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
勞訴字第22號
原 告 林振聲
被 告 巴商勝
惟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友聖航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友聖運通股份有限公
司)
共 同
法定
代理人 林清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文崇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3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原以友聖航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友聖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友聖公司)、巴商勝惟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惟公
司)及林清池為被告,請求其等給付新臺幣(下同)68萬元
(薪資23萬元、
資遣費45萬元),
嗣於民國103年6月4日就
薪資23萬元部分與被告友聖公司、勝惟公司成立訴訟上和解
(見本院卷第177頁及反面),並撤回對被告林清池之訴(
見本院卷第175頁反面),又於103年8月13日辯論
期日主張
本件請求金額為
資遣費45萬元,因友聖公司應與勝惟公司負
連帶保證之責,故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5萬元(見本院卷
第201頁),
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友聖公司於99年4月16日代理被告勝惟公司
)與伊簽訂船員定期
僱傭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僱用伊擔
任「海樂輪」之輪機長,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15萬
元。被告於伊任職
期間,未經伊同意即強制將伊調下船,並
扣押薪水,伊已依船員法第21條第2款、第6款、第7款規定
,於99年8月間在蘇澳下船時表明終止契約,並於99年9月15
日勞資爭議調解時再為終止契約,
爰依系爭契約第14條、船
員法第39條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請求被告勝惟
公司給付按三個月薪資計算之資遣費45萬元,被告友聖公司
亦為伊之僱用人,並應依外國雇用人僱用中華民國船員許可
辦法(下稱外僱辦法)與被告勝惟公司負連帶保證之責
等情
。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9年8月任職期間,涉嫌虛報不實油料數
據,經船主即訴外人佰樂海運(香港)有限公司(下稱佰樂
公司)依慣列及船員法第17條第2項、船員服務規則第10條
第5款、第8款、第11款、第12款規定將原告調岸靜候調查,
並要求原告至指定之在臺管理公司即被告友聖公司說明原委
,原告卻
恝置不理,經佰樂公司於99年9月21日委請律師發
函催告亦無回應。被告勝惟公司就原告之違規及
債務不履行
行為,因念及主僱情誼,並未移請航政
主管機關調查,復未
將其資遣,且原告於99年10月31日逕至訴外人巴商德翔臺北
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足見其已明示拒絕提供勞務予雇主
,顯屬終止契約之默示意思表示,而原告自99年8月13日至
99年10月30日屬待命期間之「候傳期間」,
非屬工作期間,
原告亦未提供任何勞務,被告自
無庸給付任何薪資。又依原
告主張係原告終止系爭契約,被告並未解僱原告,則其請求
與系爭契約第14條或船員法第39條之要件不符,且系爭契約
應優先
適用船員法,本件並無勞基法之適用,原告不得據以
請求給付資遣費。再者,83年12月9日修訂之外僱辦法第9條
之1規定,就之後訂立之系爭契約並無適用,被告友聖公司
不須負連帶保證責任,且被告友聖公司並非原告之僱用人,
亦不須給付其薪資或資遣費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77頁反面、第278頁):
㈠被告友聖公司於99年4月16日代理被告勝惟公司與原告簽訂
船員定期僱傭契約,由被告勝惟公司僱用原告擔任佰樂公司
所有之「海樂輪」輪機長,約定每月薪資15萬元。
㈡原告前就本件勞資爭議申請調解,經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於99
年9月15日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
㈢被告友聖公司為代被告勝惟公司清償原告自99年7月及同年8
月1日至12日之工資220,397元,於99年10月15日辦理清償
提
存(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存字第2249號),附有受取權
人即原告應親赴被告友聖公司說明、解釋、理清並償還受僱
海樂輪輪機長期間涉嫌簽署與實際加油量不符之單據,致油
料短少罹船東損失至少美金30,627.28元等情後,始能受領
之條件。
