所指派之工作,且兩造 間系爭合約已於103年2月13日終止,伊於此之後即無由再接 受原告指派工作,自無違約可言。再者,兩造間之系爭合約 具有人格、經濟及組織上之從屬性,且不得使用代理人服勞 務,實為勞動契約,惟原告未妥善為伊安排彩妝工作,致使 伊於102年度未僅獲給付9萬9,302元,無法滿足最低生活所 需,伊於103年2月13日勞資爭議調解以原告違反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5款約定終止系爭合約,自有所據。縱認系爭合約 兼具委任與行紀性質,然伊僅於101年7月間因自發性震顫、 焦慮症而婉拒影響工作原告所指派之工作1次,詎原告竟於 101年7月5日以存證信函不實指控伊數度拒絕工作並威嚇應 賠償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及其他損失,復於起訴後誣指伊 私接客戶未回報、慫恿其他造型師棄約毀諾,已使兩造間之 信賴蕩然無存,伊亦得依民法委任契約相關規定終止系爭合 約,而不受系爭合約第13條約定之限制。 ㈡伊僅借用奔騰藝術企業社場地從事化妝、造型,並未曾於奔 騰藝術企業社執業從事造型師工作,且依據系爭合約第8、2 5 條約定內容,兩造已同意伊於系爭合約存續期間,得自行 與第三人簽訂契約為該第三人提供勞務並收取勞務報酬,於 此情形,僅須先告知原告並給付原告此項工作報酬之15%, 並由伊按月給付原告即可,故伊自得自行接洽客戶並簽約。 況且伊所承接之私案均依約回報原告,並無違約可言。退步 言之,倘若伊有違約,系爭合約所約定之 200萬違約金亦屬 過高,考量伊於102年經由被告安排僅獲得收入9萬餘元,且 伊已履約6年8月,應酌減至 1萬元,始為適當。另原告尚未 給付伊報酬1萬5,600元,伊亦得主張抵銷。⒈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 ㈠兩造曾於96年 6月14日簽訂合約書,由被告授權原告獨家經 紀代理被告於全世界一切造型(含妝、髮、服裝)事宜,期 間自96年6月14日起至106年6月14日止,共計10年。 ㈡原告曾於101年7月5日寄發臺北正義郵局第192號存證信函予 被告。 ㈢被告於103年1月27日聲請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 調解,被告於103年2月13日調解中主張解除契約。 ㈣被告於101年7月6日曾因焦慮狀態前往臺大醫院就診,於101 年 7月16日因焦慮狀態、自發性震顫前往馬偕紀念醫院就診 。 ㈤依據財政部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資料顯示,被 告於102年度自原告處受領之所得為9萬 9,302元。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1年5月後拒絕履行伊所安排之工作, 復自行接案而未依約回報,又片面終止契約,已違反系爭合 約第5條第2款、第8條及第13條第1項約定,應依同合約第15 條約定賠償 200萬元違約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違反系爭合約約定?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應否酌減?被告可否主張 抵銷?茲析述如下: ㈠按系爭合約第13條及第15條分別約明:「…⒈合約期間內, 乙方(即被告)不得片面終止本合約…如有違反之情事發生 ,甲方(即原告)有權終止本合約,且乙方應賠償與丙方所 簽合約之賠償約定,及甲方之損失及違約金。…」、「本合 約之約定事項,乙方如有違反,視同違約,乙方應賠償甲方 新臺幣貳佰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 7頁 反面至第 8頁),觀其內容,係指合約期限屆至前,被告不 得任意終止契約之原則,及約定其違反之效果,然並未排除 被告關於民法法定終止或重大事由終止之權利,尚難謂有使 被告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而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又系 爭合約係由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以在造型領域之專業,對外 為被告承接造型工作,並依合約年限按不同比例分配報酬。 原告並應為被告妥善安排演藝工作,及施以工作技能之訓練 (參見系爭合約第 5條、第19條,見本院卷第7至8頁)。是 被告如於合約期間屆至前任意終止契約,將使原告對外承接 之工作無法對第三人履行,亦無法分配預期之報酬,而被告 於期間所習得之技能及專業,則不因提前終止契約而喪失, 是系爭合約僅約定,被告於期限前任意終止契約應給付懲罰 性違約金,而未約定原告違約之處罰,衡之一般經紀契約, 仍難認對被告一方顯有重大不利益而顯失公平之情。至被告 雖辯稱,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委任契約之當事人之任 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云云。此固為委任基於當事人 間相互之信任關係,如其信用動搖,不問委任是否定有期限 ,應許以一方意思為解任,當事人為終止權之預先拋棄,其 特約為無效。