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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勞訴字第 1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代償職災補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195號 原   告 大發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惠美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複代理人  吳允翔律師(於民國104年10月8日解除委任)       高靜怡律師       張樵 被   告 林土龍 訴訟代理人 劉厲生律師 追加被告  黃素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償職災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 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追加被告黃素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原告或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一同起訴或被訴, 於先位當事人之訴訟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後位當事人為裁判 ,此即為主觀預備合併之訴之型態。學說對於是否承認此種 訴之合併型態,有肯否二說,惟基於防止裁判矛盾、發現真 實、促進訴訟,及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在不因准 許提起主觀預備合併致特別有害於被告之利益及防禦權之範 圍內,應有容許採用此類合併型態之必要。次按「訴狀送達 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有明文 規定。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土龍為「璟都青峰段集 合住宅新建工程」之「安全支撐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 再承攬人,訴外人林國鴻則為被告林土龍所僱用之工人,民 國102年11月30日林國鴻因施作系爭工程受傷,被告林土龍 卻拒負雇主之賠償責任,因原告已先行給付新臺幣(下同) 122萬之和解金予林國鴻,故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62條第2項,向被告林土龍求償之;被告林土龍到庭後則 否認有僱用林國鴻之事實,辯稱係追加被告黃素梅通知林國 鴻前往施作系爭工程。因原告無法確認林國鴻之雇主為何人 ,為避免法院見解不一,致其權益遭受嚴重損害,遂於104 年7月8日具狀追加黃素梅為備位被告(見本院卷第155頁) ,尚非無因。本院審酌先、備位聲明均為原告依對林國鴻之 雇主之求償權,請求之基礎同一,無礙於被告之攻擊防禦, 且如此可避免裁判矛盾,紛爭一次解決,是原告追加黃素梅 為備位被告,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青峰段一期集合住宅新建工程」為訴外人璟都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璟都公司)與訴外人豐景順營造有 限公司(下稱豐景順公司)之合建工程,由璟都公司交給豐 景順公司承攬,豐景順公司再於102年10月17日將上開新建 工程中之「安全支撐工程」發包予原告,工地位在桃園縣○ ○鄉○○段○○○○號(領航北路四段,下稱系爭工地),林 國鴻則係受被告林土龍或追加被告黃素梅聘僱之點工工人。 緣於102年11月30日上午10時10分許,林國鴻在系爭工地從 事支撐鋼架螺絲固定作業第一層安全支撐工作時,不慎失足 至高處墜落至地面,致受有胸椎及腰椎骨折之職業災害(下 稱系爭職業災害),系爭職業災害本應由林國鴻之直接雇主 即被告林土龍或追加被告黃素梅負擔職災補償責任,然渠等 不聞不問,故由原告先行於103年3月11日與林國鴻達成和解 ,並支付122萬元和解金。原告與林國鴻和解後,已發函通 知被告林土龍應儘速出面處理,惟未獲被告林土龍回應,嗣 於起訴後,始知林國鴻係由追加被告黃素梅通知前往系爭工 地工作。爰依勞基法第62條第1項、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 護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林土龍或追加被 告黃素梅如數給付上開職災補償金額等語。並聲明:㈠先位 聲明:被告林土龍應給付原告1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 明:追加被告黃素梅應給付原告1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土龍辯以:原告之工務襄理即訴外人陳慶煌,於102 年11月29日以電話通知追加被告黃素梅須3名打雜的工人, 被告黃素梅旋即以電話通知林國鴻等3人於102年11月30日到 系爭工地工作,被告林土龍並非林國鴻之雇主。且從原告所 提5紙工作日報表所載可知,每日到系爭工地之小包甚多, 且分屬不同之人,工人係依原告之工地負責人指示,協同配 合工作,全與被告林土龍無關,被告林土龍並未承攬原告任 何工程。