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
勞訴字第159號
原 告 柯朧揚
訴訟
代理人 林月雪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大連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郎
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
複代理人 陳彥嘉律師
林銘龍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自民國100年4月11日起至被告位於廣東省
深圳市之兆曜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兆曜公司)擔任品保主任
,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55,000元,3個月試用期滿,薪
資調整為58,000元。依被告員工手冊第20條、第22條規定,
正常工作時間為上午8點至12點,下午13點30分至17點30分
,每逢週一須提早於上午7點25分上班。而伊任職
期間,週
一至週五須自下午18點30分加班至21點30分;週六、日及國
定假日亦需加班、值班。
詎被告於103年4月4日以伊不
適任
工作為由,通知伊辦理移交手續,伊於同年4月6日返台,並
於同年4月7日至被告總公司辦理離職手續,
惟被告之資遣不
合法,並拒絕給付伊
資遣費、預告工資及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
爰依
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
第1項第2款、同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同條項第2款
、第30條第1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4月7日起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資
遣費86,682元(計算式:58,000元×2×1/2+58,000元×36
1/365×1/2=86,682元)、20日之預告工資38,667元(計算
式:58,000元×20/30=38,667元)及平日與假日之加班費
共962,566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3年4月7日起
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86,891元及字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公司則
抗辯以:原告擔任品保主管,負責驗收進貨原料
、出貨標準之品質管理及查核,於查核後簽章、確認品質標
準要求,被告公司始同意進、出貨。惟原告無法有效控管產
品品質及提出改善對策,造成客戶不斷
申訴、退貨、重工、
銷貨折讓及賠款等嚴重失職情事,致被告公司至少受有美金
30萬元之損失,違反勞動契約即員工手冊行政管理制度第17
條第1、3、21款規定,被告自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
、第11條第5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且
原告任職期間對大陸地區女員工有性
騷擾行為,經員工口頭
申訴、被告公司內部調查後,原告並自行出具檢討報告,
可
證原告確有遭員工投訴之情事。而由被告公司大陸地區人資
主管提出之「徐樂樂申訴事件」處理過程,可知原告利用主
管職權要求「工作以外的事情」遭拒,原告即不批准徐樂樂
之加班申請,並對其發送侮辱性訊息,更將徐樂樂之聯繫方
式提供不肖人士,由不肖人士發送騷擾訊息,徐樂樂並表示
尚有其他女同事遭受原告脅迫。原告更多次利用出差之餘,
指示被告公司司機載送伊至酒店尋歡。是原告顯違反被告員
工手冊行政管理制度第17條第15款規定,被告亦得依勞基法
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又,依被告
員工手冊人事管理制度第30條規定,員工須加班者,須填寫
加班申請單提出申請,經獲准後始得加班,但原告並未提出
申請,可見原告並未加班。原告雖主張每週六有加班,然被
告公司週六若有要求台幹督導生產線工作,係採值班制,
而
非要求全部台幹一律在場,且被告公司就
上開值班時間係採
補休方式彌補,提供台幹每三個月一次之返台休假,並提供
來回機票,依原告休假及值班情形可知,被告公司提供予原
告之返台休假,遠大於原告有值班之日數,而「星期六值班
返台假補休制」,早已行之有年,包括原告在內之台幹均接
受此一勞動契約內容,原告自不得請求加班費。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154頁背面至第155頁
):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100年4月11日至被告公司之大陸工廠兆曜公司任職,
擔任品保主任,前3個月試用期每月薪資55,000元(含薪資
42,000元及駐外津貼13,000元),自100年7月12日起至離職
日止之每月薪資為58,000元(含薪資44,000元及駐外津貼
14,000元),工作地為廣東省深圳市,公司地為新北市新店
區。此有被告長駐大陸幹部試用期工作合同(下稱試用期工
作合同)及被告長駐大陸幹部定期工作合同(下稱定期工作
合同)
可參(以上見本院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司店勞調字第8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8至9頁、第10至11頁)。
⒉被告於103年4月2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於同年4月4日辦理
移交手續,原告於同年4月6日返台,並於同年4月7日至被告
總公司辦理離職手續完畢,被告於同日由許國偉副理簽呈經
營運長陳進生核准,以HR公字第000000-0號公告開除原告。
⒊原告自100年4月11日至103年4月7日止任職被告公司,工作
年資共2年11月又28天,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58,000元
。
⒋原告於103年4月7日當面告知被告公司人力資源副理,其係
非自願離職,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加班費及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⒌兩造不爭執原證1至原證4、被證1、被證2及被證4之真正。
(二)
本件爭點
厥為:
⒈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2款、第4款或同法第11條第5款規定
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是否合法?原告有無對女性同仁為性騷擾
及重大違反勞動契約及員工手冊之情事?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4月7日起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有無理由?
