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
勞訴字第202號
原 告 王妙鳳
訴訟
代理人 黃冠瑋
律師
被 告 台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忠義
訴訟代理人 廖誼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0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
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參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76年1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財務管理
人員,並受被告法定代理人劉忠義指示負責財稅管理、接單
及人事管理工作,
迄至103年8月30日止,伊之服務年資已達
27年 6月,已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3條所定退
休條件,伊依據服務年資計算勞工退休金基數為36.5個,以
當時月薪新臺幣(下同) 6萬元計算,於103年7月30日向被
告申請退休並請求給付退休金 219萬元,
詎被告竟拒絕給付
,經伊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兩造於同年月25日
進行調解時,被告同意給付原告退休金 219萬元,但要求伊
需同時歸還所
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並辭任如附表所示之
董事、
監察人職位,而為伊所拒絕,被告遂迄今尚未給付伊
退休金,為此
爰依勞基法第53條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 1項
第1款、第2項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退休金 219萬元
暨法定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219萬元及自103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之
僱傭關係僅存在於74年3月5日前,因原
告於74年3月5日與伊公司法定代理人劉忠義生下一子後,即
以老闆娘自居,並掌握伊公司之財務、人事與業務大權,原
告之工作時間即
非固定,且對工作內容有相當之自主裁量權
,伊公司雖有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然原告實為受伊公司委
任之經理人,是兩造間自74年3月5日起已為委任關係
而非僱
傭關係,原告主張之年資與勞工退休金自無依據,且原告需
先將伊公司所委託持有、擔任如附表所示之各公司股份與董
事、監察人職位分別歸還及辭任後,方得向伊公司請求給付
退休金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
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原告以兩造間屬僱傭關係而有勞基法之
適用,伊自76年1 月
1日起至103年8月30日止之服務年資為27年6月,勞工退休金
基數為36.5個,申請退休前之月薪為 6萬元,請求被告給付
退休金 219萬元暨法定利息,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
本件之爭點
厥為:㈠兩造間自76年1月1日起至103年8
月30日之
法律關係是否為僱傭關係?㈡承上若是,原告所得
請求之退休金金額為何?茲析述如下:
㈠兩造間為僱傭關係:
⒈按勞動契約係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而勞工係謂受雇主
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工資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之
報酬,勞基法第2條第6款、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是
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必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
係,且此從屬性
乃勞動契約之特色。而所謂從屬性具有下
列 3個內涵:⑴人格上從屬性,此乃勞動者自行決定之自
由權的一種壓抑,在相當
期間內,對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
自行支配,而勞務給付內容之詳細情節亦非自始確定,勞
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係由勞務
受領者決定之,其重要特徵在於指示命令權,例如:勞動
者須服從工作規則,而僱主享有懲戒權等等,此乃判斷從
屬性之最重要核心概念。⑵經濟上從屬性,此係指
受僱人
完全被納入僱主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即受僱人並非
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
勞動,故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於
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⑶組織上從屬性,在現代企業
組織型態之下,勞動者與僱主訂立勞動契約時,其勞務之
提供大多非獨自提供即能達成勞動契約之目的,僱主要求
之勞動力,必須編入其生產組織內遵循一定生產秩序始能
成為有用之勞動力,因此擁有勞動力之勞動者,也將依據
企業組織編制,安排其職務成為企業從業人員之一,同時
與其他同為從業人員之勞動者,共同成為有機的組織,此
即為組織上從屬性。故兩造間是否具備使用從屬關係,除
以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