本件係原告透過追加被告黃素梅,僱用林國鴻到系 爭工地工作,林國鴻所得之工資,亦是原告依工作天數由追 加被告黃素梅領取後,再轉發給林國鴻,依勞基法第2條、 民法第482條規定,原告實為林國鴻之雇主,林國鴻在系爭 工地受傷,本應由原告負雇主之責,與被告林土龍無關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追加被告黃素梅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辯 以:追加被告黃素梅與被告林土龍並無共同訴訟之發生原因 ,或受共同請求之事實,原告追加其為被告,不符合共同訴 訟必須合一確定之要件,依法不應允許等語。 四、原告與被告林土龍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8頁背面至249 頁): ㈠豐景順公司於102年10月17日將「青峰段一期集合住宅新建 工程」之「安全支撐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 工地位在桃園縣○○鄉○○段○○○○號(領航北路四段)。 ㈡林國鴻於102年11月30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施作系爭工程 時時,不慎失足墜落至地面,受有胸椎及腰椎骨折等傷害。 ㈢原告於103年3月11日以122萬元(含勞保職災給付)與林國 鴻達成和解,並已依約給付(見本院卷第7頁)。 ㈣原告於103年3月17日以板橋三民路郵局第112號存證信函請 求被告林土龍於文到3日內出面負起雇主之責(見本院卷第9 至10頁),被告林土龍並未收受該存證信函。 ㈤原證2 薪資明細4 紙是原告製作的放款簽收單,其中三紙上 「林土龍」之簽名係追加被告黃素梅代簽(見本院卷第8、 113 頁)。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林土龍或追加被告黃素梅為系爭工程之再承攬 人,並為林國鴻之雇主,應就林國鴻所受職業災害負最終責 任,原告已先行給付林國鴻122萬元和解金,爰依勞基法第 62條第1項、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項、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林土龍或追加被告黃素梅給付122萬元 等情,為被告林土龍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爭點厥 為:㈠被告林土龍或追加被告黃素梅是否為林國鴻之雇主? 是否為系爭工程再承攬人?㈡原告請求被告林土龍或追加被 告黃素梅給付122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林土龍或追加被告黃素梅是否為林國鴻之雇主?是否為 系爭工程再承攬人? ⒈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 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 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 」,勞基法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第31條第1項亦規定:「事業單位以其工作交付承攬者, 承攬人就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應與事業單位連帶負職 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再承攬者,亦同」。核其立法理由, 乃因事業單位或承攬人,常有將其事業工作交予他人承攬 ,而他人亦常將所承攬之工作再次交予他人承攬之情形, 一旦災害發生,最終承攬人無資力賠償時,勞工權利將無 所保障,故為確保勞工之職災補償能獲得實現,特於此規 定事業單位、承攬人、中間承攬人應與最後承攬人共負連 帶補償責任。惟最終承攬人方為勞工之雇主,為依勞基法 第59條負職災補償責任之人,故於勞基法第62條第2項、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2項規定,如事業單位或承 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先為職災補償,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對 於職業災害勞工之雇主(最終承攬人),有求償權。原告 欲行使此求償權,自應就被告林土龍或追加被告黃素梅為 系爭工程之再承攬人,且為職災勞工之「雇主」等事實負 舉證之責。 ⒉次按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6款分別規定:「勞工 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謂僱用勞工 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 事務之人」、「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同法 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勞動契約應約定工作場所及應從 事之工作、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休息時間、休假、例 假、請假及輪班制之換班、工資之議定、調整、計算、結 算及給付之日期與方法、有關勞動契約之訂定、終止及退 休有關事項、資遣費、退休金及其他津貼、獎金、勞工應 負擔之膳宿費、工作用具費、安全衛生、勞工教育、訓練 、福利、災害補償及一般傷病補助、應遵守之紀錄、獎懲 、其他勞資權利義務有關事項」。