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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勞訴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49號 原   告 鄺玉英 訴訟代理人 李文健律師 被   告 元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勝興 訴訟代理人 李淵聯律師 複 代理人 駱國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103年10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叁萬伍仟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叁仟捌佰零捌元或同額之銀行可 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伍 萬壹仟肆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鄺玉英於民國77年9月30日受僱於被告元泰國際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之關係企業元泰船務代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泰船務公司,董事長同為被告公司之 董事長曾勝興),嗣基於業務需要雇主調動原告職務,原 告之勞工保險(下稱勞保)於78年12月30日投保於被告公 司,後於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實 施後,原告選擇自該日起之年資適用新制勞工退休制度, 在此之前於被告公司之舊制年資則保留,於退休時再予結 算。迨102年8月中旬某日,被告公司總經理陳榮昌主動徵 詢原告退休意願,經原告向陳總經理確認符合退休資格後 ,於同年10月4日向被告公司提出自請退休之書面申請。 被告公司旋於同年10月7日同意原告自102年11月1日退休 。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自同年11月1日起因原告退休 而終止,被告於同年11月30日以前,自應依法給付舊制年 資之退休金予原告,豈料逾前揭期限後,被告公司竟拒不 給付退休金,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無效果。查原告自77年9 月30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舊制工作年資計16年9個月, 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 2項、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被告公司應給 付相當於32個月平均工資(即32個基數)之退休金;另原 告於退休前6個月內之平均工資為635,94元(計算式: [67,351元【102年5月】+67,351元【102年6月】+66,281 元【102年7月】+66,281元【102年8月】+66,281元【102 年9月】+56,500元【102年10月】]÷184日×30日= 63,5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退休 金總額為2,035,008元(計算式:635,94×32=2,035,008 ),又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及勞退條例第11條 第2項後段規定,退休金應自退休後30日內給付之,原告 自102年11月1日退休,自得請求自該日起算30日之翌日即 10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 息。 (二)另自94年7月1日勞退條例實施後,原告選用新制勞工退休 制度,被告公司自應依勞退條例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 原告於調閱勞保投保資後得知,自89年9月1日起原告之勞 保投保薪資為42,000元,然被告公司竟自95年6月1日起未 經原告同意自行調降投保薪資為38,200元,至100年6月1 日方調回為42,000元,是原告自亦得請求被告賠償自95年 6月1日至100年5月31日期間短少提繳退休金16,416元之損 害(計算式為:①(42000×6%)-(38200×6%)=228( 每月短少金額);②228元×短少提繳月數72個月= 16,416)。 (三)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 (一)原告之自請退休申請書未經被告公司蓋章同意,不生合意 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 查原告於102年10月4日自請退休時,兩造對於原告之年資 及工資數額未達成共識,故被告公司並未正式於原告之退 休申請書核章,亦未交還予原告。此觀原告提出之自請退 休申請書上,並無被告公司及代表人印章或簽名即明,是 被告公司並未同意原告自請退休。 (二)原告於離職前將客戶虔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虔泰公司) 之貨運訂單移轉給第三人,依兩造勞動契約第12條規定: 「一、乙方同意採取必要措施,保守其在職期間所經管有 關公司行政業務等相關資料,並對其所知悉或持有之機密 資訊,非經甲方之書面同意,不得洩漏、告知、交付或移 轉予他人...。二、茲列舉可能具機密性質之資訊,以供 參考:客戶名單、供應商名單及關於客戶、供應商、價格 或定價政策之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上述 國外物流代理公司聯繫資訊、以及被告公司對客戶報價政 策,既經約定為機密資訊,原告確已違反前揭保密義務, 造成被告公司營業及商譽損失,經被告公司查證屬實,於 102年11月28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書面終 止勞動契約,勞動契約既已終止,原告不得再向被告公司 請求退休金。 (三)縱原告申請退休有效,本件平均工資應僅計入兩造合意變 更後之工資37,800元,不含業績獎金及福利金: 1、依兩造於94年6月30日簽訂之勞動契約第6條約定:「一、 甲乙雙方協議工資為月薪37,800元,...二、按月給付之 薪資,分為工資或福利獎金(非屬工資)。...四、前述 之非工資(即各項福利科目)須視甲方之營運狀況,分為 季、半年、年或不定期給與之。...」等語(見本院卷第 69頁背面),此為兩造所合意約定之薪資結構。又依工資 重新議定協議書第3條約定:「...薪資結構變更後共有, 工資:本薪、主管加給、伙食津貼、固定出勤津貼;福利 津貼及獎金(非屬工資):誤餐費、三節節金,特殊功績 獎金、營運獎金、分紅、年終獎金。」、第4條約定:「 現經勞資雙方重新議定,員工之工資變更如下:…合計員 工之每月工資為新台幣37,800元整。」(見本院卷第72頁 ),原告已合意簽署前述勞動契約書、工資重新協議議定 書,應受變更後薪資結構之拘束,其自94年7月1日起工資 為月薪37,800元,其餘福利津貼或獎金收入,非屬工資。 2、原告主張之福利金非屬工資: 依被告公司於94年7月間制訂公告之薪資管理辦法伍、第 四條、第六條規定,公司員工之薪資結構分為經常性收入 及非經常性收入,經常性收入指本薪、主管加給、固定出 勤津貼、伙食津貼及加班費(核實認定),非經常性收入 係屬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稱之各項獎金、津貼、補助 、代金等,依公司各期營運狀況結算後酌情發給;非屬工 資包括誤餐費、特殊功績獎金、節金、年終獎金、分紅及 其他福利等科目,須視被告公司之營運狀況,分為季、半 年、年或不定期給與等情,有前揭被告公司薪資管理辦法 在卷(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而前揭薪資管理辦法第 六條第三項雖針對各項福利津貼規定其發放目的及時期, 但皆有附註:「每年得視當時物價指數、公司盈餘狀況調 整之」、「視部門績效及職工個人表現而定」等彈性規定 。是就被告公司內部規定而言,福利金項目發放時期,確 實須視被告公司之營運狀況不定期給與之,即原告所領取 之福利金是否發放,須視公司整體營運狀況而定,且與原 告給付勞務對價無直接關聯性,其性質上應定性為被告公 司體恤員工辛勞之恩惠性給予,並非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 稱「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之工資性質。 3、原告主張之業績獎金非屬工資: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業績獎金,被告公司前揭薪資管理辦 法未有明文,向來係依照內部慣例發放。查被告公司組織 設有營業部(內勤人員,負責客戶聯絡、船期安排及國外 代理聯絡)以及業務部(即展業部,屬於外勤人員,負責 開發招攬生意),兩部門分別設有不同獎勵辦法,符合規 定者始發放獎金以資鼓勵,其可再區分為團體績效獎金及 個人業績獎金兩類。就營業部而言,被告公司定有開櫃及 團體績效獎金,並依各部門業績表現定有不同之業績標準 ,每季結算乙次,各部門整體業績表現達標時,即由超過 業績標準部分提撥10%金額作為團體績效獎金,交由各部 門主管按季分配;至於個人業績獎金部分,被告公司另依 照展業部及非展業部人員,分別定有不同之業績獎金標準 。每季發放業績獎金時,係將上述團體績效獎金及個人業 績獎金之明細表一併張貼於公佈欄,於團體績效獎金明細 表統一規定:「公司得依市場變化及營運成本變動而調整 」、「並非員工個人固定或常態性之薪資收入」等語,有 團體績效獎金表(見本院卷第145頁)及100年7月22日調 整團體績效獎金之公告(見本院卷第232頁)可憑。是原 告離職前6個月之業績獎金,須原告所屬部門之整體業績 達準始可發放,屬被告公司對績優部門之勉勵金,非員工 付出勞務即可受領,亦非必然按季發放,上述業績獎金並 非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義之工資,應屬勞基法施行細則 第10條之特殊功績獎金,不應計入平均工資範圍。 (四)兩造於94年7月1日已合意變更原告薪資結構為每月工資 37,800元,詳如前述,被告公司依照前揭約定,於97年4 月1日向全民健康保險局申報調整包括原告等13名員工之 投保薪資,再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調整原告等人之勞保投保 薪資,被告公司依主管機關核定之投保薪資提繳,並無短 少,原告不得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請求被告公司賠償 。 (五)如鈞院認原告於102年11月1日退休生效,然原告於退休前 之102年10月10月接獲客戶虔泰公司代理其國外客戶委託 運送6筆訂單,卻隱瞞不予交接,並疑似將部分訂單移轉 至第三人宏育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宏育公司),國外 客戶因而改委託該公司運送(詳如附表訂單),被告得向 原告請求違反勞動契約保密義務所生之20個月薪資懲罰性 違約金及所受運費、預期利益之營業損失共計1,663,838 元,被告就此違約金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與原告 之退休金債權抵銷,抵銷後原告本件之訴仍為無理由。 (六)聲明為: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自77年9月30日起受僱於元泰船務公司,元泰船務公 司於77年11月1日為原告投保,嗣於78年12月30日改投保 於被告公司,原告於102年10月4日申請退休。 (二)原告之服務年資為25年1月。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同條 第2項、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4 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退休金 2,035,00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給付短少提繳之勞工退休金 16,41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一)原告是否符合申請退休要 件而申請退休?