拘束性,以及對勞務給付
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懲戒權等為中心
,再
參酌勞務提供有無代替性,報酬對勞動本身是否具
對
價性等因素,作一綜合判斷。次按公司之經理、副理與公
司間究屬委任關係或勞動契約關係,應以二者間之實質關
係判斷,公司之負責人對於副理,就事務之處理,若具有
使用從屬與指揮命令之性質,且副理實際參與業務,即屬
於勞動契約之範疇,該副理與公司間即具有勞基法之適用
。此亦有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2371號、91年度台上字
第592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⒉
經查,原告主張伊自76年1月1日起至103年8月30日止受僱
於被告,兩造間為僱傭關係
等情,
業據其提出薪資表、各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
提繳單(雇主提繳)、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
細)、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個人名片等件影本
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第58至60頁、第76至79頁、
第84頁),另佐以本院
依職權查詢之原告勞工保險投保資
料、勞動退休金專戶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49至55頁、第
96至 102頁),足認原告雖擔任被告之財務部襄理,但除
每年2月份外,被告每月均固定給付原告薪資5萬 8,200元
,原告自99年至 102年間每年度所領取薪資總額均介於70
萬0,350元至75萬8,400元之間,且被告自97年 4月起即為
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至 103年11月為止,足認原告僅領取
固定之勞務報酬,而係雇主(即被告)經濟組織與生產結
構內之一環,原告係為被告之經濟目的而以勞工之身分從
事勞動,兩造顯具有經濟上之從屬性甚明。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於74年3月5日與伊公司董事長劉忠義同居
並生下一子後,即以老闆娘自居,並掌握伊公司之財務、
人事、薪資與業務大權,無固定之工作時間且對工作內容
有相當之自主裁量權,又得自行排定休假而無需伊公司同
意,兩造間應係委任關係
云云,並提出電子郵件及陞泰揚
有限公司報價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2至153頁)。
惟
觀之
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僅敘及原告請假並告知業務代理事
宜,並未論及原告得否自行決定休假,又
前揭報價單內容
亦僅為原告基於公司財務部門主管職務對於被告大門之修
繕
與否提出建議,尚難據此即認原告對於被告之企業經營
擁有決策權,且證人即劉忠義之弟劉志彬到庭證稱:被告
是伊家族的公司,原告係被告的公司一級主管,不需要打
卡、請假,帳目、會計及業務都是她管的,面試、招募人
員時也需要原告允許,薪資與貨款都是原告通知財務人員
發放,原告曾反對伊出國洽公,原告另外亦領取被告之關
係企業的薪資,原告與劉忠義有夫妻關係,但伊直到原告
懷孕生子時才知道兩人關係,原告的薪資是劉忠義決定的
,原告取得被告之股份是因為伊家族部分成員退出經營並
釋出股份,劉忠義遂安排原告取得股份並擔任監察人,另
外還擔任如附表所示關係企業之董事、監察人,甚至持有
股份,但被告每年盈餘分紅都是劉忠義決定的,被告的經
營方向都是劉忠義作決策,伊不知道原告有無參與經營決
策等詞(見本院卷第138頁反面至第142頁),是原告雖因
個人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即劉忠義之私人情誼,而得以免於
打卡、請假,並且兼辦財務、人事、會計等多項業務,但
原告個人薪資仍由劉忠義決定,所擔任之被告或被告關係
企業之董事、監察人職務,或持有任何被告或被告關係企
業之股份,亦均係劉忠義所安插支配,然原告對於被告之
經營方向、營運決策、各年度盈餘分紅並無決定或分配權
,而需聽任劉忠義,原告不能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
方法對於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或安排、決議,且原告
亦未因擔任董事、監察人或持有股份而取得任何額外之對
價或報酬。另劉忠義於本院103年度家護字第471號案件中
亦具狀陳稱:「…
相對人(即劉忠義)為
聲請人(即原告
)之主管,有權力指揮調度及監控其工作內容,並依工作
表現
予以獎勵及處罰,然而聲請人常仗著與相對人共生一
子,而不聽從指揮,7 月間相對人在清查寄託給聲請人的
股票明細時,聲請人支支吾吾無法完整表達交待去處,相
對人年老且身體不好,實在無法忍受聲請人的態度,才會
講話稍微大聲一點,並動手破壞外觀上是公司財產的電腦
用品…」(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亦足認被告對於原告
有人事懲處權力,是兩造間確實具有人格上、經濟上與組
織上之從屬性甚明,兩造間應屬僱傭關係無疑,尚難以原
告擔任財務部襄理一職,而否定其與被告公司間有勞動契
約存在。
⒋被告又主張依勞動部相關函示認事業單位之經理人依公司
法委任者,與事業單位間係委任關係,非屬勞基法
所稱之
勞工云云(見本院卷第 106頁正、反面、第144至147頁)
,然查上開函示僅說明「非屬勞工身分」之經理人與事業
與事業單位間為委任關係,非勞基法上之勞工,其工作年
資之退休金不得自退休準備金支應。且公司之經理、副理
與公司間究屬委任關係或勞動契約關係,應以二者間之實
質關係而為判斷,本件原告擔任財務部襄理與被告間應為
僱傭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告基於僱傭之勞動關係請求給
付退休金,亦與上開函示意旨無違,被告此部分主張,尚
無足取。
㈡原告得向被告公司請求之退休金金額如下:
⒈按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為勞工保障之最低標準,如勞動條
