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
勞訴字第2號
原 告 怡樂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添富
訴訟代理人 趙世為
被 告 張鳳媚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
複 代理人 楊上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
住所在臺南市,
惟兩造以勞動契
約書(下稱
系爭勞動契約)第18條約定
合意管轄定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有契約書在卷可查(見調解卷第18頁),本
院自有
本件第一審
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有煒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煒晟公司)、煒晟商行、龍
光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龍光公司)及光菲國際有限公司(下
稱光菲公司)之人事、財務控制權,該等公司、商行均為原
告公司關係企業。又被告自民國96年3月16日起受僱原告擔
任倉庫管理人員,主要工作為管理、分送公司門市與廠商之
雜貨訂單;至101年3月1日升任台南倉庫主管,兩造並簽訂
有勞動契約書(下稱系爭勞動契約)與保密契約書(下稱下
稱系爭保密契約),系爭保密契約第2條第3項、第4條分別
約定:「甲方(即被告)同意其於乙方(即原告)受僱
期間
及離職2年內,負有保守營業秘密之義務。甲方亦不得為自
己或
第三人之利益,而使用該營業秘密」(下稱保密約定)
、「甲方若違反本契約之規定,乙方除得終止雙方之聘僱契
約外,乙方尚得請求甲方支付乙方一年薪資所得之
懲罰性違
約金,並得請求甲方賠償乙方因此所受損害或一併追究甲方
洩密之刑事責任」。又被告於102年1月初向原告表示,出租
人將收回台南倉庫(下稱原台南倉庫),原告遂委由被告處
理另謀他處之相關事宜,並於同年2月搬遷至被告新覓處所
,
詎該營
業據點位處低窪地區,每逢大雨必淹水,造成原告
嚴重損害,原告只得再另覓營業據點。後被告於102年4月17
日以無法忍受公司制度為由辭職,惟原告竟於102年6月間發
現其以原臺南倉庫為自行開業之倉進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倉
進公司)營業地點,經營與原告相同之項目,原告始知被告
稱原台南倉庫遭出租人收回等語均為謊言,被告自需為原告
因搬遷所受損害如貨物毀損、重複負擔裝潢、冷氣機、遙控
、鑰匙鎖、移倉貨架等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18,125元
負賠償之責。再者,原告公司營業項目屬國際貿易,主要係
為仲介外勞人力就業服務、發行印尼語雜誌、航空貨運
承攬
、海運承攬運送、為外籍人士代辦薪資結匯、貨運、宅配服
務等,高度仰賴客戶開發及廣泛之業務來源,始得經營獲利
,原告應確有依
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且被告
資力
既已達得自行開業,已
難謂為社會經濟弱勢之勞工;保密約
定復僅限制被告負
擔保守營業秘密之義務時間為受僱期間及
離職後2年內,應不逾合理範圍,不致對被告生存造成困難
;則保密約定對被告應無重大不利益而顯失公平,應屬有效
。另原告公司於102年3月業績原尚有1,960,000元,因被告
於同年4月離職並自行開業成立公司與原告惡性競爭後,業
績驟減至390,000元,而受有1,570,000元之損害,被告應賠
償之,且被告亦需為為其違反保密約定洩漏、使用原告公司
客戶名單、廠商資料、進貨價格(成本)、銷售價格等營業
秘密為惡性競爭一事,支付按月薪97,637元乘以12個月之違
約金1,171,644元(原告雖於訴訟中
具狀陳明被告月薪為104
,888元,違約金應為1,258,656元,但未變更聲明,故仍以
起訴狀所載違約金數額說明之)。總計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
付2,859,769元(計算式:1,171,644+1,570,000+118,125
=2,859,769)。另原告配給公司每位員工一特定帳號,員
