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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勞訴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訴字第13號 上 訴 人 余豪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信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 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廢 棄原判決,上訴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682,705元,此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235元,又上訴聲明第3 項、第4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願離職證明書及柬埔寨王國繳 稅證明書部分,均係因非財產權而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4、第77條之16規定,應各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是 本件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235元(計算式:11,235元+4,50 0元+4,500元=20,23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 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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