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
勞訴字第83號
原 告 呂駿宏
訴訟
代理人 馬潤明
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育玫
被 告 千揮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鑫
訴訟代理人 蘇宏杰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2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叁萬貳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
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叁萬貳仟壹佰壹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
被告之妨礙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
,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
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
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
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
為統一解決紛爭,且無害於
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並符
訴訟經濟。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42萬7,41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本院審理
期間,具狀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99頁),核原告
上
開所為,僅係基於同一訴訟基礎事實為縮減其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份:
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88年3月8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
倉庫管理人員,於103年3月8日即屆得退休之年齡。
詎於102
年10月9日被告之副總經理即訴外人高進杉召集原告、倉儲
主任陳樹宇及業務副理王靖傑在公司會議室開會(下稱
系爭
會議),當場告知原告有不
適任工作之情形,要求原告即刻
離職,
惟經原告當場拒絕;嗣同年月11日原告欲進入被告公
司上班時,陳樹宇即強制收回原告於工作所管領之倉庫遙控
器、公款餘額,原告因而無法繼續提供勞務;被告並提出其
所繕打之辭呈要求原告簽名,原告因無意去職,故僅收受而
未簽名。詎同年月22日,高進杉以電話告知原告102年10月
9日終止契約係因其有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
條第1項第4款之事由,而予以解僱,原告為維權利,雖於同
年月24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因不諳
法律,
於調解中誤主張請求
資遣費,然調解終未成立,實則原告係
認被告前揭終止契約並不合法,
兩造間之
僱傭關係仍有效存
在,原告並於103年3月8日依勞基法第53條第1款之規定,寄
發
存證信函向被告自請退休,
爰依下列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薪
資及退休金共計73萬2,110元:㈠薪資:被告於102年10月9
日所為終止契約並不合法,是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仍為有效,
且原告於同年月11日欲提供勞務卻遭被告拒絕,是原告自無
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向被告請求自102年10月11日起
迄103
年3月8日退休生效日前共計4個月又27日之薪資;又原告月
薪為4萬0,900元,是被告應給付薪資共計20萬0,410元【計
算式:40900×(4+27/30)=200410】。㈡退休金:原告自
94年7月1日起適用勞退新制,其勞退舊制退休金之計算年資
自88年3月8日起計算至94年6月30日止,共6年3個月又23日
,依按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55條第2項及第2條第4