工以該帳號向原告公司消費可享員工優惠價,然被告於任職
原告公司期間,利用此項福利,以員工優惠價購買原告公司
商品,再以市售價格轉賣以轉取差價,亦已侵害原告權益,
並破壞兩造間信任關係。為此,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216條
、第226條、第227條規定及系爭保密契約約定,提起本訴。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859,76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保密契約約定並
非競業禁止約定,原告主張被告應受
競業禁止規範,
顯有誤會。又系爭保密契約為原告單方擬定
之
定型化契約,且原告係以國際貿易、海空貨運承攬、人力
派遣、綜合零售為多角化經營之公司,而原告僅擔任倉管人
員,系爭保密契約卻約定其保密範圍包含生產方法、產品規
格、行銷商之資料、採購資料、定價政策、估價程序、契約
內容、供應商及經銷商資料、其他與原告營業活動及方式有
關之資料、人事薪資資料等,亦未有保密地域之限制,保密
約定範圍顯然過大,
乃係單方加重被告義務,並使被告離職
後受憲法保障之工作權財產權遭受不當之限制。且行銷技巧
、供應商及經銷商資料及人事薪資資料,均無以保密特約保
護之利益存在,原告要求被告簽署系爭保密契約之目的應僅
為使被告囿於賠償而不跳槽受僱於其他同行業或類似行業。
甚者,系爭保密契約不分被告使用行為是否妨害、損害原告
利益或與公司業務有直接關聯,均一致要求被告負擔高額之
損害賠償金,等同強制被告無償為原告工作,亦有違
公序良
俗兼
權利濫用之情。況被告僅為基層勞工,無獲悉原告值得
保護之營業秘密之可能,其工作內容僅係管理進出貨、盤點
、物料收發及資料輸入等事項,為一般人均可擔任者,
縱有
使用職務上接觸之資訊,亦無可能妨礙原告公司營業,縱有
可能妨礙,亦無需以顯不相當之義務強加於被告。此外,系
爭保密契約限制之期間為2年,原告未提供代償措施,亦不
合理。系爭保密契約對被告顯然有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
之1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應為無效。
㈡系爭保密契約雖約定被告於離職後2年內負有保密義務,惟
自被告勞保投保資料記載被告於96年7月自原告公司退保可
知,被告已於該時自原告公司離職。且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6943號、100年度偵字第7575號
、100年度偵字第7576號、101年度偵字第2134號、101年度
偵字第3892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103年度偵字第14718號緩起訴處分書亦可可知,被告自98
年1月起即受僱煒晟商行,而被告薪資亦係由煒晟商行透過
煒晟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煒晟公司)轉匯至被告帳戶,
且煒晟商行並非原告公司關係企業,依債之相對性原則,系
爭保密契約無從擴張至原告,則原告既已於96年7月間離職
,縱被告有原告所指違反保密契約之行為,該違反時間為
102年間,亦已非保密契約所得
拘束。縱如原告
所稱,被告
自96年3月16日起受僱至102年4月間,且煒晟商行為原告公
司關係企業;然系爭勞動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
被告)經甲方(即被告)調派到關係企業繼續服務時,甲方
依本契約應享有之權利及負擔之義務,移轉由該關係企業承
受」,則得向被告主張契約上權利義務者,應為關係企業即
煒晟商行,原告應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㈢原告與煒晟商行均有使用POS系統,被告自98年1月任職煒晟
商行時起,煒晟商行即發給被告一組專屬帳號及密碼以登入
煒晟商行之POS系統,並因被告職司接洽訂單、收取價金,
再轉向供貨商下單取貨而得查詢煒晟商行之進貨、出貨、沖
帳等表單,惟煒晟商行與原告乃不同主體,原告如主張被告
得已查看原告公司POS系統上客戶名單、進貨成本、商品售
價及廠商資料等資訊,自應舉證被告受僱煒晟商行使用之密
碼可以登入原告公司POS系統查看之。又廠商資料因供應商
本身應不欲其商業名稱成為秘密,應非營業秘密。且原告主
