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勞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2號 原   告 怡樂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添富 訴訟代理人 趙世為 被   告 張鳳媚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 代理人 楊上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住所在臺南市,兩造以勞動契 約書(下稱系爭勞動契約)第18條約定合意管轄定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有契約書在卷可查(見調解卷第18頁),本 院自有本件第一審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有煒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煒晟公司)、煒晟商行、龍 光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龍光公司)及光菲國際有限公司(下 稱光菲公司)之人事、財務控制權,該等公司、商行均為原 告公司關係企業。又被告自民國96年3月16日起受僱原告擔 任倉庫管理人員,主要工作為管理、分送公司門市與廠商之 雜貨訂單;至101年3月1日升任台南倉庫主管,兩造並簽訂 有勞動契約書(下稱系爭勞動契約)與保密契約書(下稱下 稱系爭保密契約),系爭保密契約第2條第3項、第4條分別 約定:「甲方(即被告)同意其於乙方(即原告)受僱期間 及離職2年內,負有保守營業秘密之義務。甲方亦不得為自 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使用該營業秘密」(下稱保密約定) 、「甲方若違反本契約之規定,乙方除得終止雙方之聘僱契 約外,乙方尚得請求甲方支付乙方一年薪資所得之懲罰性違 約金,並得請求甲方賠償乙方因此所受損害或一併追究甲方 洩密之刑事責任」。又被告於102年1月初向原告表示,出租 人將收回台南倉庫(下稱原台南倉庫),原告遂委由被告處 理另謀他處之相關事宜,並於同年2月搬遷至被告新覓處所 ,該營業據點位處低窪地區,每逢大雨必淹水,造成原告 嚴重損害,原告只得再另覓營業據點。後被告於102年4月17 日以無法忍受公司制度為由辭職,惟原告竟於102年6月間發 現其以原臺南倉庫為自行開業之倉進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倉 進公司)營業地點,經營與原告相同之項目,原告始知被告 稱原台南倉庫遭出租人收回等語均為謊言,被告自需為原告 因搬遷所受損害如貨物毀損、重複負擔裝潢、冷氣機、遙控 、鑰匙鎖、移倉貨架等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18,125元 負賠償之責。再者,原告公司營業項目屬國際貿易,主要係 為仲介外勞人力就業服務、發行印尼語雜誌、航空貨運承攬 、海運承攬運送、為外籍人士代辦薪資結匯、貨運、宅配服 務等,高度仰賴客戶開發及廣泛之業務來源,始得經營獲利 ,原告應確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且被告資力 既已達得自行開業,已難謂為社會經濟弱勢之勞工;保密約 定復僅限制被告負擔保守營業秘密之義務時間為受僱期間及 離職後2年內,應不逾合理範圍,不致對被告生存造成困難 ;則保密約定對被告應無重大不利益而顯失公平,應屬有效 。另原告公司於102年3月業績原尚有1,960,000元,因被告 於同年4月離職並自行開業成立公司與原告惡性競爭後,業 績驟減至390,000元,而受有1,570,000元之損害,被告應賠 償之,且被告亦需為為其違反保密約定洩漏、使用原告公司 客戶名單、廠商資料、進貨價格(成本)、銷售價格等營業 秘密為惡性競爭一事,支付按月薪97,637元乘以12個月之違 約金1,171,644元(原告雖於訴訟中具狀陳明被告月薪為104 ,888元,違約金應為1,258,656元,但未變更聲明,故仍以 起訴狀所載違約金數額說明之)。總計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 付2,859,769元(計算式:1,171,644+1,570,000+118,125 =2,859,769)。另原告配給公司每位員工一特定帳號,員 工以該帳號向原告公司消費可享員工優惠價,然被告於任職 原告公司期間,利用此項福利,以員工優惠價購買原告公司 商品,再以市售價格轉賣以轉取差價,亦已侵害原告權益, 並破壞兩造間信任關係。為此,民法第184條、第216條 、第226條、第227條規定及系爭保密契約約定,提起本訴。