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
勞訴字第6號
原 告 久和醫療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沛霖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
律師
複 代理人 彭彥儒律師
被 告 王澤景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韓國銓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柒仟參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
幣貳拾伍萬柒仟參佰陸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
本件兩造於簽訂之「
競業禁止切結條款
暨保密合約書」(
下稱
系爭契約書,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司北勞調字第
101號卷【下稱本院調解卷】第91頁)第4條載明,兩造關於
競業禁止之爭議,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系爭
契約書
可稽,是本院自有本件之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5萬736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34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調
解卷第3頁),
嗣於103年2月13日具狀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159萬73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請求給付總額相同(見本
院卷第17頁),僅係將原本分別列為聲明項目之各項請求內
容合併為一項聲明而已,並無訴之變更、追加。原告雖於本
院103年4月7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就律師費用10萬元之
請求,另追加系爭競業禁止契約之約定為
請求權基礎(見本
院卷第119頁背面),然原告於提起本訴時主張之
請求權基
礎,實已包含系爭競業禁止契約之約定(見本院調解卷第27
至28頁),是原告所謂之追加主張,容屬有誤,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98年4月27日起擔任原告「醫用技術部」
之物理師,負責原告「放腫醫學部」全部及「神經醫學部」
部分醫療儀器之治療計畫系統操作,並對
上開儀器之客戶施
以品保、教育訓練等工作,熟知原告關於技術及業務之重要
營業秘密,故原告
乃於100年7月11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書
,要求被告離職後1年內未經原告事前書面同意,不得擔任
與原告業務相同或類似之公司
受僱人,否則應給付20倍之月
薪作為懲罰性
違約金並負擔原告因
求償所衍生之一切相關費
用。又,被告先後於101年12月4日、102年6月19日與原告簽
訂
切結書,約定受訓後1年內不得離職,如有違反應全額賠
償原告所支付出國受訓之費用,並負擔原告因求償所衍生之
一切相關費用,而分別於101年12月10日、102年6月25日,
由原告支付出國受訓費用11萬105元、4萬7262元,分至美國
亞特蘭大、馬來西亞吉隆坡學習Velocity影像處理系統之操
作與Elekta公司儀器之治療計畫系統操作。
詎被告竟於102
年10月11日離職,且未經原告事前同意,即於同年月14日至
與原告經營相同業務、具競爭關係之飛利浦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飛利浦公司)任職,顯已違反前開之約定。
爰依系爭契
約書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薪資6萬7000元20倍之
懲
罰性違約金(即134萬元),並依前開切結書之約定,請求
被告賠償出國受訓費用共15萬7367元,另依系爭契約書及切
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負擔原告因本件求償所生之律師費用
10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9萬736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任職於原告
期間所知醫療設備軟硬體之相
關資訊、由原告提供之訓練內容,均
非應受保護之營業秘密
,且原告以預擬之
定型化契約條款限制被告離職後之職業活
動範圍過廣,致被告受有無法轉職之重大不利益,復未提供
實質補償,有違
公序良俗並顯失公平,依
民法第72條及第24
