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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勞訴字第 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81號 原   告 李瑞騰 訴訟代理人 黃慧娟律師       吳志勇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彭彥儒律師       廖晏崧律師       陳和君律師 被   告 泰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賢堂 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 複 代理人 岑家隆       林欣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零叁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三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新臺幣陸萬柒仟貳佰陸拾叁元至原告之勞 工保險局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內。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捌萬柒仟伍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 、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 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 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 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 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 648號判決 參照)。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76萬 8,9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4頁)。 於民國103年9月10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9萬 5,8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 撥7萬3,15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內。」(見本院 卷㈠第 230頁)。復於104年4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 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7萬8,87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㈡第198頁正反面)。末於104年9月9日 以民事變更訴之聲請狀變更上開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77萬8,873元,及其中69萬5,80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其餘8萬3,070元自 104年4月7日民事補充理由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㈢第84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均係本於其 遭被告法解僱之主張,並基於兩造僱傭契約、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等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積欠工資及提撥勞工退休金(下稱勞 退金)等,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訴仍屬同一,且屬聲明之 擴張,被告亦不爭執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 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自98年9月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員,兩造於102年9月27 日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伊之薪資以「收款 後淨毛利扣 7萬元、扣10%(後勤績效獎金)後之金額」之 方式計算,兩造於 102年12月17日業務會議中,被告竟片 面表示欲改變伊業務推展之區域並抽離客戶,伊認為如此將 嚴重影響伊可得之薪資報酬而拒絕,被告竟於當下即表示欲 將伊解雇,並告知因解僱日期逢過年無法確定,伊遂於10 2 年12月23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確認是否解雇,然被告並未 予以回應,故伊於103年1月份仍繼續工作至同年月20日。 料,被告今尚未給付伊103年1月份之薪資,經伊多次催討 無果,伊僅得於 103年3月7日以被告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資 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保證金、代墊費用及103年1月份 薪資等費用如下: ⒈資遣費24萬7,723元: 如前所述,伊係自98年9月1日起至103年3月10日止受僱於 被告,年資共計4年又6月,基數為2.25,而伊於102年7至 12月之薪資分別為11萬1,287元、5萬7,204元、10萬7,932 元、12萬6,310元、13萬2,655元(實發薪資8萬2,655元, 惟此係被告未經伊同意即私扣災損費用5萬元,故伊於102 年11月之實際薪資應為13萬2,655元,詳後述)、12萬5,2 08元,合計66萬0,596元,平均工資為11萬0,099元(計算 式:660,596元6= 110,0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故被告應給付伊資遣費24萬7,723元(計算式:110 ,099元2.25基數=247,723元)。 ⒉103年1月份薪資15萬6,469元: 依被告所提出之業務回收淨毛利統計表所示,伊於103年1 月份收款後之淨毛利雖為5萬1,649.8元,惟此係因被告之 負責人蔡賢堂於103年1月10日違背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 私自向原屬伊業務範圍內之客戶春天藥品有限公司(下稱 春天藥局)收取102年12月份之應收帳款234萬 1,092元所 致,若將該筆應收帳款乘以103年1月份之平均毛利率8.21 %計算,淨毛利應為19萬2,204元(計算式:2,341,092 8.21%=192,204元),合計淨毛利為24萬3,854元(計算 式:51,649.8元+192,204元=243,854元),再依兩造前 揭所約定之薪資計算方式扣 7萬元及扣10%(後勤績效獎 金)計算,被告應給付伊之103年1月份工資實為15萬6,46 9元(計算式:【243,854元-70,000元】90%=156,46 9元)。 ⒊保證金20萬元: 系爭合約書第5、9條分別約定伊於離職時如正常移交、帳 目清楚,被告需將伊繳納之保證金20萬元歸還,而伊所經 手之費用均已依公司規定進行核銷,並無任何挪用或侵吞 款項等帳款名目不清情事,被告自應返還伊所繳交之保證 金20萬元。 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3萬6,700元: 伊自98年9月1日起至103年3月10日止服務於被告已滿 4年 ,依勞基法第38條第 2款之規定享有特別休假10日,惟伊 於 103年並未使用特別休假,且本件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終 止係可歸責於被告依約給付薪資所致,以伊每日工資3,67 0 元(計算式:110,099元30日=3,670元)計算,被告 應給付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3萬6,700元(計算式: 3,670 元10日=36,700元)。 ⒌伊先行代墊之業務活動執行費用8萬7,981元: 依被告公司之運作模式,伊向各該下游藥局收款時須先依 被告指示給予折扣(即行銷活動等費用),故當月之薪資 即減少,僅得待嗣後上游原廠公司核發相關行銷活動費 用予被告後,再將其以沖銷帳款之方式納入原告薪資予以 計算,亦即所有先行墊付之業務活動執行費用之後均會返 還予伊,而被告會計熊欣怡告知伊於102年6月至103年1月 間基於業務需要所先行墊付費用為8萬7,981元,被告自應 返還伊前開墊付款8萬7,981元。 ⒍被告於102年11月份私自扣除之薪資5萬元: 被告之客戶春天藥局於102年9月份因火災導致貨品發生約 10萬元之損害,該筆貨品既已依買賣契約移轉所有權予春 天藥局,春天藥局本無權要求被告或業務人員共同承擔災 損,惟被告負責人蔡賢堂與春天藥局協商後同意由被告承 擔其中 5萬元之損失,並由春天藥局於102年11月開立5萬 元之折讓單予被告,然被告事後竟以伊薪水較高為由將該 筆災損費用自伊 102年11月之薪資中扣除,而未依勞基法 第22條之規定將工資全額直接給付予伊,伊自得請求被告 返還其私自扣除之薪資5萬元。 ⒎綜上所述,被告總計應給付伊77萬 8,873元(計算式:24 7,723元+156,469元+200,000元+36,700元+ 87,981元 +50,000=778,873元)。 ㈡此外,被告自伊98年 9月任職時起即未依勞退條例第14條、 第31條之規定為伊足額提繳勞退金,差額共計為7萬3,158元 (詳細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伊自得請求被告將上開差額 補提撥至伊個人之勞退金專戶內。為此,依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5款、第4項準用第17條、第22條、第38條第2款、第 39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4條、第31條、民法第 226條、 第176條及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7萬8,8 73元法定遲延利息,並提撥7萬3,158元至伊之勞退金專戶 內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7萬 8,873元,及其中 69萬5,80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8萬 3,070元自 104 年4月7日民事補充理由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 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提撥7萬3,158元至原告之勞 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內。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公司係經營販售日常用品、清潔用品、醫療器材及成藥等 各類生活所需用品予北部地區之各藥局(下稱下游藥局)之 批發商,原告任職期間之工作內容包括運送貨物、收取訂單 、收取帳款等,原告明知其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負有向業務區 域範圍內之下游藥局收取帳款並如數交付予伊公司之忠實義 務,伊公司亦明確要求所有業務人員,應將收取帳款之情形 ,按日詳實記載於「收款日報表」,如有相關款項必須用以 支付、贊助下游藥局行銷活動費用時,需檢附下游藥局所開 立之發票或銷貨退回折讓證明單(下稱折讓單),作為日後 會計部門核實銷帳之憑證。惟因伊公司對於所屬員工向來採 行「信任制」,除非有下游藥局主動反映或伊公司確有發現 明顯異狀之情形,否則不會就業務人員於收款日報表上之「 折讓」與「備註」欄記載內容,特別與下游藥局進行稽核確 認之動作;詎料,原告發現伊公司上開財務管理漏洞後,竟 心生歹念,自101年2月至102年8月長達1年7月期間內,將其 原本自下游藥局收取後應交付予伊公司之相關款項,藉由如 附表二所示於收款日報表上登載不實之方式沖銷後私自侵吞 入己。伊公司於 102年12月17日查核相關報表資料,發現原 告所交付帳款疑似有短少之情事,遂召集相關人員進行檢討 會議,伊公司於會議中要求原告應就帳款短少不清情事予以 說明解釋,原告辯稱相關款項係用於支付客戶活動費用、擺 放陳列費、銷售商品回扣費、達成業績獎勵回扣費、發放DM 費、優惠折扣費用等其他用途,且業已於收款日報表之備註 欄中有詳細說明記載云云,但經伊公司要求原告提出下游藥 局收受行銷活動費用後開立之發票或折讓單,作為會計部門 核實銷帳之憑證時,原告始終無法提出相關單據,伊公司遂 當場宣佈將對原告所負責客戶之區域範圍予以調整,但原告 竟仍不思自我檢討反省,表明拒絕接受伊公司所宣佈之責任 區域調整方案,伊公司僅得依系爭合約書第 2條及勞基法第 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當場表明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惟伊公司考量農曆過年前業務量甚為繁重,正當用 人之際,擬讓原告於農曆過年後再離職,然因原告於 102年 12月23日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 調解,兩造於103年1月20日經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時 ,伊公司再次明白告知原告將依勞基法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原告即自103年1月21日起未再至伊公司處上班,伊 公司亦於103年1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就終止兩造間 勞動契約乙事加以確認,由此可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最遲已 於103年1月20日終止,原告遲至 103年3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 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不合法。此外,因原告上揭私自挪 用侵吞業務款項之違法行為,涉及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業 務侵占等刑事罪責,伊公司已於103年3月12日具狀並檢附相 關證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 出刑事告訴,現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 ㈡原告雖稱伊公司於 102年12月17日已知悉具有勞基法第12條 第1項第4款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情事,卻遲至103年1 月20日始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逾越勞基法第12條第 2 項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伊公司之終止不合法云云,惟伊公 司負責人蔡賢堂早已於 102年12月17日工作檢討會議當天即 已當面向原告表達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僅勞動 契約終止之日期暫定為農曆過年後,並無原告所辯稱之伊公 司逾30日始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之問題。