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
勞訴字第52號
原 告 梁兆林
訴訟
代理人 吳麒
律師
柯政延律師
被 告 滾石移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志君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洪東雄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7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零肆萬肆仟叁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
惟如被告以新臺幣叁佰零肆萬肆仟叁佰貳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810,0
23元,
嗣變更聲明為請求3,974,345元(見訴字卷二第221頁
),
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對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
不生影響,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101年2月8日簽訂委任合約書(
下稱
系爭委任契約),約定原告擔任被告旗下100%控股之子
公司美妙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妙音樂公司)臺北總經
理乙職,任期自101年4月1日起至104年3月31日止,委任報
酬為每月200,000元,1年基本薪資以13個月計共計2,600,00
0元。
詎被告於103年1月27日103滾移(人)字第1號函(下
稱系爭終止函)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通知原告於103
年2月5日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惟原告並無不能勝任工作情事
,故被告欲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應依系爭委任契約第12條第
1項、第3項辦理,並給付3個月預告
期間報酬600,000元、剩
餘委任報酬2,964,322元,亦需依系爭委任契約第7條第2項
及系爭終止函給付特別休假期間報酬193,333元,再加計被
告以系爭終止函承認積欠之102年報酬16,690元,共計3,774
,345元。另因被告惡意終止,而身心、名譽、精神及經濟均
受極大衝擊與傷害,被告亦應依
民法第277條之1給付原告精
神上賠償200,000元。
爰依系爭終止函、系爭委任契約第7條
第2項、第12條第1項、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547條、第549條
第2項前段、第277條之1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974,34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3年
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則以:原告雖任美妙音樂公司總經理,但有違反系
爭委任契約第5條第2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約定之報告義務,
未定期向被告公司CEO彙報,致被告公司無法清楚掌握美妙
音樂公司及時營運狀況之情;亦有違反系爭委任契約第5條
第5項及第6項之忠誠義務,擅自答應放棄美妙音樂公司及藝
人安心亞演唱偶像劇「妹妹」片尾曲之權利;及違反系爭委
任契約第2條第2項及第5條第2項後段、第3項後段、第4項及
第8項之服從指示義務,不遵從美妙音樂公司總裁王蓓芬關
於安心亞服裝之指示;甚至欠缺系爭委任契約第5條第7項約
定之技能,如就藝人代言、商業演出、卡拉ok收入、數位音
樂授權、贊助、文化部補助案及藝人合約等業務,皆未能有
專業能力,凡此均有系爭委任契約第12條第2項第6款「
受任
人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情事,被告自得依該約定
立即終止契約,而
無庸給付原告剩餘委任報酬、預告期間報
酬。縱認被告係無正當理由終止契約,預告期間報酬與剩餘
委任報酬應不得重複請求,且剩餘委任報酬約定
乃係
損害賠
償總額預定性質之
違約金,原告於系爭委任契約終止後,隨
即改任職喜歡音樂公司而按月受領148,200元薪資,此
懲罰
性違約金約定顯然過高,亦應酌減之。再者,系爭委任契約
第7條第2項雖約定原告得享有每年12日特別休假,惟並無未
休年假得折抵報酬之約定,原告請求就未休年假換算為委任
報酬,自無理由;縱認原告得請求未休年假折抵之報酬,然
兩造間委任關係自101年4月1日起算,103年度之年度休假應
至103年4月1日後始得享有之,被告既於103年2月5日終止系
爭委任契約,原告亦不得請求。
退步言之,果原告可以請求
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報酬、剩餘委任報酬及特別休假未休報酬
,被告亦得以原告改任職喜歡音樂公司之薪資主張損益相抵
。另被告並未有積欠原告102年度報酬之事,且原告需就其
主張受有精神上損害一事負
舉證責任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見訴字卷二第182頁反面至第183頁
、第372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1年2月8日簽訂系爭委任契約,約定原告於101年4
月1日起至104年3月31日,任職被告旗下子公司美妙音樂公
司,擔任總經理一職。
⒉被告於103年1月27日以原告「對於所擔任工作確不能勝任」
為由,通知原告於103年2月5日終止系爭委任契約。
⒊被告
非因經營戰略調整而終止系爭委任契約。
⒋被告有給付原告103年2月1日至103年2月5日報酬35,714元。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是否合法
?
⑴原告是否具備系爭委任契約第5條第7項約定之技能?
⑵原告是否違反系爭委任契約第5條第2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約
定之報告義務?
⑶原告是否違反系爭委任契約第5條第5項及第6項之忠誠義務
?
⑷原告是否違反系爭委任契約第2條第2項及第5條第2項後段、
第3項後段、第4項及第8項之服從指示義務?
⒉原告得否依系爭終止函及系爭委任契約第12條第1項請求被
告給付預告期間報酬?
⒊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第12條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委任期
間之報酬,是否有理由?
