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勞訴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4號 原   告 麥劍雄 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律師 複代理人  李欣倫律師 被   告 三至機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民 訴訟代理人 陳宜新律師       錢裕國律師 複代理人  黃文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伍仟零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肆萬伍仟零伍拾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於民國97年9 月1 日起於被告公司位在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之工廠擔任守衛職務,雙方約定工時為上午8 時至下午5 時,月薪新臺幣(下同)3 萬元,並提供宿舍予 伊居住。伊正式任職後,被告公司僅聘用伊一人,除要求 伊應於上午8 時至下午8 時執行守衛職務,且必須全天24小 時待在被告公司工廠內待命,甚需灑掃環境、採買物品及處 理其他主管交辦事項,不當延長伊之工時及加重伊工作負擔 ,詎未給付相對之加班費用。伊倘因私事需請假,均遭人事 主管以無人交班所拒,伊甚於102 年8 月13日遭被告公司之 廠長黃自立以惡言辱罵,被告公司人事部主任陳拓州但不 查明事實來由,反以開除相逼,伊僅得於102 年8 月15日向 新北市政府提出勞雇爭議之申訴,被告公司人事部主任陳拓 州於同年月19日告知伊將於同年月底予以解僱。被告非法將 伊解雇,應給付伊之項目如下: ⒈加班費283萬9,500元: 伊自97年9 月1 日起至102 年8 月31日任職於被告公司,共 計5 年,月薪為3 萬元,時薪應為125 元,被告公司要求伊 24小時全年無休待命,扣除用餐及睡眠時間8 小時,每日工 作16小時,每日加班時數為8 小時,每日加班2 小時以內應 加發之加班費為332.5 元、加班2 小時以上應加發之加班費 為1,245 元,每日依法應加發1577.5元,每月則應加發4 萬 7,325 元,被告公司於伊任職期間計5 年均未給付伊任何加 班費,共應給付伊加班費283 萬9,500 元。 ⒉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5 萬1,000 元: 被告公司無相關兼職或計時人員可與伊交接班,致伊均無法 請休特別休假,被告公司共應給付伊51天之特別休假,一日 工資以1,000 元計算,折抵工資應為5 萬1,000 元。 ⒊應休未休例假日及國定假日之加倍工資63萬元: 伊任職期間於例假日、各紀念日與民俗節日均無休假,自97 年度起被告應給予伊共計315 日之例假及國定假日,否則應 發給加倍工資,一日工資以1,000 元計算,被告應給付伊63 萬元。 ⒋預告工資1 萬8,000 元: 伊已任職於被告公司5 年,被告公司於102 年8 月31日非法 將伊解雇,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於30日前預告之,至遲應於同年月1 日即行告 知伊,詎被告公司於102 年8 月19日始以口頭告知伊,應給 付伊短少之18日預告期間工資1 萬8,000 元。 ⒌資遣費資遣費7 萬5,000 元: 伊任職於被告公司5 年,依勞基法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公司應發給伊2.5 個月之平均工 資作為資遣費,共計7 萬5,000 元,被告公司至遲應於102 年9 月30日前為給付,伊自得併為請求自102 年10月1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⒍被告應發給伊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 ㈡被告應給付伊加班費、應休未休特別休假之折抵工資、例假 日及國定假日之加倍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共計361 萬3, 500 元其法定利息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兩造間 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基法第16條第3 項、第17條、第19 條、第24條、第38條第1 項、第39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等 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61 萬3,500 元及其中7 萬5,000 元自102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 其中353 萬8,5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開立載有原告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 、職務內容、到職日期暨記載離職日期為102 年9 月1 日離 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平日職責係於上班時間使用遙控器將工廠大門開啟,下 班時間將工廠大門關好上鎖,工作即結束,故原告每日實質 提供勞務之時間不超過4 小時,平日下午5 時至翌日上午8 時,週五下午5 時至隔週週一上午8 時皆非工作時間,於此 非工作時間,原告得自由安排時間,伊僅要求原告必須隨時 保持聯繫,若遇有緊急事故應立即回報公司主管,亦提供原 告寢室住宿,除伊每個月平日偶爾一至二次會於夜間回廠時 ,原告需幫忙開關工廠柵門外,並無其他職務要求,薪資條 件與工作時間應屬相當,原告週一至週五下班5 時後之勤務 內容僅單純為斷續性之值班工作,無需長時間付出高度之專 注力及體力,其工作性質屬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之規範範 疇,原告自不得主張延長工時之薪資;且兩造已約定月薪為 3 萬元,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工資之總額,原告任職5 年期間亦從未就薪資條件有所異議,則應認兩造所定勞動契 約合於勞基法之規定,原告自不得再行主張例假日及國定假 日之折抵工資。