退步言之,依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 8條規定,雇主關於勞資雙方在爭議調解期間內 所涉爭議事件之終止權,於調解期間暫時不得行使,故調解 期間不應計入勞基法第12條第 2項之30日除斥期間。是伊公 司雖於 102年12月17日知悉原告具有前揭得不經預告終止勞 動契約之事由,然因原告已於 102年12月23日向勞工局申請 勞資爭議調解並於103年1月20日調解不成立,上開調解期間 自不應計入除斥期間,故伊公司負責人蔡賢堂於103年1月20 日調解當場表示依勞基法規定辦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 再於同年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並未逾越上開除斥期 間。 ㈢承上,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至遲已於103年1月20日終止,伊公 司依勞基法第18條第 1款自不負給付資遣費之義務,是原告 請求伊公司給付資遣費24萬 7,723元,顯屬無據。退萬步言 ,縱認原告請求伊公司給付資遣費有理由,原告計算之數額 亦非正確,蓋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然至遲已於103年1月20日 終止,且原告自103年1月21日起即未再至伊公司處上班,關 於原告平均工資之計算期間應自102年7月21日起至103年1月 20日止始為正確,而非原告主張之自102年7月1日起至103年 3月10日止,且原告102年11月份薪資確為8萬2,655元,伊公 司並無私扣災損費用5萬元之情事(詳後述),則依原告102 年7月21日起至103年1月20日止之薪資分別為3萬 9,490元( 102年7月薪資,計算式:111,287元31日11日= 39,490 元)、5萬7,204元(102年8月薪資)、10萬7,932(102年 9 月薪資)、12萬6,310元(102年10月薪資)、8萬2,655元( 102年11月薪資)、12萬5,208元(102年12月薪資)、2萬元 (103 年1月1日起至同年月20日共20日之薪資,詳後述), 合計55萬8,799元,平均工資應為9萬3,133元(計算式:558 ,799元6=93,133元),並非原告所主張之11萬0,099元。 ㈣原告雖主張春天藥局102年12月份之應收帳款234萬 1,092元 亦應計入原告業績予以核算103年1月份薪資云云,惟原告於 102 年12月17日業經發現有藉由如附表二所示於收款日報表 上不實登載、沖銷款項以侵吞貨款之違法行為,下游藥局對 於原告已完全無法信任,伊公司亦於 102年12月17日進行工 作檢討會議時調整原告之業務分配區域,故春天藥局 102年 12月份高達234萬1,092元之應收帳款方由蔡賢堂於103年1月 間親自前往收取,是該筆帳款不應計入原告103年1月份業績 之中,原告103年1月份之收款後淨毛利既然僅有5萬1,649.8 元,扣除 7萬元後已為負數,代表原告當月份業績未達最低 起薪標準,依約定原告於該月份原本應無任何薪資可以領取 ,但伊公司仍於103年3月10日將高於現行基本工資1萬9,047 元之 2萬元匯予原告,故原告主張並請求伊公司給付103年1 月份薪資15萬6,469元並無理由。 ㈤就原告請求伊公司返還保證金20萬元部分,如前所述,因原 告涉有上述私吞貨款之違失,且經伊公司向下游藥局查詢後 ,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於扣除原告已交付全部或部分交付之金 額2萬2,224元及未表示意見之金額1萬7,960元後,原告仍有 高達52萬8,466元(計算式:568,650元-22,224元-17,960 元= 528,466元)之金額未給付予下游藥局或返還予伊公司 ,伊公司亦已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在相關短少帳款尚未完 全釐清前,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合約書第 9條規定請求返還保 證金20萬元。 ㈥如前所述,原告係因涉有不實登載、侵吞貨款之違法情事, 而遭伊公司於 102年12月17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終止 事由顯為「非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伊公司尚且特別通 融原告可繼續工作至103年1月20日,然原告於103年1月20日 前並未曾向伊公司申請特別休假,應認屬於原告應休能休而 不休,伊公司自不負有給付原告特別休假10日未休工資 3萬 6,700元之義務。 ㈦伊公司否認原告有先行代墊業務活動執行費用8萬7,981元之 情事存在,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再者,關於原告主張伊 公司以其薪水較高為由將春天藥局災損費用5萬元自102年11 月之薪資中扣除並非事實,此係因原告之薪資計算方式, 由原告當月份「回收金額」計算出「毛利」後,再將「毛利 總金額」扣除「一般折讓總金額」計算出「淨毛利總金額」 ,再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約定扣除7萬元及10%後勤獎金,最 後才算出原告當月份之正確薪資,而春天藥局原本係屬原告 所負責服務區域內之客戶,依約原告自春天藥局收回之應收 帳款,始應累計為原告當月份之業績,反之,原告無法自春 天藥局收回之應收帳款(包括銷貨退回折讓、現金折讓及業 務行銷費用等),亦不得計入原告當月份的業績。是以春天 藥局於102年9月間發生災損,經其事後整理統計相關商品毀 損情形後,於102年11月份開立5萬元之銷貨退回折讓證明單 予伊公司,即表示原告無法收回該筆因銷貨退回折讓之 5萬 元,該筆5萬元款項自不得計入原告102年11月份之業績並予 以核算薪資,並無原告所稱以薪水較高為由私自扣除之情事 ,故原告請求伊公司返還先行之代墊業務活動執行費用8萬 7,981元及私自扣除之災損費用5萬元,均無理由。 ㈧伊公司歷來皆依原告薪資按月提繳退休金至原告之勞退金個 人專戶,若經查明伊公司確有差額須補繳時,伊公司自當依 法將差額繳入原告之勞退金個人專戶內,然因原告之薪資為 浮動,且兩造對於原告 102年11月份及103年1月份之薪資仍 有爭議,故此部分仍須待本件判決確定後,伊公司再依判決 內容進行補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本院卷㈠第 113頁正 面、第189頁反面、第215頁反面至第216頁正面、第298頁反 面、本院卷㈡第13頁反面) ㈠原告自98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員職務,約定原 告薪資以「收款後淨毛利扣 7萬元、扣10%(後勤績效獎金 )後之金額」計算,於次月10日以匯款方式發放。 ㈡兩造於103年1月20日在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被告依 據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主張原告違反勞動契約及 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被告當日有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 思表示,並於103年1月23日再次以臺北南陽郵局第000185號 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 ㈢原告於 103年3月7日以被告迄今未給付103年1月份薪資,寄 發林口國宅郵局第40號存證信函,以被告違反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5款規定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於同年月10 日收受存證信函。 ㈣原告102年7至12月份所領薪資分別為11萬1,287元、5萬7,20 4元、10萬7,932元、12萬6,310元、8萬2,655元、12萬5,208 元。 ㈤春天藥局於102年11月14日開給被告內容為5萬元之「營業人 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 ㈥原告於103年度尚有10日特別休假未休畢。 ㈦原證1至7、被證1至26、28至30、32形式上均為真正。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伊並無被告所指之藉於附表二所示收款日報表上登 載不實、沖銷款項以私吞貨款之違法行為,故被告依系爭合 約書第 2條及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 關係並不合法,且被告於 102年12月17日會議中係以伊拒絕 調動為由主張終止,惟伊拒絕違法調動為有理由,被告不得 以伊拒絕調動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且被告上開終止勞動契約之主張已罹於除斥期間 而不合法,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繼續存在,然被告自 103 年 1月21日起拒絕伊提供勞務,且未給付伊103年1月份之薪 資,伊自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向被告為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勞基法第14條第 4項準用 第17條、第22條、第38條第 2款、第39條、勞退條例第12條 、第14條、第31條、民法第226條、第176條及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4萬 7,723元、103年1月 份薪資15萬6,469元、保證金20萬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3萬 6,700元、代墊款8萬7,981元及私扣災損費用5萬元,共計77 萬8,873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並提撥7萬 3,158元至伊之勞退 金專戶內,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 :㈠被告於 102年12月17日或103年1月20日依勞基法第12條 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有無理由?有無逾同 條第2項之除斥期間?㈡原告於103年3月7日依據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有無理由?㈢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4萬7,723元、103年1月份薪資15萬6,4 69元、保證金20萬元、特別休假工資3萬6,700元、代墊款 8 萬7,981元及私扣災損費用5萬元,並提撥7萬3,158元至原告 勞退金專戶內,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得否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 約? ⒈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 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就法律關係發生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 任,主張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之當事人,變更或消滅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此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準 此,被告既抗辯原告有藉由如附表二所示之於收款日報表 上登載不實方式,私吞應繳回之客戶貨款違法行為,故伊 公司依系爭合約書第 2條及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 終止兩造間勞動關係係屬合法,為原告所否認,故被告對 於原告確有上開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事由存 在之有利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辯稱原告利用伊公司財務管理上之漏洞,故意於收款 日報表上之「折讓」、「備註」欄位為不實之登載,且未 檢附下游藥局開立之發票或折讓單,以作為支付、贊助下 游藥局行銷活動費用之憑證,自101年2月至102年8月間, 將其原本自下游藥局收取後應交付予伊公司之相關款項, 藉由上開方式予以沖銷後侵吞入己,且違反伊公司「不同 體系、不得抵用」規定,原告顯然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 則情節重大云云,固提出收款日報表、聲明書等件影本為 證(見本院卷㈠第127至147頁、第262至290頁),然原告 則陳稱此係因被告要求伊配合上游廠商辦理一些促銷業務 活動,而這些需要下游藥局配合之促銷活動必須給予下游 藥局折讓回饋或贊助行銷活動費用,這些回饋或費用通常 須待上游廠商於活動結束後審核通過方能發放,但下游藥 局通常要求於活動期間即先行發放折讓或贊助款項,但被 告不願承擔此部分不確定核發與否及金額若干之風險,以 致伊需先行墊付此部分費用,或使用上游廠商已核撥之其 他促銷活動回饋或贊助費用,但伊都會在收款日報表上之 折讓欄位註明所使用之代墊、折扣、回饋額度以及活動內 容,以便被告之財務會計人員查核沖銷,被告對此種方式 知之甚詳,亦未曾有所質疑,兩造復未曾約定「惟有同體 系客戶,方可相互抵用」,伊並無被告所稱之侵占不法行 為可言等語。經查,依被告所提出之原告收款日報表內容 觀之(見本院卷㈠第127至147頁),原告確實需於收款日 報表之「折讓」欄位註明所使用之折讓金額,復於「備註 」欄位註明折讓金額來源之活動與下游藥局名稱,供被告 財務會計人員查核,是原告所填註之折讓金額與依據既均 需經過被告之會計人員查核是否相符,則被告抗辯原告未 經伊公司同意而於收款日報表上為不實登載以逃避查核云 云,即與收款日報表內容記載及被告內部財務會計流程不 符,自難採信。