款規定,核算原告之一個月平均工資為4萬0,900元,退休金
基數為13個月計算【計算式:自88年3月8日起計算至94年6月
30日止,共6年3個月又23日,未滿半年以半年計,故為6.5
年,年資未滿15年部分每一年以2個基數計,故基數為6.5×
2=13】,
是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舊制退休金53萬1,700
元【計算式:40900×13= 531700】。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73萬2,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原告自88年3月8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被告
之倉庫管理人員,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本應誠實執行職務,
不得竊取或
侵占被告財物。原告於102年10月1日告知被告其
所管理之倉庫有貨品貨號AF00-00-00-00(下稱AF09)8只、
AF00-00-00-00(下稱AF16)18只及TF42-3.1產品12只貨品
(下稱系爭貨品)遺失
等情,惟經調查結果,系爭貨品係於
同年9月16日方由原告點交入庫,豈有短期保管即行遺失之
可能,
嗣經被告詳予查證後,發現係原告利用職務之便,監
守自盜,竊取並侵占系爭貨品,且於同年10月9日會議中,
原告對於被告提出之相關調查結果予以默認,並未提出任何
辯解,
堪認原告前揭行為,已觸犯刑法竊盜罪及業務侵占等
罪嫌,並構成
被告人事管理規章(下稱管理規章)第壹章第
8條第2項之免職、辭退事由,被告遂於同年10月9日依勞基
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已於102年10月9日合法終止,原告
自不得再向原告自請退休;
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於102年10
月9日終止契約不合法,惟原告另於102年11月13日新北市政
府勞資爭議調解時,主張系爭勞動契約已於同年10月22日合
法終止,並以此為由請求被告請付
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
堪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至遲已於同年10月22日終止,而終止
之際原告尚不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1款「工作15年以上年滿
55歲」之要件,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薪資及退休金,均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㈠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88年3月8日起受僱被告,擔任倉儲管理職務。兩造間
為僱傭關係。原告月薪為4萬0,900元。原告適用被告公司人
事管理規章。
㈡被告於102年10月9日通知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
於同年月11日前往被告公司時,倉儲主任收回原告之倉庫遙
控器及公款餘額。被告當日並提出已繕打之辭呈要求原告簽
立,惟原告並未簽署。
㈢原告於102年10月24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同年11月13
日新北市政府調解時主張被告應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又
系爭調解紀錄於勞資雙方不爭執事項記載「勞方擔任工作內
容、月薪、工作起迄日確認無誤,契約終止日102年10月22
日。」,惟兩造調解並未成立。
㈣原告於102年11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給付預告
工資、資遣費及特休未休補償金額。原告於103年2月18日寄
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通知被告兩造間之
勞僱關係仍存續,請
求被告於103年3月8日原告符合退休資格時依法給付退休金
。
㈤被告於102年11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回應原告之同年月20日
存證信函,指稱原告於同年9月30日之後有竊取及侵占被告
重要貨品之情事,被告於同年10月9日已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款及第5款終止契約。
