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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勞訴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22號 原   告 林振聲 被   告 巴商勝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友聖航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友聖運通股份有限公       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林清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文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原以友聖航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友聖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友聖公司)、巴商勝惟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惟公 司)及林清池為被告,請求其等給付新臺幣(下同)68萬元 (薪資23萬元、資遣費45萬元),於民國103年6月4日就 薪資23萬元部分與被告友聖公司、勝惟公司成立訴訟上和解 (見本院卷第177頁及反面),並撤回對被告林清池之訴( 見本院卷第175頁反面),又於103年8月13日辯論期日主張 本件請求金額為資遣費45萬元,因友聖公司應與勝惟公司負 連帶保證之責,故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5萬元(見本院卷 第201頁),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友聖公司於99年4月16日代理被告勝惟公司 )與伊簽訂船員定期僱傭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僱用伊擔 任「海樂輪」之輪機長,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15萬 元。被告於伊任職期間,未經伊同意即強制將伊調下船,並 扣押薪水,伊已依船員法第21條第2款、第6款、第7款規定 ,於99年8月間在蘇澳下船時表明終止契約,並於99年9月15 日勞資爭議調解時再為終止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4條、船 員法第39條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請求被告勝惟 公司給付按三個月薪資計算之資遣費45萬元,被告友聖公司 亦為伊之僱用人,並應依外國雇用人僱用中華民國船員許可 辦法(下稱外僱辦法)與被告勝惟公司負連帶保證之責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9年8月任職期間,涉嫌虛報不實油料數 據,經船主即訴外人佰樂海運(香港)有限公司(下稱佰樂 公司)依慣列及船員法第17條第2項、船員服務規則第10條 第5款、第8款、第11款、第12款規定將原告調岸靜候調查, 並要求原告至指定之在臺管理公司即被告友聖公司說明原委 ,原告卻恝置不理,經佰樂公司於99年9月21日委請律師發 函催告亦無回應。被告勝惟公司就原告之違規及債務不履行 行為,因念及主僱情誼,並未移請航政主管機關調查,復未 將其資遣,且原告於99年10月31日逕至訴外人巴商德翔臺北 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足見其已明示拒絕提供勞務予雇主 ,顯屬終止契約之默示意思表示,而原告自99年8月13日至 99年10月30日屬待命期間之「候傳期間」,屬工作期間, 原告亦未提供任何勞務,被告自無庸給付任何薪資。又依原 告主張係原告終止系爭契約,被告並未解僱原告,則其請求 與系爭契約第14條或船員法第39條之要件不符,且系爭契約 應優先用船員法,本件並無勞基法之適用,原告不得據以 請求給付資遣費。再者,83年12月9日修訂之外僱辦法第9條 之1規定,就之後訂立之系爭契約並無適用,被告友聖公司 不須負連帶保證責任,且被告友聖公司並非原告之僱用人, 亦不須給付其薪資或資遣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77頁反面、第278頁): ㈠被告友聖公司於99年4月16日代理被告勝惟公司與原告簽訂 船員定期僱傭契約,由被告勝惟公司僱用原告擔任佰樂公司 所有之「海樂輪」輪機長,約定每月薪資15萬元。 ㈡原告前就本件勞資爭議申請調解,經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於99 年9月15日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 ㈢被告友聖公司為代被告勝惟公司清償原告自99年7月及同年8 月1日至12日之工資220,397元,於99年10月15日辦理清償提 存(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存字第2249號),附有受取權 人即原告應親赴被告友聖公司說明、解釋、理清並償還受僱 海樂輪輪機長期間涉嫌簽署與實際加油量不符之單據,致油 料短少罹船東損失至少美金30,627.28元等情後,始能受領 之條件。 ㈣佰樂公司告發原告任職海樂輪輪機長期間,於加油單據上虛 偽填載加油量並予簽署,交付油料行員工持向佰樂公司請款 ,使佰樂公司陷於錯誤而付款,且原告未依流量表之實際數 量換算填寫燃油重量,而在業務職掌上之流量表紀錄及輪機 日誌上填載不實之用油數量,並於99年8月間下船時,將該 不實文書遞送負責管理該船舶之被告友聖公司行使之,因認 被告涉有刑法詐欺、侵占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 0年8月30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80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㈤原告與被告於103年6月4日成立訴訟上和解,被告同意原告 領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存字第2249號之提存物220,39 7元。 ㈥被告友聖公司主張受讓佰樂公司就原告受僱擔任海樂輪輪機 長期間涉嫌簽署與實際加油量不符之單據致油料短少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臺中地院 99年度訴字第2399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友聖公司提起上訴 ,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3號民事 事件受理中。 ㈦原告於99年4月19日在高雄上船,被告於99年8月12日要求原 告下船接受調查,原告於同日在蘇澳下船。 ㈧原告自99年10月31日起至巴商德翔臺北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任 職,於102年1月8日離職,每月薪資22萬元。 四、原告主張被告將伊強制調下船,並扣押薪水,伊已依船員法 第21條第2款、第6款、第7款規定終止契約,被告應依系爭 契約第14條、船員法第39條及勞基法規定連帶給付資遣費45 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前情詞置辯。茲就兩造 爭點析述如下: ㈠被告友聖公司是否為原告之雇用人?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 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人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 153條第1項、第482條定有明文。次按船員法所謂雇用人 ,係指船舶所有權人及其他有權僱用船員之人,船員法第 2條第4款亦有規定。該款所稱其他有權僱用船員之人,依 船員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包括下列人員:一受船舶所 有權人委託經營、操作船舶之人。二以光船出租等方式取 得船舶使用權之人。三以代理船舶所有權人與船員簽訂僱 傭契約之人。準此,受船舶所有權人委託經營船舶之人, 及代理船舶所有權人與船員簽訂僱傭契約之人,為船舶法 之雇用人。 2、查被告友聖公司以被告勝惟公司代理人之身分,與原告訂 定船員定期僱傭契約,僱用原告任職海樂輪輪機長,僱傭 期間1年,被告友聖公司亦自承依與被告勝惟公司之契約 代為管理及指揮監督船員(見本院卷第277頁反面),並 有被告間之代理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3頁及反 面),則被告友聖公司應屬船員法上之雇用人。被告復因 海樂輪油料單據數字爭議乙事於99年8月12日要求原告下 船接受調查,並赴被告友聖公司說明,為兩造所不爭執已 如前述,認原告係依被告友聖公司之指揮監督提供勞務 ,參諸原告每月所領薪資均為被告友聖公司支付,亦有原 告存摺及存戶交易明細表足佐(見本院卷第145、146頁) ,足見原告受僱於被告友聖公司。被告友聖公司辯稱係 因與被告勝惟公司間之代理協議書而對原告為管理及指揮 監督,要與兩造間存在僱傭契約不生影響,不能據以否認 兩造有系爭契約存在,其所辯尚非可採。 ㈡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即於任職期間將其強制調下船,並 扣押薪資,原告已依船員法第21條第2款、第6款、第7款規 定終止系爭契約。經查: 1、按有「訂定僱傭契約時,雇用人為虛偽意思表示,使船員 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之情事者,船員得終止僱傭契約。 船員法第21條第2款固有明文。惟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縱 令為真,亦與前揭條文規定不符,原告據以終止系爭契約 ,委無足採。 2、次按雇用人應訂定船員工作守則,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船 員應遵守雇用人在其業務監督範圍內所為之指示。為船員 法第17條所明定。又依船員服務規則第10條第5款、第8款 、第11款及第12款規定:「船員對於船員服務手冊內所載 之船員服務守則,必須切實遵行。船員服務守則如下:二 、維護航行安全,不得有危害人命或船舶貨物之行為。… 五、服從上級指揮,不得有違抗命令或強暴脅迫之行為。 …八、依法接受傳詢,不得有隱瞞不報或虛偽陳述之行為 。…十一、誠信履行契約,不得有非分要求或失信違約之 行為。…十二、守法負責盡職,不得有應為不為或不應為 而為之行為。」本件被告辯稱因認原告於99年8月任職期 間涉嫌虛報不實油料數據,乃將原告調岸靜候調查,並要 求原告至被告友聖公司說明原委,所為係依慣列及船員法 、船員服務規則之規定。