再者,證人即被告前員工張志豪證稱:伊 於95年 5月25日至103年1月20日間亦係擔任被告之業務員 ,被告會要求伊與原告等業務人員配合上游廠商之促銷活 動,達成一定業績量後,上游廠商才會核發回饋與贈品, 大部分的回饋方式是折價,因每次之促銷活動、內容與項 目均不相同,而上游廠商於促銷活動結束後方會計算、核 發獎勵金回饋,但業務人員會讓下游藥局客戶於當月直接 折讓扣款,折讓扣款的金額會先從業務員的薪資中扣除, 等獎勵金核發下來再撥入業務員的薪資,由被告直接撥入 業務人員的薪資帳戶,除此之外,被告也同意業務員直接 用沖抵貨款方式發放上游廠商核發之回饋金,但是回饋金 金額之明細,業務員必須詢問被告會計人員後才會知道, 而上游廠商核發折讓獎勵回饋金之時間一定會遲延,最快 是在促銷活動後 1個半月才會核撥下來,但這筆折讓已經 先讓下游藥局在 2個月前先扣抵貨款,而在收款日報表之 折讓、備註欄上做填寫、註明下游藥局之折讓的獎勵金金 額,被告會計人員會將實收金額、應收帳款及備註欄所列 金額加總額做沖銷;有關同體系內之客戶才能互相抵用的 規定,係兩造於102年10月4日開會後才正式簽立,之前沒 有這樣規定,這樣的改變造成業務員執行上之困難,以往 業務員都可以在不同體系客戶間做折讓費用的沖銷,只需 在收款日報表的備註欄中詳細註明客戶、時間、金額與促 銷活動之科目即可,本來被告並未要求於填寫折讓金額時 一併繳回折讓單或發票,僅規定如未取回客戶開立之折讓 單或發票,業務員所申報之沖銷費用要扣5%,後來在100 年3到5月後,被告之會計人員才會在年底核對自客戶處取 得之發票或折讓單是否足夠對應促銷活動的沖銷金額等詞 (見本院卷㈡第4至8頁反面),另證人即被告會計人員熊 欣怡證稱:伊自99年11月17日起擔任被告之會計人員迄今 ,伊公司規定之正常狀況,業務員應該提供收款日報表備 註欄內各下游藥局所開立之折讓單或發票來沖抵,但若未 提供,伊還是會做沖抵,因為這會影響到下游藥局出貨的 信用額度,但伊會在備註欄中做註記,並請業務員去跟被 告之負責人蔡賢堂做解釋為何客戶不願提供,伊每半年或 1 年會提醒業務人員還差多少憑證,但如果負責人說不用 提供憑證,伊就不會再去追這些憑證;另上游廠商核撥的 折讓金額、活動費用都事先撥到被告這邊來,再由被告依 據客戶名單由業務員在收款時去扣除應收帳款,雖然被告 規定不同客戶間不得相互沖抵折讓金額,但是實際上還是 可以沖抵,此部分可由收款日報表上看出來,因為業務員 這樣要求時,伊都會請業務員去問負責人可否沖抵,負責 人同意就可以,伊有確認負責人同意才在不同客戶體系中 做沖抵,但負責人事後都說他不知道,這個規定係在 102 年10月後才明文化;另下游藥局有可能在促銷活動費用核 發之前就要求先扣抵等詞(見本院卷㈡第 9至13頁反面) ,證人即春天藥局會計人員張郁婷證稱:伊是採購人員, 伊負責告知會計人員要扣除那些陳列、活動費用,獎勵的 活動費用會在被告的業務人員每個月來請款時先扣掉,當 月份活動不一定當月份扣掉,被告當月份承諾的陳列費用 會在當月份扣掉,如果要等計算銷售數字的,就要等計算 出來再扣除,伊會確認均有自應付給被告之貨款中扣除這 些費用等詞(見本院卷㈡第199頁反面至第200頁反面), 證人即皇佳藥局會計人員莊憶嵐亦證稱:被告的業務人員 會在整個活動結束的隔月,以折讓單方式讓伊扣除貨款, 伊再以支票支付,但折讓單上不會有促銷活動的明細等詞 (見本院卷㈡第201頁反面),證人即佳赫藥局會計人員 朱郁秀亦證稱:被告會以對帳單或口頭告知方式通知每個 月可扣之行銷、陳列活動費用,讓伊在活動結束後的隔月 直接扣除貨款等詞(見本院卷㈡第203頁反面),另參之 被告所提出之「不同體系、不得沖抵」獎勵金扣抵規定( 見本院卷㈠第227頁),證人張志豪之簽名日期係在102年 10月4日,足證此規定確實於102年10月後方公布,且因上 游廠商促銷活動之折讓費用核撥時間係於活動結束後 1.5 個月以後,但下游藥局往往要求於活動期間當月或隔月立 即沖抵應收貨款,以致業務員不得不以當時上游廠商其他 促銷活動已核撥之獎勵金,沖抵同體系或不同體系之下游 藥局應收貨款,但上游廠商日後就該促銷活動所核可之折 讓金額又可能與下游藥局早已沖抵之應收帳款金額不相符 ,此部分差額均由業務員自行吸收,而被告亦未強制要求 業務員不得於不同體系之客戶間挪移核可之折讓金額,亦 未強制要求業務員需繳回下游藥局所開立之折讓單或發票 ,故被告抗辯原告故意於收款日報表上之「折讓」、「備 註」欄位為不實之登載,且未檢附下游藥局開立之發票或 銷貨退回折讓證明單,又違反伊公司「不同體系、不得抵 用」規定云云,顯與兩造間收款、報帳之約定與實際運作 情形不符,自難憑信,自不得準此即認原告有何違反勞動 契約、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行為。 ⒊被告又辯稱:依伊公司下游藥局所出具之聲明書,足證原 告並未將應支付、贊助下游藥局行銷活動費用之折讓款項 交予下游廠商,亦未繳回伊公司,足證被告將如附表二「 短少帳款」欄位所示之金額予以侵吞入己云云,並提出附 表二所示之短收帳款一覽表為證,惟觀之被告所提出之下 游藥局簽章之確認聲明書(見本院卷㈠第262至290頁), 其中21份聲明書表示原告未曾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 3 份聲明書表示原告曾交付部分附表二所示款項、 2份聲明 書表示原告曾交付全部附表二所示款項,另有 3份聲明書 未表示意見,然上開所有聲明書均係由被告事先填妥金額 、並於「沒有」欄位中打勾後,再交由下游藥局用印,且 證人即春天藥局採購人員張郁婷亦證稱:伊沒有看過這張 聲明書,聲明書上面打勾的地方也不是春天藥局勾選的, 據伊所知,這是被告公司負責人拿來請春天藥局幫忙蓋章 的,拿來蓋章時就已經勾選好了等詞(見本院卷㈡第 200 頁),證人即皇佳藥局會計人員莊憶嵐證稱:伊有看過聲 明書,但被告公司在送來聲明書時上面的「沒有」就已經 勾選好了等詞(見本院卷㈡第 201頁反面),證人即佳赫 藥局會計人員朱育秀證稱:伊有看過聲明書,是被告公司 的人來對帳,問伊有無收到這個金額,但伊所實際收到的 金額係伊以手寫方式,特別寫在下方,因為被告公司說只 要與聲明書上所載金額不符,就是沒有收到等詞(見本院 卷㈡第 203頁反面),顯然被告持已預先擬妥內容之聲明 書予下游藥局用印,而且縱使下游藥局表示有收到折讓金 額,但數目或日期有所出入,被告仍要求下游藥局不論是 否實際收到折讓款項均逕行用印,準此,自不得認聲明書 之內容即為下游藥局所為,被告持此抗辯原告侵吞貨款云 云,不足採信。 ⒋被告又抗辯原告於 102年12月17日工作檢討會議時,遭伊 公司負責人蔡賢堂指出侵占應支付下游藥局之行銷活動費 用後,拒絕伊公司重新調整分配責任區域之命令,顯然違 反系爭合約書第 2條及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伊 公司亦得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云云。惟被告所辯之原告侵 占上游廠商核撥予下游藥局客戶之回饋費用,經查並無實 據,已如上述,且依據證人張志豪、熊欣怡、張郁婷、莊 憶嵐及朱育秀之前揭證詞(見本院卷㈡第 4頁正、反面、 第12頁、第199頁反面、第201頁反面、第 203頁),下游 藥局均係自應支付予被告之貨款中直接扣除上游廠商回饋 之折讓金額,而此等折讓金額雖可能因上游廠商日後實際 核可金額多寡而生差額,此差額亦由業務人員自行吸收, 又因核撥與沖抵之時間點不同,以致原告等其他業務人員 均在不同體系客戶間以不同促銷活動之折讓金額進行沖抵 ,但總體而言,仍需先有上游廠商核撥回饋金額,下游藥 局方有折讓額度可供沖抵,原告實無從侵占原應支付下游 藥局客戶之行銷活動費用,是被告既無法證明原告有何侵 占應收貨款之行為,其據此抗辯得片面調動原告責任區域 云云,即無理由。再者,被告雖辯稱原告不服從伊公司10 2 年12月17日之職務調整命令,惟按工資本係勞動契約中 重要之勞動條件,依勞基法第21條第 1項之規定,並需由 勞雇雙方議定之,而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 亦屬勞動契約應依勞基法有關規定約定之事項,同法施行 細則第7條第1款亦有明定,故其變更亦應由勞資雙方自行 商議決定。倘資方嗣因業務需要,而有變動勞方之工作場 所及工作有關事項之需要時,除勞動契約已有約定,應從 其約定外,資方應依誠信原則為之,否則,即應得勞方之 同意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354號及77年台上 字第186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張志豪證稱:因 為在102年10月間新的規定公布並執行2個月後,業務員發 現難以執行,所以 102年12月17日當天會議係業務員要與 蔡賢堂討論不同體系客戶間沖抵的問題,蔡賢堂說要調整 原告的責任區域,因為業務員是沒有底薪的,調整負責的 客戶區域會直接影響薪水,所以原告不同意,蔡賢堂就對 所有業務員說如果不能的話,就遣散所有業務員,所以業 務員都心灰意冷,後來蔡賢堂才提到伊與原告、吳俊達、 鄭榮生等業務員的沖抵折讓金額方式有問題,伊於會議後 還是希望幫被告工作到過年,但蔡賢堂在勞資爭議調解時 要伊與原告僅工作到103年1月20日即可等詞(見本院卷㈡ 第 6頁正、反面),足認被告就調整原告責任區域此一足 以直接影響原告薪資高低之勞動條件重大變更事項,未與 勞工(即原告)取得協議即片面變更,其調整原告工作內 容自不合法,亦不得以原告拒絕此不合法之工作命令為由 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⒌被告又辯稱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私自扣取如附表所示之 短少帳款金額,足證原告亦自承侵占業務上應發予下游藥 局之折讓費用云云。惟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係陳稱:伊 係因為被告要求配合做一些業務活動,並墊付折讓金額給 下游藥局,等上游廠商實際審核並撥付折讓金額後,伊再 把之前墊付之款項取回,因為有些促銷活動費用未得上游 廠商審核撥款,但是伊已經把折讓費用先給客戶,伊實際 上係先墊付款項,等到費用核撥下來再還給伊,並且將核 撥之折讓金額註記在備註欄位等詞(見本院卷㈠第 235頁 正、反面),足證原告僅係陳述業務員需先墊付回饋之折 讓費用予下游藥局,待日後上游廠商核撥回饋折讓費用後 方取回,但折讓金額之沖抵情形均會註記於收款日報表之 備註欄位,自難認有被告所稱之原告自承侵占貨款情形, 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取。 ⒍被告復辯稱伊公司既非以現金方式給付下游藥局回饋之行 銷活動費用,而係以折讓金額直接沖抵,則原告自無需於 活動期間先行墊付費用予下游藥局云云。惟查,被告之上 游廠商最快係於行銷活動結束 1.5個月以後方核撥行銷活 動費用,然被告之下游藥局經常要求於活動當月或隔月即 沖抵應付予被告之貨款,但被告就此等時間差所產生之財 務缺口並未特別因應或墊付,故原告勢必自行墊支或挪用 其他下游藥局已獲核撥之其他行銷活動費用以資因應,均 詳如前述,則被告抗辯無需以現金給付回饋之行銷活動費 用,故無需原告先行墊付云云,顯乏所據,不足為憑。 ⒎被告又辯稱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下游藥局所出具之折讓單、 發票等憑證供伊公司沖抵銷帳,亦無法證明如附表二短少 帳款一覽表所示之短少帳款金額均已由下游藥局客戶逕自 由應收貨款中扣除,以致伊公司仍積欠下游藥局相關行銷 活動費用,足證原告確有侵占應收帳款行為云云。然查, 被告並非強制要求業務員於按月提出收款日報表時,應一 併檢附備註欄內各下游藥局所開立之折讓單或發票來沖抵 ,但若未提供,因會影響到下游藥局出貨的信用額度,故 仍可沖抵,但由業務員去跟蔡賢堂解釋為何客戶不願提供 ,會計人員每半年至 1年會提醒業務員補報憑證,但如蔡 賢堂說不用提供憑證,就不會再要求補提憑等情,業經證 人熊欣怡證述甚詳(見本院卷㈡第 9至13頁反面),證人 張志豪亦證稱:原本被告並未要求於填寫折讓金額時一併 繳回折讓單或發票,僅規定如未取回客戶開立之折讓單或 發票,業務員所申報之沖銷費用要扣 5%,後來在100年3 到 5月以後,被告之會計人員才會在年底核對自客戶處取 得之發票或折讓單是否足夠對應促銷活動的沖銷金額等詞 (見本院卷㈡第4至8頁反面),故被告主張原告需出具所 有折讓單以證明沖抵銷帳金額,尚乏所據,況且相關折讓 單據係由原告提出後交由被告審核、保管,被告僅提出原 告之收款日報表,而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短少陳報折讓單 或發票之情形,其抗辯自難憑取。此外,被告係以下游藥 局確認聲明書(見本院卷㈠第262至290頁)證明原告侵占 貨款之事實,惟查上開聲明書僅係被告自行製作要求下游 藥局用印其上,不足以作為認定下游藥局並未收到上游廠 商核撥之活動費用等情,亦詳如前述,則被告據此主張原 告侵占如附表二所示之短少帳款,並無理由。 ⒏被告又抗辯依皇佳藥局所出具之聲明書所載(見本院卷㈠ 第283頁),該藥局於 101年9月28日、11月28日僅分別獲 得促銷活動費用1,246元、875元(見本院卷㈠第135、136 頁),但原告竟於101年9月28日、11月28日之收款日報表 上不實登載支付予皇佳藥局之折讓金額為1,780元、1,250 元,其中差額 909元顯然遭原告從中侵占云云。惟查,依 上述聲明書、收款日報表內容觀之,皇佳藥局之促銷活動 期間應係發生於 000年8、9月間,然因上游廠商核撥促銷 款項之時間較晚,故兩造遲至101年9、11月方確定促銷活 動金額,並於101年9月28日、11月28日之收款日報表備註 欄上記載之所沖抵之皇佳藥局促銷活動金額分別係「皇佳 8月份買2折20元1780」、「皇佳9月份買4折50,1250」( 見本院卷㈠第135、136),至於皇佳藥局於聲明書上雖記 載101年8、9月份之優惠折扣促銷活動金額為1246元、875 元,然證人即皇佳藥局會計人員莊憶嵐證稱:伊係在活動 結束隔月即開立已扣除促銷活動費用金額之支票予被告以 支付貨款等詞(見本院卷㈡第 201頁反面),足認上游廠 商係於皇佳藥局於上游廠商審核確定促銷活動金額(即獎 勵金)前,已於應支付予被告之貨款中沖抵促銷活動費用 ,參諸證人張志豪證稱:有可能上游廠商最後核撥下來的 金額比業務人員先給客戶沖抵的金額少,但也有機會是多 的,取決業務人員與客戶間的協商,如果不足,就由業務 員由折讓的方式填註,折讓最後也是由業務員的薪資中去 扣除,這部分也是蔡賢堂不願意讓業務員於活動當月就在 收款日報表填註該次活動應折讓給客戶回饋金額之原因, 因為有可能上游廠商最後核發的金額是不足額的等詞(見 本院卷㈡第 7頁正、反面),足認被告所稱之上開皇佳藥 局取得與上游廠商核撥之促銷活動金額不符情形,係因下 游藥局扣抵貨款在前,上游廠商核撥獎勵金在後,其間約 有 2個月之時間落差所致,此亦係被告內部財務會計制度 設計與兩造間利益風險分配之結果,但尚難認原告有何故 意以登載不實日報表之方式侵占下游藥局折讓款項之故意 ,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取。 ⒐綜上,被告抗辯原告利用伊公司財務管理上之漏洞,故意 於收款日報表上為不實之登載,且未檢附下游藥局開立之 發票或折讓單,以作為支付、贊助下游藥局行銷活動費用 之憑證,復違反伊公司「不同體系、不得抵用」規定,自 101年2月至102年8月間將其原本自下游藥局收取後應交付 予伊公司之相關款項,藉由上開方式予以沖銷後侵吞入己 ,且拒絕伊公司合理之調職命令,顯然違反勞動契約或工 作規則情節重大云云,均無依據,被告自不得以此為由, 於 101年12月17日會議及102年1月20日勞資爭議協調時終 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㈡原告於 103年3月7日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⒈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 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 ,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 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14條第1項第 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系爭合約書第 4條約明:「甲、乙 雙方(即兩造)同意以收款後淨毛利扣柒萬元整,扣拾% (後勤績效獎金),之後才為乙方所得薪資。」(見本院 卷㈠第11頁)。承前所述,被告於 101年12月17日會議及 102年1月20日勞資爭議協調時所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 意思表示既不合法,被告即有依上揭法條規定與契約內容 全額給付工資予原告之義務。 ⒉經查,被告負責人蔡賢堂確於103年1月10日向原告所負責 收款之春天藥局收取102年12月份貨款234萬 1,092元,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90頁反面),復有春天藥局 付款明細表(進貨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5頁), 信為真實,然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既不合法,且原 告直至103年1月13日仍為被告向其他下游藥局客戶收款( 見本院卷㈠第148頁),是上開春天藥局102年12月貨款亦 應由原告收取並計入原告 102年12月收款金額,併據此計 算原告103年1月份薪資,經本院知被告據此計算原告加 計此部分貨款後所可領取之該月份薪資,被告陳報稱無法 計算(見本院卷㈡第130至131頁),本院認以被告所提出 原告103年1月份業務回收淨毛利統計表之平均毛利率8.21 %計算原告103年1月薪資(見本院卷㈠第 148頁),應屬 妥適。準此,原告103年1月份之淨毛利金額為24萬 3,853 元(計算式:【2,341,092元8.21%】+ 51,649.8元= 243,853元),則原告103年1月份薪資應為15萬6,469元( 計算式:【243,853元-70,000元】90%= 156,469元) ,但被告僅於103年3月10日匯付工資 2萬元(見本院卷㈠ 第149頁),尚積欠原告工資13萬6,469元,是原告於 103 年3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向 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㈠第20至21頁 ),並經被告於同年月10日收受(見本院卷㈠第23頁), 自屬合法。