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
勞訴字第195號
原 告 大發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惠美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
律師
複代理人 吳允翔律師(於民國104年10月8日解除委任)
高靜怡律師
張樵
被 告 林土龍
訴訟代理人 劉厲生律師
追加被告 黃素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償職災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
10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本件追加被告黃素梅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按原告或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一同起訴或被訴,
於先位當事人之訴訟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後位當事人為
裁判
,此即為主觀預備合併之訴之型態。學說對於是否承認此種
訴之合併型態,有肯否二說,
惟基於防止裁判矛盾、發現真
實、促進訴訟,及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在不因准
許提起主觀預備合併致特別有害於被告之利益及防禦權之範
圍內,應有容許採用此類合併型態之必要。次按「訴狀送達
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
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有明文
規定。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土龍為「璟都青峰段集
合住宅新建工程」之「安全支撐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之
再
承攬人,訴外人林國鴻則為被告林土龍所僱用之工人,民
國102年11月30日林國鴻因施作系爭工程受傷,被告林土龍
卻拒負雇主之賠償責任,因原告已先行給付新臺幣(下同)
122萬之和解金予林國鴻,故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62條第2項,向被告林土龍
求償之;被告林土龍到庭後則
否認有僱用林國鴻之事實,辯稱係追加被告黃素梅通知林國
鴻前往施作系爭工程。因原告無法確認林國鴻之雇主為何人
,為避免法院見解不一,致其權益遭受嚴重損害,遂於104
年7月8日具狀追加黃素梅為備位被告(見本院卷第155頁)
,
尚非無因。本院審酌先、
備位聲明均為原告依對林國鴻之
雇主之求償權,請求之基礎同一,無礙於被告之攻擊防禦,
且如此可避免裁判矛盾,紛爭一次解決,是原告追加黃素梅
為備位被告,於法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青峰段一期集合住宅新建工程」為訴外人璟都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璟都公司)與訴外人豐景順營造有
限公司(下稱豐景順公司)之合建工程,由璟都公司交給豐
景順公司承攬,豐景順公司再於102年10月17日將
上開新建
工程中之「安全支撐工程」發包予原告,工地位在桃園縣○
○鄉○○段○○○○號(領航北路四段,下稱系爭工地),林
國鴻則係受被告林土龍或追加被告黃素梅聘僱之點工工人。
緣於102年11月30日上午10時10分許,林國鴻在系爭工地從
事支撐鋼架螺絲固定作業第一層安全支撐工作時,不慎失足
至高處墜落至地面,致受有胸椎及腰椎骨折之職業災害(下
稱系爭職業災害),系爭職業災害本應由林國鴻之直接雇主
即被告林土龍或追加被告黃素梅負擔職災補償責任,然
渠等
不聞不問,故由原告先行於103年3月11日與林國鴻達成和解
,並支付122萬元和解金。原告與林國鴻和解後,已發函通
知被告林土龍應儘速出面處理,惟未獲被告林土龍回應,
嗣
於起訴後,始知林國鴻係由追加被告黃素梅通知前往系爭工
地工作。爰依勞基法第62條第1項、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
護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林土龍或追加被
告黃素梅如數給付上開職災補償金額等語。
並聲明:㈠先位
聲明:被告林土龍應給付原告122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
明:追加被告黃素梅應給付原告1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土龍辯以:原告之工務襄理即訴外人陳慶煌,於102
年11月29日以電話通知追加被告黃素梅須3名打雜的工人,
被告黃素梅
旋即以電話通知林國鴻等3人於102年11月30日到
系爭工地工作,被告林土龍並非林國鴻之雇主。且從原告所
提5紙工作日報表
所載可知,每日到系爭工地之小包甚多,
且分屬不同之人,工人係依原告之工地負責人指示,協同配
合工作,全與被告林土龍無關,被告林土龍並未承攬原告任
何工程。本件係原告透過追加被告黃素梅,僱用林國鴻到系
爭工地工作,林國鴻所得之工資,亦是原告依工作天數由追
