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
勞訴字第205號
原 告 林倩如
被 告 健維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建宏
訴訟代理人 王文成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健維生技有限公司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
原告追加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
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
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0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於103年12月17日具狀追加
訴之聲
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依原告主張之事實,
其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
迄被告於103年6月10日終止僱傭關
係時年約27歲11月又12日9月,距離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
年齡65歲,尚有37年1月又18日,然因其期間超過10年者,故以
10年計算,以原告主張之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4萬3,000元計
算,故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之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18萬5,800元
【計算式:43000×(10×12+1.6)=0000000】。綜上,本件
原告追加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18萬5,8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5萬2,381元。
惟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
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勞資爭議
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得暫免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2萬6,191元,
是以本件原告應先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萬6
,1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雅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