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
勞訴字第59號
原 告 陳修民
陳宸宇
共 同
法定
代理人 陳秀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芳建浪板建材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蔡芳田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3款定有明文。原告
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芳建浪板建材有限公司(下稱芳建公司
)給付原告陳修民新臺幣(下同)1,337,113元、原告陳宸宇
1,446,501元及其
遲延利息;
嗣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於民國103
年8月28日具狀追加蔡芳田為被告(見卷二第27頁),
復於103
年11月21日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
陳修民1,195,087元、原告陳宸宇1,304,473元及其遲延利息,
均應准許。
原告主張:原告陳修民(00年0月00日生)、陳宸宇(00年00
月00日生)之父林錦昌自101年11月28日起受僱於被告芳建公
司,102年7月5日依被告芳建公司指示,至臺北市○○街工地
工作,被告蔡芳田為被告芳建公司之負責人,疏未於工作場所
設置護欄、安全網及安全母索,違反91年6月12日修正公布之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99年11月30日修正發布之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7條、第18條規定,致林錦昌自5樓
加蓋屋頂墜落地面後,送醫不治死亡(下稱
系爭事故),原告
得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2條、第194條、公
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1,465元、殯葬費
224,420元、
扶養費935,057元、1,044,443元及
精神慰撫金各
150萬元,合計5,205,385元;另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
4款規定,
按林錦昌之平均工資41,482元,請求被告芳建公司
給與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及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
合計1,866,690元;又被告芳建公司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
條第1項按林錦昌每月實際工資提繳6%退休金,原告得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及
繼承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差額7,342元
。勞工保險局已給付原告45個月平均投保薪資1,080,000元,
被告芳建公司已給付原告保險金3,016,438元、喪葬費220,000
元、親子血緣鑑定費23,000元、慰問金5,000元、奠儀11,000
元,經抵充後,被告尚應連帶賠償原告陳修民1,195,087元、
陳宸宇1,304,473元
等情。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陳修民
1,195,087元、陳宸宇1,304,473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請求被告芳建公
司給與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及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
合計1,866,690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及繼承關係
請求被告芳建公司賠償7,342元,然被告蔡芳田對於系爭事故
之發生並無疏失,如認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
得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1,465元及殯
葬費224,420元、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扶養
費935,057元及1,044,443元,
惟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
應以各50萬元為恰當。又被告芳建公司已給付原告喪葬費220,
000元、親子血緣鑑定費23,000元、慰問金5,000元、奠儀11,
000元,並透過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原告保險金3,
016,438元,勞工保險局亦給付原告45個月平均投保薪資1,080
,000元,合計4,355,438元,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0條規
定,得抵充系爭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抵充後,被告毋須
再為給付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
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陳修民(00年0月00日生)、陳宸宇(00
年00月00日生)之父林錦昌自101年11月28日起受僱於被告,
102年7月5日依被告指示至臺北市○○街工地工作,工地現場
未設置護欄或安全網,林錦昌因自5樓加蓋屋頂墜落地面,送
醫不治死亡,依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前6個月內林錦昌所得工資
總額計算,其平均工資為41,482元,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
條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芳建公司給與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
及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合計1,866,690元(41,482元
×45月=1,866,690元),另被告芳建公司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4條第1項按林錦昌每月實際工資提繳6%退休金,原告得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342
元等情,被告並不爭執(見卷二第132頁之10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筆錄),
堪信屬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蔡芳田為被告芳建公司之負責人,違反91年
6月12日修正公布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99年11
月30日修正發布之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7條、第18條規定
,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2條、第194
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1,465元、
殯葬費224,420元、扶養費935,057元、1,044,443元及精神慰
撫金各150萬元,合計5,205,385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茲就
兩造爭執要點分述如次。
㈠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1,465元、殯
葬費224,420元、扶養費935,057元、1,044,443元及精神慰
撫金各100萬元,合計4,205,385元:
⒈「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防止有墜落、崩塌等
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前2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
之。」、「雇主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勞工作
業有墜落之虞者,應依下列規定訂定墜落災害防止計畫,
採取
適當墜落災害防止設施:經由設計或工法之選擇,
儘量使勞工於地面完成作業以減少高處作業項目。經由
施工程序之變更,優先施作永久構造物之上下昇降設備或
防墜設施。設置護欄、護蓋。張掛安全網。使勞工
佩掛安全帶。設置警示線系統。限制作業人員進入管
制區。對於因開放邊線、組模作業、收尾作業等及採取
第1款至第5款規定之設施致增加其作業危險者,應訂定保
護計畫並實施。」、「雇主使勞工從事屋頂作業時,應指
派專人督導,並依下列規定辦理:因屋頂斜度、屋面性
質或天候等,致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採取適當安全措施
。於斜度大於34度(高底比為2比3)或滑溜之屋頂作業
者,應設置適當之護欄,支承穩妥且寬度在40公分以上之
適當工作臺及數量充分、安裝牢穩之適當梯子、麻布梯或
爬行板。但設置護欄有困難者,應提供背負式安全帶使勞