張之客戶名單並非系爭保密契約約定之秘密範圍,而原告主
張之POS系統畫面中,有關交易資訊者,僅有客戶名稱、電
話、地址及會員等級資訊,無經整理分析之資訊,非有秘密
性及經濟價值;況原告所提客戶名稱多半利用網際網路搜索
引擎GOOGLE搜尋即可得知,且販賣食品、飲料、菸酒及日常
用品等雜貨與外籍人士或勞工之營業市場,屬高度自由競爭
之市場,非經特許方得從事,原告亦非獨占,原告如欲主張
其客戶名單為營業秘密,自需舉證證明該等客戶僅原告知悉
,其他市場上之競爭者對原告公司客戶並無聯絡資訊,方可
謂為營業秘密。再者,成本計算涉及運費、包裝、進口稅捐
、運送保險、倉儲等項目,進貨價格並不能反映商品之真正
成本,且進貨價格取決於市場機制,或由原告與廠商就供需
數量議價,並有一定交易行情,而被告僅為基層員工之倉庫
管理人員,非決策單位,無從獲悉議價策略,縱使知悉進貨
成本資訊,亦因無議價策略知識,而難以利用相同價格進貨
,進貨價格應非營業秘密。末者,系爭保密契約並未將銷售
價格列為營業秘密,且食品、飲料菸酒及日常用品等雜貨價
格,性質上為大眾日常生活所常使用之物品,銷售價格及銷
售利潤為一般大眾所深知,
而非如高科技產業所需使用精密
之儀器、難以取得之原物料等商品可能帶有一定之機密性色
彩,原告公司既得透過市場中需求者得知競爭者之商品銷售
價格,競業者亦可經由市場中的需求得知原告公司之商品銷
售價格,原告公司之銷售價格自不具任何經濟價值,亦非「
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而無秘密性可言。縱認
原告所指廠商資料、客戶名單、進貨成本即銷售價格皆為營
業秘密,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使用營業秘密之行為。
㈣原告未就其因客戶流失受有業績驟降損害1,570,000元一事
,提出證據以為證明,且縱原告業績確有流失,我國經營販
售食品、飲料、菸酒及日常用品等雜貨之營業項目公司行號
非僅原告與倉進公司,原告與倉進公司業績之消長、銷售數
量之多寡及客戶交易之變化數據,並不具有替代關係,原告
自應舉證其客戶於被告離職後均成為倉進公司客戶,且該客
源之移動肇因於被告使用原告公司營業秘密。
㈤被告自96年3月16日起每月基本月薪為26,000元,雖按月依
業績受有績效獎金,但業績如成呆帳,公司及要求被告以薪
水扣還,原告主張被告平均月薪為104,888元乃係將績效獎
金記入,並非被告真實薪資之表現。又原告公司登記資本總
額為7,500,000元,自稱與多家公司或商行為關係企業,如
其主張可取,其應係頗具規模之企業,而被告僅係基層員工
,兩造社會經濟實力相差懸殊,系爭保密契約復為原告單方
預立之定型化契約,原告主張之違約金自屬過高,而應予酌
減。
㈥原台南倉庫最初係由訴外人周信右南下與出租人簽訂
租賃契
約,且出租人於101年12月表示將收回自用後,被告曾數度
與出租人協商,因無果而向原告公司報告,原告公司乃命被
告找尋其他租賃處,並於覓得後通之原告公司派人南下查看
,然公司遲未回覆,原台南倉庫簽約時交付之押租金又僅足
以扣102年1月、2月租金,被告乃又與出租人斡
旋,希望其
繼續租賃與被告當時任職之公司,後因原告公司已經派訴外
人周信言與新倉庫
所有權人簽約,乃確定之,倉庫之搬遷則
於102年2月完成。至原台南倉庫後雖由倉進公司承租,然此
係因出租人
嗣後改變心意,不欲自建房屋,並閒置一段時間
,而
斯時原告公司已與他人另訂租賃契約,無再搬遷之裡,
被告乃基於曾在原台南倉庫工作數年之情誼,詢問出租人是
否同意出租,被告稱原告謊稱原台南倉庫將被房東收回,致
其需另覓地點
云云,均與實情不符。縱被告協助系爭倉庫搬
遷之行為有違誠信,然原告所提搬遷費用支出之統一發票買
受人均非原告,且系爭倉庫原即有遙控器、鑰匙鎖、冷氣、
電燈、電源設備及監控設備並
非不得於搬遷後繼續使用,原
告主張其受有損害,亦有不實。
㈦
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二第88頁正反面):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96年3月19日簽定系爭勞動契約,基本薪資為26,000
元。
⒉兩造於96年3月19日簽定系爭保密契約。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依保密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是否有理由?