㈥原告自94年7月1日起適用勞退新制。
㈦原告適用勞退舊制時間自88年3月8日起迄94年6月30日止,
共計6年3月又23日,共計13個基數,平均工資為4萬0,900元
適用舊制之退休金金額為53萬1,700元。
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自88年3月8日起受僱被告,將於103年3月8日屆
退休年齡,詎被告於102年10月9日未據理由告知原告不適任
工作,要求原告立刻離職,違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仍為有效,原告於103年3月8日寄發存證
信函依勞基法第53條第1款規定向被告自請退休,是被告應
給付原告自102年10月11日起迄103年3月8日止之薪資及適用
勞退舊制期間之退休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兩造間之爭點
厥為:㈠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於102年10月9
日或同年月22日合法終止?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2年10月1
1日起至103年3月8日止之薪資20萬0,410元,有無理由?㈢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適用勞退舊制期間之退休金53萬1,70
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於102年10月9日或同年月22日合法終
止?
⒈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
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重
大,
參酌雇主為維護企業內部秩序,對於不守紀律之公司勞
工得以懲處,而懲戒手段中,以懲戒解僱終止勞雇雙方之勞
動契約關係所導致之後果最為嚴重,當屬憲法保障工作權之
核心範圍,因此可期待雇主捨解僱而採用對勞工權益影響較
輕之措施,應符合憲法保障工作權之價值。故判斷勞工違反
工作規則之程度,應依社會一般通念,依事業之性質及需要
,判斷該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行為,其影響雇主
對事業統制權及企業秩序之程度,是否已達期待雇主繼續勞
動契約甚至僅至預告期間均已不能期待之狀況。準此,若勞
動契約約定或工作規則規定雇主在特定情形,得解僱勞工,
該約定或規定應僅限於勞基法第12條所定範圍內有效,亦即
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所定某情況為「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予
解僱」,其認定
非屬雇主之裁量權,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2
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客觀情事判認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行使法定終止權者,自應先就法定
終止事由存在乙節,負
舉證責任。
⒉
本件被告於102年10月9日由被告之副總經理高進杉、業務副
理王靖傑、倉儲主任陳樹宇與原告召開系爭會議,於會中高
進杉對原告表示因本件系爭貨物遺失事件,終止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乙節,兩造並不爭執,僅就被告所指終止契約之事由
是否存在及終止契約之依據為何,有所爭議。
經查:證人高
進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年10月9日召開系爭會議,目的
係將系爭貨品遺失事件調查結果告知原告,並詢問原告為何
要將系爭貨品攜出,原告對伊等所提供之報告無法解釋;又
伊與王靖傑詢問原告10月5日星期六上午有無進入倉庫,原
告堅決否認,然經伊等提示中興保全門禁紀錄後,原告始承
認有進去倉庫5、6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堪認被
告已於102年10月9日系爭會議當場告知原告終止兩造間勞動
契約之事由為系爭貨品遺失事件,認原告有將系爭貨品攜出
倉庫之情事。加以
觀諸系爭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所
載,原告於調解時陳稱高進杉另於102年10月22日以電話告
知其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見本院卷第12頁
),亦堪認被告係以系爭貨品遺失事件,認原告有監守自盜