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859,7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保密契約約定並競業禁止約定,原告主張被告應受 競業禁止規範,顯有誤會。又系爭保密契約為原告單方擬定 之定型化契約,且原告係以國際貿易、海空貨運承攬、人力 派遣、綜合零售為多角化經營之公司,而原告僅擔任倉管人 員,系爭保密契約卻約定其保密範圍包含生產方法、產品規 格、行銷商之資料、採購資料、定價政策、估價程序、契約 內容、供應商及經銷商資料、其他與原告營業活動及方式有 關之資料、人事薪資資料等,亦未有保密地域之限制,保密 約定範圍顯然過大,係單方加重被告義務,並使被告離職 後受憲法保障之工作權財產權遭受不當之限制。且行銷技巧 、供應商及經銷商資料及人事薪資資料,均無以保密特約保 護之利益存在,原告要求被告簽署系爭保密契約之目的應僅 為使被告囿於賠償而不跳槽受僱於其他同行業或類似行業。 甚者,系爭保密契約不分被告使用行為是否妨害、損害原告 利益或與公司業務有直接關聯,均一致要求被告負擔高額之 損害賠償金,等同強制被告無償為原告工作,亦有違公序良 俗權利濫用之情。況被告僅為基層勞工,無獲悉原告值得 保護之營業秘密之可能,其工作內容僅係管理進出貨、盤點 、物料收發及資料輸入等事項,為一般人均可擔任者,縱有 使用職務上接觸之資訊,亦無可能妨礙原告公司營業,縱有 可能妨礙,亦無需以顯不相當之義務強加於被告。此外,系 爭保密契約限制之期間為2年,原告未提供代償措施,亦不 合理。系爭保密契約對被告顯然有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 之1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應為無效。 ㈡系爭保密契約雖約定被告於離職後2年內負有保密義務,惟 自被告勞保投保資料記載被告於96年7月自原告公司退保可 知,被告已於該時自原告公司離職。且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6943號、100年度偵字第7575號 、100年度偵字第7576號、101年度偵字第2134號、101年度 偵字第3892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103年度偵字第14718號緩起訴處分書亦可可知,被告自98 年1月起即受僱煒晟商行,而被告薪資亦係由煒晟商行透過 煒晟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煒晟公司)轉匯至被告帳戶, 且煒晟商行並非原告公司關係企業,依債之相對性原則,系 爭保密契約無從擴張至原告,則原告既已於96年7月間離職 ,縱被告有原告所指違反保密契約之行為,該違反時間為 102年間,亦已非保密契約所得拘束。縱如原告所稱,被告 自96年3月16日起受僱至102年4月間,且煒晟商行為原告公 司關係企業;然系爭勞動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 被告)經甲方(即被告)調派到關係企業繼續服務時,甲方 依本契約應享有之權利及負擔之義務,移轉由該關係企業承 受」,則得向被告主張契約上權利義務者,應為關係企業即 煒晟商行,原告應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㈢原告與煒晟商行均有使用POS系統,被告自98年1月任職煒晟 商行時起,煒晟商行即發給被告一組專屬帳號及密碼以登入 煒晟商行之POS系統,並因被告職司接洽訂單、收取價金, 再轉向供貨商下單取貨而得查詢煒晟商行之進貨、出貨、沖 帳等表單,惟煒晟商行與原告乃不同主體,原告如主張被告 得已查看原告公司POS系統上客戶名單、進貨成本、商品售 價及廠商資料等資訊,自應舉證被告受僱煒晟商行使用之密 碼可以登入原告公司POS系統查看之。又廠商資料因供應商 本身應不欲其商業名稱成為秘密,應非營業秘密。且原告主 張之客戶名單並非系爭保密契約約定之秘密範圍,而原告主 張之POS系統畫面中,有關交易資訊者,僅有客戶名稱、電 話、地址及會員等級資訊,無經整理分析之資訊,非有秘密 性及經濟價值;況原告所提客戶名稱多半利用網際網路搜索 引擎GOOGLE搜尋即可得知,且販賣食品、飲料、菸酒及日常 用品等雜貨與外籍人士或勞工之營業市場,屬高度自由競爭 之市場,非經特許方得從事,原告亦非獨占,原告如欲主張 其客戶名單為營業秘密,自需舉證證明該等客戶僅原告知悉 ,其他市場上之競爭者對原告公司客戶並無聯絡資訊,方可 謂為營業秘密。再者,成本計算涉及運費、包裝、進口稅捐 、運送保險、倉儲等項目,進貨價格並不能反映商品之真正 成本,且進貨價格取決於市場機制,或由原告與廠商就供需 數量議價,並有一定交易行情,而被告僅為基層員工之倉庫 管理人員,非決策單位,無從獲悉議價策略,縱使知悉進貨 成本資訊,亦因無議價策略知識,而難以利用相同價格進貨 ,進貨價格應非營業秘密。