工佩掛,並掛置於堅固錨錠、可供鈎掛之堅固物件或安全
母索等裝置上。」91年6月12日修正公布之勞工安全衛生
法第5條第1項第5款、第3項、99年11月30日修正發布之營
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7條、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公司負責人
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
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
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2項、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蔡芳
田為被告芳建公司之負責人,疏未於工作場所設置護欄、
安全網及安全母索,致林錦昌自5樓加蓋屋頂墜落地面而
死亡等語,被告固不爭執工作場所未設置護欄或安全網,
惟辯稱:工作場所有提供安全母索,林錦昌於其安全帶掛
置於工作母繩前昏倒致墜落地面,被告蔡芳田無疏失等語
。
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後,經臺北巿政府勞動局檢查結果
,林錦昌係在5樓加蓋屋頂工作中墜落地面,工作場所未
設置護欄、安全網、安全母索等防護設備,亦未使勞工確
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等防護具(見卷二第86頁之職業災
害檢查報告書),
難認林錦昌之工作場所有符合99年11月
30日修正發布之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7條、第18條所
定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又縱然被告蔡芳田有提供安
全母索,亦難認曾指派專人督導林錦昌確實使用安全帶及
安全母索,且林錦昌在未確實使用安全帶及安全母索之情
況下,於5樓加蓋屋頂工作,被告蔡芳田應可預見其有墜
落之虞,卻未設置護欄、安全網、適當工作臺或梯子等設
施以防免之,則原告主張:被告蔡芳田違反
上開保護他人
之法律規定,致林錦昌自5樓加蓋屋頂墜落地面而死亡,
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有理由。
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
對於
第三人負有法定
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笫1項、第2項定有明
文。原告既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又不爭執
原告得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請求賠償醫療費1,465元及殯
葬費224,420元、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請求賠償扶養費935
,057元及1,044,443元(見卷二第132頁之10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筆錄),則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⒊「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4條定有明文。被告不爭執原告得依民法第194條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審酌林錦昌死亡時,原告
陳修民、陳宸宇分別為9歲、7歲,因頓失依怙致受有精神
上之痛苦,並
參酌被告蔡芳田之違法情節、被告芳建公司
之資本額為100萬元(見卷二第7頁之公司基本資料)等情
,應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各100萬元
為適當。原告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⒋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1,
465元、殯葬費224,420元、扶養費935,057元、1,044,443
元及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合計4,205,385元,為有理由
。
㈡勞工保險局已給付原告45個月平均投保薪資1,080,000元,
被告芳建公司亦給付原告保險金3,016,438元、喪葬費220,
000元、親子血緣鑑定費23,000元、慰問金5,000元、奠儀11
,000元,合計4,355,438元,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0條
規定,得抵充系爭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
⒈「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
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
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5
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40個月平
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左:㈠
配偶及子女…」、「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
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動基準法第59
條、第60條定有明文。
⒉關於勞工保險局給付原告45個月平均投保薪資1,080,000
元,原告不爭執得抵充被告芳建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
第4款規定應給與之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及40個月平均
工資之死亡補償合計1,866,690元,不足抵充之786,690元
,原告不爭執以被告芳建公司已給付之保險金3,016,438
元、喪葬費220,000元、親子血緣鑑定費23,000元、慰問
金5,000元、奠儀11,000元抵充之(見卷二第126、127頁
),則抵充後,應認被告已履行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
所定喪葬費及死亡補償合計1,866,690元之補償義務,且
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該補償金額得抵充被告就系爭
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
⒊又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1,465
元、殯葬費224,420元、扶養費935,057元、1,044,443元
及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合計4,205,385元,已如前述,
經以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給付之補償金額抵充
1,866,690元後,尚有2,338,695元不足抵充。而被告芳建
公司已給付之保險金3,016,438元、喪葬費220,000元、親
子血緣鑑定費23,000元、慰問金5,000元、奠儀11,000元
,經抵充被告芳建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定應
補償之786,690元後,餘額為2,488,748元(3,016,438+
220,000+23,000+5,000+11,000-786,690=2,488,748
),足以抵充2,338,695元及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
條第1項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7,342元(2,488,748
>2,338,695+7,342),則抵充後,被告已無給付義務。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陳修民1,195,087元、
原告陳宸宇1,304,473元,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請求被告芳建公司
補償1,866,690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及繼承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7,342元、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92條、
第194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205,385元
,為有理由,而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0條等規定,以
勞工保險局及被告芳建公司已給付原告之4,355,438元,全數
抵充原告上開請求金額,亦有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陳修民1,195,087元、陳宸宇1,304,473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玉鈴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