⒋原告得否請求特別休假期間報酬?
⑴被告是否無正當理由終止系爭委任契約?
⑵系爭委任契約第12條第3項是否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
金?如是,被告抗辯應予酌減,是否有理由?
⒌被告是否積欠原告102年報酬16,690元?
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0,000元非財產上損害,是否有理由?
四、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理由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應給付預告期
間報酬、剩餘委任報酬、特別休假未休報酬、102年積欠之
報酬及為精神上損害賠償,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兩造爭點如上,茲審酌如下:
㈠被告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是否合法
?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倘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
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
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
參照)。是行使終止權者,應先
就終止權發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無理由終止
系爭委任契約,被告則以原告有違反系爭委任契約約定之報
告義務、忠誠義務、服從指示義務,且未具備應有之技能等
不能勝任工作情事,其依系爭委任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得
終止契約而無庸給付剩餘期間委任報酬及預告期間報酬,
揆
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原告有其抗辯之不能勝任工作,
使其生有系爭委任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之終止權一事,負
舉證之責。
⒉原告是否違反系爭委任契約第5條第2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約
定之報告義務?
⑴
經查,兩造以系爭委任契約第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約
定:「受任人應向美妙音樂總裁負責並進行彙報…」、「受
任人應即時充分知會美妙音樂總裁、
委任人CEO其從事美妙
音樂業務及事務之情況…」(見調字卷第10頁),可認兩造
就原告擔任美妙音樂公司總經理一事,約定原告負有向美妙
音樂總裁彙報,知會被告公司CEO音樂業務及事務、提供資
料義務。
⑵次查,美妙音樂公司於102年1月21日、2月25日、3月18日、
5月2日、5月27日召開大會報告會議,會議出席人員有原告
、總裁王蓓芬、及製作部、企畫部、宣傳部、數位部、經紀
部、財務部職員,會議主要報告美妙音樂公司旗下藝人如孫
燕姿、李健、安心亞、陳威全、徐良、汪雙瀧、Supere131
之新歌錄製進度、演藝活動企畫、經紀宣傳及公司財務事項
等,有各該會議紀錄可查(見訴字卷一第123頁至第142頁)
,而總經理率轄下各部門職員以會議方式向總裁報告,亦係
報告形式之一,原告主張其有向美妙音樂
裁定期報告各部門
工作進行與狀態等語,
洵為可取。被告固抗辯會議紀錄,無
法看出原告有何積極之業績報告或領導作為,且需總裁分配
工作。然會議紀錄常非逐字紀錄,且僅摘要記載,則縱
上開
會議紀錄中並無原告發言內容或記載總裁指示原告負責何事
,亦無可認定被告抗辯有理。
⑶又查,原告有負責安心亞參加洛杉磯18電視台中秋節活動(
下稱安心亞洛杉磯演出)專案之洽談,並將契約內容上呈被
告公司CEO一事,有主旨為洛杉磯18電視台中秋節活動意向
書之電子郵件可查(見勞訴字卷一第92頁至第101頁)。且
原告就美妙音樂公司與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
司)之卡拉ok授權合約、與奧爾公司之錄音著作授權合約、
與北京美妙音樂公司之中國移動通信集團公司(下稱中國移
動公司)新歌營銷專輯授權及歌友會合作協議書均有上呈總
裁王蓓芬及被告公司CEO核准已進行合約審批用印流程,亦
有主旨為美妙&瑞影─卡拉ok授權合約書、奧爾─錄音著作
授權合約書(定稿版)、Angela中國移動新歌營銷協議之往
來電子郵件
可稽(本院卷一第143頁至第165頁)。被告雖抗
辯原告於此部分電子郵件,只就下屬上呈之合約表示「OK」
,非可認有為報告。惟此等電子郵件均係就合約事項呈請同
意,「OK」表彰之意思應係原告審酌合約後認為可以所為,
此一抗辯,委非有理。綜上可見,原告應有向美妙音樂公司
總裁及被告公司CEO報告、知會業務及事務之情,被告非無
從掌握美妙音樂公司業務及事務狀況。
⒊原告是否違反系爭委任契約第2條第2項及第5條第2項後段、
第3項後段、第4項及第8項之服從指示義務?
