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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勞訴字第 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59號 原   告  陳修民        陳宸宇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秀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芳建浪板建材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芳田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3款定有明文。原告 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芳建浪板建材有限公司(下稱芳建公司 )給付原告陳修民新臺幣(下同)1,337,113元、原告陳宸宇 1,446,501元及其遲延利息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於民國103 年8月28日具狀追加蔡芳田為被告(見卷二第27頁),復於103 年11月21日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陳修民1,195,087元、原告陳宸宇1,304,473元及其遲延利息, 均應准許。 原告主張:原告陳修民(00年0月00日生)、陳宸宇(00年00 月00日生)之父林錦昌自101年11月28日起受僱於被告芳建公 司,102年7月5日依被告芳建公司指示,至臺北市○○街工地 工作,被告蔡芳田為被告芳建公司之負責人,疏未於工作場所 設置護欄、安全網及安全母索,違反91年6月12日修正公布之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99年11月30日修正發布之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7條、第18條規定,致林錦昌自5樓 加蓋屋頂墜落地面後,送醫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原告 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2條、第194條、公 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1,465元、殯葬費 224,420元、扶養費935,057元、1,044,443元及精神慰撫金各 150萬元,合計5,205,385元;另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 4款規定,林錦昌之平均工資41,482元,請求被告芳建公司 給與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及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 合計1,866,690元;又被告芳建公司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 條第1項按林錦昌每月實際工資提繳6%退休金,原告得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差額7,342元 。勞工保險局已給付原告45個月平均投保薪資1,080,000元, 被告芳建公司已給付原告保險金3,016,438元、喪葬費220,000 元、親子血緣鑑定費23,000元、慰問金5,000元、奠儀11,000 元,經抵充後,被告尚應連帶賠償原告陳修民1,195,087元、 陳宸宇1,304,473元等情。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陳修民 1,195,087元、陳宸宇1,304,47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請求被告芳建公 司給與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及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 合計1,866,690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及繼承關係 請求被告芳建公司賠償7,342元,然被告蔡芳田對於系爭事故 之發生並無疏失,如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 得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1,465元及殯 葬費224,420元、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扶養 費935,057元及1,044,443元,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 應以各50萬元為恰當。又被告芳建公司已給付原告喪葬費220, 000元、親子血緣鑑定費23,000元、慰問金5,000元、奠儀11, 000元,並透過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原告保險金3, 016,438元,勞工保險局亦給付原告45個月平均投保薪資1,080 ,000元,合計4,355,438元,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0條規 定,得抵充系爭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抵充後,被告毋須 再為給付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 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陳修民(00年0月00日生)、陳宸宇(00 年00月00日生)之父林錦昌自101年11月28日起受僱於被告, 102年7月5日依被告指示至臺北市○○街工地工作,工地現場 未設置護欄或安全網,林錦昌因自5樓加蓋屋頂墜落地面,送 醫不治死亡,依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前6個月內林錦昌所得工資 總額計算,其平均工資為41,482元,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 條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芳建公司給與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 及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合計1,866,690元(41,482元 ×45月=1,866,690元),另被告芳建公司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4條第1項按林錦昌每月實際工資提繳6%退休金,原告得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342 元等情,被告並不爭執(見卷二第132頁之10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筆錄),信屬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蔡芳田為被告芳建公司之負責人,違反91年 6月12日修正公布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99年11 月30日修正發布之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7條、第18條規定 ,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2條、第194 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1,465元、 殯葬費224,420元、扶養費935,057元、1,044,443元及精神慰 撫金各150萬元,合計5,205,385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茲就 兩造爭執要點分述如次。 ㈠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1,465元、殯 葬費224,420元、扶養費935,057元、1,044,443元及精神慰 撫金各100萬元,合計4,205,385元: ⒈「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前2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雇主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勞工作 業有墜落之虞者,應依下列規定訂定墜落災害防止計畫, 採取當墜落災害防止設施:經由設計或工法之選擇, 儘量使勞工於地面完成作業以減少高處作業項目。經由 施工程序之變更,優先施作永久構造物之上下昇降設備或 防墜設施。設置護欄、護蓋。張掛安全網。使勞工 佩掛安全帶。設置警示線系統。限制作業人員進入管 制區。對於因開放邊線、組模作業、收尾作業等及採取 第1款至第5款規定之設施致增加其作業危險者,應訂定保 護計畫並實施。」、「雇主使勞工從事屋頂作業時,應指 派專人督導,並依下列規定辦理:因屋頂斜度、屋面性 質或天候等,致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採取適當安全措施 。於斜度大於34度(高底比為2比3)或滑溜之屋頂作業 者,應設置適當之護欄,支承穩妥且寬度在40公分以上之 適當工作臺及數量充分、安裝牢穩之適當梯子、麻布梯或 爬行板。