末者,系爭保密契約並未將銷售 價格列為營業秘密,且食品、飲料菸酒及日常用品等雜貨價 格,性質上為大眾日常生活所常使用之物品,銷售價格及銷 售利潤為一般大眾所深知,而非如高科技產業所需使用精密 之儀器、難以取得之原物料等商品可能帶有一定之機密性色 彩,原告公司既得透過市場中需求者得知競爭者之商品銷售 價格,競業者亦可經由市場中的需求得知原告公司之商品銷 售價格,原告公司之銷售價格自不具任何經濟價值,亦非「 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而無秘密性可言。縱認 原告所指廠商資料、客戶名單、進貨成本即銷售價格皆為營 業秘密,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使用營業秘密之行為。 ㈣原告未就其因客戶流失受有業績驟降損害1,570,000元一事 ,提出證據以為證明,且縱原告業績確有流失,我國經營販 售食品、飲料、菸酒及日常用品等雜貨之營業項目公司行號 非僅原告與倉進公司,原告與倉進公司業績之消長、銷售數 量之多寡及客戶交易之變化數據,並不具有替代關係,原告 自應舉證其客戶於被告離職後均成為倉進公司客戶,且該客 源之移動肇因於被告使用原告公司營業秘密。 ㈤被告自96年3月16日起每月基本月薪為26,000元,雖按月依 業績受有績效獎金,但業績如成呆帳,公司及要求被告以薪 水扣還,原告主張被告平均月薪為104,888元乃係將績效獎 金記入,並非被告真實薪資之表現。又原告公司登記資本總 額為7,500,000元,自稱與多家公司或商行為關係企業,如 其主張可取,其應係頗具規模之企業,而被告僅係基層員工 ,兩造社會經濟實力相差懸殊,系爭保密契約復為原告單方 預立之定型化契約,原告主張之違約金自屬過高,而應予酌 減。 ㈥原台南倉庫最初係由訴外人周信右南下與出租人簽訂租賃契 約,且出租人於101年12月表示將收回自用後,被告曾數度 與出租人協商,因無果而向原告公司報告,原告公司乃命被 告找尋其他租賃處,並於覓得後通之原告公司派人南下查看 ,然公司遲未回覆,原台南倉庫簽約時交付之押租金又僅足 以扣102年1月、2月租金,被告乃又與出租人斡,希望其 繼續租賃與被告當時任職之公司,後因原告公司已經派訴外 人周信言與新倉庫所有權人簽約,乃確定之,倉庫之搬遷則 於102年2月完成。至原台南倉庫後雖由倉進公司承租,然此 係因出租人後改變心意,不欲自建房屋,並閒置一段時間 ,而斯時原告公司已與他人另訂租賃契約,無再搬遷之裡, 被告乃基於曾在原台南倉庫工作數年之情誼,詢問出租人是 否同意出租,被告稱原告謊稱原台南倉庫將被房東收回,致 其需另覓地點云云,均與實情不符。縱被告協助系爭倉庫搬 遷之行為有違誠信,然原告所提搬遷費用支出之統一發票買 受人均非原告,且系爭倉庫原即有遙控器、鑰匙鎖、冷氣、 電燈、電源設備及監控設備並非不得於搬遷後繼續使用,原 告主張其受有損害,亦有不實。 ㈦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二第88頁正反面):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96年3月19日簽定系爭勞動契約,基本薪資為26,000 元。 ⒉兩造於96年3月19日簽定系爭保密契約。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依保密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是否有理由? ⑴保密契約是否有效? ⑵如有效,兩造間自96年5月起是否有僱傭關係? ⑶如是,被告是否違反保密約定? ⑷如有違反,原告是否因此受有損害? ⑸如有損害,原告得請求違約金若干? 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及搬遷費用,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違反保密約定,使用、洩漏其應秘密之原 告公司客戶名單、進貨廠商、進貨價格(成本)、銷貨價格 ,應依系爭保密契約約定給付違約金,及依民法第184條、 第216條、第226條、第227條規定賠償營業損失;且因被告 謊稱原台南倉庫出租人欲收回倉庫,致原告受有搬遷損失, 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16條、第226條、第227條規定賠償 之,均為被告否認,兩造爭點如上,茲審酌如下: ㈠原告依保密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是否有理由? 