⑴經查,系爭委任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受任人同意依本合
約
所載條款及約定接受委任,並執行委任人所指派之美妙音
樂總裁所交辦事項。受任人於執行其職務時,並應遵守委任
人、美妙音樂董事會、委任人公司CEO之合法指示、公司章
程、相關行為準則及
法令之規定」、第5條第2項後段約定:
「受任人…應服從股東會、董事會或CEO合理、合法之決定
」、第5條第3項後段約定:「受任人應…按美妙音樂總裁、
CEO要求從事、處理業務及事務」、第5條第4項約定:「受
任人應遵照委任人之美妙音樂公司章程、本合約、核決權限
表、股東會決議及董事會決議、及委任人就美妙音樂有關高
級管理人員所制定之各項規章制度,以履行其職責」、第8
項約定:「除前述責任外,受任人應履行其他依委任人之合
理指示、指導」。(見調字卷第9頁、第10頁),被告抗辯
兩造約定原告有服從美妙音樂公司總裁、董事會、股東會及
章程,
暨被告公司CEO交辦事項義務等語,
洵屬有據。
⑵被告抗辯原告任總經理期間不理會總裁王蓓芬關於安心亞服
裝之指示,而於101年11月30日寄發予美妙音樂公司員工王
鳳姬之電子郵件中表示「對於總裁的指示不理會」、「不用
理,聽聽就好」、「聽聽,左耳進右耳出就好」等語,有違
服從義務,並提出電子郵件為證,原告則主張其係為安撫王
鳳姬方為該等表示。查王鳳姬於101年11月30日寄發電子郵
件予綽號小光之人,表示:「…照片你今天寄來的是比較暖
色調,但還是希望可以更偏暖些,…另外版面上可否圖可否
再完整些,或還可以怎麼處理?老闆覺得比例很怪,圖Cut
的卡卡」等語後(見訴字卷一第209頁至第210頁),隨即另
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表示:「預購視覺顏色和構圖會再調
整、標準字蜜拉姐和你挑的是一樣的,就挑這個。然後剛剛
蜜拉姐(即美妙音樂公司總裁)說圖很怪、姿勢不對、熊也
不對,感覺頭小腿很長,但另外一張坐著的她說腿很長很長
更怪(腿長不是好事==??)還說很像宣傳照、也像在家裡
就可以自己拍的、完全不像專輯照,還舉例Angela預購照就
很大器、也絕對不可能自己拍,還說沒有別的照片了嗎??
??但調性和訴求不同,老實說我真的不懂她在說什麼,沒
有情緒,只是真的不知道他想要什麼,幾乎每次開頭他都會
說不ok,後來出去之後才會改口說不錯…我覺得只是構圖和
顏色可以再調整一下。再另外,蜜拉姐說心亞有給她看專輯
照當天她自拍的照片,她覺得頭髮很不ok、都很恐怖,尤其
是兩套紅色,這我就更不懂了,恐怖在哪?原本我以為蜜拉
姐指的是髮色漸層,但她特別指的是編髮,你可以去上看一
下照片,我不懂她的審美觀…」(見勞訴字卷一第208頁至
第209頁),可見王鳳姬處理安心亞預購視覺照片一事時需
將照片送原告及王蓓芬審查表示意見,且王鳳姬於王蓓芬指
示後雖有依王蓓芬指示辦理顏色和構圖之調整,但心理對此
頗有牢騷。又原告係於王鳳姬寄發上開電子郵件為報告及發
牢騷後,始對王鳳姬表示「對於總裁的指示不理會」、「不
用理,聽聽就好」、「聽聽,左耳進右耳出就好」等語(見
勞訴字卷一第210頁、第211頁),
參諸員工表達對某主管之
不滿時,他主管為團隊之和諧而以附和之詞為安撫,誠屬常
見,原告主張僅係為處理團隊人員抱怨及情緒發洩,或安撫
協調同事士氣而為上開表示,應為可取。況王蓓芬係對王鳳
姬為指示,並非對原告為指示,而實際上王鳳姬亦有遵照王
蓓芬指示辦理,則被告抗辯原告有不服從之舉,即非有據。
⒋原告是否違反系爭委任契約第5條第5項及第6項之忠誠義務
?
⑴經查,系爭委任契約第5條第5項、第6項分別約定:「受任
人應專為美妙音樂之營業及利益貢獻其工作時間、精力及能
力,並應忠誠勤勉地履行董事會就美妙音樂業務對受任人做
出之合理指派或授與之職責與權利,並盡其最大努力執行職
責」、「受任人應將時間及注意力奉獻於美妙音樂之事務(
因疾病或意外而喪失
行為能力者除外),盡全力充分發揮其
所長以發展美妙音樂業務,增進美妙音樂利益,並正當、忠
誠、有效率地履行其職責」(見調字卷第10頁),被告抗辯
原告依約負有忠誠義務等語,應為可信。
⑵被告抗辯原告未盡忠誠義務者,乃原告有擅自放棄安心亞演
唱電視劇「姊妹」之片尾曲之事,然此為原告否認。次查,
被告係於103年1月27日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有系爭
終止函可查(見調字卷第16頁);又被告係以親愛的工作室
有限公司(下稱親愛的工作室)員工潘瑋翎於103年4月23日
寄發之電子郵件抗辯原告有放棄安心亞演唱「妹妹」偶像劇
片尾曲一事,然此時間已在被告公司103年1月27日函之後,
被告公司是否因原告放棄安心亞演唱偶像劇歌曲之權利,認
原告未盡忠誠義務而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委非無疑。又美妙
音樂公司、安心亞、親愛的工作室、金星娛樂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金星娛樂公司)於102年9月23日簽署「妹妹」演
員合約書,約定由安心亞擔綱女主角並演唱主題曲及插曲,
預定工作期間為102年10月23日至103年2月28日,有「妹妹
」演員合約書
可證(見勞訴字卷一第29頁至第34頁);且美
妙音樂公司103年1月27日大會報告會議紀錄記載,製作部報
告事項有「安心亞:⒉偶像劇插曲使用專輯歌曲兩首」(見
訴字卷一第121頁),
足徵被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前,原告
並無放棄安心亞演唱歌曲之權利。參以前述潘瑋翎寄發之電
子郵件,主旨在說明因安心亞演唱片尾曲之質感未如預期而
希望與美妙音樂公司協商是否改唱2首插曲一事,則縱原告
確有放棄安心亞演唱片尾曲之行,此事是否果有違反忠誠義
務,亦非可逕自定論。被告此一抗辯,應無
可憑取。
⒌原告是否具備系爭委任契約第5條第7項約定之技能?