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4萬 7,723元、103年1月份薪資15 萬6,469元、保證金20萬元、特別休假工資3萬 6,700元、代 墊款8萬7,981元及私扣災損費用5萬元,並提撥7萬 3,158元 至原告勞退金專戶內,有無理由? ⒈資遣費部分: ⑴按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第1項規定:「雇 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 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 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 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 個月者以一個月計。」所稱「以比例計給之」,係先將 未滿1個月之畸零工作年資,以1個月計,再將未滿 1年 之畸零工作年資,以月數換算成年之比例計算。又按勞 退條例第12條第 1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 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 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 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 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 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 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 七條之規定。」。又所稱「以比例計給」,於未滿一年 之畸零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換算成年 之比例計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於103年2月17日改 制為勞動部,下稱勞動部】101年09月12日勞動4字第00 00000000號令、101年09月12日勞動4字第0000000000號 令參照)。本件兩造間勞動契約業經原告依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於103年3月10日合法終止,依上開 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⑵查原告自98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於102年8至12月份 所領工資分別為5萬7,204元、10萬7,932元、12萬6,310 元、8萬2,655元、12萬 5,208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㈡第215頁反面至第216頁),又原告之 103 年1月份工資經本院調查後認定應為15萬6,469元,亦如 前述,且被告於103年1月21日起已拒絕受領原告所提出 之勞務,原告於103年2月份自無工資收入,則原告於終 止勞動契約前 6個月平均工資之計算基準應以102年8月 起至103年1月止,方屬公平,另原告主張 102年11月份 工資應計入被告自行扣除之春天藥局災損金額 5萬元, 並無理由(詳後述)。綜上,計算得原告之平均工資應 為10萬9,296元(計算式:【57,204元+107,932元+12 6,310元+82,655元+125,208元+156,469元】6=10 9,296 元),又原告工作年資自98年9月1日起至103年3 月10日止,共計4年6月又10日,其依據勞退條例第12條 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47,413元(計算式 :109,296元【4+6/12+10/365】1/2=247,413元 ),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103年1月份工資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 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22條第 2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103年1月份工資應為15萬 6,469元,但被告僅 於103年3月10日匯付工資2萬元,尚積欠原告工資13萬6,4 69元,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3年1月份工資差 額13萬 6,469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即無理由,不應 准許。 ⒊保證金部分: 依系爭合約書第 5條約定,原告於離職時有正常辦理移交 手續,帳款名目清楚,被告需將原告繳納之保證金20萬元 歸還原告(見本院卷㈠第11頁)。經查,原告並無被告所 稱之侵占應收貨款或下游藥局之回饋款項,業如前述,且 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何未正常辦理移交手續情事, 則原告依據上開合約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20萬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特別休假工資部分: ⑴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 5年以上10 年未滿者每年應給予特別休假14日;10年以上者,每 1 年加給 1日,加至30日為止;又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 主照給;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 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 3 款、第4款、第39條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之特別休假應在勞動契約有效期 間為之,惟勞動契約之終止,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 時,雇主應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此有勞動 部79年12月27日台勞動2字第21776號函釋可參,惟特 別休假應按年度計算,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 結時,如有未休完日數,且可歸責於雇主時,勞工始得 請求雇主發給未休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 ⑵經查,原告於103年3月10日合法終止勞動契約時,年資 為4年6月又10日,則原告依上開規定應有特別休假10日 ,又原告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以致於103年3月10 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且原 告之平均工資為10萬 9,296元,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3萬6,432元(計算式 :109,296元30日10日= 36,432元),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代墊款: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返還原 告先行代墊之102年6月至103年1月業務活動執行費用 8萬 7,981 元云云,惟原告始終未就其曾於何時墊付何家下游 藥局之業務活動執行費用,以及何以計算得出8萬7,981元 之金額等有利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僅泛稱此應由被告舉證 云云,其主張自不可採,應予駁回。 ⒍私扣災損費用: 原告又主張春天藥局102年11月份之災損金額5萬元,應由 被告負擔,不應自伊之薪資中扣除,故伊得請求被告給付 此部分 5萬元云云,並提出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 讓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㈠第81頁)。惟查,依系爭合約 書第3條規定,原告工資係以收款後淨毛利金額扣除7萬元 及後勤績效獎金為計算方式,春天藥局此部分貨款既因退 回無法收取,自不應計入原告當月份收款之業績金額並核 算薪資,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⒎補提繳勞退金部分: ⑴按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 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之標的;其提撥之比率、 程序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 行政院核定之;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 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退金個人 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 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基法第56條第1項、勞退條例第 6 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勞工年滿60歲, 工作年資滿15年以上者,得請領月退休金。但工作年資 未滿15年者,應請領一次退休金。勞退條例第24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是以雇主依上開規定應按月將提繳之勞 工退休準備金,提繳儲存於勞退金個人專戶,而非逕對 勞工為給付,且勞工於未符合該條例所定請領退休金規 定之前,亦不得領取退休金個人專戶之款項。此係為保 障勞工將來退休時,其退休請求權之實現,強制規定雇 主必須按月提撥相當之退休金至勞工個人專戶,而委由 勞工退休基金監理委員會監督之。復參以勞退條例第53 條第1項亦規定雇主違反第14條第 1項、第19條第1項或 第20條第 2項規定,未按時提繳或繳足退休金者,自期 限屆滿之次日起至完繳前1日止,每逾1日加徵其應提繳 金額百分之3之滯納金至應提繳金額之1倍為止之罰則規 定,足見雇主應按月將提繳勞工退休金儲存於勞退金個 人專戶係屬強制規定。故勞工於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 形,於雇主有未依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退金,致 勞工受有損害時,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 1項請求損害求 賠償時,僅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 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而不得請雇主對勞工逕 為給付退休準備金。又新進勞工申報提繳退休金,其工 資尚未確定者,暫以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工資,依月提 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申報。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 3 項亦有明文。 ⑵經查,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於98年1月至102年12月之工資 金額如原告所提之統計表所載(見本院卷㈠第30頁、卷 ㈡第13頁反面),又原告之103年1月份工資經本院調查 認定應為15萬 6,469元,亦如前述,嗣經本院以兩造不 爭執之上開統計表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後,該局函覆 稱被告短少為原告提繳之勞退金金額為4萬8,126元,此 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12月3日保退二字第00000000 000號函、104年2月2日保退二字第 00000000000號函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32至34頁、第 146頁正、反面) 。惟就100年8月至101年2月部分,兩造均不爭執被告與 泰源百貨有限公司實體上為同一公司,均為原告之雇主 ,原告於被告及泰源百貨有限公司之工作年資應合併計 算(見本院卷㈡第90頁反面),則原告自無勞退條例第 15條第 3項之新進員工暫以同一工作等級勞工工資標準 申報規定之適用,而應以其實際工資按月提繳工資分級 表之標準申報,故本院參酌上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 內容及原告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見本院卷㈠ 第206至213頁)後,認被告連同103年1月份所應為原告 補提繳之勞退金,如附表三所示共計6萬7,263元,逾此 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 3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則為 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所明定。