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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勞訴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訴字第22號 原   告 林振聲 被   告 巴商勝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池 被   告 友聖航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友聖運通股份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文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 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2年11月11日起訴時,原主張被告友聖航 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友聖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聖公 司)於99年4月16日代理被告巴商勝惟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勝惟公司)與伊簽訂船員定期僱傭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僱用伊擔任「海樂輪」之輪機長,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 (下同)15萬元。被告於伊任職期間,未經伊同意即強制將 伊調下船,並扣押薪水,伊已依船員法第21條第2款、第6款 、第7款規定終止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4條、船員法第39 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按三個月薪資計算之資遣費45萬元。 於103年6月4日第2次言詞辯論期日追加主張被告不實指控伊 盜油,對伊有重大侮辱之行為,係不法侵害伊之名譽,另請 求被告在蘋果日報、自由時報及中華海員月刊刊登道歉啟事 等語。 三、經查兩造於第2次言詞辯論期日前所為開庭陳述及交換之 書狀,均係就原告原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訴訟標的及聲明 請求為辯論,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並未得被告同意(見本院 卷第121頁反面),且原告原係主張依船員法第21條第2款「 訂定僱傭契約時,雇用人為虛偽意思表示,使船員誤信而有 受損害之虞者」、第6款「雇用人或其代理人違反契約或法 令,致有損害船員權益之虞者」、第7款「雇用人不依契約 給付薪津者」為由終止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4條及船員 法第39條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及資遣費(薪資部分已於訴訟中 和解成立),追加之訴則係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之事實而請 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處分,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並 無共同性,證據資料亦不具有同一性,且有使訴訟終結延滯 之虞,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又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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