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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勞訴字第 1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117號 原   告 產機送料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俊哲 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律師       張毅超律師 被   告 李仲明       張貴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昱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原 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 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 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 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4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列李啟達、李仲明、張貴達為 被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李啟達、李仲明、張貴達應各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臺北簡易 庭卷第3頁)。嗣於民國103年8月8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李啟 達之起訴,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李仲明應給付原告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張貴達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李啟達自收受撤回通知之日起,未 於10日內提出異議,依前揭規定,視為同意撤回。核原告所 為被告訴之撤回及聲明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於 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仲明、張貴達分別自98年9月17日、99年1 月4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設計部工程師、鋁盤工程師,並 簽訂員工保密與競業禁止合約(下合稱系爭合約)。系爭合 約第2條、第9條、第14條、第15條約定對於原告之機密資訊 不得交付、告知、移轉或以任何方式洩漏第三人或對外發表 ,亦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所利用或使用之,離職後亦同;違 者除應賠償原告之損失外,並應支付懲罰性違約金為個人12 個月薪資總和;又自被告離職起二年內,除經原告同意,不 得從事與原告相同性質或類型之工作,違者經原告以書面通 知停止其行為而仍未改正時,除應賠償原告之損害外,並應 支付原告50萬元做為懲罰性違約金。詎被告李仲明、張貴達 於102年5月9日、102年6月30日離職後,陸續至與原告具有 競業關係之訴外人億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愷公司)任職 ,原告於102年8月間得知後,立即於102年8月12日寄發桃園 中路郵局第832號、第833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李仲明、張 貴達於函到7日內停止侵害原告營業秘密及違反競業條款之 行為,意即被告李仲明、張貴達不應再於億愷公司任職,被 告李仲明、張貴達亦分別於102年8月19日、102年8月16日以 桃園二支郵局第411號、第408號存證信函回覆稱渠等非億愷 公司正式員工,日後將不至億愷公司工作云云。惟事後經原 告查證,被告李仲明、張貴達迄今仍在億愷公司任職。爰依 系爭合約第1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李仲明、張貴達各支付原 告5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李仲明應給付 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張貴達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辯以: ㈠系爭合約為一定型化契約,雖約定被告於離職後二年內,不 得從事與原告相同性質或類型之工作,惟未明定競業禁止之 地域,其範圍顯然過大;又有關競業之種類,廣及「原告相 同性質或類型」所有工作,顯然過廣而失諸公允,已逾越合 理範圍及必要性,且原告並無任何填補被告因競業禁止所受 損害之代償措施,對被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72條、第247 條之1之規定,系爭合約應屬無效。 ㈡被告李仲明職稱為加工作業員,被告張貴達職稱為製圖人員 ,月薪僅27,600元、25,200元,均為基層人員,薪資微薄, 無從接觸原告營業秘密;且被告曾於102年8月16日、102年8 月19日以桃園二支郵局第408號、第411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 「因受競業禁止約定自貴公司離職後目前無從事其他工作」 ,惟原告迄今未依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補償被告生活費,依 同條後項約定,視為原告同意被告不受前條離職競業禁止規 定。 ㈢億愷公司能於短時間內具備送料機之生產組裝關鍵技術,係 源自於國內另一家傳統知名送料機製造公司即「樺裕精機有 限公司(下稱樺裕公司)」之入股合作,首先由億愷公司向 樺裕公司購買送料機之圓振、直振、控制器、圓盤、光纖( 電)等部分,再由億愷公司自行組裝為送料機後販售,其後 樺裕公司即傳授交付送料機製作技術予億愷公司,二家公司 合作生產送料機,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洩漏營業秘密,並無足 採。 ㈣退萬步言之,如認為系爭合約中競業禁止約定為有效,並認 定被告有違反競業禁止之行為,請審酌被告月薪僅為2萬餘 元,工作期間均未達4年,原告請求50萬元違約金,幾乎已 達被告原本月薪20倍,且原告亦未能證明因被告違反競業禁 止而所遭受之損害為何,兩相權衡下,50萬元違約金之約定 顯屬過高,爰依法民法第252條規定,請依法酌減之。