經查,本件原告 已於103年3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後5日內給付 資遣費、積欠工資及保證金,該函已於同年10日送達於被告 (見本院卷㈠第18至23頁),則被告應自催告期滿時起即負 遲延責任,惟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 8日(見本院卷㈠第86頁)起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 1項第5款、第4項準用第 17條、第22條第2項、第38條第2款、第39條、勞退條例第12 條、第14條、第31條及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資 遣費24萬7,413元、積欠工資13萬6,469元、保證金20萬元、 特別休假工資 3萬6,432元,合計62萬0,314元,暨自103年4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提撥6萬7,2 63元至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張志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表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差額 ┌─────┬─────┬─────┬─────┬─────┬─────┐ │ 年月日 │ 薪資金額 │ 提繳級距 │應提撥金額│已提撥金額│應補提金額│ │(民國) │(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 ├─────┼─────┼─────┼─────┼─────┼─────┤ │98年9月 │42,000元 │42,000元 │2,520元 │1,684元 │836元 │ ├─────┼─────┼─────┼─────┼─────┼─────┤ │98年10月 │42,000元 │42,000元 │2,520元 │2,406元 │114元 │ ├─────┼─────┼─────┼─────┼─────┼─────┤ │98年11月 │42,000元 │42,000元 │2,520元 │2,406元 │114元 │ ├─────┼─────┼─────┼─────┼─────┼─────┤ │98年12月 │42,000元 │42,000元 │2,520元 │2,406元 │114元 │ ├─────┼─────┼─────┼─────┼─────┼─────┤ │99年1月 │42,000元 │42,000元 │2,520元 │2,406元 │114元 │ ├─────┼─────┼─────┼─────┼─────┼─────┤ │99年2月 │42,000元 │42,000元 │2,520元 │2,406元 │114元 │ ├─────┼─────┼─────┼─────┼─────┼─────┤ │99年3月 │60,860元 │63,800元 │3,828元 │2,406元 │1,422元 │ ├─────┼─────┼─────┼─────┼─────┼─────┤ │99年4月 │66,477元 │66,800元 │4,008元 │2,406元 │1,602元 │ ├─────┼─────┼─────┼─────┼─────┼─────┤ │99年5月 │80,748元 │83,900元 │5,034元 │2,406元 │2,628元 │ ├─────┼─────┼─────┼─────┼─────┼─────┤ │99年6月 │69,028元 │69,800元 │4,188元 │2,406元 │1,782元 │ ├─────┼─────┼─────┼─────┼─────┼─────┤ │99年7月 │33,377元 │34,800元 │2,088元 │3,468元 │-1,380元 │ ├─────┼─────┼─────┼─────┼─────┼─────┤ │99年8月 │66,798元 │66,800元 │4,008元 │3,468元 │540元 │ ├─────┼─────┼─────┼─────┼─────┼─────┤ │99年9月 │39,018元 │40,100元 │2,406元 │3,468元 │-1,062元 │ ├─────┼─────┼─────┼─────┼─────┼─────┤ │99年10月 │52,145元 │53,000元 │3,180元 │3,468元 │-288元 │ ├─────┼─────┼─────┼─────┼─────┼─────┤ │99年11月 │68,181元 │69,800元 │4,188元 │3,468元 │720元 │ ├─────┼─────┼─────┼─────┼─────┼─────┤ │99年12月 │91,658元 │92,100元 │5,526元 │3,468元 │2,058元 │ ├─────┼─────┼─────┼─────┼─────┼─────┤ │100年1月 │85,873元 │87,600元 │5,256元 │3,468元 │1,788元 │ ├─────┼─────┼─────┼─────┼─────┼─────┤ │100年2月 │97,491元 │101,100元 │6,066元 │3,468元 │2,598元 │ ├─────┼─────┼─────┼─────┼─────┼─────┤ │100年3月 │73,155元 │76,500元 │4,590元 │3,468元 │1,122元 │ ├─────┼─────┼─────┼─────┼─────┼─────┤ │100年4月 │69,405元 │69,800元 │4,188元 │3,468元 │720元 │ ├─────┼─────┼─────┼─────┼─────┼─────┤ │100年5月 │41,495元 │42,000元 │2,520元 │3,468元 │-948元 │ ├─────┼─────┼─────┼─────┼─────┼─────┤ │100年6月 │69,429元 │69,800元 │4,188元 │3,468元 │720元 │ ├─────┼─────┼─────┼─────┼─────┼─────┤ │100年7月 │94,396元 │96,600元 │5,796元 │3,468元 │2,328元 │ ├─────┼─────┼─────┼─────┼─────┼─────┤ │100年8月 │80,325元 │83,900元 │5,034元 │3,584元 │1,450元 │ ├─────┼─────┼─────┼─────┼─────┼─────┤ │100年9月 │78,363元 │80,200元 │4,812元 │3,468元 │1,344元 │ ├─────┼─────┼─────┼─────┼─────┼─────┤ │100年10月 │118,845元 │120,900元 │7,254元 │3,468元 │3,786元 │ ├─────┼─────┼─────┼─────┼─────┼─────┤ │100年11月 │85,752元 │87,600元 │5,256元 │3,468元 │1,788元 │ ├─────┼─────┼─────┼─────┼─────┼─────┤ │100年12月 │117,578元 │120,900元 │7,254元 │3,468元 │3,786元 │ ├─────┼─────┼─────┼─────┼─────┼─────┤ │101年1月 │68,770元 │69,800元 │4,188元 │3,468元 │720元 │ ├─────┼─────┼─────┼─────┼─────┼─────┤ │101年2月 │118,788元 │120,900元 │7,254元 │3,468元 │3,786元 │ ├─────┼─────┼─────┼─────┼─────┼─────┤ │101年3月 │108,967元 │110,100元 │6,606元 │4,188元 │2,418元 │ ├─────┼─────┼─────┼─────┼─────┼─────┤ │101年4月 │52,244元 │53,000元 │3,180元 │4,188元 │-1,008元 │ ├─────┼─────┼─────┼─────┼─────┼─────┤ │101年5月 │105,315元 │105,600元 │6,336元 │4,188元 │2,148元 │ ├─────┼─────┼─────┼─────┼─────┼─────┤ │101年6月 │112,640元 │115,500元 │6,930元 │4,188元 │2,742元 │ ├─────┼─────┼─────┼─────┼─────┼─────┤ │101年7月 │113,920元 │115,500元 │6,930元 │4,188元 │2,742元 │ ├─────┼─────┼─────┼─────┼─────┼─────┤ │101年8月 │66,632元 │66,800元 │4,008元 │4,188元 │-180元 │ ├─────┼─────┼─────┼─────┼─────┼─────┤ │101年9月 │80,289元 │83,900元 │5,034元 │4,188元 │846元 │ ├─────┼─────┼─────┼─────┼─────┼─────┤ │101年10月 │67,145元 │69,800元 │4,188元 │4,188元 │0元 │ ├─────┼─────┼─────┼─────┼─────┼─────┤ │101年11月 │136,446元 │137,100元 │8,226元 │4,188元 │4,038元 │ ├─────┼─────┼─────┼─────┼─────┼─────┤ │101年12月 │59,197元 │60,800元 │3,648元 │4,188元 │-540元 │ ├─────┼─────┼─────┼─────┼─────┼─────┤ │102年1月 │155,529元 │150,000元 │9,000元 │4,188元 │4,812元 │ ├─────┼─────┼─────┼─────┼─────┼─────┤ │102年2月 │152,312元 │150,000元 │9,000元 │4,590元 │4,410元 │ ├─────┼─────┼─────┼─────┼─────┼─────┤ │102年3月 │97,588元 │101,100元 │6,066元 │4,590元 │1,476元 │ ├─────┼─────┼─────┼─────┼─────┼─────┤ │102年4月 │89,352元 │92,100元 │5,526元 │4,590元 │936元 │ ├─────┼─────┼─────┼─────┼─────┼─────┤ │102年5月 │121,972元 │126,300元 │7,578元 │4,590元 │2,988元 │ ├─────┼─────┼─────┼─────┼─────┼─────┤ │102年6月 │91,508元 │92,100元 │5,526元 │4,590元 │936元 │ ├─────┼─────┼─────┼─────┼─────┼─────┤ │102年7月 │111,287元 │115,500元 │6,930元 │4,590元 │2,340元 │ ├─────┼─────┼─────┼─────┼─────┼─────┤ │102年8月 │57,204元 │57,800元 │3,468元 │4,590元 │-1,122元 │ ├─────┼─────┼─────┼─────┼─────┼─────┤ │102年9月 │107,932元 │110,100元 │6,606元 │4,590元 │2,016元 │ ├─────┼─────┼─────┼─────┼─────┼─────┤ │102年10月 │126,310元 │131,700元 │7,902元 │4,590元 │3,312元 │ ├─────┼─────┼─────┼─────┼─────┼─────┤ │102年11月 │82,655元 │83,900元 │5,034元 │4,590元 │444元 │ ├─────┼─────┼─────┼─────┼─────┼─────┤ │102年12月 │123,374元 │126,300元 │7,578元 │4,590元 │2,988元 │ ├─────┼─────┴─────┴─────┴─────┼─────┤ │合計 │ │73,158元 │ └─────┴───────────────────────┴─────┘ 附表二:被告主張之原告短少帳款一覽表 ┌──┬───────┬─────┬─────┬───────────────┬─────┐ │編號│時間(民國) │收款客戶 │ 短少帳款 │說明 │證物 │ │ │ │ │(新臺幣)│ │ │ ├──┼───────┼─────┼─────┼───────────────┼─────┤ │ 1 │101年2月15日 │上全藥局 │計5筆 │一、原告於收款日報表備註欄中為│101年2月15│ │ │ │ │共5,000元 │ 如下之不實記載:皇佳 1,000│日之收款日│ │ │ │ │ │ 、日揚1,000、達揚1,000、寶│報表(被證4│ │ │ │ │ │ 興1,000、新聖安延平1,000。│) │ │ │ │ │ │(其真意為收得款項部分用於支付│ │ │ │ │ │ │ : │ │ │ │ │ │ │1.皇佳大藥局活動費用新臺幣(下│ │ │ │ │ │ │ 同)1,000元。 │ │ │ │ │ │ │2.日揚藥局活動費用1,000元。 │ │ │ │ │ │ │3.達揚藥局活動費用1,000元。 │ │ │ │ │ │ │4.寶興大藥局活動費用1,000元。 │ │ │ │ │ │ │5.延平新聖安藥局活動費用 1,000│ │ │ │ │ │ │ 元。) │ │ │ │ │ │ │二、然原告實未將前開款項支付予│ │ │ │ │ │ │ 第三人等,原告無有收據可供│ │ │ │ │ │ │ 查考,短少款項乃係遭原告據│ │ │ │ │ │ │ 為己有。 │ │ ├──┼───────┼─────┼─────┼───────────────┼─────┤ │ 2 │101年2月29日 │安泰藥局 │計2筆 │一、原告於收款日報表備註欄中為│101年2月29│ │ │ │ │共6,318元 │ 如下之不實記載:博昱定番(│日之收款日│ │ │ │ │ │ 1月份)5,318、得意吳興1,00│報表(被證5│ │ │ │ │ │ 0。 │) │ │ │ │ │ │(其真意為收得款項部分用於支付│ │ │ │ │ │ │ : │ │ │ │ │ │ │1.博昱大藥局1月份擺放陳列費5,3│ │ │ │ │ │ │ 18元。 │ │ │ │ │ │ │2.吳興藥局得意衛生紙陳列費1,00│ │ │ │ │ │ │ 0元。) │ │ │ │ │ │ │二、然原告實未將前開款項支付予│ │ │ │ │ │ │ 第三人等,原告無有收據可供│ │ │ │ │ │ │ 查考,短少款項乃係遭原告據│ │ │ │ │ │ │ 為己有。 │ │ ├──┼───────┼─────┼─────┼───────────────┼─────┤ │ 3 │101年2月29日 │宏泰藥師 │計3筆 │一、原告於收款日報表備註欄中為│101年2月29│ │ │ │藥局 │共2,676元 │ 如下之不實記載:醫材 8%文│日之收款日│ │ │ │ │ │ 昌新光190、天康榮總1,486、│報表(被證5│ │ │ │ │ │ 得意婕登1,000。 │) │ │ │ │ │ │(其真意為收得款項部分用於支付│ │ │ │ │ │ │ : │ │ │ │ │ │ │1.文昌大藥局新光店銷售醫療器材│ │ │ │ │ │ │ 8%回扣費190元。 │ │ │ │ │ │ │2.天康藥局榮總店銷售醫療器材 │ │ │ │ │ │ │ 8%回扣費1,486元。 │ │ │ │ │ │ │3.婕登藥局活動費用1,000元。) │ │ │ │ │ │ │二、然原告實未將前開款項支付予│ │ │ │ │ │ │ 第三人等,原告無有收據可供│ │ │ │ │ │ │ 查考,短少款項乃係遭原告據│ │ │ │ │ │ │ 為己有。 │ │ ├──┼───────┼─────┼─────┼───────────────┼─────┤ │ 4 │101年3月22日 │博揚藥局 │計2筆 │一、原告於收款日報表備註欄中為│101年3月22│ │ │ │ │共37,409元│ 如下之不實記載:成褲達成 1│日之收款日│ │ │ │ │ │ 月份 4%25,691、春天11,718│報表(被證6│ │ │ │ │ │ 。 │) │ │ │ │ │ │(其真意為收得款項部分用於支付│ │ │ │ │ │ │ : │ │ │ │ │ │ │1.博揚藥局 1月份銷售成人尿褲達│ │ │ │ │ │ │ 成業績獎勵 4%回扣費25,691元│ │ │ │ │ │ │ 。 │ │ │ │ │ │ │2.春天連鎖生活藥局銷售成人尿褲│ │ │ │ │ │ │ 達成業績獎勵1.5%回扣費11,71│ │ │ │ │ │ │ 8元。) │ │ │ │ │ │ │二、然原告實未將前開款項支付予│ │ │ │ │ │ │ 第三人等,原告無有收據可供│ │ │ │ │ │ │ 查考,短少款項乃係遭原告據│ │ │ │ │ │ │ 為己有。 │ │ ├──┼───────┼─────┼─────┼───────────────┼─────┤ │ 5 │101年3月22日 │博揚藥局 │計2筆 │一、原告於收款日報表備註欄中為│101年3月22│ │ │ │吳興店 │共26,977元│ 如下之不實記載:成褲達成12│日之收款日│ │ │ │ │ │ 月份4%25,377、(1-2月)達│報表(被證6│ │ │ │ │ │ 成1,600。 │) │ │ │ │ │ │(其真意為收得款項部分用於支付│ │ │ │ │ │ │ : │ │ │ │ │ │ │1.博揚藥局吳興店12月份銷售成人│ │ │ │ │ │ │ 尿褲達成業績獎勵4%回扣費25,│ │ │ │ │ │ │ 377元。 │ │ │ │ │ │ │2.博揚藥局吳興店1至2月份銷售成│ │ │ │ │ │ │ 人尿褲達成業績獎勵4%回扣費1│ │ │ │ │ │ │ ,600元。) │ │ │ │ │ │ │二、然原告實未將前開款項支付予│ │ │ │ │ │ │ 第三人等,原告無有收據可供│ │ │ │ │ │ │ 查考,短少款項乃係遭原告據│ │ │ │ │ │ │ 為己有。 │ │ ├──┼───────┼─────┼─────┼───────────────┼─────┤ │ 6 │101年4月2日 │宏泰藥師 │計1筆 │一、原告於收款日報表備註欄中為│101年4月2 │ │ │ │藥局 │共3,363元 │ 如下之不實記載:博昱定番3,│日之收款日│ │ │ │ │ │ 363 。