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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勞訴字第 2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退休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202號 原   告 王妙鳳 訴訟代理人 黃冠瑋律師 被   告 台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忠義 訴訟代理人 廖誼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 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76年1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財務管理 人員,並受被告法定代理人劉忠義指示負責財稅管理、接單 及人事管理工作,至103年8月30日止,伊之服務年資已達 27年 6月,已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3條所定退 休條件,伊依據服務年資計算勞工退休金基數為36.5個,以 當時月薪新臺幣(下同) 6萬元計算,於103年7月30日向被 告申請退休並請求給付退休金 219萬元,被告竟拒絕給付 ,經伊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於同年月25日 進行調解時,被告同意給付原告退休金 219萬元,但要求伊 需同時歸還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並辭任如附表所示之 董事、監察人職位,而為伊所拒絕,被告遂迄今尚未給付伊 退休金,為此依勞基法第53條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 1項 第1款、第2項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退休金 219萬元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219萬元及自103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僅存在於74年3月5日前,因原 告於74年3月5日與伊公司法定代理人劉忠義生下一子後,即 以老闆娘自居,並掌握伊公司之財務、人事與業務大權,原 告之工作時間即固定,且對工作內容有相當之自主裁量權 ,伊公司雖有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然原告實為受伊公司委 任之經理人,是兩造間自74年3月5日起已為委任關係而非僱 傭關係,原告主張之年資與勞工退休金自無依據,且原告需 先將伊公司所委託持有、擔任如附表所示之各公司股份與董 事、監察人職位分別歸還及辭任後,方得向伊公司請求給付 退休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原告以兩造間屬僱傭關係而有勞基法之用,伊自76年1 月 1日起至103年8月30日止之服務年資為27年6月,勞工退休金 基數為36.5個,申請退休前之月薪為 6萬元,請求被告給付 退休金 219萬元暨法定利息,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兩造間自76年1月1日起至103年8 月30日之法律關係是否為僱傭關係?㈡承上若是,原告所得 請求之退休金金額為何?茲析述如下: ㈠兩造間為僱傭關係: ⒈按勞動契約係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而勞工係謂受雇主 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工資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勞基法第2條第6款、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是 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必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 係,且此從屬性勞動契約之特色。而所謂從屬性具有下 列 3個內涵:⑴人格上從屬性,此乃勞動者自行決定之自 由權的一種壓抑,在相當期間內,對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 自行支配,而勞務給付內容之詳細情節亦非自始確定,勞 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係由勞務 受領者決定之,其重要特徵在於指示命令權,例如:勞動 者須服從工作規則,而僱主享有懲戒權等等,此乃判斷從 屬性之最重要核心概念。⑵經濟上從屬性,此係指受僱人 完全被納入僱主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即受僱人並非 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 勞動,故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於 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⑶組織上從屬性,在現代企業 組織型態之下,勞動者與僱主訂立勞動契約時,其勞務之 提供大多非獨自提供即能達成勞動契約之目的,僱主要求 之勞動力,必須編入其生產組織內遵循一定生產秩序始能 成為有用之勞動力,因此擁有勞動力之勞動者,也將依據 企業組織編制,安排其職務成為企業從業人員之一,同時 與其他同為從業人員之勞動者,共同成為有機的組織,此 即為組織上從屬性。故兩造間是否具備使用從屬關係,除 以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以及對勞務給付 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懲戒權等為中心 ,再參酌勞務提供有無代替性,報酬對勞動本身是否具對 價性等因素,作一綜合判斷。次按公司之經理、副理與公 司間究屬委任關係或勞動契約關係,應以二者間之實質關 係判斷,公司之負責人對於副理,就事務之處理,若具有 使用從屬與指揮命令之性質,且副理實際參與業務,即屬 於勞動契約之範疇,該副理與公司間即具有勞基法之適用 。此亦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71號、91年度台上字 第5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伊自76年1月1日起至103年8月30日止受僱 於被告,兩造間為僱傭關係等情業據其提出薪資表、各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 提繳單(雇主提繳)、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 細)、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個人名片等件影本 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第58至60頁、第76至79頁、 第84頁),另佐以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原告勞工保險投保資 料、勞動退休金專戶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49至55頁、第 96至 102頁),足認原告雖擔任被告之財務部襄理,但除 每年2月份外,被告每月均固定給付原告薪資5萬 8,200元 ,原告自99年至 102年間每年度所領取薪資總額均介於70 萬0,350元至75萬8,400元之間,且被告自97年 4月起即為 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至 103年11月為止,足認原告僅領取 固定之勞務報酬,而係雇主(即被告)經濟組織與生產結 構內之一環,原告係為被告之經濟目的而以勞工之身分從 事勞動,兩造顯具有經濟上之從屬性甚明。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於74年3月5日與伊公司董事長劉忠義同居 並生下一子後,即以老闆娘自居,並掌握伊公司之財務、 人事、薪資與業務大權,無固定之工作時間且對工作內容 有相當之自主裁量權,又得自行排定休假而無需伊公司同 意,兩造間應係委任關係云云,並提出電子郵件及陞泰揚 有限公司報價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2至153頁)。 