7之1條規定,系爭競業禁止契約應屬無效,又,原告與飛利
浦公司實為合作關係,不存在競業情形,且被告任職於原告
與飛利浦公司之職稱及工作內容均不相同,是原告據以請求
被告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並無理由。縱認原告之主張為有
理由,系爭競業禁止契約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亦屬過高,應
予酌減。至被告於出國受訓前所簽訂之切結書雖有最低服務
年限之約定,然原告所提供訓練之系統係實務上較少使用者
,而實務上較常用之系統則係被告自修習得,是原告以提供
實務上較少使用之系統訓練,換取被告繼續提供一定期間之
勞務,有失公平,上開約定應屬無效。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
賠償出國受訓費用,亦無理由。況被告於第1次受訓後已繼
續任職於原告近10個月,第2次受訓後已繼續任職於原告近4
個月,則原告請求賠償之數額,即應按被告受訓後繼續任職
於原告期間依比例酌減。另律師費用,非屬訴訟費用,是原
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9頁背面、第106頁背
面、第108-109頁、第113頁):
㈠不爭執事項:
1.被告自98年4月27日起任職於原告,擔任原告「醫用技術部
」物理師一職,負責原告所銷售客戶醫療儀器治療計畫系統
操作之品保及教育訓練等工作,此有系爭競業禁止契約、原
告出國出差申請單及員工職務移交程序單(見本院調解卷第
90頁、93頁、本院卷第96頁、113頁)
可參。
2.兩造於100年7月11日簽訂如原證5所示之系爭契約書,其中
第二點第(6)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於受僱甲方(即原
告)期間或離職後,非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不得為下列行
為:乙方於甲方公司任職業務或技術工程師者,於甲方公司
離職後一年內未經過甲方事前書面同意不得擔任與甲方業務
相同或類似之公司、行號或個人之受僱人、
受任人、承擔人
、或顧問。」、第三點約定:「乙方若違反上述條款之約定
時,甲方除得以終止雙方聘僱合約外,乙方應賠償甲方所受
損害及負擔洩密刑事責任,並應無條件同意以任職期間最末
當月薪資之二十倍做為懲罰性違約金賠償甲方。」等語(見
本院調解卷第90至91頁背面、本院卷第108至109頁、113頁
)。
3.被告於101年12月4日與原告簽訂如原證8所示之切結書,約
定「同意自此次出國受訓完畢後,繼續於公司任職至102年
12月13日,任職期滿後始得申請離職或持續服務。若有違反
除願全額賠償公司所支付出國受訓之費用外,並負擔相關公
司因此費用求償所衍生之ㄧ切費用。」,於同年12月10日至
同年月14日,經原告同意至美國亞特蘭大接受「Velocity」
影像處理系統之操作訓練,並由原告為其支出國受訓費用共
11萬105元,此有原告出國出差申請單、切結書(見本院調
解卷第93至94頁;本院卷第106頁背面、109頁、113頁至背
面)
可憑。
4.被告於102年6月19日與原告簽訂如原證10所示之切結書,
約定「同意自此次出國受訓完畢後,繼續於公司任職至103
年6月27日,任職期滿後始得申請離職或持續服務。若有違
反除願全額賠償公司所支付出國受訓之費用外,並負擔相關
公司因此費用求償所衍生之ㄧ切費用。」等語,而於同年6
月25日至同年月28日,經原告同意至馬來西亞吉隆坡接受「
Elekta Oncentra」治療計畫系統之操作訓練,並由原告支
付出國受訓費用共4萬7262元,有與原告簽訂之切結書、原
告出國出差申請單(見本院調解卷第95至96頁、本院卷第
106頁背面、109頁、113頁背面)
可考。
5.被告於102年10月11日離職,離職前最後1個月之薪資為6萬
7000元。
6.被告於同年10月14日至飛利浦公司任職。
㈡兩造之爭點:
1.原告依系爭競業禁止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34萬元
之懲罰性違約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⑴系爭競業禁止契約第2條第6項及第3條關於競業禁止之約
定是否有效?得否
拘束被告?
⑵被告有無違反系爭競業禁止契約約定之行為?
⑶系爭競業禁止契約關於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是否應予
酌減?
2.原告依上開切結書之約定,分別請求被告賠償出國受訓費用
11萬105元及4萬72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⑴系爭切結書關於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是否無效?
⑵被告是否違反前開切結書所定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
⑶若然,則被告應賠償之金額若干?