⒊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同條
第3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
遣費86,682元及預告工資38,667元,有無理由?
⒋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同條
項第2款、第3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962,566
元,有無理由?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2款、第4款或同法第11條第5款規定
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是否合法?原告有無對女性同仁為性騷擾
及重大違反勞動契約及員工手冊之情事?
⒈按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
,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或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
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
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基法第
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
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
所
稱之「情節重大」,係指因該事由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
擾,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且
受
僱人亦無法期待雇主於解僱後給付其資遣費而言,必以勞工
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
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
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
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
核屬相當者,始足稱
之。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
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
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
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判斷勞工之行為是否達到
應予解僱之程度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825
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判決意旨
參照)。第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
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亦有明定。
⒉本件被告辯稱原告任職期間無法有效控管品質及提出改善對
策,造成客訴不斷申訴、退貨、重工、銷貨折讓、賠款損失
等嚴重失職情事,並致被告公司受有損害,
顯有違反被告員
工手冊行政管理制度第17條第1、3、21款規定之情事,其得
依勞基法第12條第4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等
情,均為原告所否認。
經查:
⑴依被告員工手冊行政管理制度第二章獎懲制度第17條第1
款、第3款、第21款規定:「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嚴
重違犯公司規章制度,給予"開除"懲處:㈠因工作疏失或
上級指示有期限之工作事項拖延、積壓,造成公司經濟或
聲譽損失(人民幣)5,000元以上者;…㈢因個人原因造
成廢品或劣質品、損毀公司財物等造成損失超過(人民幣
)1,000元以上者;並應依規定賠償公司損失…其他違
反公司規章制度、行為規範、工作流程、工作紀律、擾亂
公共秩序,應給予"開除"懲處者。」等語(見調解卷第14
頁背面至第15頁)。
⑵
參諸被告所提出原告與被告德國公司副總即訴外人陳莉媚
間之被證7往來郵件(見本院卷㈠第85至136頁)及被告公
司內部間就「關於WINCOR公司稽核」之往來郵件(見本院
卷㈡第54至56頁背面)
所載內容,可知被告公司於102年
至103年間,確有因產品瑕疵、品質異常且無法提出有效
改善措施而遭德國客戶WINCOR公司持續客訴之情事。另觀
之陳莉媚於103年3月28日寄發予被告董事長之電子郵件(
下稱103年3月28日郵件,見本院卷㈠第84頁
暨其背面被證
6、第223頁暨其背面陳證3)及相關附件郵件內容(見本
院卷㈠第85至136頁背面被證7、第204至222頁陳證2、第
225至276頁背面陳證4),陳莉媚係檢附其與原告於101年
4月23日至103年2月15日間之往來郵件,向被告董事長說
明:「客戶(WINCOR)對這次的稽核結果依據不滿意」、
「很多品質問題都是一些最基本的問題,如焊點不良及鉚
壓端子不良,而這些問題一直在重複發生,改善措施報告
寫得一成不變,至今仍未見改善。客戶對品質部門主管所
提出的改善措施成效抱持非常大的懷疑態度,而這對整個
公司的商譽及未來雙方的合作關係有著重大的影響,客戶
嚴重的提出最後一次警告,請調整品質部門的管理方式,
否則將終止雙方的合作關係。」、「品質的管理成效建立
在部門主管的領導方式,至今我方已多次跟品質部門主管
溝通,卻仍未見改善」、「針對上述事件,我們已經無法
再忍受此部門主管柯朧揚(ERIC)無能與無效率的管理。
客戶已多次強烈提出他們的不滿,請更換一位有能力的管
理人才,否則將馬上中止雙方合作關係」等語,並經證人
陳莉媚到庭證稱:「我出具該郵件(103年3月28日郵件)
是因為品質問題一直無法獲得改善,相同問題一再重複發
生,客戶也一直跟我抱怨品質問題無法得到合理改善,且
也看不到有效的改善方法,甚至客戶曾經跟我表示若品質
再不改善,就要向別的供應商下單。」、「102年4月份發
生的品質問題,當時客人希望直接跟我們的品保部門聯繫
,4月份我們將不良品寄回工廠後,一直到6月份原告都未
做出相關回應。後來我催促原告回應,原告就隨便提出一
個改善措施報告,但該份改善措施報告馬上被客人回絕,
因為客人覺得並未針對問題點提出回應。之後原告再提出
另一份改善措施報告,客人還是不斷提出疑問,而原告一
直無法回答客人所提出之疑問並提出解決方式,所以6月