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有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或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 其行使權利,且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 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 平,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 以綜合判斷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其判斷之具體依據應為法 益權衡。 ⒉經查,被告抗辯系爭保密契約為定型化契約一事,為原告所 未否認。又系爭保密契約第2條約定:「一、甲方(即被告 )明瞭並應採取必要措施維護其於任職於乙方(即原告)期 間內所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並保持其機密性。二、甲方 對於因職務之需要而知悉或持有乙方之營業秘密,非經乙方 事前書面同意,甲方不得以口頭、影印、借閱、交付、文章 發表、錄音、磁片或光碟等或以他法,洩漏、告知、交付或 轉移於第三人,包括以乙方員工、合作廠商、競爭者或其他 外界機構與人事,或對外發表,或為自己或第三人使用、利 用該營業機密。但營業秘密如已經乙方公開或以成為公眾之 公開知識者,甲方則免除對該部分之保密義務。三、甲方同 意其於乙方受僱期間及離職2年內,負有保守營業秘密之義 務。甲方亦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使用該營業秘密 」(見調解卷第19頁),顯然兩造係以定型化之系爭保密契 約第2條約定被告就其於任職期間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 非經原告事前書面同意,不得洩露予第三人與使自己或第三 人使用、利用,負有於受僱及離職2年內有保守之義務,先 予敘明。 ⒊次按,所謂營業秘密,參酌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係指方 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 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①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 ;②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③所有人 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準此,所謂營業秘密乃指凡未經 公開或非普遍為大眾所共知的知識或技術,且事業所有人對 該秘密有保密之意思,及事業由於擁有該項營業秘密,致較 競爭者具更強的競爭能力,其範圍涵蓋方法、技術、製程、 配方、程式、模型、編纂、產品設計或結構之資訊或其他可 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均屬營業秘密法所定營業秘 密之範疇。按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得作為該法保護對象 之營業秘密,固以具有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 知)、經濟價值(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 )、保密措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且可用於 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始足稱之。惟同法第1條既規定 :「為保障營業秘密,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調和社會 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是於判斷爭執之資訊是否符合上 開營業秘密要件時,自應以第1條規定之立法目的為重要依 據。若僅表明名稱、地址、連絡方式之客戶名單,可於市場 上或專業領域內依一定方式查詢取得,且無涉其他類如客戶 之喜好、特殊需求、相關背景、內部連絡及決策名單等經整 理、分析之資訊,即難認有何秘密性及經濟價值(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系爭保密契約第1條約定:「本契約所稱之『營業秘密』, 係指乙方所創作、開發、研究、收集、使用取得持有或知悉 之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 、銷售或經營之資訊(無論紀錄於何種儲存媒介),此等資 訊乙方同意意欲繼續保持其秘密性和經濟上之利益,並採取 合理之保密措施者。