原告於102年10月4日申請退休,是否合法? 依據為何?(二)如申請退休已生效力,原告之平均工資如 何計算?原告得請領之退休金金額為何?(三)被告是否自 95年6月1日起至101年6月止,短少提繳原告之勞保退休金?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短少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金額為何?(四 )如原告不符合自請退休之要件,被告主張原告於離職前有 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之情事,於102年11月28日通知終止 勞動契約,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已符合申請退休要件而申請退休生效: 1、按國家為改良勞工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 勞工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之政策,憲法第153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依勞基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 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 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足見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 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故於勞基法公 布施行後,各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 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惟依前揭規定,所約定之勞動條件 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又勞工工作15年以上 年滿55歲者,或工作25年以上者,得自請退休,勞基法第 53條定有明文,該條之立法精神,即係基於勞工之立場, 為防止雇主不願核准已達一定年資、年齡之勞工自請退休 之弊端,而賦予勞工得自請退休之權利,使符合該條規定 要件之勞工於行使自請退休之權利時,即發生終止勞動契 約之效力,而無須得相對人即雇主之同意,合先敘明。 2、查原告先後任職之元泰船務公司(77年9月30日至78年12 月29日)與被告公司(78年12月30日至102年10月31日) 係關係事業體,均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曾勝興擔任董事 長,兩家公司所在地址與原告實際工作地址均為臺北市○ ○區○○○路○段○○號5樓,有被告公司及元泰船務公司之 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各1份(見本院卷第12、13頁 )可憑,原告之薪資帳戶亦均為第一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同 一帳戶(見本院卷第14至17頁),其實質雇主同一,應認 受同一雇主之調動,於計算原告退休之工作年資時,自應 合併計算,是原告之工作年資自77年9月30日起算,迄102 年11月1日退休,工作年資為25年又1個月,此部分亦為被 告所不爭執。而原告既已於102年10月4日向被告公司提出 自請退休之申請,陳明其最後工作日為102年10月31日, 有其自請退休申請書影本1紙在卷(詳本院卷第18頁), 而訴外人即被告公司總經理陳榮昌於102年10月7日寄發予 原告之電子郵件亦載明:「敬覆妳(按即原告)於102年 10月4日正式提出自請退休申請書,本公司感謝妳25年來 對公司的努力貢獻。經細讀妳的退休申請書所附帶的要求 條件,公司在此先給予適當的答覆如下:一、本公司同意 妳的退休離職申請至102年10月31日為最後工作日,並於 同年11月01日正式生效。…三、依據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六 章第29條(退休金給付期限):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 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之,本公司將依規定實 行。…對於妳在退休生效之日內,本公司將核准妳的休假 申請,因此將沒有所謂應休未休之日數問題。...」等語 ;訴外人陳榮昌復於同年10月8日再寄發電子郵件重申前 揭承認年資並同意退休之意旨;又於同年10月11日第三度 寄發電子郵件確認前揭承認年資並同意退休之意旨,強調 退休金會於退休後30日給付之(以上3封電子郵件見本院 卷第19至21頁),足徵被告公司至遲於102年10月7日已收 受原告自請退休之申請,堪認原告至遲於102年10月7日已 將行使自請退休權利之意思表示送達於被告公司而發生終 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效力,則原告自102年11月1日起退休, 即已依法取得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權利。 3、被告雖辯稱:原告前述退休申請未經被告公司同意,不生 效力云云,惟揆諸前述1、2之說明,勞工一旦符合法定退 休要件並自請退休,即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而終止 權又屬形成權之一種,形成權於權利人行使時,即發生形 成之效力,不必得相對人之同意。