(其真意為收得款項部│報表(被證7│ │ │ │ │ │ 分用於支付博昱大藥局擺放陳│) │ │ │ │ │ │ 列費3,363元。) │ │ │ │ │ │ │二、然原告實未將前開款項支付予│ │ │ │ │ │ │ 第三人等,原告無有收據可供│ │ │ │ │ │ │ 查考,短少款項乃係遭原告據│ │ │ │ │ │ │ 為己有。 │ │ ├──┼───────┼─────┼─────┼───────────────┼─────┤ │ 7 │101年5月18日 │博揚藥局 │計1筆 │一、原告於收款日報表備註欄中為│101年5月18│ │ │ │吳興店 │共1,000元 │ 如下之不實記載:春天永豐DM│日之收款日│ │ │ │ │ │ 1,000(4月份)。(其真意為│報表(被證8│ │ │ │ │ │ 收得款項部分用於支付春天連│) │ │ │ │ │ │ 鎖生活藥局 4月份發放永豐餘│ │ │ │ │ │ │ DM費1,000元。) │ │ │ │ │ │ │二、然原告實未將前開款項支付予│ │ │ │ │ │ │ 第三人等,原告無有收據可供│ │ │ │ │ │ │ 查考,短少款項乃係遭原告據│ │ │ │ │ │ │ 為己有。 │ │ ├──┼───────┼─────┼─────┼───────────────┼─────┤ │ 8 │101年5月18日 │資生堂藥局│計2筆 │一、原告於收款日報表備註欄中為│101年5月18│ │ │ │ │共2,396元 │ 如下之不實記載:醫材天康榮│日之收款日│ │ │ │ │ │ 總1,014、文昌新光1,382。 │報表(被證8│ │ │ │ │ │(其真意為收得款項部分用於支付│) │ │ │ │ │ │ : │ │ │ │ │ │ │1.天康藥局榮總店銷售醫療器材 8│ │ │ │ │ │ │ %回扣費1,014元。 │ │ │ │ │ │ │2.文昌大藥局新光店銷售醫療器材│ │ │ │ │ │ │ 8%回扣費1,382元。) │ │ │ │ │ │ │二、然原告實未將前開款項支付予│ │ │ │ │ │ │ 第三人等,原告無有收據可供│ │ │ │ │ │ │ 查考,短少款項乃係遭原告據│ │ │ │ │ │ │ 為己有。 │ │ ├──┼───────┼─────┼─────┼───────────────┼─────┤ │ 9 │101年5月18日 │和樹藥局 │計2筆 │一、原告於收款日報表備註欄中為│101年5月18│ │ │ │ │共8,445元 │ 如下之不實記載:永豐餘 273│日之收款日│ │ │ │ │ │ 、春天定番8,172。 │報表(被證8│ │ │ │ │ │(其真意為收得款項部分用於支付│) │ │ │ │ │ │ : │ │ │ │ │ │ │1.和樹藥局發放永豐餘DM費 273元│ │ │ │ │ │ │ 。 │ │ │ │ │ │ │2.春天連鎖生活藥局擺放陳列費8,│ │ │ │ │ │ │ 172元。) │ │ │ │ │ │ │二、然原告實未將前開款項支付予│ │ │ │ │ │ │ 第三人等,原告無有收據可供│ │ │ │ │ │ │ 查考,短少款項乃係遭原告據│ │ │ │ │ │ │ 為己有。 │ │ ├──┼───────┼─────┼─────┼───────────────┼─────┤ │ 10 │101年6月27日 │和樹藥局 │計1筆 │一、原告於收款日報表備註欄中為│101年6月27│ │ │ │ │共5,536元 │ 如下之不實記載:春天定番5,│日之收款日│ │ │ │ │ │ 536 。(其真意為收得款項部│報表(被證9│ │ │ │ │ │ 分用於支付春天連鎖生活藥局│) │ │ │ │ │ │ 擺放陳列費5,536元。) │ │ │ │ │ │ │二、然原告實未將前開款項支付予│ │ │ │ │ │ │ 第三人等,原告無有收據可供│ │ │ │ │ │ │ 查考,短少款項乃係遭原告據│ │ │ │ │ │ │ 為己有。 │ │ ├──┼───────┼─────┼─────┼───────────────┼─────┤ │ 11 │101年7月30日 │上全藥局 │計1筆 │一、原告於收款日報表備註欄中為│101年7月30│ │ │ │ │共5,500元 │ 如下之不實記載:春天 6-7月│日之收款日│ │ │ │ │ │ 份永豐餘DM共 5,500。(其真│報表(被證 │ │ │ │ │ │ 意為收得款項部分用於支付春│10) │ │ │ │ │ │ 天連鎖生活藥局6至7月份發放│ │ │ │ │ │ │ 永豐餘DM費用5,500元。) │ │ │ │ │ │ │二、然原告實未將前開款項支付予│ │ │ │ │ │ │ 第三人等,原告無有收據可供│ │ │ │ │ │ │ 查考,短少款項乃係遭原告據│ │ │ │ │ │ │ 為己有。 │ │ ├──┼───────┼─────┼─────┼───────────────┼─────┤ │ 12 │101年7月30日 │琪基藥局 │計1筆 │一、原告於收款日報表備註欄中為│101年7月30│ │ │ │ │共1,000元 │ 如下之不實記載:寶興永豐餘│日之收款日│ │ │ │ │ │ (4-6月)1,000。(其真意為│報表(被證 │ │ │ │ │ │ 收得款項部分用於支付寶興大│10) │ │ │ │ │ │ 藥局4至6月份發放永豐餘DM費│ │ │ │ │ │ │ 用1,000元。) │ │ │ │ │ │ │二、然原告實未將前開款項支付予│ │ │ │ │ │ │ 第三人等,原告無有收據可供│ │ │ │ │ │ │ 查考,短少款項乃係遭原告據│ │ │ │ │ │ │ 為己有。 │ │ ├──┼───────┼─────┼─────┼───────────────┼─────┤ │ 13 │101年7月30日 │博揚藥局 │計3筆 │一、原告於收款日報表備註欄中為│101年7月30│ │ │ │ │共5,598元 │ 如下之不實記載:醫材文昌新│日之收款日│ │ │ │ │ │ 光8%1,307、明陽8%3,969、│報表(被證 │ │ │ │ │ │ 天康榮總322。 │10) │ │ │ │ │ │(其真意為收得款項部分用於支付│ │ │ │ │ │ │ : │ │ │ │ │ │ │1.天康藥局榮總店銷售醫療器材 8│ │ │ │ │ │ │ %回扣費1,307元。 │ │ │ │ │ │ │2.明陽醫材8%回扣費3,969元。 │ │ │ │ │ │ │3.文昌大藥局新光店銷售醫療器材│ │ │ │ │ │ │ 8%回扣費322元。) │ │ │ │ │ │ │二、然原告實未將前開款項支付予│ │ │ │ │ │ │ 第三人等,原告無有收據可供│ │ │ │ │ │ │ 查考,短少款項乃係遭原告據│ │ │ │ │ │ │ 為己有。 │ │ ├──┼───────┼─────┼─────┼───────────────┼─────┤ │ 14 │101年7月30日 │博揚藥局 │計1筆 │一、原告於收款日報表備註欄中為│101年7月30│ │ │ │吳興店 │共2,339元 │ 如下之不實記載:春天7月1.5│日之收款日│ │ │ │ │ │ % 2,339。(其真意為收得款│報表(被證 │ │ │ │ │ │ 項部分用於支付春天連鎖生活│10) │ │ │ │ │ │ 藥局銷售業績達成獎勵 1.5%│ │ │ │ │ │ │ 回扣費2,339元。) │ │ │ │ │ │ │二、然原告實未將前開款項支付予│ │ │ │ │ │ │ 第三人等,原告無有收據可供│ │ │ │ │ │ │ 查考,短少款項乃係遭原告據│ │ │ │ │ │ │ 為己有。 │ │ ├──┼───────┼─────┼─────┼───────────────┼─────┤ │ 15 │101年8月30日 │琪基藥局 │計1筆 │一、原告於收款日報表備註欄中為│101年8月30│ │ │ │ │共4,000元 │ 如下之不實記載:春天永豐餘│日之收款日│ │ │ │ │ │ 8月份DM4,000。(其真意為收│報表(被證 │ │ │ │ │ │ 得款項部分用於支付春天連鎖│11) │ │ │ │ │ │ 生活藥局 8月份發放永豐餘DM│ │ │ │ │ │ │ 費用4,000元。) │ │ │ │ │ │ │二、然原告實未將前開款項支付予│ │ │ │ │ │ │ 第三人等,原告無有收據可供│ │ │ │ │ │ │ 查考,短少款項乃係遭原告據│ │ │ │ │ │ │ 為己有。 │ │ ├──┼───────┼─────┼─────┼───────────────┼─────┤ │ 16 │101年8月30日 │和樹藥局 │計1筆 │一、原告於收款日報表備註欄中為│101年8月30│ │ │ │ │共15,456元│ 如下之不實記載:春天 6月份│日之收款日│ │ │ │ │ │ 買 2折20元,15,456。(其真│報表(被證 │ │ │ │ │ │ 意為收得款項部分用於支付春│11) │ │ │ │ │ │ 天連鎖生活藥局買兩件優惠折│ │ │ │ │ │ │ 扣20元之費用,優惠折扣總計│ │ │ │ │ │ │ 15,456元。) │ │ │ │ │ │ │二、然原告實未將前開款項支付予│ │ │ │ │ │ │ 第三人等,原告無有收據可供│ │ │ │ │ │ │ 查考,短少款項乃係遭原告據│ │ │ │ │ │ │ 為己有。 │ │ ├──┼───────┼─────┼─────┼───────────────┼─────┤ │ 17 │101年9月28日 │博揚藥局 │計1筆 │一、原告於收款日報表備註欄中為│101年9月28│ │ │ │吳興店 │共25,184元│ 如下之不實記載:博昱嬌聯定│日之收款日│ │ │ │ │ │ 番(6-8月)8,324、8月份買2│報表(被證 │ │ │ │ │ │ 折20元4,260、貝比爾4-6月達│12) │ │ │ │ │ │ 成12,600。(其真意為收得款│ │ │ │ │ │ │ 項部分用於支付博昱大藥局就│ │ │ │ │ │ │ 嬌聯產品之擺放陳列費共8,32│ │ │ │ │ │ │ 4 元;買兩件優惠折扣20元之│ │ │ │ │ │ │ 費用,優惠折扣總計 4,260元│ │ │ │ │ │ │ ;以及用於支付貝比爾藥局10│ │ │ │ │ │ │ 1 年4至6月份銷售業績達成獎│ │ │ │ │ │ │ 勵12,600元。) │ │ │ │ │ │ │二、然原告實未將前開款項支付予│ │ │ │ │ │ │ 第三人等,原告無有收據可供│ │ │ │ │ │ │ 查考,短少款項乃係遭原告據│ │ │ │ │ │ │ 為己有。 │ │ ├──┼───────┼─────┼─────┼───────────────┼─────┤ │ 18 │101年9月28日 │博揚藥局 │計2筆 │一、原告於收款日報表備註欄中為│101年9月28│ │ │ │景美店 │共37,613元│ 如下之不實記載:永豐餘 4-6│日之收款日│ │ │ │ │ │ 月陳列9,000、春天DM4,000、│報表(被證 │ │ │ │ │ │ 春天8月定番24,613。 │12) │ │ │ │ │ │(其真意為收得款項部分用於支付│ │ │ │ │ │ │ : │ │ │ │ │ │ │1.博揚藥局景美店4至6月份永豐餘│ │ │ │ │ │ │ 產品陳列費9,000元。 │ │ │ │ │ │ │2.春天連鎖生活藥局發放DM費用4,│ │ │ │ │ │ │ 000元及8月份擺放陳列費24,613│ │ │ │ │ │ │ 元。) │ │ │ │ │ │ │二、然原告實未將前開款項支付予│ │ │ │ │ │ │ 第三人等,原告無有收據可供│ │ │ │ │ │ │ 查考,短少款項乃係遭原告據│ │ │ │ │ │ │ 為己有。 │ │ ├──┼───────┼─────┼─────┼───────────────┼─────┤ │ 19 │101年9月28日 │上全藥局 │計1筆 │一、原告於收款日報表備註欄中為│101年9月28│ │ │ │ │共16,000元│ 如下之不實記載:永豐餘 7-9│日之收款日│ │ │ │ │ │ 月陳列16,000。(其真意為收│報表(被證 │ │ │ │ │ │ 得款項部分用於支付上全藥局│12) │ │ │ │ │ │ 7至9月就永豐餘產品之陳列費│ │ │ │ │ │ │ 用16,000元。) │ │ │ │ │ │ │二、然原告實未將前開款項支付予│ │ │ │ │ │ │ 第三人等,原告無有收據可供│ │ │ │ │ │ │ 查考,短少款項乃係遭原告據│ │ │ │ │ │ │ 為己有。 │ │ ├──┼───────┼─────┼─────┼───────────────┼─────┤ │ 20 │101年9月28日 │安泰藥局 │計1筆 │一、原告於收款日報表備註欄中為│101年9月28│ │ │ │ │共22,960元│ 如下之不實記載:春天 8月份│日之收款日│ │ │ │ │ │ 買 2折20元22,960。(其真意│報表(被證 │ │ │ │ │ │ 為收得款項部分用於支付春天│12) │ │ │ │ │ │ 連鎖生活藥局 8月份買兩件優│ │ │ │ │ │ │ 惠折扣20元之費用,優惠折扣│ │ │ │ │ │ │ 總計22,960元。) │ │ │ │ │ │ │二、然原告實未將前開款項支付予│ │ │ │ │ │ │ 第三人等,原告無有收據可供│ │ │ │ │ │ │ 查考,短少款項乃係遭原告據│ │ │ │ │ │ │ 為己有。 │ │ ├──┼───────┼─────┼─────┼───────────────┼─────┤ │ 21 │101年9月28日 │宏泰藥師 │計1筆 │一、原告於收款日報表備註欄中為│101年9月28│ │ │ │藥局 │共1,780元 │ 如下之不實記載:皇佳 8月份│日之收款日│ │ │ │ │ │ 買2折20元1,780。(其真意為│報表(被證 │ │ │ │ │ │ 收得款項部分用於支付皇佳大│12) │ │ │ │ │ │ 藥局 8月份買兩件優惠折扣20│ │ │ │ │ │ │ 元之費用,優惠折扣總計1,78│ │ │ │ │ │ │ 0元。) │ │ │ │ │ │ │二、然原告實未將前開款項支付予│ │ │ │ │ │ │ 第三人等,原告無有收據可供│ │ │ │ │ │ │ 查考,短少款項乃係遭原告據│ │ │ │ │ │ │ 為己有。 │ │ ├──┼───────┼─────┼─────┼───────────────┼─────┤ │ 22 │101年11月28日 │博揚藥局 │計1筆 │一、原告於收款日報表備註欄中為│101年11月 │ │ │ │吳興店 │共17,150元│ 如下之不實記載:春天 9月份│28日之收款│ │ │ │ │ │ 買 4折50,17,150。(其真意│日報表(被 │ │ │ │ │ │ 為收得款項部分用於支付春天│證13) │ │ │ │ │ │ 連鎖生活藥局 9月份買四件優│ │ │ │ │ │ │ 惠折扣50元之費用,優惠折扣│ │ │ │ │ │ │ 總計17,150元。) │ │ │ │ │ │ │二、然原告實未將前開款項支付予│ │ │ │ │ │ │ 第三人等,原告無有收據可供│ │ │ │ │ │ │ 查考,短少款項乃係遭原告據│ │ │ │ │ │ │ 為己有。 │ │ ├──┼───────┼─────┼─────┼───────────────┼─────┤ │ 23 │101年11月28日 │博揚藥局 │計3筆 │一、原告於收款日報表備註欄中為│101年11月 │ │ │ │ │共10,590元│ 如下之不實記載:春天 9月份│28日之收款│ │ │ │ │ │ 復健買2折20、3,540,皇佳 9│日報表(被 │ │ │ │ │ │ 月份買4折50、1,250,博昱 9│證13) │ │ │ │ │ │ 月份買4折50、5,800。 │ │ │ │ │ │ │(其真意為收得款項部分用於支付│ │ │ │ │ │ │ : │ │ │ │ │ │ │1.春天連鎖生活藥局 9月份買復健│ │ │ │ │ │ │ 褲兩件優惠折扣20元之費用,優│ │ │ │ │ │ │ 惠折扣總計3,540元。 │ │ │ │ │ │ │2.皇佳大藥局 9月份買四件優惠折│ │ │ │ │ │ │ 扣50元之費用,優惠折扣總計1,│ │ │ │ │ │ │ 250元。 │ │ │ │ │ │ │3.博昱大藥局 9月份買四件優惠折│ │ │ │ │ │ │ 扣50元之費用,優惠折扣總計5,│ │ │ │ │ │ │ 800元。) │ │ │ │ │ │ │二、然原告實未將前開款項支付予│ │ │ │ │ │ │ 第三人等,原告無有收據可供│ │ │ │ │ │ │ 查考,短少款項乃係遭原告據│ │ │ │ │ │ │ 為己有。 │ │ ├──┼───────┼─────┼─────┼───────────────┼─────┤ │ 24 │101年1月4日 │宏泰藥師 │計3筆 │一、原告於收款日報表備註欄中為│101年1月4 │ │ │ │藥局 │共17,197元│ 如下之不實記載:來復易(9-│日之收款日│ │ │ │ │ │ 11月)割箱達成,博昱11,912│報表(被證 │ │ │ │ │ │ 、康揚2,608、博揚2,677。 │14) │ │ │ │ │ │(其真意為收得款項部分用於支付│ │ │ │ │ │ │ : │ │ │ │ │ │ │1.博昱大藥局 9至11月份來復易產│ │ │ │ │ │ │ 品大材積擺放費11,912元。 │ │ │ │ │ │ │2.