觀之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僅敘及原告請假並告知業務代理事 宜,並未論及原告得否自行決定休假,又前揭報價單內容 亦僅為原告基於公司財務部門主管職務對於被告大門之修 繕與否提出建議,尚難據此即認原告對於被告之企業經營 擁有決策權,且證人即劉忠義之弟劉志彬到庭證稱:被告 是伊家族的公司,原告係被告的公司一級主管,不需要打 卡、請假,帳目、會計及業務都是她管的,面試、招募人 員時也需要原告允許,薪資與貨款都是原告通知財務人員 發放,原告曾反對伊出國洽公,原告另外亦領取被告之關 係企業的薪資,原告與劉忠義有夫妻關係,但伊直到原告 懷孕生子時才知道兩人關係,原告的薪資是劉忠義決定的 ,原告取得被告之股份是因為伊家族部分成員退出經營並 釋出股份,劉忠義遂安排原告取得股份並擔任監察人,另 外還擔任如附表所示關係企業之董事、監察人,甚至持有 股份,但被告每年盈餘分紅都是劉忠義決定的,被告的經 營方向都是劉忠義作決策,伊不知道原告有無參與經營決 策等詞(見本院卷第138頁反面至第142頁),是原告雖因 個人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即劉忠義之私人情誼,而得以免於 打卡、請假,並且兼辦財務、人事、會計等多項業務,但 原告個人薪資仍由劉忠義決定,所擔任之被告或被告關係 企業之董事、監察人職務,或持有任何被告或被告關係企 業之股份,亦均係劉忠義所安插支配,然原告對於被告之 經營方向、營運決策、各年度盈餘分紅並無決定或分配權 ,而需聽任劉忠義,原告不能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 方法對於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或安排、決議,且原告 亦未因擔任董事、監察人或持有股份而取得任何額外之對 價或報酬。另劉忠義於本院103年度家護字第471號案件中 亦具狀陳稱:「…相對人(即劉忠義)為聲請人(即原告 )之主管,有權力指揮調度及監控其工作內容,並依工作 表現予以獎勵及處罰,然而聲請人常仗著與相對人共生一 子,而不聽從指揮,7 月間相對人在清查寄託給聲請人的 股票明細時,聲請人支支吾吾無法完整表達交待去處,相 對人年老且身體不好,實在無法忍受聲請人的態度,才會 講話稍微大聲一點,並動手破壞外觀上是公司財產的電腦 用品…」(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亦足認被告對於原告 有人事懲處權力,是兩造間確實具有人格上、經濟上與組 織上之從屬性甚明,兩造間應屬僱傭關係無疑,尚難以原 告擔任財務部襄理一職,而否定其與被告公司間有勞動契 約存在。 ⒋被告又主張依勞動部相關函示認事業單位之經理人依公司 法委任者,與事業單位間係委任關係,非屬勞基法所稱之 勞工云云(見本院卷第 106頁正、反面、第144至147頁) ,然查上開函示僅說明「非屬勞工身分」之經理人與事業 與事業單位間為委任關係,非勞基法上之勞工,其工作年 資之退休金不得自退休準備金支應。且公司之經理、副理 與公司間究屬委任關係或勞動契約關係,應以二者間之實 質關係而為判斷,本件原告擔任財務部襄理與被告間應為 僱傭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告基於僱傭之勞動關係請求給 付退休金,亦與上開函示意旨無違,被告此部分主張,尚 無足取。 ㈡原告得向被告公司請求之退休金金額如下: ⒈按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為勞工保障之最低標準,如勞動條 件優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者,從其約定,如有不足者, 自應以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為準,此為勞基法第1條第2項 規定之當然解釋。又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付標準如左:一、 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付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 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 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 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 1個月平均工資,勞基法 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 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 間既屬勞動關係,已如上述,且兩造亦不爭執原告係自76 年1月1日起至103年8月30日任職於被告處,於核准退休時 之月平均工資為6萬元,工作年資為27年6月,退休金基數 為36.5個,據此計算原告所得領取之退休金為 219萬元( 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第 104頁反面)。被告雖抗辯原告 需先將被告所委託持有、擔任如附表所示之股份與董事、 監察人職位分別歸還及辭任後,方得向伊公司請求給付退 休金云云,然原告係基於兩造間僱傭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 退休金,與被告得否向原告請求返還如附表所示之股份及 辭任如附表所示之公司董事、監察人職務,係屬二事,兩 者間並無對待給付關係,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難憑取。 ⒉末按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 1項規定,雇主應給付之勞 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是原告依勞 基法規定訴請被告給付自其退休日(即103年8月30日)起 算30日之翌日(即103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付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勞基法第53條第 1 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219萬1,750元,及自103年9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分 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被告法定代理人劉忠義作證,然經本院審 酌後認本件事證明確,此部分聲請與兩造其餘主張陳述 、所提證據,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調查之必要 ,亦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張志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表 ┌──┬───────────────┬─────┬───────┐ │編號│ 公司名稱 │ 職稱 │持有股數(股)│ ├──┼───────────────┼─────┼───────┤ │ 01 │Viviton(HK)Company limited │ 董事 │ 5,000│ │ │逸威電子(香港)有限公司 │ │ │ ├──┼───────────────┼─────┼───────┤ │ 02 │Top Sun Industries Limited │ 董事 │ 1│ │ │同茂實業有限公司 │ │ │ ├──┼───────────────┼─────┼───────┤ │ 03 │Dynabest limited │ 無 │ 1│ │ │賢潤有限公司 │ │ │ ├──┼───────────────┼─────┼───────┤ │ 04 │台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無 │160,000 (包含│ │ │ │ │原告之子劉又誠│ │ │ │ │持有之112,000 │ │ │ │ │) │ ├──┼───────────────┼─────┼───────┤ │ 05 │龍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董事 │ 0│ ├──┼───────────────┼─────┼───────┤ │ 06 │捷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監察人 │ 0│ ├──┼───────────────┼─────┼───────┤ │ 07 │彌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監察人 │ 100│ ├──┼───────────────┼─────┼───────┤ │ 08 │羽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董事 │ 100│ ├──┼───────────────┼─────┼───────┤ │ 09 │臺灣飛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董事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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