底原告就借休假原因,從此不再回應客人的問題。」、「
上述問題一直拖到11月份,客人忍無可忍,就說要直接看
工廠的生產線,但客人在生產線看到的情形仍然沒有改善
。從4月份至10月份一直沒有改善,
縱有提出改善措施報
告,卻未實際執行。」、「此部分客訴問題,被告公司估
計至少有美金30萬元之利潤損失,包括客戶退回之不良品
及其運費,及貨品價值之損失」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8
頁暨其背面)屬實,
堪認原告任職品保主管期間,針對德
國客戶之客訴問題確實無法提出令客戶滿意之有效改善措
施及方案,導致品質不良及瑕疵問題遲未改善,造成客戶
不滿退貨並欲終止與被告間之合作關係,並致被告公司受
有至少美金30萬元之損失。原告雖否認被告及證人陳莉媚
所提出上開103年3月28日郵件(即被證6、陳證3)及所附
原告與陳莉媚間相關往來郵件(即陳證4)之真正,並質
疑被證6並非電子郵件形式,且陳證4與陳證2之郵件數量
不符
云云。惟陳莉媚已到庭證稱被證6係其所出具(見本
院卷㈠第168頁),並於庭後具狀陳報被證6即陳證3係以
word繕打以利排版,待電子檔完成後進行電子簽名,再以
陳證4電子郵件夾帶被證6電子檔及其與原告間之往來郵件
,寄發予被告董事長(見本院卷㈠第184頁),而參諸陳
證4電子郵件之寄發日期為103年3月28日,寄件人及收件
人分別為陳莉媚及被告董事長,內容並記載:「Dear董事
長,please find attachment.」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4
頁),
堪認陳莉媚確係以陳證4電子郵件夾帶被證6即陳證
3電子檔之方式,寄發103年3月28日電子郵件予被告董事
長;至陳證4與陳證2之郵件數量不符部分,陳證2郵件應
係陳證4部分郵件之中文節錄翻譯,尚難據此否認陳證4文
件之真正。
⑶被告復辯稱因客戶端一直反應品保問題,被告公司已要求
原告任職之品保部門將「抽樣檢查」改為「全部檢查」,
然客戶仍反應有瑕疵等情,此有被告所提出原告
親簽確認
之ppm-Agreement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80至182頁),並
據證人陳莉媚到庭證稱:「關於成本部分之前正常程序是
抽樣,但因為102年品質問題不斷,我有寄發電子郵件予
原告要求品保部門要全部檢驗」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9
頁)
無訛,而
觀諸證人陳莉媚於庭後所提出其與原告及被
告營運長間之往來郵件內容(見本院卷㈠第186至203頁)
,可知陳莉媚曾以103年2月21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
Theref ore please implement 100% FQC(按:Final
Quality Control)IMMEDIATELY!!!!!!!」(見本院卷㈠
第186頁),被告營運長收受上開郵件副本後,並於當日
寄發電子郵件指示原告:「請召集相關人員開會從進料、
工程、製造、品保,徹底檢討提出對策如何做到150ppm甚
至50ppm的品質,下星期五之前請提出ptt簡報…另外FQC
100%檢測方式以目前品質還不穩定情況下是勢在必行,請
檢討執行…」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0頁),
嗣原告以103
年2月28日電子郵件提出改善報告(見本院卷㈠第190至
203頁),惟產品仍不斷瑕疵,陳莉媚
乃再以103年3月5日
電子郵件向原告質疑:「How do they pass your 100%
inspection?????」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7頁)。另參被
告所提出產品料號「00000000」不良客訴說明之公司內部
往來郵件內容(見本院卷㈡第66至67頁),陳莉媚就該產
品之瑕疵曾於102年10月8日發信質疑原告:「why did
they pass final ele trical test?」,原告於同日回
覆以:「推斷是漏測」等語,經陳莉媚再於同日發信告知
原告:「首先,我不能接受漏測的說詞,100%的電測是我
方給予客戶端的品質保證。再則,修理品發生品質問題已
經行之有年,至今仍然無法杜絕?…今年1-9月客戶抱怨
統計總計41件…平均每月4.5件…不僅對公司造成財務上
的損失,更對公司的商譽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請徹底解
決品質異常的疏失」等語
綦詳(見本院卷㈡第66頁)。由
上可知,被告公司於10 2年間已要求原告所負責之品保部
門於出貨前進行全部檢驗,卻仍發生品質異常情事,導致
客戶不斷客訴,並致被告公司受有財務及聲譽上之損害,
益徵原告擔任品保主管期間,確有無法有效控管品質而致
被告受有損害之情事。
⑷原告雖云產品瑕疵係屬製造技術及外包廠商技術不佳之問
題,與其
無涉云云,惟參諸被告公司之品質手冊第0.6節
載明品保部之職責包括:「負責產品品質之鑒別與保證」
、「規定及督導品質制度之執行和追蹤品保流程之實施」
、「制定及實施各項品質計畫和執行各項品質之要求」、
「適時處理客戶對品質之抱怨」等項(見本院卷㈠第81頁
),同手冊第0.7節明定原告擔任品保部管理代表之職責
包括:「確保建立實施和維持品質管理系統所需之過程」
、「向高階管理都報告品質管理系統的績效及改善的任何
需要」、「與外界就品質管理系統相關事項之聯繫」等項
(見本院卷㈠第80頁背面),並經證人陳莉媚到庭證稱:
「原告擔任被告公司品保最高主管,負責管控生產線品質
及產品確認,經過品保確認,製造部才能繼續生產。發生
客訴後,品保也必須找出發生原因,並針對發生原因提出
改善措施報告。」(見本院卷㈠167頁背面)、「製造部
門針對自己今天做出來的東西會檢驗合不合格,但能不能
生產還是要經過品保部門的判斷」、「(問:若是要經過
品保部門,何以還要經過製造部門的檢驗?)這是需要另
外一方的檢驗,若是製造部門可以自己做所有的事情,何
必要成立品保部門?」、「品保的定義是需要第二方來控
制的,如果沒有第二方來控制,那個品保部門就沒有存在
的必要,品保一定要巡迴檢驗,而且要做最後的檢驗。」
、「關於客訴,我第一個一定是跟品保部門先討論,先講
述品質問題,由品保部門提出改善措施」(見本院卷㈠第
169頁背面至第170頁)、「(問:產品是公司外包廠商所
做,應該是生產的問題,與品管應無關連?)是,但品保
應該將這個問題改善,否則品保何以要提出改善措施,品
保必須要輔導外包廠改善問題,而非製造部門來輔導。」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0頁背面),足見被告公司產品出
貨前,必須通過品保部門之檢驗,而原告擔任被告品保部
主管之職責包括處理客戶客訴問題及提出改善措施,自應
妥善處理相關產品瑕疵之客訴問題,並提出品質改善方案
。至原告另云產品料號「00000000」之客訴問題乃生產技
術問題,無關品質檢測問題,惟陳莉媚就該產品之品質不
良問題曾於102年10月8日發信質疑原告:「why did they
