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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勞訴字第 1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142號 原   告 巫玉琴 訴訟代理人 王義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威信運動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效瑋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陳家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 被告之妨礙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 ,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 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 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 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 為統一解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並符 訴訟經濟。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資遣費 、預告期間工資、應休未休特別休假折算工資(下稱特休未 休工資)、提撥勞工退休金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萬2,814元,及其 中1萬8,500元自民國10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4萬2,934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103年11月17日具狀變更 其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87頁)。經核原告所為,與其起 訴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92年5月12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銷售員,在福華 飯店內被告所設置之專櫃(下稱福華店),從事銷售業務, 每日分為上午11時起至17時止及15時起至22時止兩班輪替, 每月工資為3萬元,由被告於次月10日轉帳方式支付。嗣被 告先於103年3月10日,通知原告要將其調動前往天母SOGO百 貨公司新設之專櫃(下稱天母店),惟原告於同年12日以住 家遠在新北市○○區○○路,距離位在臺北市○○區○○○ 路○段○○號之天母店甚遠,車程為原工作地點之2倍,且若遇 假日延長營業時間,深夜交通不便且有安全顧慮為由,向被 告表示無法配合辦理調動,詎料被告之業務副理及總經理, 於同年月12日及18日起,多次當眾喝令原告必需配合調動, 否則自行離職;於同年月31日,被告不顧原告反對調動之意 願,逕自發佈專櫃人員異動公告(下稱異動公告),表示自 同年4月6日起,將原告調往天母店專櫃。原告獲悉上開異動 公告後,隨即於同年4月1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 議調解,並轉由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下稱勞資協進會 )於同年月7日寄發開會通知兩造進行協調,詎料被告竟於 翌(8)日寄發存證信函,以原告無故曠職逾3日為由,終止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限命原告於同年月15日前辦理離職交 接。待原告於同年月9日前往福華店上班時,福華店樓管課 長即受被告指示收回原告之識別證及出勤卡,而原告於同年 月10日之後班表業遭刪除,且福華店於同年月4日即有新人 接替原告之職務,被告並非無其他資深且居住離天母店較近 之員工可資調動,卻執意違法調動原告至其他工作地點,復 於勞資爭議調解期間違法解僱原告,其終止契約並不合法, 自應依法給付原告103年4月份積欠之工資,嗣因被告拒絕給 付,原告遂於同年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以被告違反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被告並於翌(24)日收受送達。爰依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第16條、第1 7條、第1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並給付下 列費用共計25萬6,856元: ⒈103年4月份積欠工資1萬2,542元: 被告違法解僱原告,且自103年4月10日起拒絕原告提供勞務 ,依民法第487條之規定,原告自無補服勞務之義務,被告 仍有依約給付103年4月份工資之義務。又原告基本薪資為1 萬6,500元,固定伙食津貼為1,500元,且103年4月間已盤點 完畢,另有盤點費50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部分,被告尚欠1 萬2,542元工資未予給付。 ⒉資遣費20萬1,380元: 原告自92年5月12日起任職被告公司,自94年7月1日起適用 勞退新制,迄103年4月24日合法終止契約;原告於離職前6 個月平均工資為3萬0,667元【計算式:(30815+27600+3371 6+3217 6+34328+25366)÷6=30667】,而原告於舊制之工 作年資為2年2月,適用舊制期間資遣費為6萬6,445元【計算 式:(2+2 /12)×30667=66445】;又適用新制期間工作 年資為9年9月又24日,資遣費為13萬4,935元【8×1/2+(9 +24/30)×1 /2=4.4,4.4×30667=134935】,合計被告 應給付原告資遣費為20萬1,380元。 ⒊預告期間工資3萬0,667元: 因被告違法調動原告及積欠工資之故,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5款及第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得類推適用同 法第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又因原告任 職超過10年,故得請求之預告期間30日之工資共計3萬0,667 元。 ⒋特休未休工資1萬2,267元: 原告工作年資共計10年11月又13日,應法應享有特別休假15 日,而原告因被告違法調動之故因而終止契約,致特別休假 未能休畢,故被告應給付原告應休未休特別休假折算工資1 萬2,267元【計算式:30667×12/30=12267】。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6,8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 原告受僱被告公司之初,雖無書面契約,但於到職前被告已 告知專櫃銷售人員將來若因開設新櫃點或舊櫃點撤櫃,需配 合調動其工作地點,並未限定於福華店專櫃,原告充分了解 並同意後,雙方始成立勞動契約。茲因被告於103年4月間在 天母SOGO百貨公司開設新櫃點,為使該專櫃順利營業,遂調 動具10年以上資歷之原告前往駐點,以期新專櫃營運及早步 上軌道,為被告公司業務經營所必要,且原告自福華店轉至 天母店任職,業務性質、工資、工作時間各項條件均相同, 而原告任職多年資歷豐富,並無不能勝任之情事;又原告任 職福華店時即搭乘捷運上下班,而天母店亦位在臺北市有捷 運可到達,通勤時間僅較福華店多10分鐘,且被告亦表示同 意給予原告交通費用之補助,堪認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調動, 符合內政部頒定之調動五原則,且具合理性及必要性,並無 不法。又原告自103年4月6日起,即未赴天母店專櫃任職, 被告於同年月8日收受前勞資協進會開會通知前,即已寄發 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履行勞動契約之義務,並表示若其拒絕履 行,將終止勞動契約,惟當日收受開會通知後,鑑於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8條之規定,被告並未正式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 約,且於勞資爭議調解時,多次表達仍保留原告之工作權, 希望原告前往新櫃點任職,迄同年月21日兩造勞資爭議調解 不成立,被告並於同年月24日收受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主張 被告違法解僱並欲終止勞動契約,請求被告依法理予以資遣 ,被告始於同年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以原告無正當理由拒 絕前往天母店任職,已繼續曠職達3日以上,依勞基法第12 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正式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系爭存 證信函業於翌(29)日送達原告,並待同年5月9始辦理原告 勞健保之退保事宜,並於翌(10)日給付原告至103年4月10 日之工資,是被告為合法終止契約,原告自不得請求積欠工 資、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與特休未休工資等語。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92年5月12日起受僱被告,在福華飯店櫃位擔任專櫃 銷售員,約定工資為每月基本薪俸1萬6,500元、伙食費1,50 0元及盤點費500元,加上抽成獎金,於次月10日轉帳給付。 ㈡被告於103年3月31日以專櫃人員異動公告,自同年4月6日起 ,將原告調至臺北市○○區○○○路○段○○號天母SOGO店之 專櫃。 ㈢原告住居所在新北市○○區○○路○○○號。 ㈣原告於103年4月1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並轉由勞資協進會辦理,勞資協進會並於同年月7日寄送 開會通知。 ㈤被告於103年4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原告未依被 告公司人事命令前往天母SOGO店任職,若於文到3日內拒不 前往,將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契約。另通 知屆時將終止雙方雇用契約,原告日後行為與被告無關,並 請原告於同年月15日前辦理業務交接事宜,完成離職相關手 續。 ㈥原告於103年4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依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並於翌(24) 日送達被告。 ㈦福華飯店樓面管理課長於103年4月9日原告下班時,受被告 指示收回原告之識別證及出勤卡。 ㈧被告於103年5月10日給付原告其103年4月份薪資8,724元。 ㈨被告於103年4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以原告均未前往 天母店任職,構成繼續曠職達3日以上及違反聘僱契約之情 事,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聘僱 契約。 ㈩被告對於原告103年11月14日民事準備三狀計算積欠工資、 資遣費、預告工資及特休未休工資之方式不爭執。 原告於103年4月9日前,均在原任職之福華店從事專櫃銷售 工作。被告給付原告薪資至103年4月10日為止。 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調動原則,將其自福華店 調派至天母店,經原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卻於勞資爭 議調解期間寄發存證信函違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且未 足額給付原告103年4月份之工資,故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 1項第5款及第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 積欠工資、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特休未休工資及開立非 志願離職證明予原告,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將原告調派至天母店是否違反調動五 原則及兩造間之勞動契約?㈡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何時合法 終止?