康揚藥局 9至11月份來復易產品│ │ │ │ │ │ │ 大材積擺放費2,608元。 │ │ │ │ │ │ │3.博揚藥局 9至11月份來復易產品│ │ │ │ │ │ │ 大材積擺放費2,677元。) │ │ │ │ │ │ │二、然原告實未將前開款項支付予│ │ │ │ │ │ │ 第三人等,原告無有收據可供│ │ │ │ │ │ │ 查考,短少款項乃係遭原告據│ │ │ │ │ │ │ 為己有。 │ │ ├──┼───────┼─────┼─────┼───────────────┼─────┤ │ 25 │101年1月4日 │安泰藥局 │計9筆 │一、原告於收款日報表備註欄中為│101年1月4 │ │ │ │ │共35,669元│ 如下之不實記載:來復易醫材│日之收款日│ │ │ │ │ │ 達成,淡水天文 1,711、安泰│報表(被證 │ │ │ │ │ │ 1,393、春天23,158、皇佳1,9│14) │ │ │ │ │ │ 52、達揚2,537、康之友1,558│ │ │ │ │ │ │ 、佳赫2,136、永心414、麗康│ │ │ │ │ │ │ 810。(其真意為收得款項部 │ │ │ │ │ │ │ 分用於支付下列客戶之來復易│ │ │ │ │ │ │ 醫療器材銷售業績達成回扣獎│ │ │ │ │ │ │ 勵費用: │ │ │ │ │ │ │1.淡水天文大藥局1,711元。 │ │ │ │ │ │ │2.安泰藥局1,393元。 │ │ │ │ │ │ │3.春天連鎖生活藥局23,158元。 │ │ │ │ │ │ │4.皇佳大藥局1,952元。 │ │ │ │ │ │ │5.達揚藥局2,537元。 │ │ │ │ │ │ │6.康之友藥局1,558元。 │ │ │ │ │ │ │7.佳赫藥局2,136元。 │ │ │ │ │ │ │8.永心醫療用品有限公司414元。 │ │ │ │ │ │ │9.麗康藥局810元) │ │ │ │ │ │ │二、然原告實未將前開款項支付予│ │ │ │ │ │ │ 第三人等,原告無有收據可供│ │ │ │ │ │ │ 查考,短少款項乃係遭原告據│ │ │ │ │ │ │ 為己有。 │ │ ├──┼───────┼─────┼─────┼───────────────┼─────┤ │ 26 │102年1月29日 │和樹藥局 │計2筆 │一、原告於收款日報表備註欄中為│102年1月29│ │ │ │ │共1,516元 │ 如下之不實記載:醫材天康新│日之收款日│ │ │ │ │ │ 光1,051、天康榮總465。 │報表(被證 │ │ │ │ │ │(其真意為收得款項部分用於支付│15) │ │ │ │ │ │ : │ │ │ │ │ │ │1.天康藥局新光店醫療器材銷售回│ │ │ │ │ │ │ 扣獎勵1,051元 │ │ │ │ │ │ │2.天康藥局榮總店醫療器材銷售回│ │ │ │ │ │ │ 扣獎勵465元) │ │ │ │ │ │ │二、然原告實未將前開款項支付予│ │ │ │ │ │ │ 第三人等,原告無有收據可供│ │ │ │ │ │ │ 查考,短少款項乃係遭原告據│ │ │ │ │ │ │ 為己有。 │ │ ├──┼───────┼─────┼─────┼───────────────┼─────┤ │ 27 │102年1月30日 │博揚藥局 │計1筆 │一、原告於收款日報表備註欄中為│102年1月30│ │ │ │吳興店 │共42,910元│ 如下之不實記載:春天12月份│日之收款日│ │ │ │ │ │ 活動,瞬潔買 3折50、41,050│報表(被證 │ │ │ │ │ │ 元,晚安褲買2折20、1,860。│16) │ │ │ │ │ │(其真意為收得款項部分用於支付│ │ │ │ │ │ │ 春天連鎖生活藥局12月份之活動│ │ │ │ │ │ │ 費及瞬潔尿褲買三件優惠折扣50│ │ │ │ │ │ │ 元之費用,總計41,050元;以及│ │ │ │ │ │ │ 晚安褲買兩件優惠折扣20元之費│ │ │ │ │ │ │ 用、優惠折扣總計1,860元) │ │ │ │ │ │ │二、然原告實未將前開款項支付予│ │ │ │ │ │ │ 第三人等,原告無有收據可供│ │ │ │ │ │ │ 查考,短少款項乃係遭原告據│ │ │ │ │ │ │ 為己有。 │ │ ├──┼───────┼─────┼─────┼───────────────┼─────┤ │ 28 │102年1月30日 │博揚藥局 │計2筆 │一、原告於收款日報表備註欄中為│102年1月30│ │ │ │ │共24,600元│ 如下之不實記載:春天12月份│日之收款日│ │ │ │ │ │ 活動,活潑買 2折20、15,420│報表(被證 │ │ │ │ │ │ 元。博昱12月份活動,瞬潔買│16) │ │ │ │ │ │ 2折30、6,120元,活潑買 2折│ │ │ │ │ │ │ 20、3,060元。 │ │ │ │ │ │ │(其真意為收得款項部分用於支付│ │ │ │ │ │ │ : │ │ │ │ │ │ │1.春天連鎖生活藥局12月份之活動│ │ │ │ │ │ │ 費及活潑寶寶尿褲買兩件優惠折│ │ │ │ │ │ │ 扣20元之費用,總計15,420元。│ │ │ │ │ │ │2.博昱大藥局12月份之活動費及瞬│ │ │ │ │ │ │ 潔尿褲買兩件優惠折扣30元之費│ │ │ │ │ │ │ 用,總計 6,120元。以及活潑寶│ │ │ │ │ │ │ 寶尿褲買兩件優惠折扣20元之費│ │ │ │ │ │ │ 用,總計3,060元) │ │ │ │ │ │ │二、然原告實未將前開款項支付予│ │ │ │ │ │ │ 第三人等,原告無有收據可供│ │ │ │ │ │ │ 查考,短少款項乃係遭原告據│ │ │ │ │ │ │ 為己有。 │ │ ├──┼───────┼─────┼─────┼───────────────┼─────┤ │ 29 │102年1月30日 │安泰藥局 │計1筆 │一、原告於收款日報表備註欄中為│102年1月30│ │ │ │ │共10,600元│ 如下之不實記載:醫材南門10│日之收款日│ │ │ │ │ │ ,600。(其真意為收得款項部│報表(被證 │ │ │ │ │ │ 分用於支付南門藥局醫療器材│16) │ │ │ │ │ │ 銷售獎勵 2%回扣費10,600元│ │ │ │ │ │ │ 。) │ │ │ │ │ │ │二、然原告實未將前開款項支付予│ │ │ │ │ │ │ 第三人等,原告無有收據可供│ │ │ │ │ │ │ 查考,短少款項乃係遭原告據│ │ │ │ │ │ │ 為己有。 │ │ ├──┼───────┼─────┼─────┼───────────────┼─────┤ │ 30 │102年2月27日 │資生堂藥局│計1筆 │一、原告於收款日報表備註欄中為│102年2月27│ │ │ │ │共3,382元 │ 如下之不實記載:博昱 1月份│日之收款日│ │ │ │ │ │ 達成 3,382。(其真意為收得│報表(被證 │ │ │ │ │ │ 款項部分用於支付博昱大藥局│17) │ │ │ │ │ │ 銷售業績達成獎勵 3,382元。│ │ │ │ │ │ │ ) │ │ │ │ │ │ │二、然原告實未將前開款項支付予│ │ │ │ │ │ │ 第三人等,原告無有收據可供│ │ │ │ │ │ │ 查考,短少款項乃係遭原告據│ │ │ │ │ │ │ 為己有。 │ │ ├──┼───────┼─────┼─────┼───────────────┼─────┤ │ 31 │102年2月27日 │和樹藥局 │計1筆 │一、原告於收款日報表備註欄中為│102年2月27│ │ │ │ │共6,360元 │ 如下之不實記載:滿意褲型M3│日之收款日│ │ │ │ │ │ 8P補貼21230=6,360。(其│報表(被證 │ │ │ │ │ │ 真意為收得款項部分用於支付│17) │ │ │ │ │ │ 因滿意寶寶尿褲 M號38片裝停│ │ │ │ │ │ │ 產,補貼和樹藥局庫存每包30│ │ │ │ │ │ │ 元,共212包計6,360元。) │ │ │ │ │ │ │二、然原告實未將前開款項支付予│ │ │ │ │ │ │ 第三人等,原告無有收據可供│ │ │ │ │ │ │ 查考,短少款項乃係遭原告據│ │ │ │ │ │ │ 為己有。 │ │ ├──┼───────┼─────┼─────┼───────────────┼─────┤ │ 32 │102年3月31日 │安泰藥局 │計1筆 │一、原告於收款日報表備註欄中為│102年3月31│ │ │ │ │共37,164元│ 如下之不實記載:春天(2、3│日之收款日│ │ │ │ │ │ 月)活動費37,164。(其真意│報表(被證 │ │ │ │ │ │ 為收得款項部分用於支付春天│18) │ │ │ │ │ │ 連鎖生活藥局2、3月份之活動│ │ │ │ │ │ │ 費37,164元。) │ │ │ │ │ │ │二、然原告實未將前開款項支付予│ │ │ │ │ │ │ 第三人等,原告無有收據可供│ │ │ │ │ │ │ 查考,短少款項乃係遭原告據│ │ │ │ │ │ │ 為己有。 │ │ ├──┼───────┼─────┼─────┼───────────────┼─────┤ │ 33 │102年5月2日 │博揚藥局 │計2筆 │一、原告於收款日報表備註欄中為│102年5月2 │ │ │ │吳興店 │共26,558元│ 如下之不實記載:來復易達成│日之收款日│ │ │ │ │ │ (12-2月) 2,154。來復易割│報表(被證 │ │ │ │ │ │ 箱12,000。博昱來復易達成(│19) │ │ │ │ │ │ 12-2月)12,404元。 │ │ │ │ │ │ │(其真意為收得款項部分用於支付│ │ │ │ │ │ │ : │ │ │ │ │ │ │1.博揚藥局吳興店12月至 2月份銷│ │ │ │ │ │ │ 售來復易產品業績達成獎勵2,15│ │ │ │ │ │ │ 4 元及來復易產品大材積擺放費│ │ │ │ │ │ │ 12,000元。 │ │ │ │ │ │ │2.博昱大藥局12月至 2月份銷售來│ │ │ │ │ │ │ 復易產品業績達成獎勵12,404元│ │ │ │ │ │ │ 。 │ │ │ │ │ │ │二、然原告實未將前開款項支付予│ │ │ │ │ │ │ 第三人等,原告無有收據可供│ │ │ │ │ │ │ 查考,短少款項乃係遭原告據│ │ │ │ │ │ │ 為己有。 │ │ ├──┼───────┼─────┼─────┼───────────────┼─────┤ │ 34 │102年5月2日 │博揚藥局 │計4筆 │一、原告於收款日報表備註欄中為│102年5月2 │ │ │ │景美店 │共30,396元│ 如下之不實記載:來復易達成│日之收款日│ │ │ │ │ │ (12-2月)春天24,670、皇佳│報表(被證 │ │ │ │ │ │ 2,288、達揚 1,738、天文淡│19) │ │ │ │ │ │ 水 1,700。(其真意為收得款│ │ │ │ │ │ │ 項部分用於支付下列客戶12月│ │ │ │ │ │ │ 至 2月之銷售來復易產品業績│ │ │ │ │ │ │ 達成獎勵金: │ │ │ │ │ │ │1.春天連鎖生活藥局24,670元。 │ │ │ │ │ │ │2.皇佳大藥局2,288元。 │ │ │ │ │ │ │3.達揚藥局1,738元。 │ │ │ │ │ │ │4.淡水天文大藥局1,700元。) │ │ │ │ │ │ │二、然原告實未將前開款項支付予│ │ │ │ │ │ │ 第三人等,原告無有收據可供│ │ │ │ │ │ │ 查考,短少款項乃係遭原告據│ │ │ │ │ │ │ 為己有。 │ │ ├──┼───────┼─────┼─────┼───────────────┼─────┤ │ 35 │102年5月2日 │資生堂藥局│計2筆 │一、原告於收款日報表備註欄中為│102年5月2 │ │ │ │ │共1,116元 │ 如下之不實記載:來復易達成│日之收款日│ │ │ │ │ │ (12-2月)永心492、麗康624│報表(被證 │ │ │ │ │ │ 。(其真意為收得款項部分用│19) │ │ │ │ │ │ 於支付下列客戶12月至 2月之│ │ │ │ │ │ │ 銷售來復易產品業績達成獎勵│ │ │ │ │ │ │ 金: │ │ │ │ │ │ │1.永心醫療用品有限公司492元。 │ │ │ │ │ │ │2.麗康藥局624元。) │ │ │ │ │ │ │二、然原告實未將前開款項支付予│ │ │ │ │ │ │ 第三人等,原告無有收據可供│ │ │ │ │ │ │ 查考,短少款項乃係遭原告據│ │ │ │ │ │ │ 為己有。 │ │ ├──┼───────┼─────┼─────┼───────────────┼─────┤ │ 36 │102年6月25日 │博揚藥局 │計1筆 │一、原告於收款日報表備註欄中為│102年6月25│ │ │ │ │共27,708元│ 如下之不實記載:春天 4月份│日之收款日│ │ │ │ │ │ 買多特27,708。(其真意為收│報表(被證 │ │ │ │ │ │ 得款項部分用於支付春天連鎖│20) │ │ │ │ │ │ 生活藥局 4月份買多件特價優│ │ │ │ │ │ │ 惠折扣費用共計27,708元。)│ │ │ │ │ │ │二、然原告實未將前開款項支付予│ │ │ │ │ │ │ 第三人,原告無有收據可供查│ │ │ │ │ │ │ 考,短少款項乃係遭原告據為│ │ │ │ │ │ │ 己有。 │ │ ├──┼───────┼─────┼─────┼───────────────┼─────┤ │ 37 │102年6月25日 │博揚藥局 │計1筆 │一、原告於收款日報表備註欄中為│102年6月25│ │ │ │吳興店 │共3,972元 │ 如下之不實記載:博昱 4月份│日之收款日│ │ │ │ │ │ 買多特 3,972。(其真意為收│報表(被證 │ │ │ │ │ │ 得款項部分用於支付博昱大藥│20) │ │ │ │ │ │ 局 4月份買多件特價優惠折扣│ │ │ │ │ │ │ 費用共計3,972元。) │ │ │ │ │ │ │二、然原告實未將前開款項支付予│ │ │ │ │ │ │ 第三人,原告無有收據可供查│ │ │ │ │ │ │ 考,短少款項乃係遭原告據為│ │ │ │ │ │ │ 己有。 │ │ ├──┼───────┼─────┼─────┼───────────────┼─────┤ │ 38 │102年6月25日 │上全藥局 │計1筆 │一、原告於收款日報表備註欄中為│102年6月25│ │ │ │ │共684元 │ 如下之不實記載:皇佳 4月份│日之收款日│ │ │ │ │ │ 買多特 684。(其真意為收得│報表(被證 │ │ │ │ │ │ 款項部分用於支付皇佳大藥局│20) │ │ │ │ │ │ 4 月份買多件特價優惠折扣費│ │ │ │ │ │ │ 用共計 684元。) │ │ │ │ │ │ │二、然原告實未將前開款項支付予│ │ │ │ │ │ │ 第三人,原告無有收據可供查│ │ │ │ │ │ │ 考,短少款項乃係遭原告據為│ │ │ │ │ │ │ 己有。 │ │ ├──┼───────┼─────┼─────┼───────────────┼─────┤ │ 39 │102年7月30日 │博揚藥局 │計1筆 │一、原告於收款日報表備註欄中為│102年7月30│ │ │ │ │共13,400元│ 如下之不實記載:春天 5月份│日之收款日│ │ │ │ │ │ 瞬潔買多特13,400。(其真意│報表(被證 │ │ │ │ │ │ 為收得款項部分用於支付春天│21) │ │ │ │ │ │ 連鎖生活藥局 5月份瞬潔尿褲│ │ │ │ │ │ │ 買多件特價優惠折扣費用共計│ │ │ │ │ │ │ 13,400元。) │ │ │ │ │ │ │二、然原告實未將前開款項支付予│ │ │ │ │ │ │ 第三人,原告無有收據可供查│ │ │ │ │ │ │ 考,短少款項乃係遭原告據為│ │ │ │ │ │ │ 己有。 │ │ ├──┼───────┼─────┼─────┼───────────────┼─────┤ │ 40 │102年8月1日 │上全藥局 │計1筆 │一、原告於收款日報表備註欄中為│102年8月1 │ │ │ │ │共1,100元 │ 如下之不實記載:博昱 5月份│日之收款日│ │ │ │ │ │ 瞬潔買多特 1,100。(其真意│報表(被證 │ │ │ │ │ │ 為收得款項部分用於支付博昱│22) │ │ │ │ │ │ 大藥局 5月份瞬潔尿褲買多件│ │ │ │ │ │ │ 特價優惠折扣費用共計 1,100│ │ │ │ │ │ │ 元。) │ │ │ │ │ │ │二、然原告實未將前開款項支付予│ │ │ │ │ │ │ 第三人,原告無有收據可供查│ │ │ │ │ │ │ 考,短少款項乃係遭原告據為│ │ │ │ │ │ │ 己有。 │ │ ├──┼───────┼─────┼─────┼───────────────┼─────┤ │ 41 │102年8月27日 │資生堂藥局│計2筆 │一、原告於收款日報表備註欄中為│102年8月27│ │ │ │ │共2,928元 │ 如下之不實記載:博昱 5月份│日之收款日│ │ │ │ │ │ 復健褲+尿片買多特 2,556。