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
勞訴字第185號
原 告 高庭輝
訴訟
代理人 謝孟馨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綠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玲珠
訴訟代理人 林永勝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
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叁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陸仟叁佰捌拾貳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525,977元及其利息,
嗣於民國104年6月29日具
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21,009元及其利息,另請求被
告提繳4,96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核其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原告自102年4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道路交通
安全標誌、標線、安全圍籬、護欄之安裝拆除工作,約定每月
工資26,500元。被告於103年2月6日指派原告至桃園○○○區
○○路工地拆除圍籬,當日下午4時許,圍籬倒塌壓到原告,
致原告右小腿腓骨骨折、頭皮撕裂傷、臉及小腿挫傷。原告當
日前往桃園天成醫院急診,103年2月8日起至臺北巿立聯合醫
院仁愛院區(下稱仁愛醫院)、林振得診所治療。原告於103
年7月4日回診時,經醫囑仍須繼續休養兩個月併後續返診追蹤
,遂持診斷證明書向被告請假,被告法定代理人竟表示無法繼
續准假,並終止勞動契約,其終止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3條規定
,不生效力。原告於103年9月3日回診時,經醫囑仍須繼續休
養1個月併後續返診追蹤,故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
、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補償醫療費用4,380元、103年2月6日
至10月3日之原領工資差額138,039元(總額211,999元扣除勞
工保險局職業傷病給付及被告已付工資)。又被告違反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3項、職業安全衛生設
施規則第153條、第155條、
民法第483條之1等保護他人之
法律
,致生損害於原告,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3
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門診交通費8,590元、看護費
12萬元及慰撫金25萬元,亦得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
民法第227條、第487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另原告得依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提繳103年7月至9月之勞工退
休金共4,968元
等情。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521,00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請求被告提繳4,96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原告係因就讀東南科技大學有多科不及格,須於暑
假補修學分,否則無法畢業,
乃於103年7月1日終止勞動契約
,被告未於103年7月4日終止勞動契約;原告每月工資26,500
元中之1,000元為全勤獎金,須全月無請假方得領取,
非屬經
常性給與,且原告至103年6月9日已可恢復工作,僅得請求被
告補償原領工資至該日;原告右小腿腓骨骨折,非不能自理生
活,且於103年3月5日已可騎機車至被告營業所領取工資,其
請求被告賠償兩個月之看護費用,並無依據;原告對於所受傷
害,應證明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且應斟酌原告是否
與有過失;
原告既於103年7月1日終止勞動契約,自不得請求被告提繳103
年7月至9月之勞工退休金等語。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如受
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第80、81頁之104年7月3日言詞辯論
筆錄、第147頁之104年8月28日言詞辯論)
㈠原告自102年4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道路交通安全標誌
、標線、安全圍籬、護欄之安裝拆除工作,約定每月工資
26, 500元,其中1,000元為全勤獎金。被告於103年2月6日
指派原告至桃園○○○區○○路工地拆除圍籬,當日下午4
時許,圍籬倒塌壓到原告,致原告右小腿腓骨骨折、頭皮撕
裂傷、臉及小腿挫傷。原告當日前往桃園天成醫院急診,
103年2月8日起至仁愛醫院、林振得診所治療。仁愛醫院先
後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分別記載:(見原證1之
診斷證明書)
⒈103年2月8日診斷證明書:103年2月8日至本院門診就醫…
預計骨折癒合需3個月,不宜運動或久站,休養3個月併後
續返診追蹤。
⒉103年2月26日診斷證明書:103年2月8日、26日至本院門
診就醫…預計骨折癒合需3個月,需專人居家照護兩個月
,不宜運動或久站,休養3個月併後續返診追蹤。
⒊103年7月4日診斷證明書:103年2月17日、26日返回骨科
門診就醫及拆除石膏,103年5月10日、6月3日、7月4日再
次返診就醫,病患因右腳骨折處仍有疼痛,且骨折尚未完
全癒合,不宜久站及運動或搬運重物,需再繼續休養兩個
月併後續返診追蹤。
⒋103年9月3日診斷證明書:103年9月3日再次返診就醫,病
患因右腳骨折處仍有疼痛,且骨折尚未完全癒合,不宜久
站及運動或搬運重物,需再繼續休養1個月併後續返診追
蹤。
㈡原告申請職業傷病給付,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給付103年2月
10日至26日部分共9,044元(按平均日投保薪資760元之70%
核付17日)、103年4月1日至30日部分共15,960元(按平均
日投保薪資760元之70%核付30日)、103年5月1日至103年6
月9日部分共21,280元(按平均日投保薪資760元之70%核付
40日),合計46,284元。(見卷第28、112、113頁之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103年3月18日、103年5月14日、104年2月13日函
)
㈢被告已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補償原告原領工資
48,954元,含103年2月份9,770元、6,914元,103年3月份
12,730元,103年4月份9,770元,103年5月份9,770元。(見
卷第17頁之新北巿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第109至111頁之
支出證明單)
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自102年4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道路
交通安全標誌、標線、安全圍籬、護欄之安裝拆除工作,約定
每月工資26,500元,被告於103年2月6日指派原告至桃園○○
○區○○路工地拆除圍籬,當日下午4時許,圍籬倒塌壓到原
告(下稱
系爭事故),致原告右小腿腓骨骨折、頭皮撕裂傷、
臉及小腿挫傷等情,被告並不爭執,
堪信屬實。
惟原告主張:原告於103年9月3日回診時,經醫囑仍須繼續休