例如:一、生產方法、產品規格、行銷 技巧、採購資料、定價政策、估價程序、契約內容、供應商 及經銷商之資料,及其他與乙方營業活動及方式有關之資料 。二、不符專利要件之發明或創作、申請專利前之發明或創 作、專門技術及所有相關文件。三、人事薪資資料、未對外 公開之財務報表、乙方依授權契約所知悉第三人所有之營業 秘密,以及其他經乙方標示為秘密、限閱或其他同義字樣之 資訊。四、乙方依約或法令對於第三人負有保密責任之第三 人之營業秘密」(見調解卷第19頁),認原告主張之客戶 名單、廠商資料、進貨價格(成本)、銷售價格等均屬系爭 保密契約第1條約定之其他可用於銷售之資訊範疇。 ⑵依原告所提POS系統下會員管理系統以觀,原告僅就客戶編 號、客戶名稱、聯絡人、建檔門市、客戶等級、客戶分類、 地址、會員卡號、入會日期、會員卡等級、是否為批銷客戶 、客戶累積消費、累積紅利點數、最新銷售日期及購買商品 、商品單價等欄位有記載(見訴字卷一第48頁、卷二第29頁 、第34頁、第38頁、第41頁、第194頁至第203頁)。可見, 該系統僅係原告公司為便於確認客戶買賣紀錄而設,且其中 並無經原告整理、分析之客戶喜好、特殊需求、相關背景、 內部聯絡及決策名單等資訊,已難謂具新穎性。又原告雖主 張其主要客戶乃來台工作之外籍人士,經營者多為小吃部、 小吃店,非屬工商分類名簿或網路刊登事業資訊、個人資料 者,具有秘密性,惟販賣食品、飲料、菸酒、日常用品等雜 貨與外籍人士或勞工之營業市場,屬高度自由競爭之市場, 非經特許方得從事,原告亦非獨占;且小吃部、零售超市乃 為提供消費者便利飲食及採買生活用品而設,通常設在商家 林立處1樓並有招牌,外籍人士經營之小吃部、零售超市並 可輕易由外觀得知,而原告主張為其客戶之萬泰商行、MINI SUPERMARKET、佳霖商店、AGENT YENNY MASAKAN INDONESIA (印尼)均設址在1樓(見訴字卷二第29頁、第34頁、第38 頁、第41頁),食品、飲料、菸酒、日用品等雜貨批發商如 欲推銷其商品,可藉由實地走訪而得悉商家名稱、地址、電 話;況原告亦自承其客戶有部分可透過網際網路搜尋引擎GO OGLE查得(見訴字卷二第182頁)。原告公司POS系統下客戶 管理系統內客戶名稱、電話、地址等,自非可謂有秘密性。 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所有之客戶名單含商家或個人係 其投注相當經濟、人力及時間成本,並經過篩選整理而獲致 ,其擁有之將可在自由市場取得即為優勢之競爭力,該等客 戶名單當不具秘密性及具經濟價值。 ⑶又原告公司POS系統下商品維護資料系統雖有商品如青箭、 彩虹果汁糖、摩爾香菸、綠油精、超涼薄荷糖等食品、香菸 、日常用品之供應商、進價、員工價、零售價、批發價、參 考毛利率等資料(見訴字卷一第47頁)。然此等食用品廠商 資料及供貨價格因供應商本身應不欲其商業名稱成為秘密, 否則將妨礙其獲得更多之商業機會,而損害其本身之競爭地 位,對於同一市場之競爭者而言,應非秘密。且食品、飲料 、香菸、日常用品等商品外包裝通常由製造商記載有建議零 售價格,原告公司就該等商品之銷售價格,只要商家曾經與 之交易,即可為商家所得悉;而此一商品市場屬高度自由競 爭之市場,零售商為降低其進貨成本,常有向不同批發商透 露其進價之情形,證人即詮瀚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林育民到 庭亦證述:其向原告公司進貨而因進價高無法放貨與下游廠 商時,曾經詢問下游廠商,其等進貨價格,並取得倉進公司 銷貨單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77頁反面至第178頁反面);況 原告公司既得透過市場中需求者得知倉進公司之商品銷售價 格,競業者亦可經由市場中的需求得知原告公司之商品銷售 價格,原告公司之銷售價格自不具任何經濟價值,亦非,而 無秘密性可言。堪認原告公司POS系統下之零食、糖果、香 菸、日常用品等雜貨用品之廠商資料、進貨價格(成本)、 銷售價格,並不具備「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之 要件,應非營業秘密。 ⒋原告主張被告擔任倉管主任可能接觸之客戶名單、廠商資料 、進貨價格(成本)、銷售價格既均非營業秘密,則兩造約 定被告於離職後2年內應就該等非營業秘密資料負保密義務 ,如有洩漏或使用即需給付高達一年薪資之違約金,乃係加 重被告負擔,誠屬對被告顯失公平,應屬無效。兩造間保密 約定既屬無效,原告主張被告應為其違反保密約定之行為, 給付違約金1,171,644元,即非可取。