⑴保密契約是否有效?
⑵如有效,兩造間自96年5月起是否有
僱傭關係?
⑶如是,被告是否違反保密約定?
⑷如有違反,原告是否因此受有損害?
⑸如有損害,原告得請求違約金若干?
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及搬遷費用,是否有理由?
四、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違反保密約定,使用、洩漏其應秘密之原
告公司客戶名單、進貨廠商、進貨價格(成本)、銷貨價格
,應依系爭保密契約約定給付違約金,及依民法第184條、
第216條、第226條、第227條規定賠償營業損失;且因被告
謊稱原台南倉庫出租人欲收回倉庫,致原告受有搬遷損失,
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16條、第226條、第227條規定賠償
之,均為被告否認,兩造爭點如上,茲審酌如下:
㈠原告依保密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是否有理由?
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有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或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
其行使權利,且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
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
平,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
法律規定加
以綜合判斷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其判斷之具體依據應為
法
益權衡。
⒉
經查,被告
抗辯系爭保密契約為定型化契約一事,為原告所
未否認。又系爭保密契約第2條約定:「一、甲方(即被告
)明瞭並應採取必要措施維護其於任職於乙方(即原告)期
間內所知悉或
持有之營業秘密,並保持其機密性。二、甲方
對於因職務之需要而知悉或持有乙方之營業秘密,非經乙方
事前書面同意,甲方不得以口頭、影印、借閱、交付、文章
發表、錄音、磁片或光碟等或以他法,洩漏、告知、交付或
轉移於第三人,包括以乙方員工、合作廠商、競爭者或其他
外界機構與人事,或對外發表,或為自己或第三人使用、利
用該營業機密。但營業秘密如已經乙方公開或以成為公眾之
公開知識者,甲方則
免除對該部分之保密義務。三、甲方同
意其於乙方受僱期間及離職2年內,負有保守營業秘密之義
務。甲方亦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使用該營業秘密
」(見調解卷第19頁),顯然兩造係以定型化之系爭保密契
約第2條約定被告就其於任職期間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
非經原告事前書面同意,不得洩露予第三人與使自己或第三
人使用、利用,負有於受僱及離職2年內有保守之義務,先
予敘明。
⒊次按,所謂營業秘密,
參酌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係指方
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
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①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
;②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③所有人
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準此,所謂營業秘密乃指凡未經
公開或非普遍為大眾所共知的知識或技術,且事業所有人對
該秘密有保密之意思,及事業由於擁有該項營業秘密,致較
競爭者具更強的競爭能力,其範圍涵蓋方法、技術、製程、
配方、程式、模型、編纂、產品設計或結構之資訊或其他可
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均屬營業秘密法所定營業秘
密之範疇。按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得作為該法保護對象
之營業秘密,固以具有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
知)、經濟價值(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
)、保密措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且可用於
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始足稱之。惟同法第1條既規定
:「為保障營業秘密,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調和社會
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是於判斷爭執之資訊是否符合