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3年4月份積欠工資1萬2,542元 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0萬1,380元及預告 期間工資3萬0,667元,有無理由?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應特 休未休折算工資1萬2,267元,有無理由?㈥原告請求被告開 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將原告調派至天母店是否違反調動五原則及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 ⒈按所謂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規定,係謂約定 勞僱關係之契約。又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第 3款之規定,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及工資之議定、調整, 應於勞動契約中約定,準此,其變更亦應由勞僱雙方商議決 定。惟勞動契約係繼續性契約,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之需要, 調整勞工之職務,在所難免,如要求雇主行使調職命令權, 均必須得到每個勞工之同意,將妨礙企業之存續發展、雇主 之人力運用,進而影響全體勞工之職業利益,是雇主基於企 業經營上之需要調動勞工工作,如新工作為勞工技術體能所 能勝任,其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又未作不利之變更,自應認 並未違反勞動契約之本旨,故為維護事業單位營運及管理並 本勞資合作之精神,應認雇主原則上具有行使勞工調職命令 之權限。又勞動契約乃民法僱傭契約之社會化,依勞動契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仍有民法第148條規定之適用,亦即 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並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為保障勞工權益,避免雇主利用調職手段來懲戒 或報復勞工,亦有必要就雇主調職命令權加以限制,因此, 內政部以74年9月5日(74)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釋:「如 雇主確有調職勞工工作必要,應依下列原則辦理:⑴基於企 業經營上所必需;⑵不得違反勞動契約;⑶對勞工薪資及其 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變更;⑷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 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⑸調動地點過遠,雇主應予必要之 協助」(此即所謂調動五原則)。再者,雇主調動勞工之工 作,應斟酌兼顧勞工之利益。故判斷雇主之調職命令是否合 法,應就該調職命令在業務上有無必要性或合理性、並注意 雇主之調職有無其他不當之動機或目的、及勞工因調職所可 能蒙受之生活上不利益程度,是否就社會一般通念檢視,該 調職命令將使勞工承受難忍及不合理之不利益,而為綜合之 考量。由此可知,雇主雖非不得以單方面之決定對於勞工為 職務調動,惟僅限於雇主因營運或業務確有需要,而對於勞 工之勞動條件,亦無不利益之變更,且係勞工能力所能勝任 者始得為之,而其調動地區過遠者,並應給予協助。否則其 職務及地區之調動即屬勞動契約之變更,應與勞工協商,經 勞工同意後始得為之。 ⒉本件被告於103年3月31日張貼異動公告,通知原告自103年4 月6日起,將其調至天母店擔任專櫃人員,其薪資、工作內 容、工作時間並無不同,僅工作地點有所變動,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故判斷被告所為上述調職命令是否合法,依前開說 明,自應就該調職命令在業務上有無必要性或合理性、並注 意雇主之調職有無其他不當之動機或目的、及勞工因調職所 可能蒙受之生活上不利益之程度,是否就社會一般通念檢視 ,該調職命令將使勞工承受難忍及不合理之不利益,而為綜 合之考量。經查: ⑴被告公司係從事各種運動器材設備、服裝服飾及相關產品之 銷售、製造加工業務,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4頁),而原告係在被告所租用設置之專櫃擔任專櫃 銷售人員,從事上開商品之銷售業務,兩造間並無書面之勞 動契約,且就工作地點並無書面之約定,是依被告公司之業 務性質及原告任職情況觀之,原告任職處所並非被告公司設 立地址,而係在被告所設置之專櫃櫃點進行銷售;又依卷附 異動公告所示(見本院卷24頁),被告之櫃點多設置在各大 百貨公司之專櫃,是則被告抗辯依業務需求及櫃點設置之情 況,而有調整員工工作地點之必要,尚非無稽。又原告雖主 張尚有其他資深員工即訴外人鄭夙珍可供調派等情,然原告 就此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為參酌,且業務之調整,除員工住 居所考量外,尚牽涉被告公司業務運作等問題,而被告抗辯 係因天母店為新設專櫃,需熟稔業務之資深員工協助以利業 務推動,亦非無據。 ⑵原告雖主張天母店至其住居所新北市○○區○○路,較原任 職之福華店車程距離為兩倍,且若遇假日延長營業時間,下 班將錯過捷運而需轉搭末班公車返回住所,過於危險且耗時 等情,被告則辯稱原告平時即以捷運通勤,且被告願提供交 通費用補助等語。本件依被告所提出之GOOGLE地圖可知,原 告任職福華店時,可自原告住居所步行約900公尺至捷運南 勢角站,並在忠孝新生站轉搭南港線至忠孝復興站後,轉搭 木柵線至大安站,步行約550公尺到福華飯店;而原告前往 天母店之方式,亦得自南勢角站搭乘捷運,在古亭站換搭淡 水線,直達捷運芝山站下車後,步行400公尺即可抵達天母 店,就上開路線觀之,原告雖需搭乘較多站之捷運方可至天 母店,惟轉換捷運線之次數及步行距離,均較福華店少,難 謂對原告之通勤狀況有重大不利之變動;至於原告所考量深 夜安全問題,並未提出相關證明為憑,堪認被告所辯前詞, 應堪採信。況兩造對於被告公司曾提及願意給予原告交通費 用補助乙節,並無爭執,亦為被告於兩次勞資爭議調解中所 提出,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2頁 ),原告僅泛稱被告並未提出具體補償金額,然因原告於10 3年4月6日並未依被告之調動前往天母店任職,故就實際因 此所需交通補助之費用多寡,尚難預估,自不得據此主張被 告之調動違法。 ⑶綜上,兩造並未約定原告任職之工作地點限於福華店,且依 被告公司業務性質及新增櫃點之業務需求,調派經驗豐富之 資深員工即原告前往協助業務推動,為合理且必要,加以被 告同意就原告因此增加之交通費用予以補助,以利其通勤上 班,堪認被告對於原告所為之調動,並無違反兩造間勞動契 約及調動五原則之情事,應認合法。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 告係因挾怨報復勞工或有其他權利濫用之不良動機而恣意調 動,難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㈡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何時合法終止? ⒈被告103年4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是否為終止契約之意 思表示? 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4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為終止兩造間勞 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且係於勞資爭議調解期間解僱原告,違 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條第1款、第2款及第8條之規定等情, 無非係以卷附存證信函、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資協進會開 會通知單為據(見本院卷第21、22、25、26頁)。惟查:觀 諸系爭存證信函寄送時間為103年4月8日,斯時原告未前往 天母店任職尚未逾3日,且系爭存證信函記載「…公布之人 事命令,台端應於民國103年4月6日起至天母SOGO百貨公司5 樓Ly nx專櫃報到任職,台端迄今尚未到職。台端不應任意 連續多日不到職,無故不到職即視同為曠職。自文到3日內 ,台端若仍不前往該專櫃任職;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 第6款…雇主得於知悉30日內終止契約。本公司特函知台端 屆時將終止雙方雇用關係…」,由其文義觀之,係催告原告 應於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後3日內,前往天母店專櫃任職,否 則將依勞基法之規定終止契約,是被告本得於同年月9日依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契約,惟仍寬限原告於 系爭存證信函送達後3日內前往天母店即可,尚難認系爭存 證信函為被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原告進而以被告於勞 資爭議調解期間終止契約,自屬無據,亦無再行論究之必要 。況原告於103年4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 示時,並未主張被告有積欠103年4月份工資及違反勞基法14 條第1項第5款之事由,於本件起訴時方於起訴狀中為此主張 ,然因被告斯時業已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理由詳如 後述,故原告縱於起訴時主張被告有積欠薪資等情,業已無 勞動契約可供終止,附此敘明。 ⒉原告於103年4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 否合法? 原告主張其於103年4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以被告違法調動 且於勞資爭議調解期間違法終止契約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契約,被告並於翌(24)日收受通知 ,堪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03年4月24日合法終止云云。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違法調動乙節,為無理由,已如前述 ;又被告雖於103年4月8日寄發存證予原告,然其文義僅係 催告原告依人事命令前往天母店任職,並非終止契約之意思 表示,亦於上開理由中敘明,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違反勞 動契約及勞動法令之事由,並無實據,據此依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契約,為無理由。 ⒊被告於103年4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與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是否合法? ⑴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無 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雇主依前 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至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 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 及第2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於103年4月1日聲請勞資爭議調解,經勞資協進 化先後於同年月14日及21日召開調解會議,惟均未能調解成 立,有調解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22頁);又原告 並未依被告發布之異動公告於103年4月6日前往天母店任職 ,反擅自前往福華店工作直至同年月9日,迄勞資爭議調解 結束,始終未前往天母店任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 告於103年4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以原告連續曠職3日以上 ,且違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為由,終止勞動契約,堪認合法 。又系爭存證信函於103年4月29日送達原告,有中華郵政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116頁),堪認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03年4月29日合法終止。