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與 勞基法第53條之規定不符,無從採信。 (二)原告得請領之退休金金額為2,035,008元: 1、按「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 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 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 。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 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或職業災害 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 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 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退條 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勞工有下列情形 之一,得自請退休:…二、工作25年以上者」、「勞工退 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 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 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 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 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勞基法第53 條第2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自94年7月1日勞退條例實施後,原告選擇自該日起之年 資適用勞退新制,則其自77年9月30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 ,舊制工作年資計16年9個月,依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 被告公司給與相當於32個月平均工資(即32個基數)之退 休金。 2、原告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65,008元: (1)福利金及績效獎金應列入平均工資: ①按我國勞動基準法關於工資(第2條第3款)、退休金基 數標準之「一個月平均工資」(第55條第2項),其內 涵、範圍、計算標準如何,為爭議性極大之問題,學說 、實務、行政主管機關迄無統一之標準見解,此係由於 條文規定過於簡略,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解釋上即有極 大之彈性,而國家政策常在照顧勞工與發展經濟之兩難 中搖擺不定,有賴將來修法予以明確界定。惟法院仍應 以現存法律依立法目的及文義為公平合理之裁判。依勞 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 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暨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 與均屬之。是工資係勞工勞動之對價,如為勞務性給與 及經常性給與性質即屬工資。主管機關唯恐不明確,特 於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明定11款名義之給與排除在「 經常性給與」之外,規定「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 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一、 紅利。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 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 他非經常性獎金。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 金。…」等語,然此11款明定之名義,仍無法涵括實務 上雇主所支付之各項給與名目,只能以性質上是否相近 或類似,即各該給付項目之本質是否勞力對價作為認定 是否為經常性給與之標準。因此決定某項給付是否為工 資時,應從勞動契約觀點,以該給付之性質,是否與勞 務之提出處於對價關係之經常性給與為斷,至於其給付 名義為何,則非所問。另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非勞 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縱在時間上、金 額上非固定,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 屬之,是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之對價,在制度上有經 常性者,即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二項 要件時,依法即應認定為工資。 ②就原告請求應列入平均工資中之「業績獎金」部分: a.觀諸被告公司提出之業績獎金說明之電子郵件內容,被 告公司組織設有營業部以及業務部(即展業部),兩部 門分別設有不同的獎勵辦法,營業部有團體業績獎金與 個人獎金,展業部則有個人業績獎金,原告自100年1月 1日起任職於展業部,依被告公司業務部(展業部)業 務獎金敘發辦法A之規定:「轉任人員自轉任日起三年 內,基本業績目標訂定為總薪資一倍,超過部分提撥獎 金為10﹪,但仍須扣除原非展業部人員之年資回饋金額 。」