上
開營業秘密要件時,自應以第1條規定之立法目的為重要依
據。若僅表明名稱、地址、連絡方式之客戶名單,可於市場
上或專業領域內依一定方式查詢取得,且
無涉其他類如客戶
之喜好、特殊需求、相關背景、內部連絡及決策名單等經整
理、分析之資訊,即
難認有何秘密性及經濟價值(最高法院
99年度
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
⑴系爭保密契約第1條約定:「本契約所稱之『營業秘密』,
係指乙方所創作、開發、研究、收集、使用取得持有或知悉
之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
、銷售或經營之資訊(無論紀錄於何種儲存媒介),此等資
訊乙方同意意欲繼續保持其秘密性和經濟上之利益,並採取
合理之保密措施者。例如:一、生產方法、產品規格、行銷
技巧、採購資料、定價政策、估價程序、契約內容、供應商
及經銷商之資料,及其他與乙方營業活動及方式有關之資料
。二、不符專利要件之發明或創作、申請專利前之發明或創
作、專門技術及所有相關文件。三、人事薪資資料、未對外
公開之財務報表、乙方依授權契約所知悉第三人所有之營業
秘密,以及其他經乙方標示為秘密、限閱或其他同義字樣之
資訊。四、乙方依約或
法令對於第三人負有保密責任之第三
人之營業秘密」(見調解卷第19頁),
堪認原告主張之客戶
名單、廠商資料、進貨價格(成本)、銷售價格等均屬系爭
保密契約第1條約定之其他可用於銷售之資訊範疇。
⑵依原告所提POS系統下會員管理系統以觀,原告僅就客戶編
號、客戶名稱、聯絡人、建檔門市、客戶等級、客戶分類、
地址、會員卡號、入會日期、會員卡等級、是否為批銷客戶
、客戶累積消費、累積紅利點數、最新銷售日期及購買商品
、商品單價等欄位有記載(見訴字卷一第48頁、卷二第29頁
、第34頁、第38頁、第41頁、第194頁至第203頁)。可見,
該系統僅係原告公司為便於確認客戶買賣紀錄而設,且其中
並無經原告整理、分析之客戶喜好、特殊需求、相關背景、
內部聯絡及決策名單等資訊,已難謂具新穎性。又原告雖主
張其主要客戶乃來台工作之外籍人士,經營者多為小吃部、
小吃店,非屬工商分類名簿或網路刊登事業資訊、個人資料
者,具有秘密性,惟販賣食品、飲料、菸酒、日常用品等雜
貨與外籍人士或勞工之營業市場,屬高度自由競爭之市場,
非經特許方得從事,原告亦非獨占;且小吃部、零售超市乃
為提供
消費者便利飲食及採買生活用品而設,通常設在商家
林立處1樓並有招牌,外籍人士經營之小吃部、零售超市並
可輕易由外觀得知,而原告主張為其客戶之萬泰商行、MINI
SUPERMARKET、佳霖商店、AGENT YENNY MASAKAN INDONESIA
(印尼)均設址在1樓(見訴字卷二第29頁、第34頁、第38
頁、第41頁),食品、飲料、菸酒、日用品等雜貨批發商如
欲推銷其商品,可藉由實地走訪而得悉商家名稱、地址、電
話;況原告亦
自承其客戶有部分可透過網際網路搜尋引擎GO
OGLE查得(見訴字卷二第182頁)。原告公司POS系統下客戶
管理系統內客戶名稱、電話、地址等,自非可謂有秘密性。
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所有之客戶名單含商家或個人係
其投注相當經濟、人力及時間成本,並經過篩選整理而獲致
,其擁有之將可在自由市場取得即為優勢之競爭力,該等客
戶名單當不具秘密性及具經濟價值。
⑶又原告公司POS系統下商品維護資料系統雖有商品如青箭、
彩虹果汁糖、摩爾香菸、綠油精、超涼薄荷糖等食品、香菸
、日常用品之供應商、進價、員工價、零售價、批發價、參
考毛利率等資料(見訴字卷一第47頁)。然此等食用品廠商
資料及供貨價格因供應商本身應不欲其商業名稱成為秘密,
否則將妨礙其獲得更多之商業機會,而損害其本身之競爭地
位,對於同一市場之競爭者而言,應非秘密。且食品、飲料
、香菸、日常用品等商品外包裝通常由製造商記載有建議零
售價格,原告公司就該等商品之銷售價格,只要商家曾經與
之交易,即可為商家所得悉;而此一商品市場屬高度自由競
爭之市場,零售商為降低其進貨成本,常有向不同批發商透
露其進價之情形,證人即詮瀚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林育民到
庭亦證述:其向原告公司進貨而因進價高無法放貨與下游廠
商時,曾經詢問下游廠商,其等進貨價格,並取得倉進公司
銷貨單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77頁反面至第178頁反面);況
原告公司既得透過市場中需求者得知倉進公司之商品銷售價
格,競業者亦可經由市場中的需求得知原告公司之商品銷售
價格,原告公司之銷售價格自不具任何經濟價值,亦非,而
無秘密性可言。
堪認原告公司POS系統下之零食、糖果、香
菸、日常用品等雜貨用品之廠商資料、進貨價格(成本)、
銷售價格,並不具備「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之
要件,應非營業秘密。
⒋原告主張被告擔任倉管主任可能接觸之客戶名單、廠商資料
、進貨價格(成本)、銷售價格既均非營業秘密,則兩造約
定被告於離職後2年內應就該等非營業秘密資料負保密義務
,如有洩漏或使用即需給付高達一年薪資之違約金,乃係加
重被告負擔,誠屬對被告顯失公平,應屬無效。兩造間保密
約定既屬無效,原告主張被告應為其違反保密約定之行為,
給付違約金1,171,644元,即非可取。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及搬遷費用,是否有理由?
