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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勞訴字第 1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178號 原   告 林清祥 訴訟代理人 朱立鈴律師 被   告 立點效應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梅伯樂 訴訟代理人 徐鈺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86年4月7日起任職於被告,其間雖曾短 暫離開,惟被告不久後即主動邀請伊擔任執行部門副理,故 伊於被告之年資仍應自86年4月7日起算,兩造約定之月薪為 新臺幣(下同)5萬3,000元。詎被告自 103年6月5日起僅支 付伊103年5、6月薪資各4萬 2,000元,未經伊同意即片面調 降伊每月薪資1萬1,000元,伊遂於 103年7月2日寄發存證信 函予被告公司,主張因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14條第 1項第5、6款之規定,自即日起終止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67萬5,895元及103年5、6月未 足額給付之薪資共2萬2,000元,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又伊於94年 6月30日前適用勞工退休金舊制,於94年7月1日 後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新制,故請求資遣費如下:86年4月7 日至94年6月30日之年資為(8+3/12)年,被告公司應給付 之資遣費為43萬7,250元【計算式:53,000元(8+3/12) =437,250元】;94年7月1日至103年7月2日之年資為9年又2 天,被告公司應給付之資遣費為23萬8,645元【計算式:53, 000元(9+2/365)1/2 )= 238,645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合計為67萬5,895元(計算式:437,250元+238, 645元=675,895元)。為此,爰依勞基法第14條第 4項準用 第17條、同法第1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 12條第 1項等規定及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資 遣費、 103年5、6月未足額給付之薪資,並發給伊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7萬 5,89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 開立載有原告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職務 內容、到職日期,暨記載離職日期為 103年7月2日、離職原 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㈣第1、2項聲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公司係於 103年7月3日收受原告寄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 存證信函,假設原告之終止為合法,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至 同年7月3日始行終止,惟原告卻於同年7月2日即主動至伊公 司向同部門同事告知其僅工作至同年 6月30日,且主動填寫 離職交接明細單,由此可知原告應係於同年7月2日自請離職 ,自不得向伊公司請求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㈡縱認原告未於103年7月2日自請離職,惟伊公司於同年5月13 日及同年 5月21日先後以電子郵件函告原告與公告全體員工 ,表示原告自同年 5月份起調整職務為桃竹區督導兼任行政 庶務,薪資為4萬2,000元,原告卻於 103年7月2日始寄發存 證信函,主張伊公司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已 逾同條第2項之除斥期間。 ㈢原告於 100年接任伊公司執行部門副理初期表現尚可,惟自 101 年起工作表現每況愈下,因原告監督不周所產生的客訴 高達數百件(包含原告個人因執行失當自請處分之事件), 多次造成伊公司損失,豈知原告臨訟竟主張全數過錯皆為部 屬之疏失,顯屬推諉卸責。此外,原告於 102年曾酒後在公 司外毆打同事,造成公司人心渙散及人員流失,並於 103年 利用職權要求部屬於工作時間內為其處理私事,顯已不能勝 任工作,伊公司方調整原告之主管職務,並依調整後之工作 內容給薪,且伊公司員工工作守則並未規定職務調動須經員 工簽署職務異動單及薪資調整單確認始為生效,伊公司執行 長確實已於103年4月30日向人資部門申請將原告調動職務, 並經伊公司總經理同意,隨即於103年5月13日以電子郵件通 知原告,原告當時並未對職務調整提出異議,其後亦完全以 調整後之桃竹區督導為其每日工作內容,堪認原告已同意接 受調整後之新職及薪資,故伊公司並未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 1項第5款規定,並已足額給付 103年5、6月之薪資予原告。 ㈣又原告雖於 103年7月2日主動至伊公司填寫離職交接明細單 ,但因其尚未完成離職交接程序即離去,伊公司無法判斷原 告是否已離職,惟原告縱非自請離職,亦已於 103年7月1日 起至同年月 4日止連續曠職3日以上,原告雖主張其於103年 7月1日有以預計排休的方式申請休假,但原告於103年6月已 將 6月份例假全部休完,於103年7月份尚無工作之事實,依 勞基法第36條之規定,無從於 103年7月1日排休,故伊公司 不同意原告 103年7月1日之排休申請,應視為曠職。另原告 於103年7月2日上午10時9分才到班(到勤時間應為上午 9時 30分),且於到班時即向同事告知僅任職至103年6月30日, 當日係前來辦理離職手續,隨在同日下午13時31分未完成離 職程序即自行離開(退勤時間應為下午18時30分),是原告 當日未依公司規定時間到班,且無依勞動契約服勞務之事實 ,亦應視為曠職。故原告自103年7月1日起至同年月4日止已 連續曠職 4日,伊公司遂於同年7月4日晚間寄發存證信函, 以原告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由,終止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自不負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 原告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偕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 112頁): ㈠原告於86年4月7日至98年11月13日間任職於被告,98年11月 16日至100年3月15日任職於訴外人益利整合行銷顧問有限公 司,100年5月16日起又任職於被告,並擔任執行部門副理, 月薪為5萬3,000元。 ㈡被告於103年5月13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調整原告職務為主任督 導,職務內容為桃竹區督導兼行政庶務,月薪為4萬2,000元 ,再於同年月21日以電子郵件公告,嗣後並分別發給103年5 月份、6月份薪資各4萬2,000元。 ㈢原告於 103年7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以被告違反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關係。 ㈣被告於 103年7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以原告違反勞基法第12 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關係。 ㈤兩造於103年7月22日在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進行調解, 但調解未成立。