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
勞訴字第107號
原 告 雅德爾造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游絲棋
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
律師
複 代理人 歐德芳律師
被 告 顏郁樺
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律師
柳慧謙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3年12月
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
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元
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係經營造型、彩妝、髮型等服務業務,及相關造型、彩妝
、髮型簽約從業人員之工作或相關業務之安排,前與被告於
民國96年 6月14日簽訂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約定由伊
獨家經紀代理被告於全世界之一切造型工作,合約
期間自96
年 6月14日起至106年6月14日止,系爭合約性質應屬兼具委
任與行紀性質之
混合契約。又系爭合約第 5條第1項及第2項
約定伊應為被告妥善安排其演藝工作,被告應按伊通知之時
間、地點及其內容履行該工作;於契約期間內,被告與業務
客戶間之聘任契約,無論該業務客戶係由伊或被告接洽而來
,均應由伊代理被告協商條款後簽訂,伊並
有權代理被告簽
立契約、被告應切實遵行伊議定之條款、不得
異議;系爭合
約第 8條並約定,被告未經伊同意,不得自行以授權(口頭
、書面等)、協議或簽署合約方式與丙方(即
第三人)成立
任何約定,如有違反之情事發生,伊有權終止系爭合約,被
告應賠償伊之損失及
懲罰性違約金。
㈡
詎被告自101年5月間起,即多次不附理由或藉故不接受伊所
分派之工作,繼而要求伊寄發
存證信函,並封鎖伊公司負責
人游絲棋電話,
嗣於103年1月起即任意拒絕工作分派,於同
年月27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後即拒絕履行伊為其洽定之工作
,並藉詞另有要事或已有他職,於同年 4月後即完全拒絕回
應派遣工作之通知,顯然違反系爭合約第 5條約定。此外,
被告復私接客戶(即
兩造所稱之「自案」)並收取
報酬,而
未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約定由伊出面與客戶協商、簽約與
收取報酬,於扣除相關伊公司經紀人酬金後再給付餘額,被
告甚至未將於 102年9月2日起在奔騰藝術企業社所自行接洽
之多件自案回報給伊,亦未依約繳回15%之造型費用。又於
103年2月13日於勞資爭議調解時片面終止系爭合約,再於10
3年8月 7日以存證信函片面終止系爭合約,亦已違反系爭合
約第13條第 1項約定。從而,被告
上開違約行為已使原告受
到莫大損害,原告
爰依系爭合約第1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賠
償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並聲明⒈被告
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0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僅於101年7月間因自發性震顫、焦慮症狀影響工作而婉拒
原告所指派之工作 1次,依據系爭合約約定,尚屬合理,並
未違約,此外,伊從未拒絕履行原告所指派之工作,且兩造
間系爭合約已於103年2月13日終止,伊於此之後即無由再接
受原告指派工作,自無違約可言。再者,兩造間之系爭合約
具有人格、經濟及組織上之從屬性,且不得使用代理人服勞
務,實為勞動契約,
惟原告未妥善為伊安排彩妝工作,致使
伊於102年度未僅獲給付9萬9,302元,無法滿足最低生活所
需,伊於103年2月13日勞資爭議調解以原告違反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5款約定終止系爭合約,自有所據。縱認系爭合約
兼具委任與行紀性質,然伊僅於101年7月間因自發性震顫、
焦慮症而婉拒影響工作原告所指派之工作1次,詎原告竟於
101年7月5日以存證信函不實指控伊數度拒絕工作並威嚇應
賠償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及其他損失,
復於起訴後誣指伊
私接客戶未回報、慫恿其
他造型師棄約毀諾,已使兩造間之
信賴蕩然無存,伊亦得依
民法委任契約相關規定終止系爭合
約,而不受系爭合約第13條約定之限制。
㈡伊僅借用奔騰藝術企業社場地從事化妝、造型,並未曾於奔
騰藝術企業社執業從事造型師工作,且依據系爭合約第8、2
5 條約定內容,兩造已同意伊於系爭合約
存續期間,得自行
與第三人簽訂契約為該第三人提供勞務並收取勞務報酬,於
此情形,僅須先告知原告並給付原告此項工作報酬之15%,
並由伊按月給付原告即可,故伊自得自行接洽客戶並簽約。
況且伊所承接之私案均依約回報原告,並無違約可言。
退步
言之,
倘若伊有違約,系爭合約所約定之 200萬違約金亦屬
過高,考量伊於102年經由被告安排僅獲得收入9萬餘元,且
伊已履約6年8月,應酌減至 1萬元,始為
適當。另原告尚未
給付伊報酬1萬5,600元,伊亦得主張抵銷。⒈
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預供擔保請准
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
㈠兩造曾於96年 6月14日簽訂合約書,由被告授權原告獨家經
紀代理被告於全世界一切造型(含妝、髮、服裝)事宜,期
間自96年6月14日起至106年6月14日止,共計10年。
㈡原告曾於101年7月5日寄發臺北正義郵局第192號存證信函予
被告。
㈢被告於103年1月27日聲請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
調解,被告於103年2月13日調解中主張
解除契約。
㈣被告於101年7月6日曾因焦慮狀態前往臺大醫院就診,於101
年 7月16日因焦慮狀態、自發性震顫前往馬偕紀念醫院就診
。
㈤依據財政部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資料顯示,被
告於102年度自原告處受領之所得為9萬 9,302元。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1年5月後拒絕履行伊所安排之工作,