⒈按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謂僱用
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
工事務之人;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基法第
2條第1款、第2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參酌25年12月25日
公布未施行之勞動契約法第1條規定:「稱勞動契約者,謂
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
,而他方給付
報酬之契約。」,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
款、第11款及第12款分別規定,勞動契約應約定工作場所及
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遵守之紀律有關事項、獎懲有關
事項,可知勞工係在從屬關係下為雇主提供勞務,此一特徵
亦為判斷勞務給付契約是否屬於勞動契約之決定性因素,至
於從屬性之內容,可分為人格上之從屬、經濟上之從屬及組
織上之從屬。人格上之從屬指勞工提供勞務之義務履行受雇
主之指示,雇主決定勞工提供勞務之地點、時間及給付量、
勞動過程等,勞工對於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雇主
在支配勞動力之過程即相當程度地支配勞工人身及人格,
受
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於自己所從事工
作加以影響,在勞工有礙企業秩序及運作時得施以懲罰。經
濟上從屬性指勞工完全依賴對雇主提供勞務獲致工資以求生
存,其經濟上雖與雇主有相當程度緊密聯絡,但企業風險由
雇主負擔,勞工不負擔風險,其勞動力需依賴雇主之生產資
料始能進行勞動。因其不負擔經營盈虧,只要勞工依據勞動
契約確實提供勞務,雇主即有給付報酬之義務。組織上從屬
性所強調者乃勞工非僅受制於雇主的指揮命令,更屬於雇主
經營、生產團隊之一員,必須遵守團隊、組織內部規則或程
序性規定。查:
⑴被告曾於96年6月至101年1月間參加原告公司活動;於101年
3月1日為原告升任台南倉管主任;受僱期間並於97年5月29
日因報表遲交延誤原告公司整體財報而為原告懲處記警告1
次;於97年10月17日因總公司人員至店內查帳發現抽屜現金
超過公司規定而為原告懲處記警告1次:於98年2月24日因系
統單據多筆未依公司規定時間登錄為原告懲處記申誡1次;
於98年8月28日因未依規定打調撥單以致庫存不正確等而為
原告懲處罰款3,000元;於101年1月4日因未依公司規定日登
打100年12月8日廠商進貨單為原告懲處記警告1次;於101年
3月16日因管理物流倉庫在規劃與整潔部分表現優異為原告
嘉獎記小功2次;及於離職時填具員工離職申請書向原告表
明預定於102年4月15日離職等節,有照片、EEC-INDE X101
年3月1日印字第1010301001號公告、原告公司97年5月29日
怡字第0970529號人事獎懲公告、97年10月17日怡字第09710
17號人事獎懲公告、98年2月24日怡字第0980224號書函、98
年8月28日怡字第0980828號書函、EEC-INDEX 101年1月4日
印字第1010104001號公告、101年3月16日印字第1010316001
號公告、員工離職申請書及內部聯繫單可查(見訴字卷一第
109頁至第112頁、卷二第93頁、第94頁、第127頁至第132頁
、第134頁),
可徵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人事管理、懲戒權
,被告應遵守組織規範,被告係為其提供勞務等語,應為可
取。
⑵上述原告公司公告上簽名主管均為周麟杰,而周麟杰除身為
原告公司董事外,另身兼光菲公司、龍光公司及煒晟公司董
事,亦係代表煒晟商行與被告配偶簽署保證書之人,有原告
公司、光菲公司、龍光公司及煒晟公司登記資料
暨被告配偶
簽署之保證書可查(見訴字卷一第58頁至第61頁、訴字卷二
第104頁、第107頁至第108頁、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48頁
)。且煒晟商行就其每日銷售情形,均係以抬頭為原告公司
之每日銷售報表出具(見外放卷),原告主張其對光菲公司
、龍光公司、煒晟公司、煒晟商行有人事、財務控制力等語
,應為可取。又兩造以系爭勞動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乙
方(即被告)受僱於甲方(即原告),應服從甲方於下列場
所之調派。…⒈甲方及其關係企業之各廠場或營業所。⒉應
出差之服務處所」(見調解字卷第18頁),可見兩造已約定
原告得指定被告提供勞務之地點。再者,原告於訴訟前自承
其自96年3月15日起受僱原告公司,有電子郵件及郵件附件
