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
勞訴字第52號
聲 請 人 滾石移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志君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
律師
洪東雄律師
相 對 人 梁兆林
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柯政延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求
報酬事件,
聲請人聲請不公開審判及不公開判決
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本件兩造各自提出之證物中美妙音樂財務營
收資訊為
被告及美妙音樂之營業秘密,MV及宣傳等服裝費報
銷單、美妙音樂合作公司(金星娛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親
愛的工作室有限公司)之內部電子郵件、美妙音樂關於專輯
預購之內部電子郵件、原告寄發之電子郵件、被告與美妙音
樂內部之電子郵件、美妙音樂關於文化部補助案之內部電子
郵件、原告與特定藝人之電子郵件、特定藝人商業演出活動
之電子郵件、原告或被告與合作公司之電子郵件、美妙音樂
向被告報告營運狀況之內部電子郵件、美妙音樂2013年及20
14年團隊經營報告均為被告及美妙音樂之業務資訊,部分亦
涉及商業合作對象及合作內容及合約細節內容,美妙音樂組
織圖為美妙音樂人事資訊,美妙音樂2013年及2014年之內部
會議紀錄則涉及美妙音樂各項業務內容、時程、進度及權責
分工等細節,此等證據因美妙音樂
非為公開發行或上市櫃公
司本為營業秘密或業務秘密,均非
第三人或競爭對手所得以
知悉,而被告從事娛樂文創產業,對旗下藝人規劃行銷之商
業模式,可能因公開審理及判決書而遭競爭同業模仿,以致
被告受有商業經濟利益之重大損害,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95條之1、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不公開審理
及不公開判決書。
二、
按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
、業務秘密,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
適當者,得不公開審
判;其經兩造
合意不公開審判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95
條之1定有明文。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營業秘
密、業務秘密,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不公開
審判或限制閱覽訴訟資料。次按,本法
所稱營業秘密,係指
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
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㈠非一般涉及該類
資訊之人所知者。㈡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
值者。㈢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當事人提出之攻
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營業秘密,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當
者,得不公開審判或限制閱覽訴訟資料。營業秘密法第14條
第2項、第2條亦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聲請不公開審理,已經相對人陳述不同意在卷
,本件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之1後段規定行不公開審理
,先予敘明。又聲請人所指上述證據雖有屬財務、業務、人
事、組織資訊者,然此僅屬訴訟資料,並非攻擊防禦方法,
且該等證物於本院審理時均僅兩造知悉,非訴外人可得閱覽
知悉,聲請人主張公開審理將使其規劃行銷之商業模式為同
業模仿,嚴重傷害其商業利益
云云,並非有據。再者,民事
訴訟法第195條之1及營業秘密法第14條均僅規定不公開審理
,而未就不公開判決書為規定。是本件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
第242條第3項、營業秘密法第14條聲請不公開審理及不公開
判決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