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
勞訴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大發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惠美
被
上訴人 林土龍
黃素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償職災準備金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
院,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有
明文規定。查,上訴人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林土龍應給付上訴人新
臺幣(下同)122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被上訴人黃素梅應給付
上訴人1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先位聲明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22萬元
,
備位聲明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22萬元。因
本件訴之聲明標
的應為選擇,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122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6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
納,逾期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賴淑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羅楊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