⑴經查,系爭委任契約第5條第7項約定:「受任人於行使職務
之權力或履行其義務時應以應有之技能,謹慎及勤勉行事,
其程度應相當於一般人合理地預期一名具備相同知識及經驗
,並擔任企業相類似職務之人士應有之程度」(見調字卷第
10頁)。又依101年7月美妙音樂公司組織圖所示(見訴字卷
一第340頁),美妙音樂公司設有藝人經紀事業部、娛樂商
務發展部、藝人產品發展部、媒體公關部及管理部,且總經
理為副總經理、媒體公關部、財務長之直接主管,副總經理
則為藝人經紀事業部、娛樂商務發展部直接主管。再者,原
告任美妙音樂公司總經理時,公司之主要收入來原有藝人代
言、商業演出、卡拉ok收入、數位音樂授權、贊助、文化部
補助等,復有美妙音樂公司明細分類帳可查(見訴字卷一第
20頁)。
是以,原告任總經理一職,需綜理藝人經紀事業、
娛樂商務發展、媒體公關、藝人產品發展、行政管理等事務
,且藝人經紀事業包含藝人代言、商業演出,娛樂事業發展
包含卡拉ok收入、數位音樂授權、贊助、文化部補助等,可
以認定。被告抗辯原告不具備總經理之技能是否有理,即應
以上開各面向認定。
⑵次查,原告於102年5月7日寄發電子郵件予王蓓芬,表示:
「今天HIT FM回覆…可以針對性,為Angela創立一個大獎項
HITO好聲音,…另外一個獎項他們建議是HITO K歌人氣獎」
等語(見勞訴字卷一第102頁),原告主張有親自洽談張韶
涵HIT FM電台獎項等語,應為可取。又原告曾寄發電子郵件
予安心亞稱:「我昨天跟PAMELA討論過你最近比較多負面新
聞的事,她希望我去喬一下有正面新聞出來,我跟她討論壹
週刊的事,她也贊成,內文報導我會跟壹週刊喬好…」等語
(見勞訴字卷一第91頁);且原告有負責安心亞洛杉磯演出
專案,已如前述,足徵原告有為安心亞爭取海外演出之機會
,並協助改善藝人形象。綜上
堪認,原告有運用媒體關係促
進藝人演藝事業發展,及與廣電媒體洽商為藝人取得演出機
會之能力。被告固抗辯安心亞洛杉磯演出機會之取得與安心
亞知名度高及廠商主動洽談有關,而與原告無關,然被告就
此並未舉證證明,此一抗辯,委無足取。被告又以安心亞洛
杉磯演出收入美金10,000元,僅占美妙音樂公司101年3月至
102年12月經紀收入76,000,000元之一小部分,且原告102年
1月16日所發電子郵件記載「關於心亞2012年年度收入,我
其實有嚇一跳,原來她2012年做了那麼多事,收入還蠻多的
,而且她居然代言了18支廣告」等語(見訴字卷一第212頁
),抗辯原告對藝人廣告收入並不瞭解,原告應僅有參與安
心亞洛杉演出這一件為藝人爭取演出機會之專案。然藝人經
紀事業部直接主管為美妙音樂公司副總經理,原告身為總經
理係負綜理、監督之責,本無事必躬親之必要,況被告就此
並未提出美妙音樂公司全部經紀收入資料以證明原告僅有為
美妙音樂公司取得美金10,000元之收入,此一抗辯,自非有
據。
⑶被告抗辯原告任總經理時,未能替美妙音樂公司簽入任何一
位藝人,其不具備簽入藝人此一總經理應有之專業能力,然
為原告否認。又查,藝人吳思賢、李健、周韋彤、陳威全、
羅文裕雖有出具聲明函予被告,稱其等與美妙音樂公司簽署
藝人合約是由王蓓芬個人或馮淑惠個人或與季聲珊共同洽談
與商議(見訴字卷一第251頁至第255頁),惟李健出具與被
告之聲明函係載:「本人李健與美妙音樂簽署藝人合約是由
王蓓芬女士洽談與商議…」(見訴字卷一第252頁),出具
予原告之證明書則載:「本人…證實與美妙音樂簽訂唱片合
約由原告、王蓓芬、季聲珊一同洽談,原告並提供企畫、宣
傳、製作等專業意見」(見訴字卷一第343頁),復參諸吳
思賢、李健、周韋彤、陳威全、羅文裕均為美妙音樂公司旗
下藝人難免有需附和美妙音樂公司之母公司之處,且其等聲
明函均係以電腦繕打內容後,由藝人簽名提出,則被告所提
吳思賢、李健、周韋彤、陳威全、羅文裕雖有出具聲明函,
應無法證明被告無能力簽入藝人一事。被告固另據張韶涵、
李健、周韋彤、陳威全及羅文裕、吳思賢、super131等藝人
合約提交美妙音樂公司法務部審查之往來電子郵件,及王蓓
芬、馮淑惠與吳思賢所屬經紀公司間往來電子郵件(見訴字
卷一第256頁至第259頁),幾乎未同時寄送原告,抗辯該等
電子郵件原告應未與王蓓芬前往洽談簽約藝人。惟此均係內
部合約審閱及用印流程,本無從以信件往來對象證明實際洽
談者,且super131合約之電子郵件往來過程中有同時寄送原
告,而super131非原告所簽入,可見電子郵件副知對象與是
否參與洽談並無絕對必然關係,是被告此一抗辯,要無可取
。參諸藝人經紀業務包含藝人長期規劃、媒體關係、形象、
獲得獎項、完美執行相關活動企畫與宣傳及為藝人爭取廣告
等,被告單以原告之簽入藝人能力,抗辯原告不具備辦理藝
人經紀事業之能力
云云,顯非的論。
⑷且查,原告任總經理期間,曾辦理與宏將傳媒續約1年,及
與POP RADIO辦理廣告年約合作事項等事,有主旨為「宏將
合約已到期,請進行簽約事宜」、「美妙音樂VS POP RADIO
」之電子郵件
可佐(見訴字卷一第104頁至第108頁),原告
主張其有辦理媒體採買以宣傳專輯及藝人之能力等語,洵非
無據。被告固依美妙音樂公司與瑞影公司間電子郵件記載「
若Pamela(即時任總裁王蓓芬)有什麼建議,需麻煩她自行
和迪姐協調」、「昨天Pamela跟迪姊有在談續約的事」、「
請蜜拉姐和迪姐協調」、「迪姐有跟蜜拉姐通電話說明了這
份『單曲授權書』用意」、「我已轉達蜜拉姐,蜜拉姐將會