養1個月,被告竟於103年7月4日終止勞動契約,其終止因違反
勞動基準法第13條規定而不生效力,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
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補償醫療費用4,380元、103年
2月6日至10月3日之原領工資差額138,039元,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條、第193條、第195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
、民法第227條、第487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門診交
通費8,590元、看護費12萬元及慰撫金25萬元,另依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提繳103年7月至9月之勞工退休
金共4,968元等語,被告除不爭執醫療費用4,380元、門診交通
費8,590元外,餘則否認之。
經查:
㈠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係於103年7月1日
合意終止:
被告在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之退保原因欄填載原告於103年7
月1日離職,為原告辦理退保,該申報表於103年7月3日送達
勞工保險局等情,兩造並不爭執(見卷第136、137頁之勞工
保險局函及附件、第148頁之104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
。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3年7月4日終止勞動契約,其終止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3條規定,不生效力等語,惟被告否認之
,並辯稱: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由原告於103年7月1日終止
等語。經查:
⒈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3年7月4日終止勞動契約等語,然
未據舉證,且審酌原告雖稱其於當日上午至仁愛醫院回診
,看完診後至被告營業所請假等語(見卷第92頁),然依
所提103年7月4日門診費用收據記載原告當日係赴「骨科
下午」門診,收費時間為下午2時35分等情(見卷第25頁
),
難認其主張可採。
⒉再者,審酌證人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張玲珠
結證稱:原告
於103年7月1日騎機車到被告營業所,表示他不能繼續工
作,因其學分不足,快被當了,我向原告表示我就不能繼
續用你了,原告說好,我還向原告說我要將他退保,原告
說好等語(見卷第93頁),證人即受僱於被告之美工助理
蔡旻璇結證稱:我在辦公室聽見張玲珠問原告「那就沒有
再繼續回來工作囉」,原告說「是」,之後張玲珠進辦公
室向會計黃涵說幫原告退保等語(見卷第94頁),證人即
受僱於被告之會計黃涵結證稱:原告於103年7月1日到被
告營業所,我在辦公室聽見張玲珠問原告「你要回來工作
嗎?」,原告說「我沒有辦法,現在學分不夠,所以暑假
都要修課」,張玲珠說「那你這樣就不做了嗎?」原告說
「對啊」,張玲珠說「我們離職就要退保」,原告說「好
」,然後張玲珠請我幫原告退保等語(見卷第95頁),所
證情節大致相符。且依原告於101年9月至103年7月間就讀
東南科技大學之成績表及102學年度暑修開課科目表
所載
,原告於第1學年第2學期有必修課「經濟學Ⅱ」、通識課
「易經與人生」及選修課「電子商務概論」不及格,第2
學年第1學期有必修課「實務專題Ⅱ」、「組織行為」不
及格,第2學年第2學期有選修課「物流管理實務」不及格
,嗣於103年6月至8月間暑修必修課「經濟學Ⅱ」、「實
務專題Ⅱ」、「組織行為」、通識課「歐美文化」與選修
課「
消費者行為」,均及格(見卷第88、89頁),可
見證
人張玲珠、黃涵證稱原告表示因學分不足而不能繼續為被
告工作等語,並非無據。從而,原告既於103年7月1日向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張玲珠表示因學分不足而不能繼續工作
,張玲珠因此表示不能繼續僱用原告,原告復以「好」表
示同意,
堪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係於103年7月1日
合意
終止。
㈡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補償醫療費
用4,380元,為有理由: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
費用,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
遭遇職業災害致傷害而支出必需之醫療費用4,380元等情,
被告並不爭執,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
求被告補償醫療費用4,380元,為有理由。
㈢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補償103年2
月至6月間之原領工資差額33,412元,為有理由:
⒈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
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
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
保險條例或其他
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
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定有明文。
⒉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於103年7月1日合意終止,則原告依
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請求被告補償103年2月至6月間之
原領工資,為有理由。按每月工資26,500元計算,原告於
103年2月至6月間之原領工資應為132,500元(26,500元×
5個月=132,500元),經以勞工保險局已給付職業傷病給
付合計46,284元及原告已補償原領工資48,954元(詳見兩
造不爭執事項㈡、㈢)抵充,再以被告補償原領工資前所
扣除原告每月應負擔之勞保費434元與健保費336元合計
3,850元(434元+336元=770元,770元×5個月=3,850
元)抵充後,被告尚應補償原告原領工資差額33,412元(
132,500元-46,284元-48,954元-3,850元=33,412元)
。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每月工資26,500元中有1,000元為全勤
獎金,須全月無請假方得領取,非屬經常性給與等語。惟
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
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故勞工提供勞務之
對價,只要在一
般情形下經常可領得,在制度上具經常性者,即屬工資。
被告既稱全勤獎金1,000元係於全月無請假時即得領取,
顯屬對於全月均依約到班工作者之經常性給與,應屬於勞
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
所稱原領工資。
⒋另被告雖辯稱:原告至103年6月9日已可恢復工作,僅得
請求被告補償原領工資至該日等語,惟審酌原告
迄103年6
月8日仍以骨折未癒合為由,向被告請病假1個月(見卷第
150、169頁),被告於103年7月1日以前亦未要求原告恢
復工作(見卷第93頁之證人張玲珠
證言),自難認原告於
103年7月1日以前非「在醫療中不能工作」
期間。
⒌綜上,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補
償103年2月至6月間之原領工資差額33,412元,為有理由
,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