3.原告依系爭競業禁止契約及
前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律師費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本件原告律師費用
是否該當前揭切結書
所稱「公司因此費用求償所衍生之一切
費用」?茲分述如下。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34萬元之懲
罰性違約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1.所謂離職後競業禁止契約,乃一般企業雇主在經濟活動上為
使所營事業穩定發展,而以契約限制受僱人在離職後一定期
限,不得在特定之地域範圍從事相同或相類之業務活動,課
予受僱人在離職後於特定時、地仍負之
不作為義務。原則上
勞工在勞動契約終了後並不殘留任何勞動契約之義務,欲加
以此等限制,自須有法源依據,例如締結勞動契約時之合意
或另行書面約定。鑑於私法自治乃民事法律最高之指導則原
則,而
契約自由原則則係自治經濟活動規範之具體實現,是
依此原則,雇主可藉由與受雇員工訂立勞動契約中約定離職
後競業禁止之條款,以達企業雇主保障其營業上正當利益、
防止其營業秘密外洩之目的,避免同業間惡性挖角或受雇勞
工惡意跳槽,並利用過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
為同業服務或打擊原企業雇主造成傷害,而與員工為離職後
禁止競業之約定,使原企業雇主免於離職受僱人之競業行為
及惡性競爭,但由於勞雇雙方之經濟上力量並不對等,致使
受僱之勞工在締約時對於契約條款內容欠缺討價還價之能力
,而競業禁止又係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等契約約款
之方式拘束受僱人之工作權暨轉業自由,故常有受僱者主張
競業禁止約款侵害其應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生存權及工作
權),該約款因
違憲而應宣告無效。然憲法保障之工作權係
在防止人民遭受國家不法之侵害,本質上係屬防禦權,規範
者係國家與人民間之關係,可否逕以之作為私人與私人間相
互請求之依據?涉及憲法上基本權利之規定在私人關係中之
效力問題(或稱之「基本權利規定之
第三人效力」問題)。
依目前學者通說及實務上見解,均採間接
適用說,因為,無
論依基本權的起源史、或依體系方式解釋,它本質上是防衛
公權力侵害,
而非直接規範私人間的
法律關係;且民法乃是
先憲法而存在,源遠流長、體系完整,足以解決私法上的爭
執問題,也唯有如此才能保障私法自治並維持法律體系的完
整,故如要將憲法基本權的規定,引用在處理民事個案上,
應透過民法上
概括條款或不確定法律概念,諸如公序良俗等
,以間接適用方式,實現基本權的理念。準此,一般企業雇
主在經濟活動上,對受僱人之轉職自由,固得以契約加以相
當限制,但不得逾越必要且合理之程度,倘其限制之期間、
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被認為不
合理且危及受限制當事人經濟生存能力,該約款即因顯失公
平、違背公序良俗而應屬無效。故法院在審查競業禁止約款
之效力問題時,大抵上即需透過民法第71條及第72條之概括
條款之規定,並以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為依歸,如此方與
前開學理上所述之間接適用說之經由私法上概括條款之運用
,而於具體個案中實現基本
人權之價值判斷之論述相符,並
以:(1)企業或雇主有無依競業禁止特約受保護之正當利益
存在。(2)勞工或員工在原企業雇主之職務及地位。(3)限制
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有無超逾
合理之範疇。(4)有無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之損害之代償措
施等項,作為檢驗約款是否具有必要性及合理性之審查標準
。
2.又,88年4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第247條之1「附合契約若有
下列各款情況,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1
)
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2)加重他方
當事人之責任者(3)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
利者(4)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之規定,係
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
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
守法起見,乃於本法中列原則性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
,並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
列舉四
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
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是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
