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
勞訴字第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泰長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賢堂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李瑞騰
上列
當事人間因本院 103年度勞訴字第81號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
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68萬7,577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萬 1,235元,尚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 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
駁回其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志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