pass final eletrical test?」,經原告於同日回覆以
:「推斷是漏測」等情(見本院卷㈠第66頁),已如前述
,足見品保部門亦有檢測上之疏失,而非單純生產技術問
題,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取。
⑸原告復云係因被告公司檢測儀器老舊造成檢測結果不正確
,並提出電測機第二批更新項目建議書(下稱電測機更新
建議書,見本院卷㈡第10頁暨其背面)及被告公司員工檢
測現場照片(見本院卷㈡第78頁)等件為據,惟被告已否
認該電測機更新建議書之真正,且細觀該建議書之請購理
由記載:「…⒉2012年計畫第三月更換一個批次,後續考
量到涉及的費用較大,產線目前仍有16台版本較舊的機器
,急需更換。…」等語,充其量僅係說明被告公司於101
年間有更換電測機之需要,而被告辯稱公司已於102年下
半年增購18台測試新機,然原告並未提出被告公司
迄未更
換測試機之相關證據,參諸原告所提出之檢測現場照片,
亦未標註日期,自難
遽認被告公司於102年至103年間之產
品瑕疵及客訴問題均係因檢測機器老舊所導致。是原告前
開之主張,並無可取。
⑹原告另云被告僅提出至102年12月止之不良率,而103年1
月至3月之不良率已分別降至31、43、30ppm,已達到客戶
要求之300ppm內。惟參諸原告所提出被告客戶WINDOR公司
於103年4月14日所寄發之「Greatlink Global Quality
PPM performance」電子郵件,雖記載103年1月至同年3月
之不良率分別為31、44、30ppm(見本院卷㈡第11頁),
然被告辯稱上開電子郵件所統計之不良率,係被告公司派
員至德國工廠就不良品進行重工後之統計數字,
業據提出
重工
記錄及德國客戶端重工品不良分析報告等件(見本院
卷㈡第57至58頁、第59至63頁)為證,而觀諸上開重工記
錄及重工分析報告已記載不良率為0.24%即2,400ppm,並
記載重工日期為102年1月3日至同年3月28日,堪認上開10
3年4月14日電子郵件中所記載不良率,應係經重工後重新
統計之不良率,自難逕認原告所為之管控品質,已獲相當
之改善。
⑺基上,原告於擔任被告公司品保主管期間,確有無法有效
控管品質,造成客訴不斷、退貨、重工之情事,並致被告
公司受有至少美金30萬元經濟損失及聲譽上損失,是屬被
告員工手冊行政管理制度第17條第1款、第3款規定應予開
除之情事,是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
告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不經預告逕行
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核屬有據。
⒊又,被告既已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合法終止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則被告得否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及第
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爭點,即
無庸再予審究
,
附此敘明。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
⒈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勞
工於契約終止時,不論是勞工自請離職、自請退休、被迫辭
職或遭雇主預告解僱、不經預告解僱、強制退休而離職,均
得向雇主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次按被保險人於離職退保後
2年內,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
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
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並填寫失業認定、失
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第1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
單位或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就業保險法第25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就業保險法所稱之非自願
離職,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係指被保險人因投
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
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
之一離職。
⒉經查,本件係由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等節,一如前述,足見原告並非因被告關廠
、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而離職,亦非由被告依勞基
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20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或由原
告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離職,而係遭被告依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
予以解雇,
揆諸前揭規定,原
告之離職情形,
核與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所稱之非自願
離職顯有未合,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4月7日起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為無理由:
⒈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
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
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
,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
前預告之。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
