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
勞訴字第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林欣宜
鄭珊妮
被 告 新永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丁癸
訴訟代理人 范宗熙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
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5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第 1項原為:「確認自被告收受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2年9月30日北院木 102司執寅
字第 23173號
執行命令之日起,呂丁癸對於被告有員工紅利
、董事
報酬(含薪資)、車馬費、交際費、伙食津貼、各項
獎金等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 4頁)。
嗣於103年3月12
日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第 1項為:「確認自被告收受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2年9月30日北院木102司執寅字第231
73號執行命令之日起 1年內,呂丁癸對於被告有員工紅利、
董事報酬(含薪資)、車馬費、交際費、伙食津貼、各項獎
金共計394萬1,410元之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72頁)。
核原告所為更正訴之聲明第 1項部分,僅屬更正法律上之陳
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與
前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次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
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
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
參照)。查
原告主張其對呂丁癸有
損害賠償債權,經向本院
聲請核發
扣
押命令獲准,而聲請
強制執行呂丁癸對被告之員工紅利、董
事報酬、車馬費、交際費、伙食津貼及各項獎金等薪資債權
(下稱
系爭薪資債權),
詎被告於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 102
年9月30日北院木102司執寅字第 23173號執行命令後,竟否
認呂丁癸對伊有系爭薪資債權存在,足見被告對呂丁癸系爭
債權是否存在已有爭執而屬不明,且該不明狀態將會影響原
告之債權能否以強制執行並進而受償,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
之確認判決除去,是
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公司於102年9月27日以訴外人即
債務人呂丁癸
應與其他債務人
連帶給付伊㈠1,050萬元,及自74年1月13日
起至74年11月28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日拆 1/2計算,
及自74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㈡600萬元,及自74年1月27日起至74年11月28日止,按中央
銀行核定放款日拆 1/2計算,及自74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伊公司並執本院北院隆96執公
字第2860號
債權憑證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被告之系爭薪資
債權追加強制執行,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2年9月30日對被
告核發北院木102司執寅字第23173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
押命令)扣押系爭薪資債權,詎被告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
,竟於102年10月7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債務人呂丁癸對伊
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為由,具狀聲明
異議。
惟債務
人呂丁癸現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且債務人呂丁癸 101年度
於被告之薪資所得總金額尚且有394萬1,410元,且依據被告
之公司章程第18條規定其董事、
監察人之報酬不論盈虧均應
支付,故被告所
聲明異議理由實難以置信,故
爰依強制執行
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對於被告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而提起
本訴等語。
並聲明:確認自被告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年9
月30日北院木102司執寅字第23173號執行命令之日起 1年內
,呂丁癸對於被告有員工紅利、董事報酬(含薪資)、車馬
費、交際費、伙食津貼、各項獎金共計394萬1,410元之債權
存在。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呂丁癸係伊公司董事長,原在伊公司領有
薪資(包含紅利),然自102年2月間起,呂丁癸即自動提出
不支領薪資,此係因呂丁癸已屆退休年齡,但伊公司之業務
,仍須呂丁癸維繫與日本客戶間之數十年往來情誼,故仍由
呂丁癸擔任公司董事長,但102年2月之後伊公司即未發給呂
丁癸任何薪資、獎金或紅利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其對訴外人呂丁癸有損害賠償債權,向本院聲請
訴外人呂丁癸應與其他債務人連帶給付伊 1,050萬元及自74
年 1月13日起至74年11月28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日拆
1/2計算,及自74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以及600萬元及自74年1月27日起至74年11月28日止,
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日拆 1/2計算,及自74年11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因訴外人呂丁癸為被告之
董事長,於 101年度向被告領取薪資共計394萬1,410元,故
原告執債權憑證具狀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被告之系爭薪資
債權追加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對被告核發系爭扣押命
令後,被告陳報債務人呂丁癸現無任何債權存在,故無從扣
押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民事追加執行
聲請狀、本院102年9月
30日對被告核發北院木102司執寅字第23173號執行命令、
第
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被告之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被告公司章程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8至19頁
),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呂丁癸對被告之系爭薪資債
權,詎被告聲明異議,否認債務人呂丁癸對之有債權存在,
為此訴請確認債務人呂丁癸對被告有系爭薪資債權存在等語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為:債
務人呂丁癸於被告收受本院核發之系爭扣押命令後,對被告
有無系爭薪資債權?茲析述如后: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
可
資參照。
㈡
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收受本院系爭扣押命令起 1年內
,債務人呂丁癸對被告有系爭薪資債權394萬1,410元
云云,
係以債務人呂丁癸於101年度自被告處受領有薪資所得394萬
1,410 元為據,惟依被告所提出債務人呂丁癸之員工薪資帳
戶轉帳資料所示,債務人呂丁癸分別於102年1月15日、2月8
日、3月5日自被告處領取11萬9,048元、11萬9,048元及 8萬
7,406 元後,即未自被告處受領任何款項,此有上海商業儲
蓄銀行城中分行資金撥匯資料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4至40
頁),
核與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城中分行 103年4月8日函復本
院之上城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款交易明細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93至96頁)。另詢之證
人即債務人呂丁癸亦證稱:因伊所
持有的被告公司股票均遭
原告
查封拍賣,故已無資格領取薪資、分紅,伊於102年2月
之後就不支領薪資等詞,且觀之被告公司所申報之債務人呂
丁癸102年度薪資所得為26萬1,000元,亦核與前揭債務人呂
丁癸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102年1至3月間之薪資匯款情形大
致相符,足認被告抗辯債務人呂丁癸確實自 102年3月5日之
後即未自被告處領取任何員工紅利、董事報酬、車馬費、交
際費、伙食津貼等情屬實。再者,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中
央健康保險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關於債務人呂丁癸之勞工
保險投保及全民健康保險補充保險費繳納情況,亦分別函復
並無被告於103年2月19日之前申報繳納呂丁癸之獎金類別補
充保險費繳納資料,亦無勞工保險之投保紀錄,此有衛生福
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3年2月20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
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2月20日保費資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亦
難認呂丁癸對
被告有何獎金或薪資債權,故被告抗辯伊於收受本院系爭扣
押命令起 1年內,呂丁癸對伊已無任何薪資債權等詞,
洵堪
採信。
五、
綜上所述,被告抗辯於收受本院系爭扣押命令之後,呂丁癸
對其已無系爭薪資債權存在,應屬可信,原告依強制執行法
第120條第2項規定,訴請確認呂丁癸對被告有394萬1,410元
之系爭薪資債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
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
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志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