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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勞訴字第 1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訴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胡金忠(即胡宏佳之繼承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三三區有限公司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拾捌萬 柒仟捌佰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伍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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