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原則上固屬定型化契約,
惟按契約
當事人間所訂定之契約,是否顯失公平而為無效,除應視契
約之內容外,並應
參酌雙方之訂約能力、雙方前後交易之經
過及獲益之情形等其他因素,全盤考慮,資為判斷之依據(
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963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所謂定型
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
先擬定,而契約之他方當事人於訂約當時係處於無從選擇締
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
定為其要件,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
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
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
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
平等互惠原則。
3.
經查:
⑴本件被告係於在職時簽訂系爭契約書,惟人浮於事乃目前
社會上之一般現象,基於謀職不易之考量,一般受僱人出
於為能保全工作之壓力,往往係在自由意思遭受某程度之
抑制下方始簽訂內含競業禁止條款之契約書,
堪認被告於
簽約時,係處於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形。
⑵雖兩造在原告是否具有應受保護之正當利益、及飛利浦公
司與原告間有無合作或係屬競業之關係
迭生爭論,然前揭
審查離職後競業禁止約款之效力問題所應考量之各點,係
缺一不可,而非僅具其一即足,其中,代償措施尤為此等
約款之生效要件。因離職後競業禁止約款確實限制離職後
之勞工之轉職自由,倘如雇主並未相對提供受限制之受僱
人以代償措施藉以維持其合理之基本生活,恐將影響離職
後受僱人之生存權,鑑於現代產業講求專業分工之情況,
令受僱人於不同產業間轉業,不僅有事實上之困難,縱然
可謀得職位,亦將因過去經驗無法貢獻於現職,而嚴重妨
礙其可向新雇主爭取較佳待遇之機會,對受僱人影響重大
,況原雇主既因離職勞工不為競業而獲益,對於勞工在轉
職時囿於此項限制所生之損害,亦應給予合理之金額以為
填補,俾能衡平勞雇雙方之損益,是簽訂競業禁止約款之
同時,如未給予受僱人足以於此競業期間內維持合理生活
水準之補償或提供相當之代償措施,無異要求勞工以自身
職業生涯及費用成就雇主之利益,恐將影響離職後受僱人
之生存權,顯失公平。
⑶觀之系爭契約書之約定內容略為:第一條保密、第二條競
業禁止、第三條賠償額度、第四條準據法、管轄等約定,
均可謂為「單方利益條款」,並僅約定原告得享有單方終
止系爭合約之權限、懲罰性違約金請求權,
堪認系爭契約
書係原告片面制定之不公平單方利益條款,已違反衡平原
則,且遍觀系爭競業禁止約定全文,俱無約定任何填補被
告因受轉業限所致損害之制代償措施,亦未平等規範原告
違約時被告之求償權,有系爭契約在卷
可按,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系爭契約中既僅有拘束受僱人、對雇主則無相應
之同等規範,自不合理。姑不論原告是否具備依競業禁止
特約保護之正當利益、被告是否因其職務及地位方知悉原
告之正當利益,然觀之系爭契約書第2條第6項、第2項限
制被告除非事先經原告以書面同意,於離職後1年內不得
任職於與原告公司業務相同或類似之公司、行號或個人,
否則以任職期間最末月薪資之20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並
無地域範圍之限制,而徵之原告公司所營事業包含管理顧
問、資料處理,國際貿易、租賃業及醫療儀器、精密儀器
在內之各種儀器及器材之批發、零售、租賃,亦有原告公
司基本資料查詢表(見本院卷第14頁)可按,則上開約定限
制被告從事之職業活動種類概念即屬未定,且過於空泛。
是縱認從事操作工作之工程師具備異於其他從業人員之專
業知識或技術,惟應非所有關於操作之知識與技術,均屬
應受特約保護之正當利益範疇,衡之上開限制被告不得任
職於與原告公司業務相同或類似之公司、行號或個人等約
定,並未區分勞工具備專業智識為何,限制其於離職後憑
任職期間知悉之特定知識經驗作為競爭之用,而是凡與原
告公司業務相同或類似之公司、行號或個人者,或甚至有
相同服務對象者,一概列入限制,將使被告無法預見其遭
禁止競業之業務範圍,難以安排其職業活動。可見系爭競
業禁止條款之限制範圍,顯然過廣,已逾一般通念之合理
範圍,此外,被告復未提供具體代償措施,以為限制原告
轉職之經濟補償,顯將對被告離職後之生活造成重大不公
之障礙。是原告以預擬之定型化契約條款,與被告為此約
定,片面不當加重被告之責任,阻礙其職業及經濟生活之
發展,自屬有違公序良俗且顯失公平,依民法第72條及24
7條之1規定,應認此約款為無效。
⑷原告雖主張倘如被告遵守競業禁止之約定,原告也願意提
供合理之代償措施,且其曾向被告表示願提供合理之代償
措施,然被告未予接受,仍然違約,並提出
存證信函為證
。
惟查,無效之
法律行為乃自始、當然不生效力,不因事
後情事變更而使之有效(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2901號、
92年臺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契約條款既因
未提供代償措施且顯失公平、有違公序良俗而為無效,一
如前述,原告復
自承競業禁止條款
是以有無明文約定代償
條款為生效要件,於簽定系爭契約書後,