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3年4月份積欠工資1萬2,542元有無理由 ? 承前所述,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03年4 月29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屬合法,而原告自103年4月 10日起即未再提供勞務,且對於所主張盤點費應全額給付及 月績獎金應比照比告103年3月份之金額計算,均屬無據,況 原告於103年4月10日當日並未工作,被告仍溢付當日薪資予 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3年4月份積欠工資,自屬無據 。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0萬1,380元及預告期間工資3萬0, 667元,有無理由? 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 資及資遣費:依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 基法第18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依勞基法第12 條第1項第6款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如前述,是依前 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均屬無 據。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1萬2,267元,有無理由? ⒈按勞基法第38條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 滿一定期間者,雇主應依規定給予特別休假,又勞基法施行 細則第24條規定:「本法第38條之特別休假,依左列規定: 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特別休假因年 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 給工資。」故勞工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除勞工係在雇主 特別要求下而未休,即所謂可歸責於雇主情形下,雇主有給 付工資之義務外,需勞工已請求雇主給予特別休假遭雇主拒 絕,或客觀上勞工不可能使用該特別休假,致於年度終結或 終止契約前未能休假,始得請求雇主給付未休特別休假之工 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勞 工未於年度終結時休完特別休假,如係因事業單位生產之需 要,致使勞工無法休完特別休假時,則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 因,雇主應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至於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 數,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 休日數之工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9月15日(79)台勞 動二字第21827號函釋參照)。 ⒉經查:兩造對於原告103年度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尚餘12日乙 節,並不爭執,惟本件係因原告違反勞動契約且連續曠職逾 3日以上,經被告合法終止契約,是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曾向 被告申請特別休假遭被告拒絕,復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不能繼續維持勞動契關係而使用該特別休假,顯非客觀上不 可能使用該特別休假,致於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前未能休假 ,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未休特別休假工資1 萬2,267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㈥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有無理由? ⒈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此係為便利勞工 謀求新職,以證明其工作經驗,勞基法規定雇主有發給服務 證明書之義務,此項規定不限於何種情形之解僱,雇主均負 有發給義務。至證明書之內容勞基法雖未規定,惟參諸勞基 法第1條為保障勞工權益之規定,自不得意圖阻礙勞工就業 ,而記載不利於勞工就業之事項。 ⒉經查:原告自92年5月12月起受僱於被告,此為被告所不爭 執,而被告於103年4月29日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復 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原告任職被告之期間為92年5月12日至1 03年4月29日。依上開規定,雇主即被告自負有發給服務證 明書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屬可採 。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發給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及勞基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3年4月積欠工資 1萬2,542元、資遣費20萬1,380元、預告期間工資3萬0,667 元、特休未休工資1萬2,2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於原告陳明就其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應併 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葉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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