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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勞訴字第 1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139號 原   告 胡金忠 訴訟代理人 何律師 被   告 田衣祿       三三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德俊 訴訟代理人 詹德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四 年七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 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 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 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 告主張其子即訴外人胡宏佳於民國101年11月間受僱於被告 田衣祿,於同年11月15日發生職業災害死亡,其得依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規定,請求胡宏佳之雇 主賠償喪葬費及死亡補償新臺幣(下同)845,100元,另依 勞動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給付101年11月13日至同年月15日 之未付薪資1,878元,嗣於104年5月18日追加三三區有限公 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一、被告田衣祿、 三三區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846,97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一、被告田 衣祿、三三區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87,8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 164頁至第166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僅係於同一訴訟基 礎事實追加訴訟當事人並變更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子即訴外人胡宏佳於101年11月間受僱於 被告田衣祿、三三區有限公司(下稱三三區公司)擔任廚房學 徒,基本薪資為18,780元,嗣於同年月15日下班途中發生車 禍意外死亡,屬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職業災害,因被告三 三區公司未替胡宏佳投保勞工保險,致原告無法向勞工保險 局請領勞工保險死亡給付,胡宏佳死亡時無配偶、子嗣,原 告自得依同條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合計45個月平均工 資之職業災害喪葬費及死亡補償計845,100元(計算式:18, 780元×45月=845,100元),並依被告與胡宏佳間之勞動契 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年11月13日至同年 15日之未付薪資1,878元(計算式:18,780元×3/30=1,878 元)。又,縱認胡宏佳之車禍死亡事件屬職業災害,依勞 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項及63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因原告 為支出胡宏佳殯葬費用之遺屬,且不符合請領遺屬年金給付 或遺屬津貼條件,得請求被告給付胡宏佳平均月投保薪資10 個月之喪葬津貼即187,800元等語。並聲明:「一、先位聲 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46,9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一)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8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田衣祿則抗辯以:胡宏佳並非三三區公司或田衣祿之員 工。縱認其為被告之員工,胡宏佳因違反交通法令致生交通 事故,且其發生交通事故之地點並非下班必經途中,依法不 得視為職業災害。又,胡宏佳尚有母親,原告僅基於父親之 地位,應不得請求全部之職業災害補償金。況胡宏佳早於10 1年11月15日死亡,原告卻於103年12月17日始對被告田衣祿 起訴,已逾勞基法第61條第1項所定之2年時效,另勞工保險 條例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之給付義務人為勞工保險局 ,並非雇主,且原告並未提出其為胡宏佳支出喪葬費之證據 ,其主張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被告三三區公司亦否認其為胡宏佳之雇主,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卷第93頁其背面)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訴外人胡宏佳(00年0月0日生),於101年11月15日上午7時許 ,因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而死亡,原告及訴外人莊秀蘭即 胡宏佳之父、母為其法定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有相 驗屍體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及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新北院清家科春試字第056226號函(見臺北簡易 庭103年度司北勞調字第33號卷,下稱調解卷,第9頁、本院 卷第29頁、第30至第31頁、第32頁、第13頁)可稽。 2.胡宏佳告別式時,曾有被告田衣祿、證人龍俊亦及署名「快 炒33區全體員工」者前來致贈奠儀,有禮簿影本(見本院卷 第101至第102頁)可稽。 (二)本件爭點為: 1.原告所主張職業災害補償金之請求權是否已逾消滅時效? 2.