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99頁): ㈠被告李仲明自98年9月17日起、被告張貴達自99年1月4日起 受僱於原告,並均簽立「員工保密與競業禁止合約」(見本 院臺北簡易庭卷第17頁至20頁)。 ㈡被告李仲明於102年5月9日離職,於102年5月23日辦理勞保 退保。離職前102年4月份之基本薪資加津貼合計43,065元( 基本薪資30,150元+工場津貼2,000元+加班津貼10,915元 =43,065元,見本院卷第69頁、第82頁薪資)。 ㈢被告張貴達於102年6月30日自原告離職,於102年7月2日辦 理勞保退保。離職前102年5月份之基本薪資加津貼合計43,4 73元(基本薪資31,000元+工場津貼2,000元+技術津貼2,0 00元+全勤津貼1,000元+加班津貼7,473元=43,473元,見 本院卷第70頁、第78頁薪資)。 ㈣億愷公司於103年1月8日為被告投保勞保(見本院卷第69頁 、第70頁)。 ㈤原告於102年8月12日以桃園中路郵局第832號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李仲明,億愷公司與原告具有業務競爭關係,被告李仲 明應立即停止侵害營業秘密及違反競業條款之行為;被告李 仲明於102年8月19日以桃園二支郵局第411號存證信函覆: 其非億愷公司正式員工,因受競業禁止約定,自貴公司離職 後,目前無從事其他工作;原告於102年8月20日收受此存證 信函(見本院臺北簡易庭卷第25頁至28頁、本院卷第30頁至 31頁)。 ㈥原告於102年8月12日以桃園中路郵局第833號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張貴達,億愷公司與原告具有業務競爭關係,被告張貴 達應立即停止侵害營業秘密及違反競業條款之行為;被告張 貴達於102年8月16日以桃園二支郵局第408號存證信函覆: 其非億愷公司正式員工,因受競業禁止約定,自貴公司離職 後,目前無從事其他工作,原告於102年8月19日收受此存證 信函(見本院臺北簡易庭卷第29頁至32頁、本院卷第28頁至 29頁)。 ㈦原告迄今均未補貼被告二人任何生活費。 ㈧原告對億愷公司、涂豈銘及蕭惠慈提出違反營業秘密法之告 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17098號為 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見本 院卷第180頁至183頁、第265至266頁)。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至億愷公司任職,違反系爭合約第14條之約定 ,應依第15條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兩造爭點厥為:㈠兩造所簽訂系爭合約第14條 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效?㈡競業禁止條款是否因原告未補貼 被告生活費,而失其拘束力?㈢被告有無違反系爭競業禁止 條款之約定?若然,應給付之違約金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所簽訂系爭合約第14條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效? 1.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 保障,然人民之工作權並非不得限制之絕對權利,此觀之 憲法第23條規定自明。又自由之限制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 善良風俗者為限,民法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在私經 濟領域,若私人間本於契約自由原則,約定在特定條件下 ,對工作權加以限制,其約定內容如未違反公共秩序、善 良風俗或法律強制、禁止規定,其約定似非無效(最高法 院7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要旨參照)。而離職後競業 禁止條款,係前雇主在勞動契約下與受僱人約定,勞工有 不使用或揭露其在前勞動契約中獲得之營業秘密或隱密性 資訊之附屬義務,其目的在使前雇主免於受僱人之競爭行 為,惟轉業之自由涉及基本權利之保障,其限制之時間、 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如可認為合理 適當,始為法之所許。又若該競業禁止之約定係以附合契 約即定型化契約之方式訂定時,應審酌該競業禁止之約定 ,是否有民法第247條之1各款(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 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 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 重大不利益者),且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之情事;換言之, 關於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原則上需符合列下四項要件: ⑴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營業秘密存在、⑵受僱 人所擔任之職務或職位得以接觸雇主營業秘密、⑶限制受 僱人就業之對象、時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應明確 ,且不逾合理範疇、⑷需有填補受僱人因競業禁止損害之 代償措施,否則即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之精神相違 ,依民法第72條之規定,應屬無效。觀諸原告與被告李仲 明、張貴達簽訂之系爭合約第14條約定:「乙方(即被告 )自甲方公司(即原告)離職起二年期間內,除經甲方 同意,不得從事與原告相同性質或類型之工作」,核屬限 制被告就業自由之競業禁止條款,且二份合約條款內容均 相同(見本院臺北簡易庭卷第17至18頁、第19至20頁), 顯為原告單方所預擬之定型化契約,非具備上開四要件, 不得認為合法有效,合先敘明。 2.經查: ⑴雇主是否具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營業秘密存在? 