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
,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
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雇主依前條終止
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
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
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
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前項所定資
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
費:一、依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二、定期
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第18條
分別定有明文。依勞基法前開規定可知,勞工得請求資遣費
者,須雇主係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之規定終止勞動
契約者(勞基法第16條及第17條規定參照),或勞工依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基法第14條第4項
、第17條規定參照),方得請求,倘勞工係因雇主依勞基法
第12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無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及預告
工資之權利。另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
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
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
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
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經查,本件係由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合法終
止兩造勞動契約等節,既如前述,依勞基法第18條規定,原
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是原告依勞
基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3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86,682元及預告工資38,
667元,
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為無理由:
⒈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
四十小時。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
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
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勞基法第3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
明文。第按勞基法第84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經中央
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
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
關核備,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
定之限制。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二、監
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前
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
勞工之健康及福祉。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
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又勞基法第
84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目的無非係就特殊工作者,因具自
由裁量自身工作時間之性質,允許勞雇雙方得調整工作時間
,不受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之限制。則勞雇雙方既得自行約
定該勞動條件,並非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生效力,故即令勞
雇雙方於約定後未依上開規定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亦僅
屬行政管理上之問題,究不得指該約定為無效(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25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勞基法施行細則
第50條之1第2款規定:本法第8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所
稱監督、管理人員、責任制專業人員、監視性或間歇性工作
,依左列規定:…二、責任制專業人員:係指以專門知識或
技術完成一定任務並負責其成敗之工作者。而行政院勞動部
(即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核定事業單位之首長、主管以
及獲有配車人員之駕駛為勞基法第84條之1之工作者,此有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7月11日台勞動二字第029625號函
可參。
⒉經查,原告於100年4月11日至被告公司之大陸工廠兆曜公司