與迪姐連絡」(見訴字卷一第213頁、第214頁、第216頁、
第217頁),抗辯美妙音樂公司與瑞影公司101年第1次卡拉
OK授權合約及102年補充協議,均係總裁王蓓芬進行接洽,
原告並無參與,原告於此方面欠缺專業能力,而為原告否認
。查原告任美妙音樂公司總經理,固有綜理公司事務之權,
然公司內部亦可基於分工合作之需求,而將某些契約或專案
交由總裁、總經理或副總裁分別負責,原告既有負責公司與
宏將公司續約事宜,本院自難因原告未負責美妙音樂公司與
瑞影公司之專案契約,即認原告有被告抗辯之不具備辦理卡
拉ok方面業務能力一情,被告此一抗辯,非為可取。
⑸被告固以美妙音樂與騰訊公司間初期合約內容之洽談,均係
由當時總裁王蓓芬與副總馮淑芬所為,且美妙音樂與騰訊公
司授權合約提交法務部審閱之往來電子郵件,未同時寄送原
告,王蓓芬亦於電子郵件特別表示「但因機密,所以我只CC
給Branda,我特別想和李總報告,這份合約是Branda非常努
力和QQ談判4個月得來的」等語(見訴字卷一第225頁),稱
原告未參與該合約之洽商;復依張韶涵新歌營銷及授權協議
草約電子郵件(見訴字卷一第228頁至第236頁),稱中國移
動公司人民幣3,000,000元贊助案係由當時總裁王蓓芬負責
接洽,原告並無參與,而抗辯原告欠缺以數位音樂授權為公
司謀利及爭取贊助案之能力,然均為原告否認。查副總經理
為藝人經紀事業部、娛樂商務發展部直接主管,已如前述;
證人劉子瑋復到庭
結證稱:原告是負責企畫、製作、宣傳方
面的業務,馮淑惠是負責跟數位方面業務等語(見勞訴字卷
二第5頁),則王蓓芬、馮淑惠取得美妙音樂公司與騰訊公
司合約或處理中國移動公司合約,亦不代表原告就其具體業
務職掌有何不能勝任工作之情,被告此一抗辯,委非有理。
⑹美妙音樂公司有申得102年度新聞局新人補助案3,500,000元
一事,有102年度旗艦型流行音樂製作與整合行銷產業促進
計畫獲選名單、獲選理由及輔助金比例文可證(見訴字卷一
第117頁至第119頁);證人劉子瑋亦結證稱:原告負責新聞
局補助案企畫及製作之統籌等語(見訴字卷二第4頁),可
見原告主張其有協助美妙音樂公司取得新人補助案,非無勝
任總經理一職之能力等語,核屬有據。被告固以主旨為小樂
補助案之往來電子郵件,抗辯102年新聞局所提供新人補助
案3,500,000元之申請書,係由美妙音樂財務部、數位部、
宣傳部、企劃部等人員共同協力完成(見訴字卷一第245頁
至第250頁),且原告僅撰寫一小部分,此不足以證明原告
可以勝任總經理,然此與證人劉子瑋證述該補助申請
案由原
告統籌等語不符,被告此一抗辯,並無可取。
⑺被告復依被證24之100年度至103年度財務報表(見訴字卷二
第346頁),抗辯美妙音樂公司因原告任總經理期間因不
適
任、經營績效不彰,而生有虧損或瀕臨虧損之情。然依該財
務報表所示,美妙音樂公司101年營業收入為3,507,946元,
102年收入為5,641,631元,收入應有成長,且各該年度實際
並未虧損,被告抗辯原告不適任,已非可盡信。況原告上有
主管即總裁王蓓芬,
縱有經營績效不彰之情,是否全係原告
不能勝任工作所致,亦非可逕認,被告此一抗辯,自非足採
。
⒍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其抗辯之違背報
告、服從、忠誠義務及不具備總經理一職之專業能力,其抗
辯原告不能勝任工作云云,
即屬無據。
㈡原告得依系爭委任契約第12條第1項、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2,
964,322元。
⒈經查,系爭委任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任一方當事人你
提前終止本合約時,應於3個月前以書面預先通知他方,惟
未休完之年度休假部分,不得計入預告期間。任一方當事人
如未依前開期間預告他方時,應賠償他方預告期間之委任報
酬」(見調字卷第12頁),可見兩造應係約定任一方欲提前
終止時,應提早3個月通知,並於通知後繼續辦理委任事務3
個月,僅在終止之一造未依預告期間辦理而提前終止時,
他
造方得請求終止之一造預告期間之委任報酬。且系爭委任契
約第12條第3項約定:「除依第12.2條之規定終止本合約外
,委任人如因經營戰略調整(如經營管理高層人事變動、戰
略重組及變更公司業務性質或營業方向等)或無正當理由擬
提前終止本合約者,應支付受任人其於委任期間內之剩餘委
任報酬」(見調字卷第12頁)。是綜合以觀,被告依系爭委
任契約第12條第3項終止時,亦應遵守第12條第1項約定,於
3個月前預告,使原告於通知後3個月內繼續辦理委任事務而
繼續支領委任報酬,並於3個月屆期後契約終止時支付剩餘
委任報酬,倘被告未於終止前3個月預告,則被告就前述原
告於通知後3個月內繼續辦理委任事務而得繼續支領委任報
酬部分,亦應給付委任報酬。準此,於被告依系爭委任契約
第12條第3項終止契約而未預告之情形,如剩餘委任期間超
逾3個月,被告所應給付者全部剩餘期間報酬,如剩餘委任
期間不足3個月,被告所應給付者即為3個月報酬。
⒉原告固另主張被告以系爭終止函同意給付預告期間報酬,然
此為被告否認。查該函記載:「終止事由:對於所擔任之工
作確不能勝任」、「本公司將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給付