(見本院卷第241頁),是原告自100年1月1日起算 3年內,其得否請領個人業績獎金即係依前述敘發辦法A 之規定,其計算式為:(【該季業績】-【該季薪資】 ×10﹪-年資回饋金)。 b.據此,依原告提出之102年4至6月個人業績獎金明細表 之記載(見本院卷第46頁),102年4至6月業績總額為 525,025元,102年4至6月薪資為169,500元〈(本薪、 職務加給、交通津貼、伙食津貼37,800元+福利金 18,700元)×3=169,500元〉,年資回饋金為3000元, 代入前揭計算式計算當季業績獎金為32,553元〈( 525,025元【該季業績】-169,500【該季薪資】)×10 ﹪-3,000【年資回饋金】)=32,553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另依原告提出之102年7至9月個人業績獎金明 細表之記載(見本院卷第50頁),102年7至9月業績總 額為492,939元,102年7至9月薪資為169,500元〈(本 薪、職務加給、交通津貼、伙食津貼37,800元+福利金 18,700元)×3=169,500元〉,年資回饋金為3,000元 ,代入前揭計算式計算當季業績獎金為32,344元〈( 492,939元【該季業績】-169,500【該季薪資】)×10 ﹪-3,000【年資回饋金】)=29,344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而被告公司既係按原告個人業績金額比例給付 該筆獎金,是該業績獎金之發給自與勞工提供勞務間具 有對價性,又業績獎金係每3個月結算一次而發放,其 金額雖非固定,然觀原告退休前6個月之時期(102年5 月1日至102年10月31日),係每滿3個月均可得此業績 獎金,有前述原告之個人業績獎金明細可憑,自屬一般 狀況下經常可領得,且為經常性之制度,即屬勞基法第 2條第3款之工資,而應計入平均工資之計算範圍。 c.被告雖辯稱:被告公司每季發放業績獎金時,係以將團 體績效獎金及個人業績獎金之明細表一併張貼於公佈欄 ,於團體績效獎金明細表統一規定:「公司得依市場變 化及營運成本變動而調整」、「並非員工個人固定或常 態性之薪資收入」等語,有團體績效獎金表(見本院卷 第145頁)及100年7月22日調整團體績效獎金之公告可 佐(見本院卷第232頁),然依前述被告公司業務部( 展業部)業務獎金敘發辦法規定,員工之基本業績目標 達成後,個人業績獎金即應依相關業績金額及計算公式 發放,並無規定被告公司得依公司財務狀況或利潤盈虧 變動而調整,況法院審酌雇主某項給付是否為工資時, 應從勞動契約觀點,以該給付之性質,是否與勞務之提 出處於對價關係之經常性給與為實質判斷,至於其給付 名義為何,則非所問,已如前①所述,則舉重以明輕, 被告公司單方面告知員工前揭業績獎金並非員工個人固 定或常態性之薪資收入云云,並無拘束本院判斷之效力 。 ③就原告請求應列入平均工資中之「福利金」部分:觀諸 原告之薪資帳戶交易明細,原告自95年6月1日起每3個 月即領取相當每月16,200元、17,200元、18,200元、 18,315元、18,700元不等之金額,且依前②所述關於業 績獎金計算基礎之當季薪資,被告公司亦有將福利金之 金額計算在內,顯見福利金確為原告在職期間從事勞務 之對價,而其退休前6個月內福利金固定為每月18,700 元,每3個月給付1次計56,100元,金額固定且定期發放 ,有福利金明細(見本院卷第45、49頁)可證,堪認福 利金為經常性給予且亦為勞工提供勞務所得之對價,自 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而應計入平均工資之計算 範圍。被告雖抗辯:原告主張之「福利金」為薪資管理 辦法第6條第3項A-1「特殊功績獎金」涵蓋所及,但嚴 格來說其他福利科目皆已包含在內,實際發放時並未特 別區分福利津貼之性質,核其性質含有獎勵員工績效或 年節補助之性質,為恩惠性給予不應計入平均工資範圍 云云,然被告就福利金之性質究屬其薪資管理辦法第6 條第3項「特殊功績獎金」或「其他福利科目」已語焉 不詳,復未說明福利金為何屬與其字義迥異之「特殊功 績獎金」項下,被告無法就福利金之性質及屬於被告公 司薪資管理辦法「非工資」之何項自圓其說,益徵福利 金實為被告公司實質上薪資之一部分,僅被告公司巧立 名目分別羅列而已,是被告前揭辯解與事理不符,難以 採信。 ④被告另辯稱:依兩造於94年7月1日簽訂之勞動契約書( 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約明前述福利金與業績獎金均 非工資云云,惟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 無效;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 之最低標準,民法第71條前段、勞基法第1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明定:「工資:謂勞 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資及按計時、計 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 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揆諸前揭規定 ,被告公司與員工簽立前述勞動契約中關於福利金、業 績獎金非屬工資之約定與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牴觸, 應屬無效,被告執前揭勞動契約所為前述主張實無可採 。 ⑤綜上,原告薪資中之福利金、業績獎金部分,為其給付 勞務所得之經常性給與,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 應計入平均工資之範圍。 (2)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平均工資」定義,係屬「日平均 工資」,自83年4月11日起,「一個月平均工資」計算 標準等於勞工退休或資遣前6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6, 雇主應以該月平均工資計算勞工之退休金或資遣費(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83)台勞動二字第25564號函釋參照 )。