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
勞訴字第123號
原 告 王明正
被 告 欣豐食品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薪資
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民事
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
二、查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
25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30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