加被告黃素梅領取後,再轉發給林國鴻,依勞基法第2條、
民法第482條規定,原告實為林國鴻之雇主,林國鴻在系爭
工地受傷,本應由原告負雇主之責,與被告林土龍無關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追加被告黃素梅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辯
以:追加被告黃素梅與被告林土龍並無共同訴訟之發生原因
,或受共同請求之事實,原告追加其為被告,不符合共同訴
訟必須
合一確定之要件,依法不應允許等語。
四、原告與被告林土龍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8頁背面至249
頁):
㈠豐景順公司於102年10月17日將「青峰段一期集合住宅新建
工程」之「安全支撐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
工地位在桃園縣○○鄉○○段○○○○號(領航北路四段)。
㈡林國鴻於102年11月30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施作系爭工程
時時,不慎失足墜落至地面,受有胸椎及腰椎骨折等傷害。
㈢原告於103年3月11日以122萬元(含勞保職災給付)與林國
鴻達成和解,並已依約給付(見本院卷第7頁)。
㈣原告於103年3月17日以板橋三民路郵局第112號
存證信函請
求被告林土龍於文到3日內出面負起雇主之責(見本院卷第9
至10頁),被告林土龍並未收受該存證信函。
㈤原證2 薪資明細4 紙是原告製作的放款簽收單,其中三紙上
「林土龍」之簽名係追加被告黃素梅代簽(見本院卷第8、
113 頁)。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林土龍或追加被告黃素梅為系爭工程之再
承攬
人,並為林國鴻之雇主,應就林國鴻所受職業災害負最終責
任,原告已先行給付林國鴻122萬元和解金,爰依勞基法第
62條第1項、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項、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林土龍或追加被告黃素梅給付122萬元
等情,為被告林土龍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兩造爭點
厥
為:㈠被告林土龍或追加被告黃素梅是否為林國鴻之雇主?
是否為系爭工程再承攬人?㈡原告請求被告林土龍或追加被
告黃素梅給付122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林土龍或追加被告黃素梅是否為林國鴻之雇主?是否為
系爭工程再承攬人?
⒈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
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
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
」,勞基法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第31條第1項亦規定:「事業單位以其工作交付承攬者,
承攬人就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應與事業單位連帶負職
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再承攬者,亦同」。核其立法理由,
乃因事業單位或承攬人,常有將其事業工作交予他人承攬
,而他人亦常將所承攬之工作再次交予他人承攬之情形,
一旦災害發生,最終承攬人無
資力賠償時,勞工權利將無
所保障,故為確保勞工之職災補償能獲得實現,特於此規
定事業單位、承攬人、中間承攬人應與最後承攬人共負連
帶補償責任。惟最終承攬人方為勞工之雇主,為依勞基法
第59條負職災補償責任之人,故於勞基法第62條第2項、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2項規定,如事業單位或承
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先為職災補償,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對
於職業災害勞工之雇主(最終承攬人),有求償權。原告
欲行使此求償權,自應就被告林土龍或追加被告黃素梅為
系爭工程之再承攬人,且為職災勞工之「雇主」等事實負
舉證之責。
⒉次按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6款分別規定:「勞工
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謂僱用勞工
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
事務之人」、「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同法
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勞動契約應約定工作場所及應從
事之工作、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休息時間、休假、例
假、請假及輪班制之換班、工資之議定、調整、計算、結