依此,原告之平均工資應以其對被告公司終止勞動 契約即102年11月1日前6個月即102年5月至同年10月之 工資總額為計算基準,再直接除以6。茲分述如下: ①102年5月薪資為67,351元:原告之本薪、職務加給、交 通津貼、伙食津貼共計37,800元(見被告公司製作之原 告102年5月薪資條、本院卷第44頁);福利金18,700元 (見本院卷第45頁,福利金固定為每月18,700元,1次 給付3個月計56,100元【18,700×3=56,100】);業績 獎金10,851元(業績獎金每季結算,102年第二季即4至 6月業績獎金為32,553元,該季每月平均為10,851元, 見本院卷第46頁);以上共計67,351元。 ②102年6月薪資為67,351元:原告之本薪、職務加給、交 通津貼、伙食津貼共計37,800元(見被告公司製作之原 告102年6月薪資條、本院卷第47頁);福利金18,700元 (說明同前);業績獎金:10,851元(說明同前①); 以上共計67,351元。 ③102年7月薪資為66,281元:原告之本薪、職務加給、交 通津貼、伙食津貼共計37,800元(見被告公司製作之原 告102年7月薪資條、本院卷第48頁);福利金18,700元 (說明同前);業績獎金9,781元(業績獎金每季結算 ,102年第三季即7至9月業績獎金為29,344元,該季每 月平均為9,781元,見本院卷第50頁);以上共計 66,281元。 ④102年8月薪資為66,281元:原告之本薪、職務加給、交 通津貼、伙食津貼共計37,800元(見被告公司製作之原 告102年8月薪資條、本院卷第51頁);福利金18,700元 (說明同前);業績獎金9,781元(說明同前③);以 上共計66,281元。 ⑤102年9月薪資為66,281元:原告之本薪、職務加給、交 通津貼、伙食津貼共計37,800元(見被告公司製作之原 告102年9月薪資條、本院卷第52頁);福利金18,700元 (說明同前);業績獎金9,781元(說明同前③);以 上共計66,281元。 ⑥102年10月薪資為56,500元:原告之本薪、職務加給、 交通津貼、伙食津貼共計37,800元(見本院卷第53頁、 原告之存摺影本);福利金18,700元(說明同前);以 上共計56,500元。 (3)據上,原告退休前6個月(102年5月1日至10月31日)之 每月平均工資為65,008元(計算式:(67,351元 +67,351元+66,281元+66,281元+66,281元+56,500元) ÷6=65,0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原告依舊制年資計算之退休金基數為32,退休前6個月內 平均工資為65,008元,均詳如前述,是被告公司應給付原 告之退休金總額為2,080,256元(計算式:65,008×32= 2,080,256)。惟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係依勞 基法第2條第4款前段規定,以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 月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金額為平 均工資(計算式:(67,351元+67,351元+66,281元 +66,281元+66,281元+56,500元)÷184日×30日=63,59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與前述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函示 不符,原告之計算式有誤,然其請求之金額(計算式為: 635,94×32=2,035,008)低於被告應給付之退休金總額 2,080,256元,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金額 2,035,008元,自無不可。 4、被告主張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被告主張原告於離職前有代表被告公司與客戶虔泰公司成 立訂單,原告離職時,應依工作進度辦理交接,苟有隱瞞 不告甚或將訂單移轉予第三人之行為,自屬違反勞動契約 忠誠及保密義務而洩漏被告公司營業上秘密之行為,然原 告竟將前述訂單移轉於訴外人宏育公司,虔泰公司因而與 宏育公司成立如附表所示之訂單,此後未與被告公司交易 ,被告自得向原告請求違反勞動契約保密義務所生之20個 月薪資懲罰性違約金及所受運費、預期利益之營業損失共 計1,663,838元,被告就此違約金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 權主張與原告之退休金債權抵銷云云,然以:被告始終未 能證明如附表所示之訴外人虔泰公司之訂單,與被告主張 原告離職前代其與虔泰公司成立之訂單有何關連,猶有甚 者,被告無法進一步舉證證明:(1)原告離職前代表被 告公司與虔泰公司成立訂單之內容為何;(2)前述訂單 為何屬營業秘密及其保密方式為何;(3)原告有將前揭 訂單洩漏與他人之情節;(4)訴外人虔泰公司此後未與 被告公司交易;(5)虔泰公司未與被告公司交易乙事與 原告之關連性;(6)被告因此受有之損害與原告之因果 關係為何?是其未盡舉證責任,主張顯難採信。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短少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金額為16,416 元: 1、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 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雇主未 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 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 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再按94年7月1日勞退條例實施後,原告選擇自該日起適用 勞工退休新制,被告自應依勞退條例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 金。