復自行接案而未依約回報,又片面終止契約,已違反系爭合
約第5條第2款、第8條及第13條第1項約定,應依同合約第15
條約定賠償 200萬元違約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
置辯,是
本件爭點
厥為:被告是否違反系爭合約約定?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應否酌減?被告可否主張
抵銷?茲析述如下:
㈠按系爭合約第13條及第15條分別約明:「…⒈合約期間內,
乙方(即被告)不得片面終止本合約…如有違反之情事發生
,甲方(即原告)有權終止本合約,且乙方應賠償與丙方所
簽合約之賠償約定,及甲方之損失及違約金。…」、「本合
約之約定事項,乙方如有違反,視同違約,乙方應賠償甲方
新臺幣貳佰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 7頁
反面至第 8頁),觀其內容,係指合約期限屆至前,被告不
得任意終止契約之原則,及約定其違反之效果,然並未排除
被告關於民法法定終止或重大事由終止之權利,尚
難謂有使
被告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而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又系
爭合約係由原告及其
法定代理人以在造型領域之專業,對外
為被告承接造型工作,並依合約年限按不同比例分配報酬。
原告並應為被告妥善安排演藝工作,及施以工作技能之訓練
(參見系爭合約第 5條、第19條,見本院卷第7至8頁)。是
被告如於合約期間屆至前任意終止契約,將使原告對外承接
之工作無法對第三人履行,亦無法分配預期之報酬,而被告
於期間所習得之技能及專業,則不因提前終止契約而喪失,
是系爭合約僅約定,被告於期限前任意終止契約應給付懲罰
性違約金,而未約定原告違約之處罰,衡之一般經紀契約,
仍
難認對被告一方
顯有重大不利益而顯失公平之情。至被告
雖辯稱,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委任契約之當事人之任
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云云。此固為委任基於當事人
間相互之信任關係,如其信用動搖,不問委任是否定有期限
,應許以一方意思為解任,當事人為終止權之預先拋棄,其
特約為無效。然其委任不獨以
委任人之利益為目的,
受任人
就其事務亦有正當之利益關係,而有處理完畢之必要或定有
期限時,如許委任人自由終止委任,將使受任人蒙受不測之
損害,故於此時應認當事人終止權拋棄之特約為有效。系爭
合約由被告授權原告獨家經紀代理被告其一切造型事宜,而
由原告對外承接工作通知被告到場履行,或為被告洽訂契約
,兩造再由第三人給付之報酬按比例分配。是系爭合約雖有
部分屬原告為被告處理事務之性質,惟該事務之處理不僅為
被告之利益,且兼有為原告之利益為目的,兩造自得特別約
定終止權之預先拋棄,則系爭合約前開約定,自無違反民法
第549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之情事。
㈡又被告於103年2月13日兩造勞資爭議協調時要求終止系爭合
約,並自同日起即拒絕原告所指派之工作,有中華民國勞資
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LINE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在
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第21至24頁),被告雖
抗辯上開
LINE通訊軟體翻拍照片並無對話日期,然伊亦不否認對話內
容之真正(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觀之該LINE通訊軟體對
話內容係被告與原告之員工劉秋妍討論103年2月14日後之工
作指派事宜,
堪信上開對話應係發生於兩造103年2月13日勞
資爭議協調之後,足認被告自103年2月13日起即單方終止系
爭合約且拒絕原告之工作指派。至被告雖提出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 101年7月6日診斷證明書及同年月16日馬偕
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抗辯伊
因焦慮狀態、自發性震顫、手抖,因而無法承接原告安排之
工作云云,然觀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均係開立於101年7月間,
距離被告於103年2月13日終止系爭合約並拒絕工作已有 1年
半,兩者間有何關連並未見被告舉證以明,況且前開證據僅
能證明被告確實患有前開自發性震顫、手抖症狀,惟尚難證
明已達不能履約之程度,是其所辯尚難採信。是被告既然自
103年2月13日起即不再承接原告為其安排之工作,且於本院
審理時陳稱確實不願意讓契約之效力繼續下去等語(見本院
卷第 250頁背面),又不能證明有何不可歸責之重大事由,
堪認被告已有違反系爭合約第13條約定而片面終止契約之情
事,則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自屬有據。
㈢被告雖抗辯兩造間屬
僱傭關係,原告未妥善為其安排工作,
自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約定終止系爭合約,原告又
於 101年7月5日以存證信函指控伊數度拒絕工作並威嚇應賠
償懲罰性違約金及其他損失,復於起訴後誣指伊私接客戶未
回報、慫恿其他造型師棄約毀諾,兩造間已不具信賴基礎,
伊得依民法委任契約相關規定終止系爭合約云云,然依據系
爭合約內容
所載,被告係授權原告獨家為其代理一切造型如
何工作事宜(參見系爭合約第1條,本院卷第7頁),被告對
於如何履行彩妝造型工作之工作內容具有自主性、指揮性與
創作性,原告於承接工作後方通知被告到場履行(參見系爭
合約第5條,本院卷第7頁反面),並無時間、場所之
拘束性
,另被告尚得私自對外承接工作,僅需事先告知原告、事後
回報契約並繳回15%之造型費用即可(參見系爭合約第25條
,本院卷第 8頁反面),並不因系爭合約而附有僱傭關係下
勞工常見之
競業禁止義務,且被告並得依合約年限逐年提高
獲分配報酬之比例(參見系爭合約第6條,本院卷第7頁反面
),顯然被告並
非完全被納入原告之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
內,即係兼為自己之營業勞動,復佐以系爭合約中亦無原告
基於雇主身分之指揮監督懲戒權規定,足認兩造間並無人格
、經濟及組織上之從屬性甚明,被告抗辯兩造間為僱傭關係