㈣佰樂公司告發原告任職海樂輪輪機長期間,於加油單據上虛
偽填載加油量並予簽署,交付油料行員工持向佰樂公司請款
,使佰樂公司陷於錯誤而付款,且原告未依流量表之實際數
量換算填寫燃油重量,而在業務職掌上之流量表紀錄及輪機
日誌上填載不實之用油數量,並於99年8月間下船時,將該
不實文書遞送負責管理該船舶之被告友聖公司行使之,因認
被告涉有刑法詐欺、
侵占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
0年8月30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80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㈤原告與被告於103年6月4日成立訴訟上和解,被告同意原告
領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存字第2249號之提存物220,39
7元。
㈥被告友聖公司主張受讓佰樂公司就原告受僱擔任海樂輪輪機
長期間涉嫌簽署與實際加油量不符之單據致油料短少之
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
債權,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臺中地院
99年度訴字第2399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友聖公司提起
上訴
,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3號民事
事件受理中。
㈦原告於99年4月19日在高雄上船,被告於99年8月12日要求原
告下船接受調查,原告於同日在蘇澳下船。
㈧原告自99年10月31日起至巴商德翔臺北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任
職,於102年1月8日離職,每月薪資22萬元。
四、原告主張被告將伊強制調下船,並扣押薪水,伊已依船員法
第21條第2款、第6款、第7款規定終止契約,被告應依系爭
契約第14條、船員法第39條及勞基法規定連帶給付資遣費45
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前情詞置辯。茲就兩造
爭點析述如下:
㈠被告友聖公司是否為原告之雇用人?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
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人給付
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
153條第1項、第482條定有明文。次按船員法所謂雇用人
,係指船舶
所有權人及其他有權僱用船員之人,船員法第
2條第4款亦有規定。該款
所稱其他有權僱用船員之人,依
船員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包括下列人員:一受船舶所
有權人委託經營、操作船舶之人。二以光船出租等方式取
得船舶使用權之人。三以代理船舶所有權人與船員簽訂僱
傭契約之人。準此,受船舶所有權人委託經營船舶之人,
及代理船舶所有權人與船員簽訂僱傭契約之人,為船舶法
之雇用人。
2、查被告友聖公司以被告勝惟公司代理人之身分,與原告訂
定船員定期僱傭契約,僱用原告任職海樂輪輪機長,僱傭
期間1年,被告友聖公司亦
自承依與被告勝惟公司之契約
代為管理及指揮監督船員(見本院卷第277頁反面),並
有被告間之代理協議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43頁及反
面),則被告友聖公司應屬船員法上之雇用人。被告復因
海樂輪油料單據數字爭議乙事於99年8月12日要求原告下
船接受調查,並赴被告友聖公司說明,為兩造所不爭執已
如前述,
堪認原告係依被告友聖公司之指揮監督提供勞務
,
參諸原告每月所領薪資均為被告友聖公司支付,亦有原
告存摺及存戶交易明細表足佐(見本院卷第145、146頁)
,足見原告
乃受僱於被告友聖公司。被告友聖公司辯稱係
因與被告勝惟公司間之代理協議書而對原告為管理及指揮
監督,要與兩造間存在僱傭契約不生影響,不能據以否認
兩造有系爭契約存在,其所辯
尚非可採。
㈡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即於任職期間將其強制調下船,並
扣押薪資,原告已依船員法第21條第2款、第6款、第7款規
定終止系爭契約。
經查:
1、按有「訂定僱傭契約時,雇用人為
虛偽意思表示,使船員
誤信而有受損害
之虞」之情事者,船員得終止僱傭契約。
船員法第21條第2款固有明文。惟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縱
令為真,亦與前揭條文規定不符,原告據以終止系爭契約
,委無足採。
2、次按雇用人應訂定船員工作守則,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船
員應遵守雇用人在其業務監督範圍內所為之指示。為船員
法第17條所明定。又依船員服務規則第10條第5款、第8款
、第11款及第12款規定:「船員對於船員服務手冊內
所載
之船員服務守則,必須切實遵行。船員服務守則如下:二
、維護航行安全,不得有危害人命或船舶貨物之行為。…
五、服從上級指揮,不得有違抗命令或強暴脅迫之行為。