然其委任不獨以委任人之利益為目的,受任人 就其事務亦有正當之利益關係,而有處理完畢之必要或定有 期限時,如許委任人自由終止委任,將使受任人蒙受不測之 損害,故於此時應認當事人終止權拋棄之特約為有效。系爭 合約由被告授權原告獨家經紀代理被告其一切造型事宜,而 由原告對外承接工作通知被告到場履行,或為被告洽訂契約 ,兩造再由第三人給付之報酬按比例分配。是系爭合約雖有 部分屬原告為被告處理事務之性質,惟該事務之處理不僅為 被告之利益,且兼有為原告之利益為目的,兩造自得特別約 定終止權之預先拋棄,則系爭合約前開約定,自無違反民法 第549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之情事。 ㈡又被告於103年2月13日兩造勞資爭議協調時要求終止系爭合 約,並自同日起即拒絕原告所指派之工作,有中華民國勞資 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LINE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第21至24頁),被告雖抗辯上開 LINE通訊軟體翻拍照片並無對話日期,然伊亦不否認對話內 容之真正(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觀之該LINE通訊軟體對 話內容係被告與原告之員工劉秋妍討論103年2月14日後之工 作指派事宜,堪信上開對話應係發生於兩造103年2月13日勞 資爭議協調之後,足認被告自103年2月13日起即單方終止系 爭合約且拒絕原告之工作指派。至被告雖提出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 101年7月6日診斷證明書及同年月16日馬偕 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抗辯伊 因焦慮狀態、自發性震顫、手抖,因而無法承接原告安排之 工作云云,然觀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均係開立於101年7月間, 距離被告於103年2月13日終止系爭合約並拒絕工作已有 1年 半,兩者間有何關連並未見被告舉證以明,況且前開證據僅 能證明被告確實患有前開自發性震顫、手抖症狀,惟尚難證 明已達不能履約之程度,是其所辯尚難採信。是被告既然自 103年2月13日起即不再承接原告為其安排之工作,且於本院 審理時陳稱確實不願意讓契約之效力繼續下去等語(見本院 卷第 250頁背面),又不能證明有何不可歸責之重大事由, 堪認被告已有違反系爭合約第13條約定而片面終止契約之情 事,則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自屬有據。 ㈢被告雖抗辯兩造間屬僱傭關係,原告未妥善為其安排工作, 自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約定終止系爭合約,原告又 於 101年7月5日以存證信函指控伊數度拒絕工作並威嚇應賠 償懲罰性違約金及其他損失,復於起訴後誣指伊私接客戶未 回報、慫恿其他造型師棄約毀諾,兩造間已不具信賴基礎, 伊得依民法委任契約相關規定終止系爭合約云云,然依據系 爭合約內容所載,被告係授權原告獨家為其代理一切造型如 何工作事宜(參見系爭合約第1條,本院卷第7頁),被告對 於如何履行彩妝造型工作之工作內容具有自主性、指揮性與 創作性,原告於承接工作後方通知被告到場履行(參見系爭 合約第5條,本院卷第7頁反面),並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 ,另被告尚得私自對外承接工作,僅需事先告知原告、事後 回報契約並繳回15%之造型費用即可(參見系爭合約第25條 ,本院卷第 8頁反面),並不因系爭合約而附有僱傭關係下 勞工常見之競業禁止義務,且被告並得依合約年限逐年提高 獲分配報酬之比例(參見系爭合約第6條,本院卷第7頁反面 ),顯然被告並非完全被納入原告之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 內,即係兼為自己之營業勞動,復佐以系爭合約中亦無原告 基於雇主身分之指揮監督懲戒權規定,足認兩造間並無人格 、經濟及組織上之從屬性甚明,被告抗辯兩造間為僱傭關係 云云,自難憑取。另原告雖曾於 101年7月5日以存證信函要 求被告應遵守系爭合約約定履行義務,勿再度拒絕原告所安 排之工作,並告以違反契約之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11至12 頁),然原告之所以寄發該存證信函予被告,係因被告於10 1年5月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中,明白向證人劉秋妍表 示:「…不合作了,煩請告知絲棋…也請她像對待之前走掉 的人一樣,趕快寄存證自函給我…」(見本院卷第 9頁), 復經證人劉秋妍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 247頁正、反面), 則上開存證信函既為原告回應被告要求而寄發,原告僅於存 證信函中重申兩造系爭合約約定內容,自難認原告有何威嚇 被告之舉止。