由此可知,勞基法所定 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 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即民法 第482條所定之僱傭契約。 ⒊查,系爭工程為原告所承攬,而林國鴻係於102年11月30 日施作系爭工程時摔落受傷,原告已先行支付122萬元之 和解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㈠、㈡ 、㈢),堪信為真實。原告雖主張其將系爭工程發包予被 告林土龍承攬,被告林土龍再僱用林國鴻前往系爭工地工 作云云,惟「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 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為 民法第490條所明定,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將系爭工程之 何部分交予被告林土龍,雙方就承攬報酬之約定為何,難 認渠等間已成立承攬契約。又林國鴻雖於104年1月5日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被告林土龍為其雇主,其係接獲被 告林土龍之通知始前往系爭工地工作,有與被告林土龍約 定日薪,被告林土龍則於10天或半個月結算一次薪水云云 (見本院卷第62背面至63頁),惟嗣於104年4月9日言詞 辯論期日改稱:是追加被告黃素梅通知其前往系爭工地, 亦係追加被告黃素梅負責紀錄出工時間及發薪,當日係陳 必誠開車,被告林土龍並未前往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 ,足徵林國鴻先前證稱被告林土龍為其雇主一節,有所不 實。參以追加被告黃素梅證稱:伊係接獲原告襄理陳慶煌 電話,始通知林國鴻及被告林土龍、姪子陳必誠前往工作 ,薪資由伊領取後,轉交予林國鴻等人(見本院卷第112 頁至114頁),此情核與證人陳慶煌、陳必誠所證相符( 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第111頁背面至112頁),益徵被告 林土龍僅係與林國鴻共同工作之工人,並非林國鴻之雇主 ,被告林土龍所辯尚非無據。 ⒋追加被告黃素梅雖自認有通知林國鴻前往系爭工地工作之 事實,惟據證人林國鴻所證:「被告(林土龍)及其太太 (黃素梅)都是我媽媽的朋友,所以我才會幫被告工作, 以前被告找我工作,是透過太太找我們,再由被告載我們 去工地,薪水去被告位於桃園平鎮區的住處領取,由他太 太發給我們,黃素梅會紀錄出工的時間及領取薪資紀錄」 、「通常都是被告的姪子帶我們做事,當天也是,我當天 負責鎖螺絲,沒有綁安全帶,因為沒有提供,通常安全帶 是被告要提供,不然就要自己帶,我當時沒有帶,被告與 其姪子也沒有給我,我也沒有找其他人要。事故是在我鎖 螺絲的當時,因工具舊了,我施力不當往後跌」等語(見 本院卷第97頁),足見追加被告黃素梅除通知林國鴻工作 機會、紀錄工作日數,並代為領取發放薪資外,對林國鴻 並無指揮監督、制定工作規則或獎懲考核之權限,難認其 係勞基法所定之「雇主」。參以追加被告黃素梅所陳:「 因為證人陳必誠、林土龍在工地不方便接電話,都留我的 電話,所以工地那邊要找工人就會打給我」、「「林土龍 、陳必誠還有其他工人去工作時,會留我的電話並告知工 地如果有缺人可以聯絡我」、「(你從中得到何好處?) 他們會給我一些,我抽2、3百元,他們自己都知道一天工 資多少」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背面至113頁),足知追 加被告黃素梅係為林國鴻等人,充當締約之媒介或報告締 約之機會,以從中獲取報酬,其僅為居間人或仲介人,並 非林國鴻之雇主,至為灼然。原告復未就追加被告黃素梅 承攬系爭工程何部分及工程款為何為舉證,亦難認追加被 告黃素梅為系爭工程之再承攬人。 ⒌綜上,被告林土龍及追加被告黃素梅均非林國鴻之雇主, 亦未承攬系爭工程,原告之主張要無足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林土龍或追加被告黃素梅給付122萬元,有無 理由? 承上所述,被告林土龍及追加被告黃素梅均非林國鴻之雇主 ,亦未承攬系爭工程,則原告依勞基法第62條第1項、第2項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林土龍或追加被告黃素梅給付122萬元,於法無據,礙難 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62條第1項、第2項、職業災害勞 工保護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林土龍或追 加被告黃素梅給付122萬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賴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羅楊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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