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
勞訴字第28號
原 告 陳曉明
訴訟
代理人 陳宏銘
律師
被 告 鄭思源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4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壹佰貳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萬壹仟柒佰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伍仟壹佰貳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3,393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嗣於民國103年10月14日當庭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395,125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所為,
乃係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述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100年4月間成立
承攬契約,約定原告
為被告就臺北市○○區○○路新建築物工程負責水電配置之
工作(下稱
系爭工程),承攬
報酬係以點工方式結算,每工
為2,500元,原告已依約於101年3月就系爭工程實際完成
504.5工,
惟因兩造於同年3月21日簽訂
切結書確認總工數為
450工,故原告以450工為總工數計算應領之承攬報酬為
1,125,000元(計算式為:450工×2,500元=1,125,000),
而被告僅給付729,875元,餘款395,125元拒不給付(計算式
:1,125,000-729,875=395,125),
爰依
民法第490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395,125元,
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395,125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
抗辯:原告係經訴外人張偉華介紹為伊施作系爭工程
,因施工過程中伊察覺原告之報表有浮報情形,因此伊於
101年3月21日請訴外人張偉華及原告前來簽訂
前揭切結書,
依前揭切結書之約定,系爭工程總工數為450工,其中120工
為訴外人張偉華施作,另330工始為被告施作,伊已給付原
告系爭工程之全部報酬729,875元,餘款原應付給訴外人張
偉華,惟因原告未做滿330工,且對伊提出本件訴訟,伊因
此未支付餘款予訴外人張偉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
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100年4月間成立
承攬契約,兩造約定原告為被告就
臺北市○○區○○路的新建築物工程負責部分工程。
(二)被告就本件承攬契約已支付原告承攬報酬729,875元。
(三)本件承攬契約報酬計算方式:其中工數之計算,每工
2,500元。
(四)101年3月21日前揭切結書形式上為真正。
四、得
心證之理由:兩造於100年4月間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
,被告就本件承攬契約已支付原告承攬報酬729,875元
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應
堪採信。本件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
項、第505條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前揭
承攬契約之承攬報酬餘款395,125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
厥為:(一)兩造就本件承攬
契約報酬如何約定?(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承攬報酬為何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
訴之聲明之金額是否有理由?
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就本件承攬契約報酬原約定以實作實算之點工方式請
領,然於101年3月21日已協議改以總工數450工計算:
1、按承攬契約有分總價契約與實作實算契約。所謂總價契約
,即
承攬人完成契約所約定之全部工作,定作人即支付固
定金額之報酬。除辦理變更設計(工程範圍變更)等因素
外,承攬人完成工作之承攬報酬係屬固定,不因實做數量
與詳細價目表之預估數量不同而變動。詳細價目表內所列
數量,僅為參考,如實做數量較工程價目表之數量有所差
異,承攬人或定作人俱不得請求追加或追減工程款,雙方
對於實做數量之差異不互為找補;而所謂實作實算契約,
係指契約雙方當事人於締約工程契約時,約定個別工作項
目之單價,並按承攬人實際施作之各工項數量結算承攬報
酬數額之契約。契約詳細價目表所記載之數量及總價僅為
預估值。定作人應給付之工程款數額,仍以完工時之承攬
人實際施作之數量為準。
2、再按所謂點工,依工程慣例係由承攬人按時依實際出工數
量向定作人請領點工工資,屬前述承攬契約中實作實算契
約。查證人即介紹原告為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之張偉華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法官問:當初如何施作及請款?)以
點工方式來做。一工是新台幣2,500元。...(法官問:【
提示原證1予證人】這份切結書是否你有簽?)我只做不