資遣費,並按委任合約書第12條給付3個月預告期間委
任報酬」(見調字卷第16頁),可見被告係以原告不能勝任
工作而依系爭委任契約第12條第2項第6款逕自終止系爭委任
契約,亦即被告係以此前提表示將依系爭委任契約第12條第
1項約定給付3個月預告期間報酬。又
本件經審酌後,原告並
無系爭委任契約第12條第2項第6款所定不能勝任工作之事由
,已如前述。可見被告系爭終止函之前提已不存,被告抗辯
其無以該函同意在系爭委任契約以第12條第3項約定終止情
形下,亦為給付等語,洵為可採。原告另主張被告訴訟代理
人於103年5月19日時未否認兩造有就系爭終止函達成
合意,
然被告訴訟代理人於該
期日已經表明其真意乃不否認被告公
司有發出系爭終止函等語(見訴字卷一第39頁反面),原告
此一主張,當無足擇。
⒊被告抗辯剩餘委任報酬之約定乃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
違約金,且原告於系爭委任契約終止後,隨即改任職喜歡音
樂公司,而按月受領148,200元薪資,該懲罰性違約金約定
顯然過高,被告亦得請求酌減等語。惟按,當事人得約定
債
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
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
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
約金者,
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
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
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最高法院最高法院62年
台上
字第1536號判例
要旨:「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
,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
上訴人
等之被
繼承人對被
上訴人終止委任契約,無論於何時為之,
均不能謂被上訴人原可獲得若干之報酬,因終止契約致未能
獲得,係受損害。同法條第2項規定:『於不利於他方之時
期終止契約者,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其所謂損害,係指不於
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
約定之報酬」。是委任契約終止後之剩餘委任報酬並非受任
人因委任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被告抗辯此為原告所受損害
,依民法第216條規定,系爭委任契約第12條第3項關於剩餘
委任報酬之約定乃係損害賠償預定性質違約金云云,委無可
取。系爭委任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之剩餘委任報酬既非違
約金,約定之金額是否過高,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⒋次查,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有系爭委任契約第12條第2項
第6款所定不能勝任工作事由,已如前述,則被告逕以該事
由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即係無正當理由終止。又被告依系爭
委任契約第12條第3項終止契約而未預告之情形,如剩餘委
任期間超逾3個月,被告所應給付者全部剩餘期間報酬,如
剩餘委任期間不足3個月,被告所應給付者為3個月報酬,復
據前述;而被告係於103年2月5日終止,系爭委任契約第1條
、第6條則分別約定:「本合約自000年0月0日生效」、「受
任人之委任期間為自本合約生效之日起3年…」(見調字卷
字第9頁、第10頁),可見被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時,系爭
委任契約約定之期間尚有103年2月6日至104年3月30日此1年
1個月餘,則原告應得請求此一期間報酬。
⒌又查,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委任人之委任報酬
為每月200,000元,一年基本薪資以13個月計共計2,600,000
元」(間司北勞調字卷第3頁),則以之計算原告103年2月6
日至104年3月30日報酬,其中103年2月部分本為200,000元
,扣除被告已經給付之35,678元,尚有164,322元,其中103
年3月1日至104年3月30日部分共計1年又1個月,1年基本薪
資為2,600,000元,每月為200,000元,此段期間委任報酬應
為2,800,000元,總計原告得依系爭委任契約第12條第1項、
第3項請求之委任報酬為2,964,322元。
㈢原告得依系爭委任契約第7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期
