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
勞訴字第71號
原 告 張憶芳
訴訟
代理人 林發立
律師
呂紹凡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美世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
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8,667元。
惟按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
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
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
,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77條之10分別定
有明文。
經查,
本件訴之聲明第 1項係請求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
存在。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其為民國00年 0月00日出生,
迄被告
於 103年1月8日終止僱傭關係時年約42歲又10月餘,距離勞動基
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 22年又1月多,惟其期間已
超過10年,應以10年計算原告權利存續期間,而原告主張每月工
資為5萬6,858元,且兩造約定每年至少給付14個月之薪資,故本
件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796萬0,120元【計算式
:56858×(12+2)×10=0000000】。又訴之聲明第 2項係請求
被告給付自103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之薪資,訴之聲明第3
項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1日止,按年於
每年1月及12月各給付原告 5萬6,858元及利息,經
核與上開訴之
聲明第1項互相競合,且訴訟標的之價額包含於訴之聲明第1項內
,依上開規定,僅擇其一定之。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796萬0,1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9,903元。次按勞工或工
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
定裁判費之2分之1,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故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得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9,952元【計算式:7990
3÷2=3995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以本件原告應先行繳
納第一審裁判費3萬9,951元【計算式: 00000-00000=39951】
。原告僅繳納8,667元,尚欠3萬1,284元【計算式:00000-0000
=31284】,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 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雅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