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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勞訴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訴字第4號 原   告 麥劍雄 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律師 複代 理 人 李欣倫律師 被   告 三至機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民 訴訟代理人 陳宜新律師       錢裕國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 理 人 黃文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業經辯論終結,茲查本件 尚有續行審理之必要,再開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一百零三年 八月八日上午十時五十分,在本院第二十二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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