之情事,而於102年10月9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及第
5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⒊本件被告抗辯其終止契約之事由,為原告監守自盜,將系爭
貨品部分攜出倉庫後,於102年10月5日非上班時間接刷卡進
入倉庫放回,顯已觸犯刑法竊盜及侵占之罪嫌,並違反系爭
人事管理規章第壹章第八條第2項A所規範「營私舞弊成公司
財務損失」及B「且取公司財務」、E「觸犯刑章,個人信用
堪虞,對公司之業務有影響」等免職及辭退事由,故被告依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依前揭說明,被告對於所指原告有監守自盜竊取及侵占系爭
貨品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經查:被告雖提出貨品照片
、倉庫地理位置圖、中興保全刷卡紀錄(見本院卷第53至58
頁)為憑,然系爭照片及倉庫地理位置圖僅能證明系爭貨品
所在位置情況,尚不能證明原告有竊取或侵占系爭貨物入己
之事實;又系爭刷卡紀錄雖證明原告於102年10月5日非上班
時間刷卡進入倉庫,惟尚乏相關監視錄影足以
佐證原告將系
爭貨品之部分攜出或事後攜入倉庫掩飾
犯行之事實;況依系
爭刷卡紀錄所示,當日進出倉庫者非僅原告1人,且相關業
務人員亦可與刷卡人同行進入倉庫,而被告陳稱
持有倉庫磁
卡者尚包括證人陳樹宇、王靖傑、高進杉及原告共計4人,
惟證人高進杉卻證稱中和倉庫門禁卡共有6張,尚包括會計
及總經理亦均持有中和倉庫磁卡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
,是系爭刷卡紀錄尚難證明原告有竊取或侵占系爭貨物之事
實。佐以相關證人證述情況如下:
⑴證人高進杉證稱:伊自70幾年間任職被告公司擔任副總經
理,負責管理公司所有員工包括進出貨業務等。原告曾於於
102年10月1日下班前告知其所管理之中和倉庫有貨品遺失之
情事,以前遺失都是整年度盤點才會發現,但這次是原告主
動向被告報告系爭貨品遺失,當日晚上8時許,伊與王靖傑
馬上前往倉庫清點及尋找,直到11時許,伊等發現AF09及AF
16產品被另外包裝放在另外之位置,TF42則放在原來位置,
伊等直接拍照,伊之所以知道系爭貨品原本放置之位置,係
因原告之前表示無法為OEM部門出貨,故由該部門帶著業務
部門人員直接到倉庫去出貨,出完貨之後,將剩餘貨品書寫
字條張貼於原告原本放置系爭貨品之箱子上。翌日伊請原告
去倉庫仔細找找,下班前回到公司原告告知僅TF42有找到,
其他貨品並未找到;惟10月3日王靖傑與董事長去找,結果
原本伊於10月1日晚上看到之AF06及AF16兩項產品又不見,
不見之數量是相同的;待10月5日伊與王靖傑再度前往中和
倉庫,進去後即發現10月1日伊等所見之貨品擺在出貨區,
數量亦相同,故伊等推論原告曾將系爭貨品攜出倉庫。又10
月1日伊係經由公司倉管人員訴外人蕭雅茹告知始悉系爭貨
品遺失,因系爭貨品進貨時間距離事發當時很短,被告默默
進行調查,故未通知陳樹宇,復因中和倉庫之OEM產品係由
原告全權負責放置擺設及出貨,故並未懷疑陳樹宇。又伊對
於中和倉庫貨量、進貨及分裝流程細節並不清楚,均係原告
在處理。10月1日係依原告所述系爭貨品品名及數量到倉庫
OEM區域一排一排尋找,找到後伊僅就AF09及AF16照相,並
未就TF42產品照相,因為當時已經尋獲,AF16亦在貨架上。
系爭倉庫地理圖上以粉紅色螢光筆標示部分即為放置OEM產
品區域,但原告有無依照此位置排放貨品照,伊不清楚,被
告亦未明文限制產品擺設位置。系爭貨品相同貨號貨品於10
月初均有出貨,係因原告表示無法配合出貨,方由OEM部門
人員前往倉庫辦理出貨等語(見本院卷170至173頁),則依
證人高進杉所述,中和倉庫內關於系爭貨品及OEM部門相關
產品均係由原告負責進出貨及擺設管理,於10月1日係由原
告主動告知系爭貨品遺失,而於10月1日前,被告公司OEM部
門人員尚且自行前往中和倉庫出貨與系爭貨品相同貨號之產
品,有出貨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68頁)其上倉管及倉庫欄
位均無原告或陳樹宇之用印,而證人高進杉於接獲系爭貨品
遺失之通知後,立即前往中和倉庫清點,系爭貨品均在現場
僅放置外箱與擺設位置不同,是依證人高進杉所述,縱於清
點及尋找系爭貨品過程原告所述與現場情況或有出入,然並
不足以證明原告有自中和倉庫攜出系爭貨品之事實。佐以由
證人高進杉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可看出,中和倉庫現場貨物堆
疊略顯凌亂,亦未清楚標示貨價及貨品名稱編號,而證人高
進杉亦
自承被告對於系爭或貨物擺放位置及進出貨管理均授
權原告自行為之,則系爭貨品既為短少,僅放置位置及外箱
放置之包裝非原廠紙箱,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貨品有何短