原告主張其子胡宏佳發生職業災害死亡,並依勞基法第59條 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及40個 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合計845,100元,有無理由? (1)胡宏佳是否為被告之受僱人? (2)胡宏佳是否因發生職業災害而死亡? 3.原告依勞動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胡宏 佳於101年11月13日至同年月15日之未付薪資合計1,878元, 有無理由? 4.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項及63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胡宏佳平均月投保薪資10個月之喪葬津貼18 7,800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之職災補償金請求權並未逾越消滅時效: 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動基準法第6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 告田衣祿雖抗辯本件原告之職災補償金請求權已逾消滅時效 ,惟前開法條既已明定原告之職災補償金請求權係自得受領 之日方才起算時效,即非與事故發生時所得等同視之。查原 告係於訴訟過程中始知悉被告存在,而以被告為胡宏佳之雇 主對被告追加起訴,則其於知悉上情前,顯無從行使對被告 之請求權,自與前開法條所定已得受領之情形有別。是被告 田衣祿抗辯本件若認屬職業災害,因胡宏佳早於101年11月 15日死亡,原告至遲亦應於103年11月15日前起訴向被告請 求給付,否則其請求權即罹於消滅時效云云,即無可取。 (二)胡宏佳非被告三三區有限公司或田衣祿之受僱人: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 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 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要旨參照)。原 告雖主張胡宏佳與被告間存有僱傭關係,惟為被告否認,並 以前開情詞置辯,是原告就其主張僱傭關係存在乙節,即應 負舉證責任。 2.原告雖主張胡宏佳為被告三三區公司之受僱人,並以胡宏佳 告別式時禮簿上記載曾有被告田衣祿、證人龍俊亦及署名「 快炒33區全體員工」者等人前來致贈奠儀(見本院卷第101 至第102頁),及被告田衣祿曾自承龍俊亦曾於三三區公司短 暫任職,當時田衣祿為店長(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又龍俊 亦曾於警詢時表示其與胡宏佳為廚房的師徒關係等語(見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相字第1500號相驗卷宗,以 下稱相驗卷,第16頁)為證。惟查: (1)上開禮簿之記載雖顯示被告田衣祿、證人龍俊亦及署名「快 炒33區全體員工」者曾至胡宏佳之告別式致贈奠儀,然參諸 社會人際往來之情狀多端,致贈奠儀者,未必即基於僱傭關 係或同事之誼,又證人龍俊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胡宏佳是 從33區過來找師傅玩的(見本院卷第117頁)、三三區我們有 認識一個師傅...我們下班都一起聊天(見本院卷第118頁)等 語,足見胡宏佳確與三三區公司人員相識且互有往來,故該 公司相關人員出席其告別式並致贈奠儀,亦與常情相符,然 尚無從據此認定胡宏佳與被告間存有僱傭關係。 (2)又,被告田衣祿雖曾自承龍俊亦曾於三三區公司短暫任職, 當時田衣祿為店長(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龍俊亦曾於警詢 時表示其與胡宏佳為廚房的師徒關係等語(見相驗卷第16頁) ,然被告田衣祿業已否認有僱用胡宏佳,而龍俊亦復到庭證 稱伊自101年10月底開始即受雇於31區做廚房等語(見本院 卷第116頁背面),足見龍俊亦未曾於同一時間與胡宏佳在 同一地點工作,雖龍俊亦到庭證稱:胡宏佳於101年11月15 日當時,已在三三區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然龍俊 亦自同年11月起既未在三三區公司工作,自無從證明胡宏佳 是否自同年11月起,有受被告僱用之事實,是縱認胡宏佳有 私下向龍俊亦學習廚藝之師徒關係或其他情誼,亦不足據以 認定胡宏佳與被告間存有僱傭關係。 (3)另證人詹德元到庭證稱,其自5年前任職三三區公司,101年 11月15日當時於店內擔任店員,當時店內員工除自己以外還 有大概14人(外場8人包含店長與會計、廚房6人),但胡宏佳 並非三三區公司之員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背面至第178 頁)。衡之證人詹德元既持續任職被告三三區公司數年,且 對當時店內人員狀況證述甚詳,是其所述之證詞,應較僅短 暫任職、當時復已離職之龍俊亦為可信。 3.此外,原告復未能舉他證證明胡宏佳有受僱於被告之情事, 證人詹德元則已證明胡宏佳並未任職於三三區公司,是原告 主張胡宏佳為被告之受僱人,即難憑取。 (三)縱認胡宏佳為被告之受僱人,胡宏佳亦非因職業災害死亡: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雇主 應依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補償。勞基法對職業災害,雖 未設定義,惟參諸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規定及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規 定訂定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 」(下稱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規定,所謂「職業災害」, 應指勞工因執行職務關係所致之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等 災害,換言之,應具備:1.勞工依勞動契約提供勞務時遭受 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等災害,2.災害與業務間須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又勞工所面臨之危險,包括一般社會生活上之 危險及因從事勞務所面臨之危險,就勞工因從事勞務所面臨 之危險,因勞工所從事之活動與職務,直接或間接有利於雇 主,而雇主亦或多或少對此可加以掌控、防免損害之發生, 或藉由保險、產品之賣價當地予以分散或轉嫁危險,應由 雇主負擔,殆無疑義。