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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勞訴字第 1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代償職災補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訴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大發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惠美 被上訴人  林土龍       黃素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償職災準備金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 院,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有 明文規定。查,上訴人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林土龍應給付上訴人新 臺幣(下同)1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被上訴人黃素梅應給付 上訴人1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先位聲明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22萬元 ,備位聲明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22萬元。因本件訴之聲明標 的應為選擇,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122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6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 納,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賴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羅楊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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