…八、依法接受傳詢,不得有隱瞞不報或虛偽陳述之行為
。…十一、誠信履行契約,不得有非分要求或失信違約之
行為。…十二、守法負責盡職,不得有應為不為或不應為
而為之行為。」本件被告辯稱因認原告於99年8月任職期
間涉嫌虛報不實油料數據,乃將原告調岸靜候調查,並要
求原告至被告友聖公司說明原委,所為係依慣列及船員法
、船員服務規則之規定。經查,佰樂公司曾向臺北地檢署
對原告提出告發,主張原告於加油單據上虛偽填載加油量
並予簽署,交付油料行員工持向佰樂公司請款,使佰樂公
司陷於錯誤而付款,且在職掌之流量表紀錄及輪機日誌上
填載不實之用油數量後交予被告友聖公司,固據該署檢察
官
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已如前述,惟提出告發者並非被告
,而係船舶所有人佰樂公司,且佰樂公司係依流量表顯示
數據及換算耗油重量數據,懷疑擔任輪機長之原告填載加
油單據等相關紀錄不實,虛報油量80.67公噸,致其受有
溢付油款之損害,尚非毫無根據任意攀誣原告,此有本院
調閱100年度偵字第18013號偵查卷
可參;且為調查油料用
量爭議之事實真相指示原告下船,
核屬在業務監督範圍內
所為之指示,亦與
上開船員法、船員服務規則及系爭契約
無違。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其任職期間將其強制調下船
,且指稱其涉嫌侵占等,係違反契約或
法令,致有損害其
權益,原告得依船員法第21條第6款終止契約
云云,
難認
有據。
3、又按船員於簽訂僱傭契約後,在岸上等候派船期間,雇用
人應發給相當於薪資之報酬。雇用人選派船員參加訓練或
考試期間,應支給相當於薪資之報酬。又雇用人或其代理
人違反契約或法令,致有損害船員權益之虞者,或雇用人
不依契約給付薪津者,船員得終止僱傭契約。船員法第38
條、第21條第6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友聖公司為代被告勝惟公司清償原告自99年7月及同
年8月1日至12日之工資220,397元,於99年10月15日辦理
清償提存,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惟其提存附有受
取權人即原告應親赴被告友聖公司說明涉嫌簽署與實際加
油量不符之單據及償還船東損失之條件。然本件並無民法
第326條規定「
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
而難為給付」之情形,被告遽將應給付原告之薪資予以提
存,於法已有不符,且原告
縱有依其指示到被告友聖公司
說明之義務,與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之義務亦無對待給付
之關係,而原告是否應負賠償責任及賠償金額等節均未確
定,被告所為已與預扣工資無殊;
參酌最高法院46年
台上
第947號判例旨趣,本件既無雙務契約債權人未為對待給
付或提出相當擔保之情形,被告所為提存自不得限制原告
隨時受取提存物,否則即
難謂依債務之本旨為之,自不生
清償之效力。準此,被告
迄103年6月4日成立訴訟上和解
而同意原告領取該提存之薪資前,並未依約給付原告99年
7月及同年8月1日至12日之薪資220,397元,
堪予認定。
⑵其次,原告於99年4月19日在高雄上船,於99年8月12日依
被告指示在蘇澳下船,則自99年8月13日起至系爭契約因
原告於99年10月30日終止(詳後述)之日止,應屬在岸上
等候派船期間,依前述船員法第38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
告相當於薪資之報酬。被告雖抗辯原告下船係為接受調查
,非屬該條規定之情形云云,然系爭契約既然存續中,原
告仍依被告之指示提供勞務,被告在此調查期間自當給付
原告薪資,此觀該條立法理由「明定船員在岸候船、受訓
、考試時應支給薪資,以免船員在候派期間或參加訓練考
試時沒有收入,影響生活」益明,是被告前揭所辯
要非可
取。從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自99年8月13日起至契約終
止日止之薪資。
⑶被告未依約給付原告薪資,已違反契約或法令,致有損害
原告權益之虞,原告自得依船員法第第21條第6款、第7款
終止系爭契約。原告雖謂於99年8月10日(應為12日之誤
)在蘇澳下船時表明終止契約,嗣於99年9月15日勞資爭
議調解時再為終止契約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調
閱由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以103年5月15日北市勞動字第0000
0000000號函覆之調解紀錄案卷(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6
4頁),並無原告終止契約或請求資遣費之紀錄,則原告
前揭主張尚無足採。惟原告自99年10月31日起即至巴商德
翔臺北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足認原告已為終止系爭契
約之默示意思表示,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故本件系爭契約
應於99年10月30日終止,堪予認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應給付資遣費金額?