到一個半月,原本是用點工計算,後來決定用總工程花了
多少工來總結算。(法官問:上面寫的450工是什麼意思
?)從我開始到原告接手到整個工程結束,原告是做結構
工程的。」等語(見本院10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
本院卷第73頁),並有前揭切結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
28頁)在卷
足憑,
堪認系爭工程原確係以實作實算之點工
方式計價,後於101年3月21日簽訂前揭切結書,協議以總
工數450工切結結算,
斯時即改以總價契約(即約定固定
之工數乘以每工金額)計算承攬報酬。被告雖辯稱:系爭
工程係包工制
云云,然依其陳述:「雖然每一層樓有基本
工數,用樓層去乘,但是還是用一個總工數去包掉,也就
是說就算實際的施工點單的工數是超過或不足,都還
是以
我們協議的總工數為準。」等語(見本院103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73頁背面),亦與系爭工程原採
實作實算工數計價,後簽訂前揭切結書確定總工數以總價
承攬之脈絡無違。
(二)原告就系爭工程應領之承攬報酬為825,000元:
1、
觀諸前揭切結書之記載:「康寧路北鼎建設新建工程新建
大樓水電工程總工數450工結案立此切結。PS:此據不對
任何不相關人。立切結人:廣達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張偉
華、陳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而證人張偉華證
稱:「(法官問:當初就450工有無約定你跟原告各自是
幾工?)當初用樓層數來算,一個樓層需要多少工,我從
地下室一樓開始做到二樓樓板,當時原告是330工,我就
是120工,當時協議時我們都在場,在被告公司辦公室協
議。(法官問:為何切結書上沒有特別寫明二人各別的工
數?)450工是依據施工點單做的,原告很清楚我做到第
幾層樓有幾工,我們有算過從地下室一樓做到二樓樓板大
約120工。」等語(見本院10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
本院卷第73頁正面、背面),堪認系爭工程總工數450工
,其中證人張偉華分得120工,原告分得330工甚明。原告
雖主張,前揭切結書並無證人張偉華與原告有分配工數之
記載,且證人張偉華前與被告有
僱傭關係,就系爭工程尚
未領取承攬報酬,其證詞可信度存疑云云。然原告
自承:
「證人只有做到一樓的壁面立管,其他都是我接手去做的
。...」等語(見本院同上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74頁
),
足徵證人張偉華亦有為系爭工程施作,而前揭切結書
之立書人除原告及廣達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外,亦列有證人
張偉華,倘證人張偉華並未分得任何工數,被告何須召集
原告及證人張偉華協議總工數?是原告主張總工數450工
均為伊所施作云云,與事證有違,
不足採信。故關於系爭
工程之承攬報酬,總工數450工,以每工2,500元計價,總
報酬為1,125,000元,其中證人張偉華就系爭工程結算應
領之報酬為300,000元(計算式:120工×2,500),原告
就系爭工程應領之報酬則為825,000元(計算式:330工×
2,500)。
2、被告另辯稱:原告實際未做滿330工,因而拒絕給付餘款
云云,惟依前揭切結書之記載,兩造已就系爭工程總工數
做最後確認,而依101年3月21日當天原告、被告與訴外人
張偉華之協議內容,系爭工程總工數450工,原告分得其
中330工,其餘120工係訴外人張偉華分得,已詳如前述,
兩造既已協議總工數及分配之工數,且被告自承系爭工程
已完工,其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未就其應負責之工數施作完
畢,其辯解無從採信。
(三)原告就系爭工程應領之報酬為825,000元,詳如前述,而
被告就系爭工程已給付原告承攬報酬729,875元乙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承攬報酬餘額為
95,125元(計算式:825,000-729,875=95,125元)。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95,125元為有理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即系爭工程現場工地主任林明生,待證事
實為:證明系爭工程總工數為504.5工(見本院卷第31、43
頁),然原告於本院10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時已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如前述,依其減縮之金額,其主張之工數為
450工,是兩造就系爭工程切結之總工數為450工並無爭執,
僅就該450工全部是原告施作,或由證人張偉華施作其中120
工有意見,而證人林明生於兩造及證人張偉華簽立前揭切結
書時並未在場見聞,是本院認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林明生並無
必要,
附此敘明。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
額宣告之;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
防禦方法,
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依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1、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文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