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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勞訴字第 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訴字第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泰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賢堂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李瑞騰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 103年度勞訴字第81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 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68萬7,57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 1,235元,尚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 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志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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