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
勞訴字第59號
原 告 陳修民
陳宸宇
共 同
法定
代理人 陳秀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芳建浪板建材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蔡芳田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9日
宣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件判決
正本第8頁法官欄「陳玉鈴」之記載,應更正為「林玲
玉」。
理 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
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
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爰依職權以裁定更
正之。
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