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及搬遷費用,是否有理由? ⒈按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謂僱用 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 工事務之人;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基法第 2條第1款、第2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參酌25年12月25日 公布未施行之勞動契約法第1條規定:「稱勞動契約者,謂 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 ,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 款、第11款及第12款分別規定,勞動契約應約定工作場所及 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遵守之紀律有關事項、獎懲有關 事項,可知勞工係在從屬關係下為雇主提供勞務,此一特徵 亦為判斷勞務給付契約是否屬於勞動契約之決定性因素,至 於從屬性之內容,可分為人格上之從屬、經濟上之從屬及組 織上之從屬。人格上之從屬指勞工提供勞務之義務履行受雇 主之指示,雇主決定勞工提供勞務之地點、時間及給付量、 勞動過程等,勞工對於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雇主 在支配勞動力之過程即相當程度地支配勞工人身及人格,受 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於自己所從事工 作加以影響,在勞工有礙企業秩序及運作時得施以懲罰。經 濟上從屬性指勞工完全依賴對雇主提供勞務獲致工資以求生 存,其經濟上雖與雇主有相當程度緊密聯絡,但企業風險由 雇主負擔,勞工不負擔風險,其勞動力需依賴雇主之生產資 料始能進行勞動。因其不負擔經營盈虧,只要勞工依據勞動 契約確實提供勞務,雇主即有給付報酬之義務。組織上從屬 性所強調者乃勞工非僅受制於雇主的指揮命令,更屬於雇主 經營、生產團隊之一員,必須遵守團隊、組織內部規則或程 序性規定。查: ⑴被告曾於96年6月至101年1月間參加原告公司活動;於101年 3月1日為原告升任台南倉管主任;受僱期間並於97年5月29 日因報表遲交延誤原告公司整體財報而為原告懲處記警告1 次;於97年10月17日因總公司人員至店內查帳發現抽屜現金 超過公司規定而為原告懲處記警告1次:於98年2月24日因系 統單據多筆未依公司規定時間登錄為原告懲處記申誡1次; 於98年8月28日因未依規定打調撥單以致庫存不正確等而為 原告懲處罰款3,000元;於101年1月4日因未依公司規定日登 打100年12月8日廠商進貨單為原告懲處記警告1次;於101年 3月16日因管理物流倉庫在規劃與整潔部分表現優異為原告 嘉獎記小功2次;及於離職時填具員工離職申請書向原告表 明預定於102年4月15日離職等節,有照片、EEC-INDE X101 年3月1日印字第1010301001號公告、原告公司97年5月29日 怡字第0970529號人事獎懲公告、97年10月17日怡字第09710 17號人事獎懲公告、98年2月24日怡字第0980224號書函、98 年8月28日怡字第0980828號書函、EEC-INDEX 101年1月4日 印字第1010104001號公告、101年3月16日印字第1010316001 號公告、員工離職申請書及內部聯繫單可查(見訴字卷一第 109頁至第112頁、卷二第93頁、第94頁、第127頁至第132頁 、第134頁),可徵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人事管理、懲戒權 ,被告應遵守組織規範,被告係為其提供勞務等語,應為可 取。 ⑵上述原告公司公告上簽名主管均為周麟杰,而周麟杰除身為 原告公司董事外,另身兼光菲公司、龍光公司及煒晟公司董 事,亦係代表煒晟商行與被告配偶簽署保證書之人,有原告 公司、光菲公司、龍光公司及煒晟公司登記資料被告配偶 簽署之保證書可查(見訴字卷一第58頁至第61頁、訴字卷二 第104頁、第107頁至第108頁、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48頁 )。且煒晟商行就其每日銷售情形,均係以抬頭為原告公司 之每日銷售報表出具(見外放卷),原告主張其對光菲公司 、龍光公司、煒晟公司、煒晟商行有人事、財務控制力等語 ,應為可取。又兩造以系爭勞動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乙 方(即被告)受僱於甲方(即原告),應服從甲方於下列場 所之調派。…⒈甲方及其關係企業之各廠場或營業所。⒉應 出差之服務處所」(見調解字卷第18頁),可見兩造已約定 原告得指定被告提供勞務之地點。再者,原告於訴訟前自承 其自96年3月15日起受僱原告公司,有電子郵件及郵件附件 可查(見卷二第186頁至第190頁)。