擔任品保主任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被告公司之品質
手冊第0.7條管理代表授權書規定可知,原告經被告聘用為
兆曜公司品保部之管理代表(見本院卷㈠第80頁背面);另
依兩造所簽訂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之試用期工作合同第8-11條
約定:「駐大陸幹部週一至週六都要上班,採責任制,沒有
加班費,必需凡事交代清楚後方可下班。…」等語(見調解
卷第9頁)及定期工作合同第8-11條約定:「駐大陸幹部週
一至週六都要上班,採責任制,沒有加班費,必需凡事交代
清楚後方可下班。…」等語(見調解卷第11頁),堪認原告
經被告聘用擔任兆曜公司品保主任,其工作內容係以專門知
識或技術完成一定任務及負責其成敗之工作者,並於勞動契
約中約明工時採責任制,應屬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之責任
制專業人員,並符合勞基法第84條之1第2項之書面要件。又
,原告為被告公司之駐大陸幹部,擔任兆曜公司品保部管理
代表,為品保部之最高主管,並有批示品保部員工加班申請
之權限,此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原告批示員工加班申請文件(
見本院卷㈠第28至38頁)
可佐;另參原告所提出兆曜公司人
資部門所寄發之週末值班與早會通知郵件,已載明原告為「
值班主管」(見本院卷㈡第18至23頁);且證人范揚獻即曾
擔任兆曜公司採購主任之被告公司前員工到庭
結證稱:「週
一產銷會議以及週三讀書會,都是主管跟幹部參加」(見本
院卷㈠第56頁暨其背面),原告亦
自承其須參與週六、日值
班,並須參加週一產銷會議及週三讀書會,堪認原告應係擔
任主管職務,而屬事業單位之主管,符合主管機關所核定勞
基法第84條之1之工作者,其工時自不受勞基法第30條規定
之
拘束。
⒊又依兩造簽定之試用期工作合同及定期工作合同第8-11條均
約定:「駐大陸幹部週一至週六都要上班,採責任制,沒有
加班費,必需凡事交代清楚後方可下班。星
期日要輪值留守
,輪流參與擔任週一早會主持人。時間如下:週一至週五:
上午8:00至21:30、休息時間12:00至13:00及17:30至
18:30。週六:上午8:00至17:30、休息時間12:30至13
:30。…週日輪值:全天待命。週六不上班的時段由該週週
日的值班人員統一值班。」等語,前3個月試用期每月薪資
55,000元(含薪資42,000元及駐外津貼13,000元),自100
年7月12日起至離職日止之每月薪資為58,000元(含薪資44,
000元及駐外津貼14,000元),工作地為廣東省深圳市,公
司地為新北市新店區,此有試用期工作合同及定期工作合同
(見調解卷第9頁、第11頁)可參;而被告員工手冊人事管
理制度第四章出勤管理第31條第4款亦規定:「下列情形不
視為加班:…㈣責任制及特殊職務人員例行性值班或延長工
作時間。」等語(見調解卷第13頁),已明定原告為責任制
人員,就例行性值班及延長工作時間,均不得請領加班費,
此核與證人范揚獻到庭證稱:「主管加班沒有加班費可以申
請」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㈠第53頁背面)。原告既為責任制
人員,則伊於週一至週五下午18點30分至21點30分(含週一
產銷會議及週三讀書會)及週六、日,縱有值班或延長工作
時間之情事,依約亦不得向被告請領加班費,被告依約並無
給付加班費之義務。至原告雖云被告係為規避加班費而取消
打卡制度,然原告係屬勞基法第84條之1第1項之責任制工作
者,其工時不受勞基法第30條規定之拘束,兩造並於工作合
同中明定原告沒有加班費等節,已如前述,則被告是否取消
打卡制度與原告得否請求加班費間,即無必然關連,是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取。原告復請求被告給付每週一上午
提早於7點25分召開早會之加班費,惟依被告(兆曜公司)
員工手冊人事管理制度第四章出勤管理第22條規定:「依據
公司規定的正常上班時間,逢每週週一AM07:25~07:59為
早會時間,早會內容為國家政策倡導、工傷事故案例宣講、
預防措施的演練、強身健體的早操等。…各部門全體員工依
規定到指定場地進行早會,7S負責清查各部門到場狀況。如
因工作因素、身體不適等情況未能參與早會,均須辦理請假
手續,經核准後方可請假,否則給予警告一次懲處。」等語
(見調解卷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足見被告明定週一AM07
:25~07:59為早會時間,並屬公司規定之正常上班時間,
原告既為公司員工,自應遵守上開員工手冊之規定,是原告
執此主張
上揭早會時間係屬加班,應另計加班費云云,核與
前開規定不符,仍無可取。況原告為責任制人員,本不得申
請加班費,被告就原告此部分之加班費請求,亦無給付加班
費之義務。
⒋從而,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及同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週一至週五下午
18點30分至21點30分每日3小時、週六、日加班及每週一提
早於上午7點25分上班之加班費合計962,566元,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
綜上所述,被告已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合法終止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且原告為責任制員工,不得請求被告給
付加班費,則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第2款、同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同條項第2款、
第30條第1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自103年4月7日起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另請求被告給
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加班費合計1,186,89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乏
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
決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而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
所提出之新的攻擊防禦方法,亦不在本院審究之範圍內,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