再被告所抗辯之原告於起訴後誣指其私接客戶 未回報、慫恿其他造型師棄約毀諾云云,被告所抗辯此等事 實既係發生於本件起訴後,自難反推被告於起訴前片面終止 系爭合約之行為係合法,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㈣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 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為民法第 251條所明定,又約定之違約 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同法第 252條亦有明 文,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 。本件被告辯稱其於102年度在原告安排下僅獲得收入9萬9, 302元,每月平均收入僅8,275元,有勞務報酬計算、各類所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勞務報酬簽收單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卷卷第43至57頁、第75至96 頁)。原告雖主張上開收入資料不足以反映被告所隱瞞之私 自接案收入,且就被告自行接案部分,除被告繳回伊公司之 15%造型費用外,尚應將被告自留之85%酬勞計入伊公司給 付之收入云云,然原告對於被告有何未陳報之私自接案收入 ,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另關於被告自行接案部分之85%自 留報酬部分,並非原告所支付被告之收入,亦不應計入,原 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再觀之兩造系爭合約自96年 6月14日 起至 102年12月31日止約已履行6年6月,被告歷年自原告受 領之收入金額,96年度為3萬6,825元、97年度為18萬 0,438 元、98年度為28萬1,182元、99年度為17萬5,932元、 100年 度為22萬4,559元、101年度為14萬1,738元、102年度為9萬9 ,302元(見本院卷第78、81、82、85、88、91、94頁),平 均每月收入為1萬4,615元(計算式:【36,825元+ 180,438 元+281,182元+175,932元+224,559元+141,738元+99,3 02元】78個月=14,6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尚較勞動 部依勞基法所公布之最低工資每月1萬9,273元為低,以此收 入顯難維持生活所需,而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證明被告日 後收入將可明顯增加,系爭契約約定之違約金 200萬元,幾 近於被告11.5年之工作收入,顯不合理,本院審酌前開情狀 以及被告已履約6年6月,占總履行期間之66%等情,認被告 辯稱違約金過高,應屬可採。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懲罰性違 約金200萬元,顯屬過高,應酌減至3萬元始為適當。 ㈤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尚應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規定給付被告1 02年11月 7月、12月4日、12月5日、12月20日及12月26日之 60%抽成獎金報酬共計1萬5,600元,有對帳單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 118頁),原告雖主張此一金額尚應與被告自行接 案部分結算,然原告並未提出有何尚未結算之被告自行接案 報酬,且不爭執上開1萬5,600元確係原告應給付被告之公司 案部分抽成報酬(見本院卷第154頁、第197頁反面),是被 告就此部分主張與違約金債務抵銷,為有理由。準此,抵銷 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萬4,400元(計算式:30,000元-15,6 00元=14,400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萬4,4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見 本院卷第33頁),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被 告免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爰由本院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另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已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 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張志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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