可查(見卷二第186頁至第190頁)。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各
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記載被告於96年5月至96年12月
間自光菲公司受領所得,於97年間自龍光公司受領所得(見
卷一第104頁至第105頁),及被告所有台北富邦銀行永康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明細記載其於100年7月至
102年4月自煒晟公司受領薪資(本院卷一第89頁至第94頁)
,乃係原告為被告經其指派在煒晟商行工作提供勞務一事給
付之工資等語,並非無據。
⑶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應具僱傭契約之人格、經濟及組織從
屬性,被告乃係為原告提供勞務而獲致工資,原告雇主自96
年3月15日起至102年4月22日間為原告公司,
洵為可採。被
告雖據至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中關於被
告於96年4月19日自原告公司加保、96年10月24日自光菲公
司加保、100年5月24日自龍光公司加保、102年4月22日退保
(見訴字卷一第27頁),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0年度偵字第6943號、100年度偵字第7575號、100年度偵
字第7576號、101年度偵字第2134號、101年度偵字第3892號
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
字第14718號緩起訴處分書記載被告在煒晟商行任職(見訴
字卷一第85頁至第88頁、外放卷),主張其雇主自97年1月
起為煒晟商行,然勞保投保資料僅得證明投保單位,尚不足
以證明兩造間非有僱傭契約關係之人格、經濟、組織從屬性
存在,且前述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記載被告在煒晟
商行工作一事,與原告指派被告在煒晟商行營業地點工作,
並無扞隔,該等證據自不足以證明被告自97年1月與原告間
無僱傭關係存在。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於離職後違反保密約定,使用、洩漏其客戶
名單、客戶名單、廠商資料、進貨價格(成本)、銷售價格
等營業秘密予倉進公司,致其營業額下降,而受有1,570,00
0元之損失,然為被告否認,且客戶名單、客戶名單、廠商
資料、進貨價格(成本)、銷售價格均非營業秘密,兩造間
保密約定無效,均如前述,而原告就其營業損失並未提出證
據以為證明,則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保密約定之行為,並應
賠償1,570,000元云云,即非可取。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受僱期間,違反忠誠義務,惡意告知原臺南
倉庫出租人不欲繼續出租及為原告新覓地點地勢低窪極易淹
水,其乃受有搬遷損失,均為被告否認。查倉進公司係由被
告婆婆黃林淑蓉於102年4月成立,雖為兩造所不爭(見卷一
第34頁、第40頁),然自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月間告知原
告原台南倉庫出租人不欲續租,其於102年2月完成搬遷倉庫
以觀,倉進公司成立時間顯然在原告主張之惡意告知及搬遷
時點之後,要無從由倉進公司於102年4月成立一事逕自推論
原告主張原告主張被告惡意告知一事為可取。此外,原告原
台南倉庫出租人於102年1月間有繼續出租倉庫與原告意願一
事,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本院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
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搬遷損失118,125元云云,並非有
據。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16條、第226條、第227條及
系爭保密契約約定,主張被告應給付違約金1,171,644元、
賠償搬遷損失118,125元及營業損失1570,000元,合計2,858
,7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因保密約定無效,且無法舉證證明,而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應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
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