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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勞訴字第 2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訴字第205號 原   告 林倩如 被   告 健維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宏 訴訟代理人 王文成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健維生技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 原告追加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 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 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0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103年12月17日具狀追加訴之聲 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依原告主張之事實, 其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被告於103年6月10日終止僱傭關 係時年約27歲11月又12日9月,距離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 年齡65歲,尚有37年1月又18日,然因其期間超過10年者,故以 10年計算,以原告主張之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4萬3,000元計 算,故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18萬5,800元 【計算式:43000×(10×12+1.6)=0000000】。綜上,本件 原告追加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18萬5,8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5萬2,381元。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 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勞資爭議 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得暫免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2萬6,191元,是以本件原告應先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萬6 ,1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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