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 103年6月5日未經其同意即片面調 降其月薪為4萬2,000元,復未依兩造勞動契約約定之月薪 5 萬3,000元為給付,遂於103年7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 主張因被告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 1項第5、6款之規定,即日 起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依勞基法第14條第 4項準用第 17條、同法第19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 1項等規定及兩造間 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67萬5,895元、103年5、6月 未足額給付之薪資共2萬2,000元,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 告以被告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 1項第5、6款規定為由終止兩 造間僱傭契約,有無理由?㈡承上若是,原告得請求之資遣 費為何?㈢被告以原告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 由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 少工資2萬2,000元,有無理由?㈤原告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不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 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僱傭契約 :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默示之 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 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另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 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 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 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 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 符合公平正義。又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而所謂議定 ,即由勞雇雙方商約協議定之,必雙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 ,其合意始告達成,而該合意之表示方法,無論其為明示 或默示之意思表示,均不影響該議定之成立。此有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 762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228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因此就勞動契約而言,薪資為勞工之主要權 益,若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勞工得選擇請求 雇主依約給付報酬;或選擇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請求雇 主發給資遣費(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 4項及第17 條規定參照)。可見若雇主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勞工薪資, 勞工具有終止勞動契約及請求資遣費之權利。則若勞工經 雇主為單方片面減薪後,並未向雇主表示終止勞動契約及 請求給付資遣費,且長期領取扣減後之薪資,並未為一部 清償之保留表示,自足以間接推知該勞工經權衡自身利益 後,已默示同意領取扣減後之薪資,而與雇主繼續勞動契 約關係,此與單純之沉默有別。 ⒉原告主張伊於被告在103年5月間以電子郵件公告將伊降職 降薪時即曾表達不滿,僅因迫於經濟壓力,認有轉圜餘地 ,直至同年6月5日收受同年 5月薪資時,始確認被告有未 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方於同年7月2日依勞基法第14 條第 1項第5、6款規定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終止勞動契約 ,並未逾同條第 2項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云云,惟查被告 先於103年5月13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非常欣慰你 對於自己能力有同樣的認知,也希望你是真的有這樣深刻 的自我瞭解,在自己能力的範疇內做適合自己職務的工作 是一種幸福也會有成就感…以下為我安排之職務內容;職 稱:資深主任督導,薪資:區督薪資NT$37,000(含月休6 天加班津貼)+行政庶務津貼NT$5,000共NT $42,000,生 效日:2014年5月起…」(見本院卷第38頁)、復於103年 5 月21日以電子郵件公告全體員工:「…僅在此宣布執行 部副理林清祥將於本月份開始調整職務,非常欣慰 David 能夠接受由基本職務從新學習,以奠定更紮實的執行專業 技能…原來職務:執行部副理,調整後職務:桃竹區督導 兼任行政庶務…」(見本院卷第39頁),且為原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足認原告至遲於103年5月21 日已可確認其調整職務與薪資之命令已經生效,其辯稱並 未確認被告已調整其薪資云云,自難憑信,其遲至103年7 月2日始以存證信函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 6款規定終止 勞動契約,顯已逾同條第 2項規定之除斥期間,自難憑信 。再者,原告既已於103年5月21日獲悉其薪資、職位均遭 調整,卻遲至 103年7月2日始以存證信函依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可認其於衡量自身利益後 ,已默示同意被告將其職務由執行部副理調整為桃竹區督 導,薪資則調整為4萬2,000元,原告雖主張伊曾多次表達 不滿,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對此有利事實並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其主張亦難採信,是原告既已同意被告為職務、 薪資之調整,復據此主張被告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 ,其主張亦難憑取。 ⒊原告又主張依據被告員工工作規則規定,被告於調整員工 職務、薪資前,應要求員工簽立「員工升遷/異動申請表 」及「調薪申請單」,然本件被告所提出之申請表、單上 並無伊之簽名,且格式亦與以往被告慣用之格式有異,顯 見伊並未同意調整職務與薪資云云,惟查,依被告員工工 作規則第29條第1、2項規定:「您的薪資數額係依您的工 作經驗、工作知能、職級、解決問題能力、所負職責及對 公司貢獻程度核定之。您的薪資由公司與您共同協議之, 但不低於當時中央主管機關所核定之基本薪資。」(見本 院卷第65頁),是並無原告所主張之應由伊提出「員工升 遷/異動申請表」及「調薪申請單」後方能調整職務、薪 資之規定內容。再者,對照原告與被告所各自提出之「員 工升遷/異動申請表」及「調薪申請單」表格格式(見本 院卷第118、119、134、135頁),就「調薪申請單」部分 雖有有無「本人會簽」欄位之差異,然原告既已同意被告 所為之職務與薪資調整,已如前述,顯然兩造已就調整後 之薪資與職務雙方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原告主張並未同意 職務及薪資調整,自難憑取。 ㈡承上,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 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僱傭契 約既無理由,其依勞基法第14條第 4項準用第17條、勞退條 例第12條第 1項等規定及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資 遣費67萬5,895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被告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 : ⒈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 3日,或1個月曠工達6日以上 者,雇主得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不經預告終止契 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第 2項定有明文。又按被 告之員工工作規則第第25條前段、第46條第 6款後段、第 47條第1至3項、第49條第 7款分別約明:「員工正常出勤 工作時間為早上九點至下午六點(含休息時間一小時)。 …」、「…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三日或年度累計達六日者 ,公司以解雇處之。」、「自請離職的員工應以有註明辭 職生效日期及正式簽署之書面向部門主管提出辭職申請。 部門主管核准後轉交人力資源部門存檔。離職員工應依規 定辦理所有離職手續及交接工作。員工應交回識別證、公 司鑰匙等等,並將業務相關事務及應辦未辦事項詳細移交 公司指定人員。人力資源部門或部門主管將對離職人員進 行離職面談。離職面談終將告知離職員工有關福利停止之 相關事宜,並使公司瞭解員工離職的原因。」、「員工有 下列行為之一,經查證確鑿或有事證且情節重大者,公司 將不經預告,逕予終止聘書,且不發給年終獎金、資遣費 或退休金:…⒎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三日或一個月內曠職 累計達六日者。」(見本院卷第64頁、第70至72頁)。經 查,原告於103年7月2日上午10時9分方至被告處填寫離職 交接明細單,嗣於同日下午13時31分即離開等情,有離職 交接明細單、預計排休表、出勤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40、120、121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45 頁正、反面),另參考原告所陳稱:當天伊要去辦交 接離職,但被告的總務人員一直要求簽立自願離職單,但 伊僅同意簽立離職交接單,伊去的目的就是交接,告訴其 他人接下來該如何排班,才不會影響到公司營運等詞(見 本院卷第 146頁正、反面),足認原告並未依工作規則規 定於上午9時30分前至被告處提供勞務,復於同日下午1時 31分即自行離開,當日前往被告處之目的應僅為辦理離職 交接程序,並無提供勞務之事實,且觀之原告所簽立之「 離職交接明細單」上,所屬部門之6個欄位僅有3個欄位完 成交接人簽名,資訊部部分僅有 1個欄位完成交接人簽名 ,至於其他財務部、人資部、總務部部分均無任何簽名, 其他如直屬主管簽名、部門主管簽核、人資部簽核、營運 長簽核等欄位均屬空白,顯然被告並未依前揭工作規則規 定完成離職手續,自難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因此終止,兩造 僱傭關係於斯時既未終止,原告於103年7月2日至同年月4 日未提供勞務,且未依兩造間工作規則規定請假,自屬曠 職,是被告據此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原告 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 3日為由,於103年7月4日晚間6時許 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 ),並於同年7月8日勞資爭議調解時表示已因原告連續 3 日曠職為由將其退保(見本院卷第16頁),於法有據。 ⒉原告雖主張伊於103年7月2日上午9時30分即到班工作,有 辦理交接手續,係被告一再逼迫伊必須簽立自願離職單, 所以交接人員有簽名,被告主管雖未簽名,但此係不可歸 責於伊,伊實有提供勞務云云(見本院卷第 146頁正、反 面),然原告對於103年7月2日上午9時30分已至被告處提 供勞務,及被告逼迫其簽立自願離職單之有利事實,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不足採。而原告於上開時間前往 被告處僅為辦理離職交接手續,並無提供勞務之事實,且 離職交接手續復未辦理完畢即自行離去,已如上述,則原 告主張伊並無曠職云云,亦難憑取。 ⒊原告又主張被告所提出之「推廣活動客訴問題解決明細表 」內容所載,實際上皆係伊下屬員工之疏失,並非伊個人 之失職,伊為公司營運順利方為下屬扛責,並非不能勝任 工作,且伊亦無毆打同仁導致公司蒙受損失之行為云云, 然本件被告並未主張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第12條第1項第 2 款規定之事由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故原告此部分主 張亦與被告得否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無涉,併予敘明。 ㈣原告不得請求給付短少工資: 承前所述,原告既已默示同意被告將其職務由執行部副理調 整為桃竹區督導,薪資則調整為4萬2,000元,則其請求被告 給付 103年5、6月短付工資2萬2,000元,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㈤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僱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於 離職退保後 2年內,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 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 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並填寫失 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第 1項離職證明文件 ,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就業 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惟就業保險法 所稱之非自願離職,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 3項規定,係指 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 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 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得依勞基法第 14條第 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尚乏所據,業如前 述,準此,即與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 3項所稱之「非自願離 職」定義不符,則原告依據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發給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無理由,亦應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 4項準用第17條、同法第 19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 1項等規定及兩造間勞動契約,請 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67萬5,895元、103年5、6月未足額給 付之薪資共2萬2,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3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並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 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張志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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