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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勞訴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訴字第71號 原   告 張憶芳 訴訟代理人 林發立律師       呂紹凡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美世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 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8,667元。惟按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 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 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 ,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77條之10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訴之聲明第 1項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 存在。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其為民國00年 0月00日出生,迄被告 於 103年1月8日終止僱傭關係時年約42歲又10月餘,距離勞動基 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 22年又1月多,惟其期間已 超過10年,應以10年計算原告權利存續期間,而原告主張每月工 資為5萬6,858元,且兩造約定每年至少給付14個月之薪資,故本 件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796萬0,120元【計算式 :56858×(12+2)×10=0000000】。又訴之聲明第 2項係請求 被告給付自103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之薪資,訴之聲明第3 項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1日止,按年於 每年1月及12月各給付原告 5萬6,858元及利息,經核與上開訴之 聲明第1項互相競合,且訴訟標的之價額包含於訴之聲明第1項內 ,依上開規定,僅擇其一定之。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796萬0,1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9,903元。次按勞工或工 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 定裁判費之2分之1,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故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得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9,952元【計算式:7990 3÷2=3995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本件原告應先行繳 納第一審裁判費3萬9,951元【計算式: 00000-00000=39951】 。原告僅繳納8,667元,尚欠3萬1,284元【計算式:00000-0000 =31284】,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 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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