迄被告表明離職
時止,未曾對被告提出過具體之補償款金額(見本院卷第
161頁背面),則原告縱於簽立系爭競業禁止約定後,另
向被告為願意提供代償措施之意思表示,亦難使兩造所簽
系爭競業禁止約定由無效而轉變為有效。況由原告所提之
前開存證信函之內容以觀,其重點無非係表明被告並未完
成離職程序(即返還出國受訓費用),要求被告應於函到
之日立即辦理,以利原告依系爭契約條款約定內容辦理並
給付妥適之「競業禁止補償款」,否將依法訴追並要求被
告給付本件違約金,另追索出國受訓費用等語(見本院卷
第108-109頁),並未載明其所謂「妥適之競業禁止補償
款」為何?金額若干?如何給付?足見系爭競業禁止約款之
生效要件(代償措施)確係
付之厥如。自難以事後透過協
商之方式,以補正
自始無效之系爭競業條款。
3.承前所述,系爭契約第2條第6項及第3條關於競業禁止之約
定既係無效,而不得拘束被告,即
無庸再論本件原告與飛利
浦公司間有無競業之關係,亦無庸再論被告有無違約行為、
或約定之違約金有無過高、是否應予酌減之問題。而被告聲
請傳喚證人即飛利浦公司之產品經理李浥涵,待證事實無非
係要證明飛利浦公司與被告公司間有Pinnacle軟體系統之代
理契約,故兩家公司係屬合作而非競爭關係,及飛利浦公司
之Pinnacle軟體系統產品,均附有操作手冊,即Pinnacle軟
體之操作教學非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自無再予傳訊之必要
,
附此敘明。
4.準此,則原告依據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主張被告違約而應負
賠償責任
云云,即失所據而無可取。是原告依系爭競業禁止
條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34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出國之受訓費用,
11萬105元及4萬72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1.又,一般所謂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乃雇主與受僱人於不定
期勞動契約中約定,受僱人需於一定期間內繼續為雇主提供
勞務,否則,應負
債務不履行違約罰責之條款,其特性在於
雇主係以違約金等方式,要求受僱人負擔服務滿一定年限,
倘受僱人未達約定之服務年限而期前離職時,即需負債務不
履行賠償責任時,法院始就最低服務年限違約金約定效力為
判斷。現行勞基法就勞動契約雖未設定勞工最低服務期間之
限制,亦未明文禁止於契約訂定勞工最低服務年限及其違約
金之約款,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倘該類約款並無違法,亦未
違反公序良俗,或有顯失公平之處,原應尊重當事人間所訂
之類似約款之效力。惟為保障勞工離職之自由權,兼顧各行
業特性之差異,並平衡雇主與勞工雙方之權益,對於是項約
款之效力,自應依具體個案情形之不同而分別斷之,未可全
然否定其正當性。而最低服務年限約款適法性之判斷,應從
該約款存在之必要性及合理性以為觀察。惟所謂必要性,係
指雇主有以該約款保障其預期利益之必要性,如企業支出龐
大費用培訓未來員工,或企業出資訓練勞工使其成為企業生
產活動不可替代之關鍵人物等是。所謂合理性,係指約定之
服務年限長短是否適當,諸如以勞工所受進修訓練以金錢計
算之價值、雇主所負擔之訓練成本、進修訓練期間之長短,
及事先約定之服務期間長短等,以為審查適當
與否之基準(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雇主
須投資大量資源培訓員工之產業型態中,員工於接受相關訓
練後,若未能繼續提供雇主一定期間之勞務即離職,雇主可
能蒙受培訓成本難以回收之損失者,應容許勞資雙方約定勞
工至少須為雇主提供一定期間之勞務,然因此一約定仍限制
勞工轉換之自由,是其是否顯失公平而無效,須個別就契約
種類、性質、目的、全部內容等因素綜合判斷。
2.經查,被告於101年12月4日與原告簽訂之切結書約定「同意
自此次出國受訓完畢後,繼續於公司任職至102年12月13日
,任職期滿後始得申請離職或持續服務。若有違反除願全額
賠償公司所支付出國受訓之費用外,並負擔相關公司因此費
用求償所衍生之一切費用。」後,於同年12月10日至同年月
14日至美國亞特蘭大接受「Velocity」影像處理系統之操作
訓練,並由原告為其支出國受訓費用共11萬105元,此有原
告出國出差申請單、切結書(見本院調解卷第93至94頁;本
院卷第106頁背面、109頁、113頁至背面)可憑;被告
復於
102年6月19日與原告簽訂如原證10所示之切結書,約定「同
意自此次出國受訓完畢後,繼續於公司任職至103年6月27日
,任職期滿後始得申請離職或持續服務。若有違反除願全額
賠償公司所支付出國受訓之費用外,並負擔相關公司因此費
用求償所衍生之一切費用。」等語,而於同年6月25日至同
年月28日,至馬來西亞吉隆坡接受「ElektaOncentra」治療
計畫系統之操作訓練,亦由原告支付出國受訓費用共4萬726
2元,有與原告簽訂之切結書、原告出國出差申請單(見本
院調解卷第95至96頁、本院卷第106頁背面、109頁、113頁
背面)可考。足見前開切結書係原告為達培訓被告目的所訂
之最低服務年限約定,且其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依員工出
差受訓之期間與公司所支出之成本而有不同,實符合
比例原
則,並非毫無限制之年限約定。
倘若被告違反,亦僅需返還
原告支付之訓練費用,衡諸前開約款並未違反
強行法規、公
序良俗,亦未刻意加重被告之責任,規定之服務年限及賠償