間報酬80,000元。
⒈經查,系爭委任契約第7條第2項、第3項約定「於本合約第6
條之委任期間內,受任人得享有每年12日之年度休假,惟前
開休假應依據委任人之業務需求並經與委任人協商同意後,
在有關時間實行休假。」、「於本合約第6條之委任期間內
,美妙音樂對一般勞工所適用之福利待遇相關內部規定如與
本合約之約定存在衝突,則以本合約之約定為準」,可見兩
造約定原告一年享有12日特別休假,且關於休假事宜,如有
與美妙音樂公司相關規定不符,以系爭委任契約約定為準,
如屬系爭委任契約未約定者,則以美妙音樂公司一般勞工適
用之福利待遇為準。又美妙音樂公司為在台設立之公司,關
於勞雇關係需遵守勞基法規定,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特別休假
未休部分應依勞基法規定該特別休假工資等語,洵為可取。
被告固抗辯系爭委任契約並無受任人得將未休年假換算為報
酬之約定,且原告非屬勞基法
所稱勞工,兩造間
法律關係亦
非勞動契約,不得適用勞基法規定,請求將未休年假換算為
報酬,惟企業與為其提供服務之受任人間有特別休假約定時
,亦得與之約定適用勞基法之特別休假規定,本院自無從憑
被告此一抗辯而排除系爭委任契約第6條約定之適用。
⒉次按,勞基法第38條規定,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
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
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則規
定,本法第38條之特別休假,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
商排定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
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據此,可知特別休假雇主
加倍發給工資,須以該休假日工作係出於雇主之需求要求勞
工加班為要件。若勞工並未表示欲休特別休假,雇主自無從
表示同意,縱因而導致年度終了或契約終止時仍有未休畢之
特別休假,亦無從
遽認係屬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特別休假日
工作。是以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時,如有未休
完日數,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完日數
之工資。至於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
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79年9月15日台勞動二字第21827號函釋參照)。是
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時,如有未休完日數,雇
主應否發給勞工未休完日數之工資,端視其原因
而定。兩造
約定特別休假未休畢時可依勞基法規定折算報酬,已如前述
,則上開勞基法關於特別休假工資得否折算應視雇主有無可
歸責之事由存在而定,於本件即有適用,亦即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不休假工資,即應就其債權發生之事實,即不休假原因
乃
可歸責於被告一事,負舉證之責。
⒊原告主張其101年度有5日特別休假未休、102、103年度全部
未休,而請求29日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被告則以原告未能證
明其特別休假未休係因工作所致,不能請求等語抗辯。查兩
造間委任契約因被告無正當理由即未先預告終止,已如前述
;又系爭委任契約第1條、第6條已經載明合約自000年0月0
日生效,期限3年,第7條則約明原告每年享有12日特別休假
,則兩造應係約定被告於101年4月1日起至102年3月30日止
、102年4月1日起至103年3月30日止、103年4月1日起至104
年3月30日止,分別有12日特別休假,系爭委任契約係由被
告於103年2月5日終止,已如前述,則原告102年度特別休假
之未能於103年3月30日休畢,乃係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所致
,並無疑問,原告應得請求此102年度特別休假12日未休報
酬,至原告主張之103年度特別休假則因契約於103年2月5日
終止,而未能發生,原告應不得請求103年度特別休假未休
報酬。原告就請求101年度特別休假未休報酬部分,固援引
證人李焯雄證詞,及提出勞動部公告及網頁資料為佐,主張
其101年度特別休假未休畢係因流行產業屬性需配合藝人等
其他人員之時間流程之故。而證人李焯雄並非美妙音樂公司
員工,其證詞及勞動部公告、網頁,或可證明流行產業特性
,產業特性與原告實際是否有請特別休假卻為被告拒絕乃屬
二事,自非可認原告已101年、第102年度特別休假因可歸責