兩造勞動關係於102 年8 月31日係因原告退 休而合法中止,原告年齡已達67歲,與勞基法第54條所定強 制退休之要件相符,故原告已不得再行主張預告工資、資遣 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至於應休未休特別休假之折抵工資 部份,原告未曾向伊請求協議排定特休日期,自應視為原告 已拋棄特休之權利,且原告工作以來不僅經常因私事而請假 ,請假頻率每月約有4 次以上,被告公司亦皆允准,伊自不 負擔發給未休特休折抵工資之義務等語。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自97年9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守衛, 工作地點在被告公司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 工廠,薪資原為2 萬8,000 元,於98年11月起調薪為3 萬元 ,並均有提供住宿,無給予例假、休假、特別休假及加班 費,被告公司於102 年8 月19日告知於102 年8 月31日終 止勞動契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工作時間為24小時,扣除休息及睡眠時間8 小時 ,每日逾時工作8 小時應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且因其未享有 例假、休假、特別休假,應加倍發給工資,另其遭被告公司 資遣,應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節, 則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 :㈠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給付例假日、休假日加倍發給工資 63萬元、未休特別休假加倍發給工資5 萬1,000 元及延長工 時工資283 萬9,500 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遭被告公司 資遣,被告公司應給付資遣費7 萬5,000 元、預告工資1 萬 8,000 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茲分述如 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例假日、休假日、未休特別休假加倍 發給工資及延長工時工資共計74萬5,053 元,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即屬無據: ⒈按國家為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 展而制定勞基法,規定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並依同法 第3 條規定用於同條第1 項各款所列之行業,事業單位依 其事業性質以及勞動態樣,固得與勞工另訂定勞動條件,但 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關於延長工作時間之加給 ,自勞基法施行後,凡屬於該法適用之各業自有該法第24條 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494 號解釋著有明文。次 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前項基本 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基法第 21條規定甚明,另雇主延長工作時間者,應依勞基法第24條 所定標準加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以及雇主經徵得勞工同 意於例假、休假及特別休假等日工作者,應加倍發給工資, 亦經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9條明文規定,且前開規定屬法 律強制規定,如勞雇雙方約定之薪資,不低於基本工資及以 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依勞基法第36條所定之例假日、同 法第37條所定之休假日、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日及延長工 時工資等之總合,則該工資之約定,並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 ,雙方均應受其拘束,勞方不得更行請求例假日、休假、特 別休假日及延長工時等工資。亦即,勞工應獲得之薪資總額 ,原則上得分別工作性質之不同,任由勞雇雙方予以議定, 僅所議定之約定薪資數額不得低於行政院所核定之基本工資 ,雙方依所議定之工資給付並受領勞務,並不違背勞基法保 障勞工權益之意旨,若勞雇約定之工資低於法定基本工資及 加計例假日、休假日、特別休假日及延長工時等工資之總額 時,勞工始得請求其差額。 ⒉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例假日、休假日及特別休假加倍發給 工資部分: ⑴按勞工每7 日中至少應有1 日之休息,作為例假;紀念日、 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 ;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 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7 日 。3 年以上5 年未滿者10日。5 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日 。10年以上者,每1 年加給1 日,加至30日為止;第36條 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 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 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36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 前段分別訂有明文。而勞基法第37條所稱應放假之日,依勞 基法施行細則第23條之規定,共計19日。同法第36條規定之 例假日,依每年365 日計算,每年應有52日,加計第37條所 稱應放假之日19日,共計71日。勞資雙方所議定每年之例假 、休假總日數僅需不低於71日,即屬合法。縱因工作需求而 調整於其他日期放假,亦不能認為係低於勞基法所定之勞動 條件,蓋於例假、休假日當日休息,是否優於調整於他日休 息,需視各人喜好、需求而定,客觀上並無必然優劣之分。 又勞基法第39條規定,勞工於假日工作時,工資應加倍發給 。所稱「加倍發給」,係指當日工資照給外,再加發1 日工 資。 ⑵原告於97年9 月1 日起任職,則其特別休假自98年9 月1 日 起為7 日、99年9 月1 日起為7 日、100 年9 月1 日起為10 日、101 年9 月1 日起為10日。是原告之例假日、休假日及 特別休假日於97年9 月1 日至97年12月31日共計19.42 日【 計算式:例假日{(30+31+30+31)÷7 }日+休假日2 日(中秋節、國慶日)+特別休假日0 日=19.42 日,算至 小數點以下第2 位】、於98年間共計75.66 日【計算式:例 假日及休假日共71日+特別休假日7 日×4/12月=73.33 日 ,算至小數點以下第2 位】、於99年間共計77日【計算式: 例假日及休假日共71日+特別休假日7 日=78日】、於100 年間共計78.99 日【計算式:例假日及休假日共71日+特別 休假日(7 日×8/12月)+(10日×4/12月)=78.99 日, 算至小數點以下第2 位】、於101 年間共計81日【計算式: 例假日及休假日共71日+特別休假日10日=81日】、於102 年1 月1 日至102 年8 月31日共計50.23 日【計算式:例假 日{(30+28+31+30+31+30+31+31)÷7 }日+休假 日9 日(開國紀念日、農曆除夕至農曆春節初三、和平紀念 日、勞動節、清明節、端午節)+特別休假日(10日×8/12 月)=50.23 日,算至小數點以下第2 位】。 ⑶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並未給予例假日、休假日、特別休假日 ,其均未享有例假及休假,被告應發給例假及休假日工作之 加倍發給工資等語,而被告公司聘用原告時,確已告知無給 予例、休假日及特別休假一情,此固經證人即被告公司人事 主任陳拓州證稱:工作條件為沒有七休一、國定假日休假, 也沒有給予特別休假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119 頁反面、第 120 頁);惟原告於任職期間之97年間有4 日就醫紀錄、98 年間有31日就醫紀錄、4 日住院紀錄、99年間有14日就醫紀 錄、100 年間有37日就醫紀錄、19日住院紀錄、101 年間有 21日就醫紀錄、102 年間有10日就醫紀錄,此有衛生福利部 中央健康保險署103 年3 月19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就醫紀錄明細表可查(見本院卷第110-114 頁),參以證 人陳拓州亦證稱:原告任職期間有以口頭請假,1 個月請假 頻率約4 、5 次,2 年前(即100 年)開始固定每個星期三 請假,其他時間還是有請,連固定的星期三的話大概7 至8 天,請假不扣薪,沒有請假上限,請假只要不要太離譜即可 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17 頁反面、第118 頁),足認被告 公司實際上確有給予原告休假,是原告於97年9 月1 日至97 年12月31日間請假日數(含就醫日數4 日)至少16日【計算 式:4 日×4 個月=16日】、98年間請假日數(含就醫日數 31日、住院日數4 日)至少48日【計算式:4 日×12個月= 48日】、99年間請假日數(含就醫日數14日)至少48日【計 算式:4 日×12個月=48日】、100 年間請假日數(含就醫 日數37日、住院日數19日)至少84日【計算式:7 日×12個 月=84日】、101 年間請假日數(含就醫日數21日)至少84 日【計算式:7 日×12個月=84日】、102 年1 月1 日至 102 年8 月31日間請假日數(含就醫日數21日)至少56日【 計算式:7 日×8 個月=56日】,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 請假當日仍有返回工廠待命,是應以請假1 日計算。則原告 得請求之例假日、休假日、特別休假日工作之加倍發給工資 日數,自應扣除請假日數後計算。 ⑷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例假日、休假日、特別休假日工作之 加倍發給工資日數及金額如下: ①查行政院核定之基本工資於97年9 月1 日至99年12月31日止 為每月1 萬7,280 元,每日576 元,每小時72元【計算式: 17,280元÷30日=576 元;17,280元÷30日÷8 小時=72元 】;100 年1 月1 日至100 年12月31日為每月1 萬7,880 元 ,每天596 元,每小時74.5元【計算式:17,880元÷30日= 596 元;17,880元÷30日÷8 小時=74.5元】;101 年1 月 1 日至102 年3 月31日為每月1 萬8,780 元,每天626 元, 每小時78.25 元【計算式:18,780元÷30日=626 元;18, 780 元÷30日÷8 小時=78.25 元】;102 年4 月1 日起為 每月1 萬9,047 元,每天634.9 元,每小時79.3625 元【計 算式:19,047元÷30日=634.9 元;19,047元÷30日÷8 小 時=79.3625 元】;另102 年1 月1 日至102 年8 月31日間 之每日平均工資為631.56元、每小時平均工資為78.94 元【 計算式:(18,780元×3/8 月+19,047元×5/8 月)÷30日 =631.56元;(18,780元×3/8 月+19,047元×5/8 月)÷ 30日÷8 小時=78.94 ,算至小數點以下第2 位】,有我國 基本工資歷年調整情形表可查(見本院卷第169 頁)。 ②原告於97年9 月1 日至97年12月31日間之例假日、休假日共 計19.42 日,扣除原告請假日數16日,被告公司尚應再給付 3.42日之工資;於98年間例假日、休假日及特別休假日共計 75.66 日,扣除原告請假日數48日,被告公司尚應再給付 27.66 日之工資;於99年間例假日、休假日及特別休假日共 計78日,扣除原告請假日數48日,被告公司尚應再給付30日 之工資。惟原告本應於100 年、101 年、102 年1 月1 日至 102 年8 月31日間享有例假日、休假日及特別休假日各78.9 9 日、81日、50.23 日,因原告於100 年間、101 年間、於 102 年1 月1 日至102 年8 月31日間各請假84日、81日、56 日,請假日數已逾其所得享有例假、休假日,原告自不得請 求100 年至102 年8 月31日之例假日、休假日及特別休假日 加倍發給工資。 ③是被告公司應按各年度基本工資計算原告加倍發給工資為3 萬5,182 元【計算式:97年9 月1 日至97年12月31日間576 元×3.42日+98年間576 元×27.66 日+99年間576 元×30 日=35,182.08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僅請求 被告公司就例假、休假及特別休假日工作加倍發給工資 1,000 元,並未請求工作當日之延長工時工資,是本院即無 庸計算例假、休假及特別休假日之延長工時工資。 ⒊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每一工作日之延長工時工資8 小時部 分: ⑴原告主張應徵時兩造約定每日工作時間為上午8 時至下午5 時,惟任職後被告公司要求其自上8 時至晚上8 時擔任守衛 職務外,亦需24小時待命,故每日實際工作時間為24小時扣 除用餐及睡眠時間8 小時外之16小時,被告公司應再給付其 8 小時之延長工時工資等語。經查,被告公司聘用原告之工 作條件為配合工廠員工上下班時間負責開、關門,其餘時間 則留守於守衛室內,主要工作內容為門禁管制一情,此經證 人即被告公司人事主任陳拓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應徵條件 是上午8 點到晚上8 點時間顧門,24小時都要待在工廠,薪 資是2 萬8,000 元,沒有七休一,也沒有國定假日休假,公 司提供住宿。1 年多後,原告薪水有做調整到3 萬元;原告 每日上午6 點要以遙控器開鐵柵欄門,員工會在上午8 點以 前到工廠,上午8 點將鐵柵欄門關上留一半摩托車可以出入 空間,並於下午5 點員工下班後關門,及在早上打掃他守衛 室前面的樹葉,另還有收發郵差信件,收信時間都在白天, 不會有夜間包裹;最重要是晚上要有人在,公司希望原告在 工廠待命,怕晚上會有小偷來。若原告晚上要請假的話,要 找人代班但不限制資格,只要有人在守衛室待命,守衛室是 貨櫃屋,有窗戶,夜間原告睡覺時,只要把貨櫃屋門口的一 盞燈點亮,讓小偷知道有人就可以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1 7 頁反面、第119 頁反面),參以被告公司提供宿舍供原告 晚間睡眠使用,有宿舍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90、91頁), 顯見原告縱於晚間睡覺時間仍需依雇主指示在特定地點維持 某程度的戒備與留意,俾隨時為雇主盡力、處理雇主交付之 工作或受雇主支配、利用,且其履行之勞務本質上與勞動契 約約定之勞務給付內容相同,其受雇主規制程度非低,復無 法自由支配利用其時間,自仍應解釋處於工作時間。是原告 主張其工作時間為1 日24小時扣除8 小時休息、睡眠外之16 小時,計延長工時8 小時,被告公司應給付每一工作日之8 小時延長工時工資,自屬有據。 ⑵原告於97年9 月1 日至97年12月31日共計工作106 日【計算 式:(總日曆天數減去請假日數,下同)(30+31+30+31 -16 =106 】、98年共計工作317 日【計算式:365-48=31 7 】、99年共計工作317 日【計算式:365-48=317 】、10 0 年共計工作281 日【計算式:365-84=281 】、101 年共 計工作282 日【計算式:366-84=282 】、102 年1 月1 日 至102 年8 月31日共計工作187 日【計算式:(31+28+31 +30+31+30+31+31)-56 =187 】,是被告公司應按各 年度基本工資計算原告延時工作工資應為140 萬6,536 元【 計算式:97年9 月1 日至99年12月31日間(72×4/3 ×2 + 72×5/3 ×6 )元×(106 +317 +317 )日+100 年間( 74.5×4/3 ×2 +74.5×5/3 ×6 )元×281 日+101 年間 (78.25 ×4/3 ×2 +78.25 ×5/3 ×6 )元×282 日+10 2 年1 月1 日至102 年8 月31日間(78.94 ×4/3 ×2 +78 .94 ×5/3 ×6 )元×187 日=1,406,535.89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 ⒋綜上,按基本工資計算,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基本工資加計 例假日、休假日、特別休假日加倍發給工資及延長工時工資 為251 萬7,053 元【計算式:97年9 月1 日至99年12月31日 間(17,280元×28月+100 年間17,880元×12月+101 年1 月1 日至102 年3 月31日間18,780元×15月+102 年4 月1 日至102 年8 月31日間19,047元×5 月+加倍發給工資35,1 82元+延長工時工資1,406,536 元=2,517,053 元),而原 告自97年9 月起至102 年8 月止計領取薪資177 萬2,000 元 【計算式:28,000元×14個月+30,000元×46個月=1,772, 000 元】,則兩相抵扣後,原告得再向被告公司請求例假日 、休假日、特別休假日加倍發給工資及延長工時工資74萬5, 053 元【計算式:2,517,053 元-1,772,000元=745,053 元 】,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⒌至被告公司雖辯稱兩造間勞動契約應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 ,原告不得請求例假日、休假日、特別休假加倍發給工資及 延長工時工資云云,惟按監視性或其他性質特殊工作,其事 業單位依其事業性質以及勞動態樣,固得與勞工另訂定勞動 條件,但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惟就是否屬 於監視性或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者,應依勞基法第84條之1 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雇主依同條規定與勞工所 訂立之勞動條件,關於工作時間等事項,必須以書面為之, 並應參考該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 更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並非雇主單方或勞雇雙方所得 任意決定。查原告受僱擔任被告之工廠守衛,其所從事之工 作內容屬於勞基法第84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監視之工作 ,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98年6 月26日勞動2 字第000000 0000號公告,此有勞基法第84條之1 核定工作者、上開函文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4-89 頁),是兩造間如就工作時間 、例假、休假、特別休假及延長工時工資如何計付等勞動條 件另為約定,自應另以書面為之,而於兩造另訂書面契約約 明勞動條件之前,尚不能認兩造間就該勞動條件已有特約不 受勞基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至第39條之限制,是被告 公司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㈡原告主張遭被告公司資遣,被告公司應給付資遣費7 萬5, 000 元、預告工資1 萬8,000 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為無理由: ⒈被告公司雖抗辯係令原告強制退休云云,惟按勞工非有年滿 65歲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為勞基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其規定雇主於一定條件成就時得片面請求勞工退 休,且強制發動權在於雇主而非勞工。且原告為00年00月0 日出生,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及就醫 紀錄明細表可查(本院卷第111 頁),102 年8 月31日止 ,已年滿71歲,固已達上開勞基法所定年滿65歲強制退休之 年齡,惟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時,並非以強制退休為意思表示 ,此經證人陳拓州證稱:被告收到勞資爭議調解會開會通知 說要算加班費給原告,伊跟原告說「當時講好勞動條件就沒 有加班費,要是不高興做就可以不要做。」,而且原告的年 紀也符合強制退休的條件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20 頁), 且證人陳拓州對原告說「你要是不高興做就可以不要做」, 係開除原告之意,亦經證人陳拓州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 0 頁反面),則證人陳拓州既未以原告符合強制退休要件為 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發生強制退休之效力。又被 告公司未舉證證明另依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終止勞動契約 ,則兩造勞動契約自難認因被告公司上開意思表示而合法終 止。 ⒉被告公司既未合法向原告表示強制退休之意,亦未依勞基法 第11條、第12條合法終止勞動契約,兩造勞動契約仍然存在 ,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例 假、休假、特別休假之加倍發給工資、延長工時工資共計74 萬5,0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2月4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 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