按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 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 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 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 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 措施者」。準此,所謂營業秘密乃指凡未經公開或非普 遍為大眾所共知的知識或技術,且事業所有人對該秘密 有保密之意思,及事業由於擁有該項營業秘密,致較競 爭者具更強的競爭能力,其範圍涵蓋方法、技術、製程 、配方、程式、模型、編纂、產品設計或結構之資訊或 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均屬營業秘密法 所定營業秘密之範疇。本件原告主張其擁有一資料庫, 有加工圖、成品圖、測試影片、技術手冊等,係累積多 年經驗而成,且不斷更新,工程師以此資料庫為基礎, 可快速製作出客戶所需之產品等情,業據證人卞修俊即 原告之製造課課長到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71至173 頁),堪認資料庫所儲存之設計資訊,讓原告可以快速 生產客製化送料機,較競爭者有更強之競爭力,具有潛 在之營業上價值,且被告張貴達亦自承公司明令禁止攜 出該資料庫之資料(見本院卷第173頁),亦堪認該資 訊非外人可知,且原告已採取合理之保護措施,為應受 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營業秘密無誤。 ⑵受僱人所擔任之職務或職位是否得以接觸雇主營業秘密 ?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張貴達為設計部工程師,可接觸資料庫中加工圖、 設計師技術手冊、成品圖等情,核與被告張貴達於言詞 辯論期日所陳:「職務是製圖員。工作內容是修改圖面 ,從公司資料庫抓出來修改,因為客人的要求製作的東 西不同,依照客人的尺寸修改」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 卷第96頁),堪認被告張貴達確有接觸原告營業秘密之 機會。至原告主張被告李仲明負責送料機之生產、測試 ,要從資料庫選別版云云,已為被告李仲明所否認,原 告復未能提出被告李仲明確曾引用或下載資料庫之證據 ,則其空言主張被告李仲明得以接觸營業秘密云云,自 難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張貴達得以接觸其營 業秘密,信屬有據,應為可採;至其主張被告李仲明得 以接觸其營業秘密部分,則乏具體之證據,要難採信。 ⑶限制受僱人就業之對象、時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 ,是否明確,且不逾合理範疇? 查,系爭合約第14條約定:「乙方自甲方公司離職起二 年期間內,除經甲方同意,不得從事與原告相同性質或 類型之工作」,其中關於限制被告從事之職業活動種類 概念未定,禁止競業之區域亦未載明,且未區分勞工之 工作內容,將凡與原告從事業務相同或類型者,一概列 入限制,必造成勞工於離職後,無法憑其任職時所獲悉 之知識經驗作為求職之利器,且無法預見競業禁止條款 限制之範圍,對離職勞工經濟生活之安排,已產生不公 平之障礙,難認符合明確性、合理性之要求。 ⑷是否有填補受僱人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措施? 承上所述,競業禁止條款係就勞工之就業自由予以限制 ,在受僱期間,勞工本於誠實履行勞動契約之義務,不 得與雇主為競業之行為,固不待言,然離職後,已不受 勞動契約之約束,雇主何能平白限制勞工利用其習得之 專業知識技能以謀求新職?若勞工有洩漏營業秘密之行 為,本有刑法及營業秘密法等相關民、刑事責任以資處 罰,雇主非不受法令保護,是衡酌勞雇雙方利益,若雇 主認有另定競業禁止條款之必要,而該競業禁止條款又 為合理、適當,雖非法所不許,然仍須提供代償措施, 以平衡兼顧勞工之權益。復鑑於現代產業講求專業分工 ,勞工於不同產業間轉業,本有事實上之困難,縱然可 謀得職位,亦將因過去經驗無法貢獻於現職,而嚴重妨 礙其向新雇主爭取較佳待遇之機會,對勞工生計影響重 大,是雇主所提供之代償措施,需足使勞工於競業期間 內維持原來之生活水準,非僅提供最低基本薪資已足, 否則無異要求勞工降低自己賴以維生之薪津,以保全雇 主之商業利益,難認符合公平原則之要求。本件系爭合 約第14條後段約定:「於乙方受競業禁止約定而無從事 任何工作期間,甲方應依勞工局所規定之每月最低薪資 ,貼補乙方生活」,顯見原告所提供之代償措施限於被 告無從事任何工作之期間,並非於競業禁止期間全數予 以補償,且補償之數額以最低基本薪資為限,與被告二 人原基本薪資3萬元相較(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㈡、㈢) ,顯無法維持被告原有之生活水準,其對於被告因競業 禁止而屈就陌生領域之薪資減損補償,復隻字未提,此 種補償方式無異迫使被告只能屈就低薪或領取最低基本 薪資,將使被告承受重大不利益,對被告顯失公平,應 認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自始當然無效。 ㈡綜上,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第14條競業禁止條款,違反明 確性及合理性之要求,被告於締約時無從預見其工作權受何 等限制,且原告未提供合理之代償措施,於被告顯失公平, 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該競業禁止條款即為無效。系爭 競業禁止條款既經本院認定顯失公平而無效,則爭點㈡以下 競業禁止條款是否因原告未補貼被告生活費而失其拘束力、 被告有無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應給付之違約金為 何,均無庸再予論究,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兩造所簽訂系爭合約第14條競業禁止條款,違反 明確性及合理性之要求,被告於締約時無從預見其工作權受 何等限制,且原告未提供合理之代償措施,於被告顯失公平 ,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該條款之約定應為無效。從而 ,原告依該競業禁止條款,請求被告李仲明、張貴達給付違 約金各5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賴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楊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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