云云,自難憑取。另原告雖曾於 101年7月5日以存證信函要
求被告應遵守系爭合約約定履行義務,勿再度拒絕原告所安
排之工作,並告以違反契約之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11至12
頁),然原告之所以寄發該存證信函予被告,係因被告於10
1年5月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中,明白向證人劉秋妍表
示:「…不合作了,煩請告知絲棋…也請她像對待之前走掉
的人一樣,趕快寄存證自函給我…」(見本院卷第 9頁),
復經證人劉秋妍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 247頁正、反面),
則上開存證信函既為原告回應被告要求而寄發,原告僅於存
證信函中重申兩造系爭合約約定內容,自難認原告有何威嚇
被告之舉止。再被告所抗辯之原告於起訴後誣指其私接客戶
未回報、慫恿其他造型師棄約毀諾云云,被告所抗辯此等事
實既係發生於本件起訴後,自難反推被告於起訴前片面終止
系爭合約之行為係合法,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㈣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
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
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為民法第 251條所明定,又約定之違約
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同法第 252條亦有明
文,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
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
。本件被告辯稱其於102年度在原告安排下僅獲得收入9萬9,
302元,每月平均收入僅8,275元,有勞務報酬計算、各類所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勞務報酬簽收單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稽(見本卷卷第43至57頁、第75至96
頁)。原告雖主張上開收入資料不足以反映被告所隱瞞之私
自接案收入,且就被告自行接案部分,除被告繳回伊公司之
15%造型費用外,尚應將被告自留之85%酬勞計入伊公司給
付之收入云云,然原告對於被告有何未陳報之私自接案收入
,始終未舉證
以實其說,另關於被告自行接案部分之85%自
留報酬部分,並非原告所支付被告之收入,亦不應計入,原
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再觀之兩造系爭合約自96年 6月14日
起至 102年12月31日止約已履行6年6月,被告歷年自原告受
領之收入金額,96年度為3萬6,825元、97年度為18萬 0,438
元、98年度為28萬1,182元、99年度為17萬5,932元、 100年
度為22萬4,559元、101年度為14萬1,738元、102年度為9萬9
,302元(見本院卷第78、81、82、85、88、91、94頁),平
均每月收入為1萬4,615元(計算式:【36,825元+ 180,438
元+281,182元+175,932元+224,559元+141,738元+99,3
02元】78個月=14,6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尚較勞動
部依勞基法所公布之最低工資每月1萬9,273元為低,以此收
入顯難維持生活所需,而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證明被告日
後收入將可明顯增加,系爭契約約定之違約金 200萬元,幾
近於被告11.5年之工作收入,顯不合理,本院審酌前開情狀
以及被告已履約6年6月,占總履行期間之66%
等情,認被告
辯稱違約金過高,應屬可採。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懲罰性違
約金200萬元,顯屬過高,應酌減至3萬元始為適當。
㈤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尚應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規定給付被告1
02年11月 7月、12月4日、12月5日、12月20日及12月26日之
60%抽成獎金報酬共計1萬5,600元,有對帳單在卷
可按(見
本院卷第 118頁),原告雖主張此一金額尚應與被告自行接
案部分結算,然原告並未提出有何尚未結算之被告自行接案
報酬,且不爭執上開1萬5,600元確係原告應給付被告之公司
案部分抽成報酬(見本院卷第154頁、第197頁反面),是被
告就此部分主張與違約金債務抵銷,為有理由。準此,抵銷
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萬4,400元(計算式:30,000元-15,6
00元=14,400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五、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萬4,400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 10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見
本院卷第33頁),
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由本院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被
告免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爰由本院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
告之。另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已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 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張志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