被告之原因而未休一事,已盡舉證之責,本院自難准原告有
關101年、第102年度特別休假未休報酬之請求。再者,原告
每月報酬200,000元且被告應給付原告103年度特別休假12日
報酬,已如前述,則原告應可請求(計算式:200,000÷30
×12=8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被告是否積欠原告102年報酬16,690元?
原告固據系爭終止函附件薪資/預告工資及
資遣費說明,主
張被告有積欠102年報酬16,690元,然為被告否認。查該附
件1月薪資列其他家項欄雖有16,690元之記載,然說明欄已
經載明:「其他依合約有12天不扣薪假期,去年扣了2.5天
薪水
予以加回」(見調字卷第17頁),可見被告係因原告於
102年度尚有特別休假時請2.5日扣薪假,乃在決定終止系爭
委任契約時,予以加回,惟原告意欲以何假別請假,本係原
告之選擇,原告不選特別休假而以扣薪假為之,被告於發給
該請假當月報酬時按扣薪假日數扣除部分報酬,本合於約定
,原告以被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善意加回動作主張被告有
積欠原告102年報酬16,690元,即非可取。
㈤綜上,原告得依系爭委任契約第12條第1項、第3項請求被告
給付2,964,322元,依系爭委任契約第7條第2項請求特別休
假期間報酬80,000元,合計3,044,322元。被告另抗辯原告
於系爭委任契約終止後,隨即改任職喜歡音樂公司,而按月
受領148,200元薪資,依損益相抵法則,原告得請求之賠償
應扣除此一薪資,然為原告否認。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
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
。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查原告係依系爭委任契約第12
條第1項、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契約終止後之委任報酬及
依系爭委任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報酬,且委任
契約終止後之委任報酬並非受任人之損害已如前述,被告此
一抗辯,自屬無由。
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0,000元非財產上損害,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以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契約,造成原告工作
能力低下、違背忠實義務等傳言在業界謠傳,使原告名譽受
損,被告應依民法第227條之1
準用第194條規定,賠償200,0
00元非財產上損害,為被告否認。查證人李焯雄到庭結證稱
:其在唱片娛樂業界聚會中聽聞原告被解雇之消息,但印象
中沒有很具體講到為何被解雇等語(見勞訴字卷二第326頁
反面、第327頁),參以原告於系爭委任契約終止後改至喜
歡音樂公司任職,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名譽權是否因被告
終止系爭委任契約而受損,
並非無疑。此外,原告復未提出
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本院自難信原告主張名譽權受損一事屬
實,原告主張,即非有據。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委任契約未約定被告依第12條第3項終
止契約時,應於何時給付預告期間報酬、剩餘委任報酬及特
別休假未休報酬,則被告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應於原告提
起本訴並送達起訴狀繕本予被告時,始發生與催告同一之效
力。又原告於103年2月12日提起本訴,被告則於103年2月18
日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見司北勞調字卷第21頁),是被告
應自103年2月18日受催告而未於翌日賠償時起,始負遲延責
任,故原告就上開得請求被告給付之3,044,322元,得請求
被告自103年2月19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第12條第1項、第3項請求被告給
付2,964,322元,及依系爭委任契約第7條第2項請求特別休
假期間報酬80,000元,合計3,044,322元,及自103年2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於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己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
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