規定與原告為達培訓目的所為之支付,亦符合比例原則,又
非單方利益條款,無顯失公平之情事,自有拘束契約雙方當
事人之效力,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法院自應
予以尊重。
3.次查,被告先於101年12月10日至同年月14日至美國亞特蘭
大接受「Velocity」影像處理系統之操作訓練,復於102年6
月25日至同年月28日,至馬來西亞吉隆坡接受「Elekta
Oncentra」治療計畫系統之操作訓練,而由原告分別為其支
出國受訓費用11萬105元、4萬7262元,此有原告出國出差申
請單結書(見本院調解卷第93至96頁;本院卷第106頁背面
、109頁、113頁至背面)可據;是原告以約定最低服務年限
作為
對價,提供被告出國進修之一切
必要費用,並已依約支
付被告二次出國之受訓費用共15萬7367元,而被告即基於自
由意思,願意接受原告提供出國進修之機會,自應履行最低
服務年限約定。然被告未於服務年限屆滿前即違約離職,自
屬對原告支出之教育訓練成本造成無法回收之損害,自應返
還所有一切出國進修之費用予原告,是原告依前開前開切結
書請求被告返還前揭出國之受訓費用共15萬7367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
洵屬有據。
4.被告雖
抗辯原告公司以提供實務上較少使用之系統訓練,換
取被告繼續提供原告一定期間之勞務,其作法應已顯失公平
而無效,故原告公司以被告違反系爭切結書之無效約定,請
求被告賠償出國之受訓費用,應無理由云云。然查,姑不論
原告所提供者是否係屬實務上較少使用之系統訓練,被告就
此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被告確實已出國接受訓練,至於訓練
之內容是否較少使用,與該訓練內容有無價值,其間並無關
聯。縱使係屬目前實務上較少使用之系統,並不代表未來於
此行業上,該技術並無高度發展之可能,於日新月異之醫療
科技下,對其他科技之研發及改善亦有一定價值,是被告以
此為由,境辯兩造約定之服務年限顯失公平而無效,並拒絕
返還二次出國受訓之費用,自無可取。被告復抗辯應依違約
金之實務見解,考量被告於受訓後已繼續任職之期間比例酌
減云云。然兩造於系切結書所約定者並非違約金,而是出國
受訓費用之返還,更無所謂違約金約定過高、是否應予酌減
之情事可言,是被告抗辯應依服務期間比例酌減云云,並無
可取。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律師酬金部分,為有理由:
1.雖被告抗辯本件原告之律師酬金,並非本件訴訟之必要費用
,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顯無理由云云。經查,依民事訴訟法
第77之25條之規定,可知僅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
事人選任律師或
上訴第三審之律師酬金,方屬訴訟費用之一
部,固無待論,惟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之約定而為本件律師
費用之請求,非以律師費用屬必要之訴訟費用為請求之依據
,而觀之系爭契書文末記載:「本人王澤景(即被告)完全明
瞭並願遵守上開甲方公司(即原告)之規定,若有違反,除願
全額賠償甲方公司上開之懲罰性違約金外,並負擔相關甲方
公司因此費用求償所衍生之一切相關費用,絕無
異議…」等
語(見本院卷第91頁暨其背面),而系爭結書亦載明:「若
有違反除願全額賠償公司所支付出國之受訓費用外,並負擔
相關公司因此費用求償所衍生之一切費用,絕無異議…」等
語(見本院卷第94頁、第96頁)。是依兩造間之前開約定,
如被告違反系爭契約書或切結書,依約即須賠償原告因求償
所衍生之一切費用,該費用顯不以訴訟上之必要費用為其求
償之要件。
2.次查,原告請求被告負擔違反競業禁止之違約金責任,及請
求返還出國進修費用,因此所生之律師費用為10萬元,亦據
提出志律法律事務所之收據一紙(見本卷調解第113頁),是
原告依系爭競業禁止契約及前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律師費1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
綜上所述,爭競業禁止約款既屬無效,則原告依系爭競業禁
止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任職期間最末月薪資6萬
7000元之20倍,即134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及其法定遲延利
息,既無可取。惟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
出國受訓費用共15萬7367元(11萬105元+4萬7262元),另
依系爭競業禁止契約書及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負擔原告
因本件求償所生之律師費用10萬元,共25萬7367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28日,見本院調解卷第120
頁所附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則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
決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就被告之聲請,
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