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
勞訴字第13號
上 訴 人 余豪偉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信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
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
本件上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廢
棄原判決,上訴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682,705元,此部分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1,235元,又上訴聲明第3
項、第4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柬埔寨王國繳
稅證明書部分,均係因非財產權而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4、第77條之16規定,應各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是
本件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235元(計算式:11,235元+4,50
0元+4,500元=20,23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
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