1、經查,被告友聖公司依外雇辦法代理被告勝惟公司申請原
告外僱至海樂輪服務,被告友聖公司之營業內容為船舶代
理業、船舶運送業等,有變更登記表(見本102年度司北
勞調字第90號院卷第18、19頁)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參(
見本院卷第17頁),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規定(第6
次修訂版),凡從事水、路、空客貨運輸及有關服務之行
業,均屬運輸業,為勞基法第3條所定應適用該法之行業
,自73年8月1日即適用勞基法,有勞動部103年9月16日勞
動條1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65頁)。又
被告為原告之雇用人已如前述,故兩造間系爭契約係屬勞
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之勞動契約而有勞基法之適用。另船
員法係為保障船員權益,維護船員身心健康,加強船員培
訓及調和勞雇關係所制定之專法,有關船員之勞動條件事
項,船員法如有特別規定時,應優先適用該法之規定;亦
有勞動部前揭函可參(見本院卷第265頁)。是關於船員
之權益應優先適用船員法,船員法未規定者始適用勞基法
。
2、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甲方(即被告)依船員法第22
條第1項、第3項但書或非可歸責於船員之事由終止僱傭契
約時,應按下列標準發給資遣費:(一)按月給付報酬者,
加給平均薪資3個月。(二)按航次給付報酬者,發給報酬
全額。(三)船員在同一雇用人所屬船舶繼續工作滿3年者
,除依第1款規定給付外,自第4年起每逾一年另給平均薪
資1個月,不足1年部分,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
個月計」(見本院卷第42頁),此約定與船員法第39條規
定相同,而船員法第39條規定乃參酌勞基法資遣費之用語
,明定資遣費發給之條件、例外情形及其標準(該條立法
理由
參照),應認係為保障勞工權益,在僱傭契約因不可
歸責於勞工之事由而終止之情況下,另提供勞工資遣費之
計算方式,而系爭契約本即依交通部訂定之範本所訂定,
此觀該約首行記載「本契約範本係交通部依據船員法第13
條之規定訂定」甚明,自應與船員法第39條規定為相同解
釋。又依勞基法規定,在雇主及勞工依特定事由終止契約
,均得請領資遣費(勞基法第11條、第14條第4項、第17
條及第20條規定參照),且僱傭契約因不可歸責於船員之
事由遭雇主終止,或由船員終止,其對於勞工權益之保障
評價上應無不同,應認系爭契約第14條及船員法第39條規
定資遣費之給付方式,解釋上應包括因可歸責於雇主之事
由經勞工依船員法第21條第6款或第7款規定終止在內。被
告辯稱本件為原告終止契約,並非雇用人終止契約,應無
系爭契約第14條及船員法第39條之適用云云,要非可採。
3、次查,被告未依約給付原告薪資,迄本件起訴後始成立訴
訟上和解,由被告同意原告領取其提存之薪資,已違反系
爭契約及船員法規定,致有損害原告權益之虞,原告得依
船員法第21條第6款及第7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等情,業如
前揭爭點㈢所述,則本件係因可歸責於雇主即被告之事由
經勞工即原告依船員法第21條第6款或第7款規定終止契約
,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及船員法第39條
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原告主張本件係按月給
付報酬,被告應加給平均薪資3個月計算之資遣費。按所
謂平均薪資,指船員在船最後三個月薪資總額除以三所得
之數額;工作未滿三個月者,以工作期間所得薪資總額除
以工作期間總日數,乘以三十所得之數額(103年6月18日
修正船員法第2條第16款規定參照)。查原告最後在船3個
月期間(99年5月13日至同年8月12日),依兩造不爭執原
告每月薪資15萬元計算該工作期間所得薪資總額為45萬元
,除以三所得數額為15萬元,被告應給付之資遣費計45萬
元(150,000×3=450,000)。被告雖辯稱縱認原告得請求
資遣費,亦應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之標準計算資遣費云云
,惟船員法對於資遣費既已為上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此參諸船員法第54條「依本法給與之資遣費、加班費
、殘廢補償、死亡補償、傷病治療期間支給之薪津、喪葬
費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資遣費、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職
業災害補償之給付金額時,依勞動基準法所定標準支給。
」之反面解釋益明,被告所辯
洵無足取。
4、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
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
是以連帶債
務,必當事人間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始能成立。又依民
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
以其名義與他人為
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
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本件被告友聖公司代理未經認
許之被告勝惟公司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復為原告之僱用
人已如爭點㈠所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友聖公司就
被告勝惟公司依系爭契約對原告所發生之債務,自應負連
帶給付責任。
五、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薪資,已依船員法第21
條第6款、第7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應連帶給付資遣費
,應為可信;被告所辯稱均非可取。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
第14條、船員法第39條及勞基法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資遣
費4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
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劉又菁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