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各 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記載被告於96年5月至96年12月 間自光菲公司受領所得,於97年間自龍光公司受領所得(見 卷一第104頁至第105頁),及被告所有台北富邦銀行永康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明細記載其於100年7月至 102年4月自煒晟公司受領薪資(本院卷一第89頁至第94頁) ,乃係原告為被告經其指派在煒晟商行工作提供勞務一事給 付之工資等語,並非無據。 ⑶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應具僱傭契約之人格、經濟及組織從 屬性,被告乃係為原告提供勞務而獲致工資,原告雇主自96 年3月15日起至102年4月22日間為原告公司,為可採。被 告雖據至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中關於被 告於96年4月19日自原告公司加保、96年10月24日自光菲公 司加保、100年5月24日自龍光公司加保、102年4月22日退保 (見訴字卷一第27頁),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0年度偵字第6943號、100年度偵字第7575號、100年度偵 字第7576號、101年度偵字第2134號、101年度偵字第3892號 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 字第14718號緩起訴處分書記載被告在煒晟商行任職(見訴 字卷一第85頁至第88頁、外放卷),主張其雇主自97年1月 起為煒晟商行,然勞保投保資料僅得證明投保單位,尚不足 以證明兩造間非有僱傭契約關係之人格、經濟、組織從屬性 存在,且前述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記載被告在煒晟 商行工作一事,與原告指派被告在煒晟商行營業地點工作, 並無扞隔,該等證據自不足以證明被告自97年1月與原告間 無僱傭關係存在。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於離職後違反保密約定,使用、洩漏其客戶 名單、客戶名單、廠商資料、進貨價格(成本)、銷售價格 等營業秘密予倉進公司,致其營業額下降,而受有1,570,00 0元之損失,然為被告否認,且客戶名單、客戶名單、廠商 資料、進貨價格(成本)、銷售價格均非營業秘密,兩造間 保密約定無效,均如前述,而原告就其營業損失並未提出證 據以為證明,則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保密約定之行為,並應 賠償1,570,000元云云,即非可取。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受僱期間,違反忠誠義務,惡意告知原臺南 倉庫出租人不欲繼續出租及為原告新覓地點地勢低窪極易淹 水,其乃受有搬遷損失,均為被告否認。查倉進公司係由被 告婆婆黃林淑蓉於102年4月成立,雖為兩造所不爭(見卷一 第34頁、第40頁),然自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月間告知原 告原台南倉庫出租人不欲續租,其於102年2月完成搬遷倉庫 以觀,倉進公司成立時間顯然在原告主張之惡意告知及搬遷 時點之後,要無從由倉進公司於102年4月成立一事逕自推論 原告主張原告主張被告惡意告知一事為可取。此外,原告原 台南倉庫出租人於102年1月間有繼續出租倉庫與原告意願一 事,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本院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 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搬遷損失118,125元云云,並非有 據。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16條、第226條、第227條及 系爭保密契約約定,主張被告應給付違約金1,171,644元、 賠償搬遷損失118,125元及營業損失1570,000元,合計2,858 ,7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因保密約定無效,且無法舉證證明,而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應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