│報表(被證 │ │ │ │ │ │ 皇佳 5月份復健褲+尿片買多│23) │ │ │ │ │ │ 特 372。 │ │ │ │ │ │ │(其真意為收得款項部分用於支付│ │ │ │ │ │ │ : │ │ │ │ │ │ │1.博昱大藥局 5月份復健褲及尿片│ │ │ │ │ │ │ 買多件特價優惠折扣費用共計2,│ │ │ │ │ │ │ 556元。 │ │ │ │ │ │ │2.皇佳大藥局 5月份復健褲及尿片│ │ │ │ │ │ │ 買多件特價優惠折扣費用共計37│ │ │ │ │ │ │ 2 元。) │ │ │ │ │ │ │二、然原告實未將前開款項支付予│ │ │ │ │ │ │ 第三人等,原告無有收據可供│ │ │ │ │ │ │ 查考,短少款項乃係遭原告據│ │ │ │ │ │ │ 為己有。 │ │ ├──┼───────┼─────┼─────┼───────────────┼─────┤ │ 42 │102年8月27日 │和樹藥局 │計2筆 │一、原告於收款日報表備註欄中為│102年8月27│ │ │ │ │共7,092元 │ 如下之不實記載:春天 5月份│日之收款日│ │ │ │ │ │ 復健褲+尿片買多特 3,984。│報表(被證 │ │ │ │ │ │ 皇佳 6月份瞬潔+活潑買多特│23) │ │ │ │ │ │ 3,108 。 │ │ │ │ │ │ │(其真意為收得款項部分用於支付│ │ │ │ │ │ │ : │ │ │ │ │ │ │1.博昱大藥局 5月份復健褲及尿片│ │ │ │ │ │ │ 買多件特價優惠折扣費用共計3,│ │ │ │ │ │ │ 984元。 │ │ │ │ │ │ │2.皇佳大藥局 6月份瞬潔尿褲及活│ │ │ │ │ │ │ 潑寶寶尿褲買多件特價優惠折扣│ │ │ │ │ │ │ 費用共計3,108元。) │ │ │ │ │ │ │二、然原告實未將前開款項支付予│ │ │ │ │ │ │ 第三人等,原告無有收據可供│ │ │ │ │ │ │ 查考,短少款項乃係遭原告據│ │ │ │ │ │ │ 為己有。 │ │ ├──┼───────┼─────┼─────┼───────────────┼─────┤ │ 43 │102年8月27日 │琪基藥局 │計1筆 │一、原告於收款日報表備註欄中為│102年8月27│ │ │ │ │共3,708元 │ 如下之不實記載:福佑 6月份│日之收款日│ │ │ │ │ │ 買多特 3,708。(其真意為收│報表(被證 │ │ │ │ │ │ 得款項部分用於支付福佑藥局│23) │ │ │ │ │ │ 6 月份買多件特價優惠折扣費│ │ │ │ │ │ │ 用共計 3,708元。) │ │ │ │ │ │ │二、然原告實未將前開款項支付予│ │ │ │ │ │ │ 第三人,原告無有收據可供查│ │ │ │ │ │ │ 考,短少款項乃係遭原告據為│ │ │ │ │ │ │ 己有。 │ │ ├──┼───────┼─────┼─────┼───────────────┼─────┤ │ 44 │102年8月27日 │上全藥局 │計1筆 │一、原告於收款日報表備註欄中為│102年8月27│ │ │ │ │共6,300元 │ 如下之不實記載:博昱 6月份│日之收款日│ │ │ │ │ │ 買多特 6,300。(其真意為收│報表(被證 │ │ │ │ │ │ 得款項部分用於支付博昱大藥│23) │ │ │ │ │ │ 局 6月份買多件特價優惠折扣│ │ │ │ │ │ │ 費用共計6,300元。) │ │ │ │ │ │ │二、然原告實未將前開款項支付予│ │ │ │ │ │ │ 第三人,原告無有收據可供查│ │ │ │ │ │ │ 考,短少款項乃係遭原告據為│ │ │ │ │ │ │ 己有。 │ │ ├──┴───────┴─────┼─────┼───────────────┼─────┤ │ 短缺款項合計 │568,650元 │ │ │ └────────────────┴─────┴───────────────┴─────┘ 附表三:本院認定被告所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差額 ┌─────┬─────┬────────┬─────┬─────┬─────┬─────┐ │ 年月日 │ 薪資金額 │前3個月平均工資 │ 提繳級距 │應提撥金額│已提撥金額│應補提金額│ │(民國) │(新臺幣)│ (新臺幣) │(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 ├─────┼─────┼────────┼─────┼─────┼─────┼─────┤ │98年9月 │42,000元 │ │42,000元 │2,520元 │1,684元 │836元 │ ├─────┼─────┼────────┼─────┼─────┼─────┼─────┤ │98年10月 │42,000元 │ │42,000元 │2,520元 │2,406元 │114元 │ ├─────┼─────┼────────┼─────┼─────┼─────┼─────┤ │98年11月 │42,000元 │ │42,000元 │2,520元 │2,406元 │114元 │ ├─────┼─────┼────────┼─────┼─────┼─────┼─────┤ │98年12月 │42,000元 │ │42,000元 │2,520元 │2,406元 │114元 │ ├─────┼─────┼────────┼─────┼─────┼─────┼─────┤ │99年1月 │42,000元 │ │42,000元 │2,520元 │2,406元 │114元 │ ├─────┼─────┼────────┼─────┼─────┼─────┼─────┤ │99年2月 │42,000元 │42,000元 │42,000元 │2,520元 │2,406元 │114元 │ ├─────┼─────┼────────┼─────┼─────┼─────┼─────┤ │99年3月 │60,860元 │ │42,000元 │2,520元 │2,406元 │114元 │ ├─────┼─────┼────────┼─────┼─────┼─────┼─────┤ │99年4月 │66,477元 │ │42,000元 │2,520元 │2,406元 │114元 │ ├─────┼─────┼────────┼─────┼─────┼─────┼─────┤ │99年5月 │80,748元 │ │42,000元 │2,520元 │2,406元 │114元 │ ├─────┼─────┼────────┼─────┼─────┼─────┼─────┤ │99年6月 │69,028元 │ │42,000元 │2,520元 │2,406元 │114元 │ ├─────┼─────┼────────┼─────┼─────┼─────┼─────┤ │99年7月 │33,377元 │ │42,000元 │2,520元 │3,468元 │-948元 │ ├─────┼─────┼────────┼─────┼─────┼─────┼─────┤ │99年8月 │66,798元 │61,051元 │42,000元 │2,520元 │3,468元 │-948元 │ ├─────┼─────┼────────┼─────┼─────┼─────┼─────┤ │99年9月 │39,018元 │ │63,800元 │3,828元 │3,468元 │360元 │ ├─────┼─────┼────────┼─────┼─────┼─────┼─────┤ │99年10月 │52,145元 │ │63,800元 │3,828元 │3,468元 │360元 │ ├─────┼─────┼────────┼─────┼─────┼─────┼─────┤ │99年11月 │68,181元 │ │63,800元 │3,828元 │3,468元 │360元 │ ├─────┼─────┼────────┼─────┼─────┼─────┼─────┤ │99年12月 │91,658元 │ │63,800元 │3,828元 │3,468元 │360元 │ ├─────┼─────┼────────┼─────┼─────┼─────┼─────┤ │100年1月 │85,873元 │ │63,800元 │3,828元 │3,468元 │360元 │ ├─────┼─────┼────────┼─────┼─────┼─────┼─────┤ │100年2月 │97,491元 │81,904元 │63,800元 │3,828元 │3,468元 │360元 │ ├─────┼─────┼────────┼─────┼─────┼─────┼─────┤ │100年3月 │73,155元 │ │83,900元 │5,034元 │3,468元 │1,566元 │ ├─────┼─────┼────────┼─────┼─────┼─────┼─────┤ │100年4月 │69,405元 │ │83,900元 │5,034元 │3,468元 │1,566元 │ ├─────┼─────┼────────┼─────┼─────┼─────┼─────┤ │100年5月 │41,495元 │ │83,900元 │5,034元 │3,468元 │1,566元 │ ├─────┼─────┼────────┼─────┼─────┼─────┼─────┤ │100年6月 │69,429元 │ │83,900元 │5,034元 │3,468元 │1,566元 │ ├─────┼─────┼────────┼─────┼─────┼─────┼─────┤ │100年7月 │94,396元 │ │83,900元 │5,034元 │3,468元 │1,566元 │ ├─────┼─────┼────────┼─────┼─────┼─────┼─────┤ │100年8月 │80,325元 │68,440元 │83,900元 │5,034元 │3,584元 │1,450元 │ ├─────┼─────┼────────┼─────┼─────┼─────┼─────┤ │100年9月 │78,363元 │ │69,800元 │4,188元 │3,468元 │720元 │ ├─────┼─────┼────────┼─────┼─────┼─────┼─────┤ │100年10月 │118,845元 │ │69,800元 │4,188元 │3,468元 │720元 │ ├─────┼─────┼────────┼─────┼─────┼─────┼─────┤ │100年11月 │85,752元 │ │69,800元 │4,188元 │3,468元 │720元 │ ├─────┼─────┼────────┼─────┼─────┼─────┼─────┤ │100年12月 │117,578元 │ │69,800元 │4,188元 │3,468元 │720元 │ ├─────┼─────┼────────┼─────┼─────┼─────┼─────┤ │101年1月 │68,770元 │ │69,800元 │4,188元 │3,468元 │720元 │ ├─────┼─────┼────────┼─────┼─────┼─────┼─────┤ │101年2月 │118,788元 │90,700元 │69,800元 │4,188元 │3,468元 │720元 │ ├─────┼─────┼────────┼─────┼─────┼─────┼─────┤ │101年3月 │108,967元 │ │92,100元 │5,526元 │4,188元 │1,338元 │ ├─────┼─────┼────────┼─────┼─────┼─────┼─────┤ │101年4月 │52,244元 │ │92,100元 │5,526元 │4,188元 │1,338元 │ ├─────┼─────┼────────┼─────┼─────┼─────┼─────┤ │101年5月 │105,315元 │ │92,100元 │5,526元 │4,188元 │1,338元 │ ├─────┼─────┼────────┼─────┼─────┼─────┼─────┤ │101年6月 │112,640元 │ │92,100元 │5,526元 │4,188元 │1,338元 │ ├─────┼─────┼────────┼─────┼─────┼─────┼─────┤ │101年7月 │113,920元 │ │92,100元 │5,526元 │4,188元 │1,338元 │ ├─────┼─────┼────────┼─────┼─────┼─────┼─────┤ │101年8月 │66,632元 │110,625元 │92,100元 │5,526元 │4,188元 │1,338元 │ ├─────┼─────┼────────┼─────┼─────┼─────┼─────┤ │101年9月 │80,289元 │ │115,500元 │6,930元 │4,188元 │2,742元 │ ├─────┼─────┼────────┼─────┼─────┼─────┼─────┤ │101年10月 │67,145元 │ │115,500元 │6,930元 │4,188元 │2,742元 │ ├─────┼─────┼────────┼─────┼─────┼─────┼─────┤ │101年11月 │136,446元 │ │115,500元 │6,930元 │4,188元 │2,742元 │ ├─────┼─────┼────────┼─────┼─────┼─────┼─────┤ │101年12月 │59,197元 │ │115,500元 │6,930元 │4,188元 │2,742元 │ ├─────┼─────┼────────┼─────┼─────┼─────┼─────┤ │102年1月 │155,529元 │ │115,500元 │6,930元 │4,188元 │2,742元 │ ├─────┼─────┼────────┼─────┼─────┼─────┼─────┤ │102年2月 │152,312元 │117,057元 │115,500元 │6,930元 │4,590元 │2,340元 │ ├─────┼─────┼────────┼─────┼─────┼─────┼─────┤ │102年3月 │97,588元 │ │120,900元 │7,254元 │4,590元 │2,664元 │ ├─────┼─────┼────────┼─────┼─────┼─────┼─────┤ │102年4月 │89,352元 │ │120,900元 │7,254元 │4,590元 │2,664元 │ ├─────┼─────┼────────┼─────┼─────┼─────┼─────┤ │102年5月 │121,972元 │ │120,900元 │7,254元 │4,590元 │2,664元 │ ├─────┼─────┼────────┼─────┼─────┼─────┼─────┤ │102年6月 │91,508元 │ │120,900元 │7,254元 │4,590元 │2,664元 │ ├─────┼─────┼────────┼─────┼─────┼─────┼─────┤ │102年7月 │111,287元 │ │120,900元 │7,254元 │4,590元 │2,664元 │ ├─────┼─────┼────────┼─────┼─────┼─────┼─────┤ │102年8月 │57,204元 │108,255元 │120,900元 │7,254元 │4,590元 │2,664元 │ ├─────┼─────┼────────┼─────┼─────┼─────┼─────┤ │102年9月 │107,932元 │ │110,100元 │6,606元 │4,590元 │2,016元 │ ├─────┼─────┼────────┼─────┼─────┼─────┼─────┤ │102年10月 │126,310元 │ │110,100元 │6,606元 │4,590元 │2,016元 │ ├─────┼─────┼────────┼─────┼─────┼─────┼─────┤ │102年11月 │82,655元 │ │110,100元 │6,606元 │4,590元 │2,016元 │ ├─────┼─────┼────────┼─────┼─────┼─────┼─────┤ │102年12月 │123,374元 │ │110,100元 │6,606元 │4,590元 │2,016元 │ ├─────┼─────┼────────┼─────┼─────┼─────┼─────┤ │103年1月 │156,469元 │ │115,500元 │6,930元 │3,519元 │3,411元 │ ├─────┼─────┴────────┴─────┴─────┴─────┼─────┤ │合計 │ │67,263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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