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門
診交通費8,590元、看護費6萬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10萬元,
為有理由:
⒈「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勞工因職
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
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
保護法第7條亦有明文。又「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
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
於發生職業災害。」、「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
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防止採石、採掘、裝卸、
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防止有墜落、
物體飛落或崩塌等
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雇主使勞工於鄰近邊坡或構造物之工作場所作業,應有防
止邊坡或構造物倒塌、崩塌之設施。」、「雇主於拆除結
構物之牆、柱或其他類似構造物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拆除無支撐之牆、柱或其他類似構造物時,應以
適當
支撐或控制,避免其任意倒塌。…」、「雇主對於從事構
造物拆除作業之勞工,應使其佩帶適當之個人防護具。」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103年6月26日
修正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3條、第161條、第165條定
有明文。
⒉被告於103年2月6日指派原告至桃園○○○區○○路工地
拆除圍籬,對於拆除圍籬自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
設備及措施,包括以適當支撐或控制,避免圍籬任意倒塌
,並使原告佩帶適當之個人防護具。被告既不爭執原告於
當日下午4時許因圍籬倒塌而被壓到,致右小腿腓骨骨折
、頭皮撕裂傷、臉及小腿挫傷等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
),卻未曾主張或舉證證明被告曾採取符合規定之必要安
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而無過失,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
責任,為有理由。
⒊「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
不法侵害而需人看護時,就應支付之看護費,屬增加生活
上需要之費用,被害人自得請求賠償;如由親屬看護,縱
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看護費,然其親屬付出之勞力非不能
以金錢評價,被害人受此恩惠,自有負擔,仍應認受有相
當於看護費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
事故致右小腿腓骨骨折,須乘車就醫,且因生活無法自理
,需親屬看護,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請求被告賠償門診交
通費8,590元、兩個月看護費用12萬元等語,被告不爭執
門診交通費8,590元部分,惟否認原告不能自理生活而需
看護。經查,依仁愛醫院於103年2月2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
書,其中醫師囑言欄記載:預計骨折癒合需3個月,需專
人居家照護兩個月,不宜運動或久站,休養3個月併後續
返診追蹤等語(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之⒉),堪認原告確
因右小腿腓骨骨折,需專人居家照護兩個月;再審酌原告
僅右小腿腓骨骨折,受傷後兩個月內仍可上學及前往被告
營業所領取工資等情(見卷92至95頁),可知原告受傷後
兩個月內,縱然因右小腿腓骨骨折致生活不便,需專人居
家照護,惟難認完全無法自理生活,故每天由親屬看護半
日應已足夠。又原告主張居家看護半日之收費為1,000元
至1,100元等情,
業據提出
公益法人台中巿居服照顧合作
社之看護費用標準、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全球資訊網
頁為證(見卷第67、68頁),被告亦不爭執,故原告受傷
後兩個月即60日內,因生活不便,需專人居家看護半日所
需費用,應以6萬元為適當(1,000元×60日=60,000元)
,原告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於103年2月6日
因系爭事故致右小腿腓骨骨折、頭皮撕裂傷、臉及小腿挫
傷,迄103年9月3日就醫時,右小腿骨折處仍有疼痛,且
骨折尚未完全癒合等情,業據提出仁愛醫院於103年9月3
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亦不爭執,
堪信屬實。則
原告主張其於醫療期間身體疼痛、生活不便,且迄未完全
復原,痛苦難以言喻,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等語,即非無據。
爰審酌原告尚在學,受僱於
被告未及1年即遭逢系爭事故,被告對於原告從事之工作
,未採取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致原告受
傷後遭受半年以上之身心痛苦等情,應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10萬元為適當。
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門診交通費8,590元、看護費6萬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10
萬元,既有理由,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88條、第227條、第
487條之1第1項請求部分,即毋須審酌。
㈤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提繳103年7月
至9月之勞工退休金共4,968元,為無理由: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於103年7月1日合意終止,已如前述,
被告於勞動契約終止後,自毋須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故
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提繳103年7月
至9月之勞工退休金,為無理由
㈥綜上,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請求被告補償醫療費
用4,380元,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請求被告補償103年2
月至6月間之原領工資差額33,412元,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門診交通費8,590元、看護費6萬元
、非財產上之損害10萬元,合計206,382元,為有理由,逾
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民法第
184條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6,38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5,730元,應由被告負擔2,210元,餘由
原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