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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勞訴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28號 原   告 陳曉明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被   告 鄭思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壹佰貳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萬壹仟柒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伍仟壹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3,39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03年10月14日當庭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395,125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所為,乃係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述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0年4月間成立承攬契約,約定原告 為被告就臺北市○○區○○路新建築物工程負責水電配置之 工作(下稱系爭工程),承攬報酬係以點工方式結算,每工 為2,500元,原告已依約於101年3月就系爭工程實際完成 504.5工,惟因兩造於同年3月21日簽訂切結書確認總工數為 450工,故原告以450工為總工數計算應領之承攬報酬為 1,125,000元(計算式為:450工×2,500元=1,125,000), 而被告僅給付729,875元,餘款395,125元拒不給付(計算式 :1,125,000-729,875=395,125),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395,125元,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395,125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原告係經訴外人張偉華介紹為伊施作系爭工程 ,因施工過程中伊察覺原告之報表有浮報情形,因此伊於 101年3月21日請訴外人張偉華及原告前來簽訂前揭切結書, 依前揭切結書之約定,系爭工程總工數為450工,其中120工 為訴外人張偉華施作,另330工始為被告施作,伊已給付原 告系爭工程之全部報酬729,875元,餘款原應付給訴外人張 偉華,惟因原告未做滿330工,且對伊提出本件訴訟,伊因 此未支付餘款予訴外人張偉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 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100年4月間成立承攬契約,兩造約定原告為被告就 臺北市○○區○○路的新建築物工程負責部分工程。 (二)被告就本件承攬契約已支付原告承攬報酬729,875元。 (三)本件承攬契約報酬計算方式:其中工數之計算,每工 2,500元。 (四)101年3月21日前揭切結書形式上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兩造於100年4月間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 ,被告就本件承攬契約已支付原告承攬報酬729,875元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採信。本件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 項、第505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前揭 承攬契約之承攬報酬餘款395,125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一)兩造就本件承攬 契約報酬如何約定?(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承攬報酬為何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之金額是否有理由? 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就本件承攬契約報酬原約定以實作實算之點工方式請 領,然於101年3月21日已協議改以總工數450工計算: 1、按承攬契約有分總價契約與實作實算契約。所謂總價契約 ,即承攬人完成契約所約定之全部工作,定作人即支付固 定金額之報酬。除辦理變更設計(工程範圍變更)等因素 外,承攬人完成工作之承攬報酬係屬固定,不因實做數量 與詳細價目表之預估數量不同而變動。詳細價目表內所列 數量,僅為參考,如實做數量較工程價目表之數量有所差 異,承攬人或定作人俱不得請求追加或追減工程款,雙方 對於實做數量之差異不互為找補;而所謂實作實算契約, 係指契約雙方當事人於締約工程契約時,約定個別工作項 目之單價,並按承攬人實際施作之各工項數量結算承攬報 酬數額之契約。契約詳細價目表所記載之數量及總價僅為 預估值。定作人應給付之工程款數額,仍以完工時之承攬 人實際施作之數量為準。 2、再按所謂點工,依工程慣例係由承攬人按時依實際出工數 量向定作人請領點工工資,屬前述承攬契約中實作實算契 約。查證人即介紹原告為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之張偉華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法官問:當初如何施作及請款?)以 點工方式來做。一工是新台幣2,500元。...(法官問:【 提示原證1予證人】這份切結書是否你有簽?)我只做不 到一個半月,原本是用點工計算,後來決定用總工程花了 多少工來總結算。(法官問:上面寫的450工是什麼意思 ?)從我開始到原告接手到整個工程結束,原告是做結構 工程的。」等語(見本院10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 本院卷第73頁),並有前揭切結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 28頁)在卷足憑,堪認系爭工程原確係以實作實算之點工 方式計價,後於101年3月21日簽訂前揭切結書,協議以總 工數450工切結結算,斯時即改以總價契約(即約定固定 之工數乘以每工金額)計算承攬報酬。被告雖辯稱:系爭 工程係包工制云云,然依其陳述:「雖然每一層樓有基本 工數,用樓層去乘,但是還是用一個總工數去包掉,也就 是說就算實際的施工點單的工數是超過或不足,都還是以 我們協議的總工數為準。」等語(見本院103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73頁背面),亦與系爭工程原採 實作實算工數計價,後簽訂前揭切結書確定總工數以總價 承攬之脈絡無違。 (二)原告就系爭工程應領之承攬報酬為825,000元: 1、觀諸前揭切結書之記載:「康寧路北鼎建設新建工程新建 大樓水電工程總工數450工結案立此切結。PS:此據不對 任何不相關人。立切結人:廣達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張偉 華、陳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而證人張偉華證 稱:「(法官問:當初就450工有無約定你跟原告各自是 幾工?)當初用樓層數來算,一個樓層需要多少工,我從 地下室一樓開始做到二樓樓板,當時原告是330工,我就 是120工,當時協議時我們都在場,在被告公司辦公室協 議。(法官問:為何切結書上沒有特別寫明二人各別的工 數?)450工是依據施工點單做的,原告很清楚我做到第 幾層樓有幾工,我們有算過從地下室一樓做到二樓樓板大 約120工。」等語(見本院10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 本院卷第73頁正面、背面),堪認系爭工程總工數450工 ,其中證人張偉華分得120工,原告分得330工甚明。原告 雖主張,前揭切結書並無證人張偉華與原告有分配工數之 記載,且證人張偉華前與被告有僱傭關係,就系爭工程尚 未領取承攬報酬,其證詞可信度存疑云云。然原告自承: 「證人只有做到一樓的壁面立管,其他都是我接手去做的 。...」等語(見本院同上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74頁 ),足徵證人張偉華亦有為系爭工程施作,而前揭切結書 之立書人除原告及廣達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外,亦列有證人 張偉華,倘證人張偉華並未分得任何工數,被告何須召集 原告及證人張偉華協議總工數?是原告主張總工數450工 均為伊所施作云云,與事證有違,不足採信。故關於系爭 工程之承攬報酬,總工數450工,以每工2,500元計價,總 報酬為1,125,000元,其中證人張偉華就系爭工程結算應 領之報酬為300,000元(計算式:120工×2,500),原告 就系爭工程應領之報酬則為825,000元(計算式:330工× 2,500)。 2、被告另辯稱:原告實際未做滿330工,因而拒絕給付餘款 云云,惟依前揭切結書之記載,兩造已就系爭工程總工數 做最後確認,而依101年3月21日當天原告、被告與訴外人 張偉華之協議內容,系爭工程總工數450工,原告分得其 中330工,其餘120工係訴外人張偉華分得,已詳如前述, 兩造既已協議總工數及分配之工數,且被告自承系爭工程 已完工,其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未就其應負責之工數施作完 畢,其辯解無從採信。 (三)原告就系爭工程應領之報酬為825,000元,詳如前述,而 被告就系爭工程已給付原告承攬報酬729,875元乙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承攬報酬餘額為 95,125元(計算式:825,000-729,875=95,12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95,125元為有理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即系爭工程現場工地主任林明生,待證事 實為:證明系爭工程總工數為504.5工(見本院卷第31、43 頁),然原告於本院10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時已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如前述,依其減縮之金額,其主張之工數為 450工,是兩造就系爭工程切結之總工數為450工並無爭執, 僅就該450工全部是原告施作,或由證人張偉華施作其中120 工有意見,而證人林明生於兩造及證人張偉華簽立前揭切結 書時並未在場見聞,是本院認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林明生並無 必要,附此敘明。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依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1、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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