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
勞訴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胡金忠(即胡宏佳之
繼承人)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三三區有限公司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拾捌萬
柒仟捌佰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合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伍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
駁回其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