經查,佰樂公司曾向臺北地檢署 對原告提出告發,主張原告於加油單據上虛偽填載加油量 並予簽署,交付油料行員工持向佰樂公司請款,使佰樂公 司陷於錯誤而付款,且在職掌之流量表紀錄及輪機日誌上 填載不實之用油數量後交予被告友聖公司,固據該署檢察 官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已如前述,惟提出告發者並非被告 ,而係船舶所有人佰樂公司,且佰樂公司係依流量表顯示 數據及換算耗油重量數據,懷疑擔任輪機長之原告填載加 油單據等相關紀錄不實,虛報油量80.67公噸,致其受有 溢付油款之損害,尚非毫無根據任意攀誣原告,此有本院 調閱100年度偵字第18013號偵查卷可參;且為調查油料用 量爭議之事實真相指示原告下船,核屬在業務監督範圍內 所為之指示,亦與上開船員法、船員服務規則及系爭契約 無違。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其任職期間將其強制調下船 ,且指稱其涉嫌侵占等,係違反契約或法令,致有損害其 權益,原告得依船員法第21條第6款終止契約云云難認 有據。 3、又按船員於簽訂僱傭契約後,在岸上等候派船期間,雇用 人應發給相當於薪資之報酬。雇用人選派船員參加訓練或 考試期間,應支給相當於薪資之報酬。又雇用人或其代理 人違反契約或法令,致有損害船員權益之虞者,或雇用人 不依契約給付薪津者,船員得終止僱傭契約。船員法第38 條、第21條第6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友聖公司為代被告勝惟公司清償原告自99年7月及同 年8月1日至12日之工資220,397元,於99年10月15日辦理 清償提存,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惟其提存附有受 取權人即原告應親赴被告友聖公司說明涉嫌簽署與實際加 油量不符之單據及償還船東損失之條件。然本件並無民法 第326條規定「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 而難為給付」之情形,被告遽將應給付原告之薪資予以提 存,於法已有不符,且原告縱有依其指示到被告友聖公司 說明之義務,與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之義務亦無對待給付 之關係,而原告是否應負賠償責任及賠償金額等節均未確 定,被告所為已與預扣工資無殊;參酌最高法院46年台上 第947號判例旨趣,本件既無雙務契約債權人未為對待給 付或提出相當擔保之情形,被告所為提存自不得限制原告 隨時受取提存物,否則即難謂依債務之本旨為之,自不生 清償之效力。準此,被告103年6月4日成立訴訟上和解 而同意原告領取該提存之薪資前,並未依約給付原告99年 7月及同年8月1日至12日之薪資220,397元,堪予認定。 ⑵其次,原告於99年4月19日在高雄上船,於99年8月12日依 被告指示在蘇澳下船,則自99年8月13日起至系爭契約因 原告於99年10月30日終止(詳後述)之日止,應屬在岸上 等候派船期間,依前述船員法第38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 告相當於薪資之報酬。被告雖抗辯原告下船係為接受調查 ,非屬該條規定之情形云云,然系爭契約既然存續中,原 告仍依被告之指示提供勞務,被告在此調查期間自當給付 原告薪資,此觀該條立法理由「明定船員在岸候船、受訓 、考試時應支給薪資,以免船員在候派期間或參加訓練考 試時沒有收入,影響生活」益明,是被告前揭所辯要非可 取。從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自99年8月13日起至契約終 止日止之薪資。 ⑶被告未依約給付原告薪資,已違反契約或法令,致有損害 原告權益之虞,原告自得依船員法第第21條第6款、第7款 終止系爭契約。原告雖謂於99年8月10日(應為12日之誤 )在蘇澳下船時表明終止契約,嗣於99年9月15日勞資爭 議調解時再為終止契約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調 閱由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以103年5月15日北市勞動字第0000 0000000號函覆之調解紀錄案卷(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6 4頁),並無原告終止契約或請求資遣費之紀錄,則原告 前揭主張尚無足採。惟原告自99年10月31日起即至巴商德 翔臺北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足認原告已為終止系爭契 約之默示意思表示,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故本件系爭契約 應於99年10月30日終止,堪予認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應給付資遣費金額? 1、經查,被告友聖公司依外雇辦法代理被告勝惟公司申請原 告外僱至海樂輪服務,被告友聖公司之營業內容為船舶代 理業、船舶運送業等,有變更登記表(見本102年度司北 勞調字第90號院卷第18、19頁)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參( 見本院卷第17頁),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規定(第6 次修訂版),凡從事水、路、空客貨運輸及有關服務之行 業,均屬運輸業,為勞基法第3條所定應適用該法之行業 ,自73年8月1日即適用勞基法,有勞動部103年9月16日勞 動條1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65頁)。又 被告為原告之雇用人已如前述,故兩造間系爭契約係屬勞 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之勞動契約而有勞基法之適用。另船 員法係為保障船員權益,維護船員身心健康,加強船員培 訓及調和勞雇關係所制定之專法,有關船員之勞動條件事 項,船員法如有特別規定時,應優先適用該法之規定;亦 有勞動部前揭函可參(見本院卷第265頁)。