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
勞訴字第4號
原 告 麥劍雄
訴訟
代理人 陳柏廷
律師
複代 理 人 李欣倫律師
被 告 三至機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民
訴訟代理人 陳宜新律師
錢裕國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 理 人 黃文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業經
辯論終結,茲查
本件
尚有續行審理之必要,
爰命
再開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一百零三年
八月八日上午十時五十分,在本院第二十二法庭行
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