但設置護欄有困難者,應提供背負式安全帶使勞 工佩掛,並掛置於堅固錨錠、可供鈎掛之堅固物件或安全 母索等裝置上。」91年6月12日修正公布之勞工安全衛生 法第5條第1項第5款、第3項、99年11月30日修正發布之營 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7條、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公司負責人 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 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2項、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蔡芳 田為被告芳建公司之負責人,疏未於工作場所設置護欄、 安全網及安全母索,致林錦昌自5樓加蓋屋頂墜落地面而 死亡等語,被告固不爭執工作場所未設置護欄或安全網, 惟辯稱:工作場所有提供安全母索,林錦昌於其安全帶掛 置於工作母繩前昏倒致墜落地面,被告蔡芳田無疏失等語 。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後,經臺北巿政府勞動局檢查結果 ,林錦昌係在5樓加蓋屋頂工作中墜落地面,工作場所未 設置護欄、安全網、安全母索等防護設備,亦未使勞工確 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等防護具(見卷二第86頁之職業災 害檢查報告書),難認林錦昌之工作場所有符合99年11月 30日修正發布之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7條、第18條所 定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又縱然被告蔡芳田有提供安 全母索,亦難認曾指派專人督導林錦昌確實使用安全帶及 安全母索,且林錦昌在未確實使用安全帶及安全母索之情 況下,於5樓加蓋屋頂工作,被告蔡芳田應可預見其有墜 落之虞,卻未設置護欄、安全網、適當工作臺或梯子等設 施以防免之,則原告主張:被告蔡芳田違反上開保護他人 之法律規定,致林錦昌自5樓加蓋屋頂墜落地面而死亡, 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有理由。 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 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笫1項、第2項定有明 文。原告既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又不爭執 原告得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請求賠償醫療費1,465元及殯 葬費224,420元、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請求賠償扶養費935 ,057元及1,044,443元(見卷二第132頁之10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筆錄),則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⒊「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4條定有明文。被告不爭執原告得依民法第194條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審酌林錦昌死亡時,原告 陳修民、陳宸宇分別為9歲、7歲,因頓失依怙致受有精神 上之痛苦,並參酌被告蔡芳田之違法情節、被告芳建公司 之資本額為100萬元(見卷二第7頁之公司基本資料)等情 ,應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各100萬元 為適當。原告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⒋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1, 465元、殯葬費224,420元、扶養費935,057元、1,044,443 元及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合計4,205,385元,為有理由 。 ㈡勞工保險局已給付原告45個月平均投保薪資1,080,000元, 被告芳建公司亦給付原告保險金3,016,438元、喪葬費220, 000元、親子血緣鑑定費23,000元、慰問金5,000元、奠儀11 ,000元,合計4,355,438元,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0條 規定,得抵充系爭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 ⒈「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 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 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5 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40個月平 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左:㈠ 配偶及子女…」、「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 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動基準法第59 條、第60條定有明文。 ⒉關於勞工保險局給付原告45個月平均投保薪資1,080,000 元,原告不爭執得抵充被告芳建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 第4款規定應給與之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及40個月平均 工資之死亡補償合計1,866,690元,不足抵充之786,690元 ,原告不爭執以被告芳建公司已給付之保險金3,016,438 元、喪葬費220,000元、親子血緣鑑定費23,000元、慰問 金5,000元、奠儀11,000元抵充之(見卷二第126、127頁 ),則抵充後,應認被告已履行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 所定喪葬費及死亡補償合計1,866,690元之補償義務,且 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該補償金額得抵充被告就系爭 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 ⒊又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1,465 元、殯葬費224,420元、扶養費935,057元、1,044,443元 及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合計4,205,385元,已如前述, 經以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給付之補償金額抵充 1,866,690元後,尚有2,338,695元不足抵充。而被告芳建 公司已給付之保險金3,016,438元、喪葬費220,000元、親 子血緣鑑定費23,000元、慰問金5,000元、奠儀11,000元 ,經抵充被告芳建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定應 補償之786,690元後,餘額為2,488,748元(3,016,438+ 220,000+23,000+5,000+11,000-786,690=2,488,748 ),足以抵充2,338,695元及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 條第1項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7,342元(2,488,748 >2,338,695+7,342),則抵充後,被告已無給付義務。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陳修民1,195,087元、 原告陳宸宇1,304,473元,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請求被告芳建公司 補償1,866,690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及繼承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7,342元、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92條、 第194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205,385元 ,為有理由,而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0條等規定,以 勞工保險局及被告芳建公司已給付原告之4,355,438元,全數 抵充原告上開請求金額,亦有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陳修民1,195,087元、陳宸宇1,304,473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玉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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