是關於船員 之權益應優先適用船員法,船員法未規定者始適用勞基法 。 2、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甲方(即被告)依船員法第22 條第1項、第3項但書或非可歸責於船員之事由終止僱傭契 約時,應按下列標準發給資遣費:(一)按月給付報酬者, 加給平均薪資3個月。(二)按航次給付報酬者,發給報酬 全額。(三)船員在同一雇用人所屬船舶繼續工作滿3年者 ,除依第1款規定給付外,自第4年起每逾一年另給平均薪 資1個月,不足1年部分,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 個月計」(見本院卷第42頁),此約定與船員法第39條規 定相同,而船員法第39條規定乃參酌勞基法資遣費之用語 ,明定資遣費發給之條件、例外情形及其標準(該條立法 理由參照),應認係為保障勞工權益,在僱傭契約因不可 歸責於勞工之事由而終止之情況下,另提供勞工資遣費之 計算方式,而系爭契約本即依交通部訂定之範本所訂定, 此觀該約首行記載「本契約範本係交通部依據船員法第13 條之規定訂定」甚明,自應與船員法第39條規定為相同解 釋。又依勞基法規定,在雇主及勞工依特定事由終止契約 ,均得請領資遣費(勞基法第11條、第14條第4項、第17 條及第20條規定參照),且僱傭契約因不可歸責於船員之 事由遭雇主終止,或由船員終止,其對於勞工權益之保障 評價上應無不同,應認系爭契約第14條及船員法第39條規 定資遣費之給付方式,解釋上應包括因可歸責於雇主之事 由經勞工依船員法第21條第6款或第7款規定終止在內。被 告辯稱本件為原告終止契約,並非雇用人終止契約,應無 系爭契約第14條及船員法第39條之適用云云,要非可採。 3、次查,被告未依約給付原告薪資,迄本件起訴後始成立訴 訟上和解,由被告同意原告領取其提存之薪資,已違反系 爭契約及船員法規定,致有損害原告權益之虞,原告得依 船員法第21條第6款及第7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等情,業如 前揭爭點㈢所述,則本件係因可歸責於雇主即被告之事由 經勞工即原告依船員法第21條第6款或第7款規定終止契約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及船員法第39條 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原告主張本件係按月給 付報酬,被告應加給平均薪資3個月計算之資遣費。按所 謂平均薪資,指船員在船最後三個月薪資總額除以三所得 之數額;工作未滿三個月者,以工作期間所得薪資總額除 以工作期間總日數,乘以三十所得之數額(103年6月18日 修正船員法第2條第16款規定參照)。查原告最後在船3個 月期間(99年5月13日至同年8月12日),依兩造不爭執原 告每月薪資15萬元計算該工作期間所得薪資總額為45萬元 ,除以三所得數額為15萬元,被告應給付之資遣費計45萬 元(150,000×3=450,000)。被告雖辯稱縱認原告得請求 資遣費,亦應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之標準計算資遣費云云 ,惟船員法對於資遣費既已為上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此參諸船員法第54條「依本法給與之資遣費、加班費 、殘廢補償、死亡補償、傷病治療期間支給之薪津、喪葬 費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資遣費、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職 業災害補償之給付金額時,依勞動基準法所定標準支給。 」之反面解釋益明,被告所辯無足取。 4、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 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是以連帶債 務,必當事人間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始能成立。又依民 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 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 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本件被告友聖公司代理未經認 許之被告勝惟公司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復為原告之僱用 人已如爭點㈠所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友聖公司就 被告勝惟公司依系爭契約對原告所發生之債務,自應負連 帶給付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薪資,已依船員法第21 條第6款、第7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應連帶給付資遣費 ,應為可信;被告所辯稱均非可取。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 第14條、船員法第39條及勞基法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資遣 費4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劉又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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