查原告自89年9月1日起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42,000 元,自95年6月起至101年5月為38,200元,至101年6月調 回42,000元(見本院卷第11頁、第55至58頁)等情,有原 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 明細各1份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3、觀諸原告於被告公司95年6月、7月之員工薪資表(見本院 卷第116頁),被告每月以「工資」名義發給之薪資為 378,000元,扣除勞保費、健保費、所得稅等應扣金額後 ,實發金額約35,000餘元,核與原告於第一商業銀行城東 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龍江分行薪資帳戶之交易明細( 見本院卷第92至115頁)中,自95年6月1日起至100年9月 30日止每月月底以「SAL」匯入之金額亦為35,000餘元, 自100年10月1日起至101年5月31日止每月以「薪資」入帳 之金額亦為35,000餘元之金額相符;而「福利金」應計入 平均工資乙節,已詳如前述,依前述原告薪資帳戶交易明 細之記載:95年6月每3個月給付48,600元,平均每月為 16,200元,迨同年8月中旬調整為51,600元,平均每月為 17,200元,96年8月中旬調整為53,100元,平均每月為 17,700元,97年11月中旬調整為54,600元,平均每月為 18,200元,98年8月中旬調整為54,945元,平均每月為 18,315元,98年11月中旬調整為54,600元,平均每月為 18,200元,100年8月中旬調整為56,100元,平均每月 18,700元等情,亦有前揭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足見自95年 6月1日至101年5月31日止,原告每月實際薪資至少為 54,000元(計算式:37,800+16,200=54,000),均超過 原告勞工保險投保薪資38,200元。 4、原告自95年6月1日至101年5月31日止每月實際薪資至少為 54,000元,已如前3、所述,其主張被告應以42,000元為 原告之月提繳工資,而被告於前揭時期仍以38,200元為原 告之月提繳工資而據以提繳原告之退休金,依勞工退休金 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原告每月因此受有短少提繳228元之 損害(計算式:(42000×6%)-(38200×6%)=228), 是原告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95年6月1日至101年5月31日期間 短少提繳退休金之損害共計16,416元(計算式:228元× 短少提繳月數72個月=16,416)為有理由。 (四)本件既已認定原告已符合申請退休要件而於102年10月4日 申請於102年11月1日退休,詳如前述,是前述爭點(四) 即「如原告不符合自請退休之要件,被告主張原告於離職 前有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之情事,於102年11月28日通 知終止勞動契約,有無理由?」乙節即無庸審酌,附此敘 明。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及勞退條例第11條第2項後 段規定,退休金應自退休後30日內給付之,原告自102年 11月1日起退休,自得請求自該日起算30日之翌日即102年 12月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另被告公司經原告以起訴並送 達訴狀(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為103年3月28日,見本院卷第 62頁)之方式請求給付前揭短少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差額, 迄未給付,原告自得依上述規定請求被告自請求翌日(即 103年3月29日)起加付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勞 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與相當 於32個月平均工資之退休金2,035,008元,及自102年12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依勞退條 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自95年6月1日至100年5月31日期間短少提繳退休金 16,416元,及自10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經核並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案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指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附表: ┌──┬───────────────┐ │編號│訴外人虔泰公司訂單編號 │ ├──┼───────────────┤ │一 │PO#5056 │ ├──┼───────────────┤ │二 │PO#0000000 │ ├──┼───────────────┤ │三 │PO#839 │ ├──┼───────────────┤ │四 │PO#54999 │ ├──┼───────────────┤ │五 │PO#RSS0913 │ ├──┼───────────────┤ │六 │PO#AA-CT-00000000-GRIDMESH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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