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
勞訴字第11號
原 告 仲泰祥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宋思霈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
複代理人 蔡金峰律師
被 告 徐崑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按訴訟,原則上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惟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而成立
合意管轄,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他造於為
本案之
言
詞辯論前,得
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
、第2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當事人之一造
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
而非法人或商
人之他造對於此條款多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如因涉訟須遠赴他
地應訴,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有礙其訴訟權,故以此規
定防止合意管轄條款之濫用,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
本件
兩造於勞動契約第22條固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惟被告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具狀表示:其
住所地在臺中市,
遠赴本院應訴有困難,本件合意管轄顯失公平等語。
經查,原
告係經營人力仲介業務之法人,被告為經濟上相對弱勢之一方
,本件合意管轄顯係依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者
(見本院102年度司補字第2048號卷第12頁),其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使被告須遠自住所地臺中市前來本院應訴
,
難認無顯失公平情形。從而被告聲請移送於其住所地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