件優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者,從其約定,如有不足者,
自應以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為準,此為勞基法第1條第2項
規定之當然解釋。又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付標準如左:一、
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付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
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
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
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 1個月平均工資,勞基法
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 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
間既屬勞動關係,已如上述,且兩造亦不爭執原告係自76
年1月1日起至103年8月30日任職於被告處,於核准退休時
之月平均工資為6萬元,工作年資為27年6月,退休金基數
為36.5個,據此計算原告所得領取之退休金為 219萬元(
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第 104頁反面)。被告雖抗辯原告
需先將被告所委託持有、擔任如附表所示之股份與董事、
監察人職位分別歸還及辭任後,方得向伊公司請求給付退
休金云云,然原告係基於兩造間僱傭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
退休金,與被告得否向原告請求返還如附表所示之股份及
辭任如附表所示之公司董事、監察人職務,係屬二事,兩
者間並無對待給付關係,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難憑取。
⒉末按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 1項規定,雇主應給付之勞
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是原告依勞
基法規定訴請被告給付自其退休日(即103年8月30日)起
算30日之
翌日(即103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付之
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勞基法第53條第 1
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219萬1,750元,及自103年9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分
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被告法定代理人劉忠義作證,然經本院審
酌後認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此部分聲請與兩造其餘主張陳述
、所提證據,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調查之必要
,亦毋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張志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表
┌──┬───────────────┬─────┬───────┐
│編號│ 公司名稱 │ 職稱 │持有股數(股)│
├──┼───────────────┼─────┼───────┤
│ 01 │Viviton(HK)Company limited │ 董事 │ 5,000│
│ │逸威電子(香港)有限公司 │ │ │
├──┼───────────────┼─────┼───────┤
│ 02 │Top Sun Industries Limited │ 董事 │ 1│
│ │同茂實業有限公司 │ │ │
├──┼───────────────┼─────┼───────┤
│ 03 │Dynabest limited │ 無 │ 1│
│ │賢潤有限公司 │ │ │
├──┼───────────────┼─────┼───────┤
│ 04 │台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無 │160,000 (包含│
│ │ │ │原告之子劉又誠│
│ │ │ │持有之112,000 │
│ │ │ │) │
├──┼───────────────┼─────┼───────┤
│ 05 │龍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董事 │ 0│
├──┼───────────────┼─────┼───────┤
│ 06 │捷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監察人 │ 0│
├──┼───────────────┼─────┼───────┤
│ 07 │彌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監察人 │ 100│
├──┼───────────────┼─────┼───────┤
│ 08 │羽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董事 │ 100│
├──┼───────────────┼─────┼───────┤
│ 09 │臺灣飛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董事 │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