算及給付之日期與方法、有關勞動契約之訂定、終止及退
休有關事項、
資遣費、退休金及其他津貼、獎金、勞工應
負擔之膳宿費、工作用具費、安全衛生、勞工教育、訓練
、福利、災害補償及一般傷病補助、應遵守之紀錄、獎懲
、其他勞資權利義務有關事項」。由此可知,勞基法所定
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
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
報酬之契約,即民法
第482條所定之
僱傭契約。
⒊查,系爭工程為原告所承攬,而林國鴻係於102年11月30
日施作系爭工程時摔落受傷,原告已先行支付122萬元之
和解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㈠、㈡
、㈢),
堪信為真實。原告雖主張其將系爭工程發包予被
告林土龍承攬,被告林土龍再僱用林國鴻前往系爭工地工
作
云云,惟「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
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為
民法第490條所明定,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將系爭工程之
何部分交予被告林土龍,雙方就承攬報酬之約定為何,
難
認渠等間已成立
承攬契約。又林國鴻雖於104年1月5日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被告林土龍為其雇主,其係接獲被
告林土龍之通知始前往系爭工地工作,有與被告林土龍約
定日薪,被告林土龍則於10天或半個月結算一次薪水云云
(見本院卷第62背面至63頁),惟嗣於104年4月9日言詞
辯論期日改稱:是追加被告黃素梅通知其前往系爭工地,
亦係追加被告黃素梅負責紀錄出工時間及發薪,當日係陳
必誠開車,被告林土龍並未前往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
,
足徵林國鴻先前證稱被告林土龍為其雇主
一節,有所不
實。參以追加被告黃素梅證稱:伊係接獲原告襄理陳慶煌
電話,始通知林國鴻及被告林土龍、姪子陳必誠前往工作
,薪資由伊領取後,轉交予林國鴻等人(見本院卷第112
頁至114頁),此情
核與證人陳慶煌、陳必誠所證相符(
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第111頁背面至112頁),
益徵被告
林土龍僅係與林國鴻共同工作之工人,並非林國鴻之雇主
,被告林土龍所辯
尚非無據。
⒋追加被告黃素梅雖
自認有通知林國鴻前往系爭工地工作之
事實,惟據證人林國鴻所證:「被告(林土龍)及其太太
(黃素梅)都是我媽媽的朋友,所以我才會幫被告工作,
以前被告找我工作,是透過太太找我們,再由被告載我們
去工地,薪水去被告位於桃園平鎮區的住處領取,由他太
太發給我們,黃素梅會紀錄出工的時間及領取薪資紀錄」
、「通常都是被告的姪子帶我們做事,當天也是,我當天
負責鎖螺絲,沒有綁安全帶,因為沒有提供,通常安全帶
是被告要提供,不然就要自己帶,我當時沒有帶,被告與
其姪子也沒有給我,我也沒有找其他人要。事故是在我鎖
螺絲的當時,因工具舊了,我施力不當往後跌」等語(見
本院卷第97頁),足見追加被告黃素梅除通知林國鴻工作
機會、紀錄工作日數,並代為領取發放薪資外,對林國鴻
並無指揮監督、制定工作規則或獎懲考核之權限,難認其
係勞基法所定之「雇主」。參以追加被告黃素梅所陳:「
因為證人陳必誠、林土龍在工地不方便接電話,都留我的
電話,所以工地那邊要找工人就會打給我」、「「林土龍
、陳必誠還有其他工人去工作時,會留我的電話並告知工
地如果有缺人可以聯絡我」、「(你從中得到何好處?)
他們會給我一些,我抽2、3百元,他們自己都知道一天工
資多少」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背面至113頁),足知追
加被告黃素梅係為林國鴻等人,充當締約之媒介或報告締
約之機會,以從中獲取報酬,其僅為居間人或仲介人,並
非林國鴻之雇主,
至為灼然。原告復未就追加被告黃素梅
承攬系爭工程何部分及工程款為何為舉證,亦難認追加被
告黃素梅為系爭工程之再承攬人。
⒌綜上,被告林土龍及追加被告黃素梅均非林國鴻之雇主,
亦未承攬系爭工程,原告之主張
要無足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林土龍或追加被告黃素梅給付122萬元,有無
理由?
承上所述,被告林土龍及追加被告黃素梅均非林國鴻之雇主
,亦未承攬系爭工程,則原告依勞基法第62條第1項、第2項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林土龍或追加被告黃素梅給付122萬元,於法無據,礙難
准許。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62條第1項、第2項、職業災害勞
工保護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林土龍或追
加被告黃素梅給付122萬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賴淑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羅楊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