惟一般社會生活上之危險,倘危險發 生之原因非雇主可控制或可合理預期之因素所致,且與執行 職務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宜過份擴張職業災害認定之範 圍,否則無異加重雇主之責任,而減少企業之競爭力,同時 亦有礙社會之經濟發展。就勞工於交通期間所發生之災害, 是否屬於職業災害,傷病審查準則第9條雖規定「被保險人 因公差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出發,至公畢返回日常 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期間之職務活動及合理途徑發生事故 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惟鑑於勞工於公差途中如 違反重大交通法規,將可能肇致社會與經濟之嚴重損失,基 於公平正義原則,就勞工於公差途中如有違反重大交通法規 情事者,均不得視為職業災害,並於第18條明定「被保險人 於第4條、第9條、第10條、第16條及第17條之規定而有下列 情事之一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準此,勞工因由就 業場所出發,至公畢返回居住場所期間之職務活動及合理途 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固得視為職業災害,惟如有違反同 準則第18條各款之行為,因危險發生之原因已非雇主可控制 或可合理預期,且與執行職務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即不 得視為職業災害。 2.經查,胡宏佳於事故發生當日,係先自三三區公司至三一區 公司找證人龍俊亦等人,再與證人龍俊亦及三一區公司店內 之客人一同離開,欲前往胡宏佳位於中和之租屋處續攤,而 於途中發生車禍,業據證人龍亦俊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中證 述詳(見相驗卷第16至第17頁、本院卷第117頁);又胡宏 佳之所以發生車禍事故,係因其騎乘機車違規闖越紅燈所致 ,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轄內胡宏佳車禍死亡 案現場勘查報告(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 30067號偵查卷,第10頁至第16頁)可稽。是縱認胡宏佳有受 僱於被告之情事,然其既係於下班後至三一區公司訪友,再 從三一區公司返家續攤之途中發生車禍事故,即難認係屬於 從就業場所返回居住場所之合理途徑,且其闖越紅燈之行為 ,復屬於前開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第4款規定「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違規闖紅燈」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自 難認胡宏佳發生之車禍事故係屬職業災害。 (四)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及40個月平 均工資之死亡補償,與未給付之薪資1,878元,為無理由: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予以補償,然本件原告並未能證明 其子胡宏佳與被告間存有僱傭關係,且胡宏佳亦非因職業災 害而致死亡,一如前述,是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及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 償,即屬無據,礙難准許。 2.又,胡宏佳與被告間既未存有僱傭關係,自無從發生對被告 之報酬請求權,是原告主張依繼承及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胡宏佳於101年11月13日至同年月15日之未付 薪資合計1,878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原告依請求被告給付胡宏佳平均月投保薪資10個月之喪葬津 貼187,800元,為無理由: 按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 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 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 。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前開規定之意旨 ,係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得由支出 殯葬費之人向保險人即勞工保險局請領給付,而非得向被保 險人之雇主請求給付,此觀諸同條例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統籌全國勞工保險業務,設勞工保險局為保險 人,辦理勞工保險業務。」、19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於 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 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自明。是原告主張 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前開喪葬津貼187,800元,容屬有誤,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能證明胡宏佳與被告間存有僱傭關係, 而胡宏佳所發生之車禍事故亦非屬職業災害,且勞工保險條 例第63條第1項所規定之喪葬津貼,非以雇主為給付義務人 ,均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定及 繼承胡宏佳對被告之勞動契約法律關係提起先位之訴,請求 被告給付職業災害喪葬費補償、死亡補償與積欠之薪資;及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所 提備位之訴,請求被告給付喪葬津貼,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亦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 決結論無影響,不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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