少,堪認被告所指原告涉嫌竊盜及侵占系爭貨物,尚乏實據
。
⑵證人王靖傑證稱:102年10月1日係蕭雅茹告知系爭貨品遺
失,伊遂與高進杉前往中和倉庫尋找,系爭貨物中除TF42通
報遺失12個,但只有找到6個,其他貨品均有找到。10月3日
因原告表示系爭貨品沒有找到,故伊與董事長前往中和倉庫
,進去時10月1日現場看到之貨品均已不見,故伊向被告通
報;10月4日下午伊自行開車去中和倉庫的,後來是跟在倉
庫之同事一起離開,並未通知倉庫同仁陳樹宇及莊力遠,直
到離開倉庫前,伊並未找到系爭貨物,伊有撥打電話請中興
保全為門禁通知,於10月5日星期六即接到中興保全電話通
知,經查證發現持卡人為原告,接到中興保全電話之後即與
高進杉一起前往中和倉庫,一進門即發現系爭遺失之AF09及
AF16貨品,因10月2日原告告知系爭TF42貨物已全數找到,
故當日進門時伊僅注意AF09及AF16貨品,當時該二個型號貨
品係以聖誕節禮盒及一般紙箱裝置,非原廠之紙箱,與10月
1日伊看到之情況相同。又中和倉庫貨品數量伊並非很清楚
,伊係業務副理,中和倉庫OEM產品之管理均由原告為之,
基本上對於倉庫管理之情況,伊並非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
第173至176頁),是由證人人王靖傑之證述堪認其對於原告
在倉庫內管理系爭貨品方式並不清楚,至多僅能證明系爭貨
品於其前往尋找時曾有位置移置之情形。況依被告所陳報系
爭中和倉庫磁卡編號(見本院卷第112頁),證人王靖傑持
有編號4之磁卡,然系爭中興保全刷卡紀錄中卻無10月3日及
4日編號卡刷卡進出之紀錄,堪認除原告所執有之系爭編號1
磁卡外,其餘人員亦可能有共用磁卡或非本人刷卡進出倉庫
之情形,是證人王靖傑所述,亦不足以證明原告有將系爭貨
品攜出倉庫予以竊盜或侵占之情形。
⑶證人陳樹宇證稱:伊擔任中和倉庫部門主任,中和倉庫只
有伊與原告兩名員工進貨之後,所有貨物進來伊會幫忙清點
,至於所有之擺放及帳目均由原告負責。若有合約伊會先看
過,按照合約項目交由原告去拿取貨品後出貨,中和倉庫貨
品項目及數量很多。102年8、9月間某日,伊與原告都在萬
聯倉儲,王靖傑撥打電話告知急著出貨,要自行前往中和倉
庫取貨,中和倉庫之鑰匙係由伊與原告各自保管1把,另1把
放在被告公司,若是業務有需要打電話經伊同意,即可向被
告拿鑰匙進入倉庫,當日王靖傑進入倉庫取貨時,中和倉庫
無人在場,所取貨物貨號與本件系爭貨品貨號相同,且王靖
傑實際取走之貨物及數量,無法確認,依照被告出貨之流程
,取走貨品之人員會留下出貨單載明出貨產品規格及數量,
放置在倉庫桌上。當日要回到中和倉庫途中伊有告知原告王
靖傑取貨之事,伊等從萬聯回到中和倉庫時,原告即告知貨
品短少,伊要原告自行向被告報告,後續即由原告向高進杉
報告,後來高進杉請原告找找看,後續是由
渠等自行處理,
伊僅知最後貨物並無短少。又中和倉庫通常是在年底時盤點
,會依照庫存表來清點數量,原則上是由原告去清點會在年
底時趁空檔開始進行盤點等語(見本院卷第211至215頁),
堪認原告於證人王靖傑自行前往中和倉庫取貨後,立即告知
證人陳樹宇系爭貨品短少之情事,衡諸常情,被告依慣例均
於年終方為盤點,若原告確實有竊取及侵占系爭貨物之情事
,豈有在無人發現之情況下,主動告知系爭貨物短少之可能
,
益徵被告抗辯原告監守自盜乙節可採。
⑷綜上,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堪認中和倉庫關於系爭貨品之
管理及擺設,為原告之權責,其餘人員並非熟稔,且相關主
管亦執有中和倉庫磁卡,因業務需要亦得自行或攜同其他人
員進出倉庫;而原告於102年10月1日證人王靖傑自行前往中
和倉庫取貨完畢後,即已告知證人陳樹宇系爭貨品短少之情
事,經被告公司之主管、副總經理及副理等人前往中和倉庫
清點及尋找,期間雖有系爭貨品裝箱非原廠紙箱及位置改變
之情形,然均未能證明原告曾將系爭貨品竊取或侵占入己之
事實,是被告據此認定原告有違反工作規則並進而終止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
洵屬無據,
難謂合法。
⒋被告另抗辯縱認102年10月9日終止契約不合法,則被告亦已
於同年月22日終止勞動止契約,並為原告於調解時所不爭執
,堪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同年月22日合法終止
云云。本
件被告抗辯同年月22日合法終止,無非係以證人高進杉於當
日撥打電話告知原告被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為憑,然查:原告對於證人高進杉於
前揭時間撥打電話通知終止契約之
法令依據乙節並不爭執,
然被告已於102年10月9日以原告監守自盜系爭貨品為由,向
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且意思表示當場到達原告
而發生效力,被告並於同年月11日原告前往上班時收回原告
所執有之倉庫遙控器及公款餘額,並拒絕原告提供勞務;而
證人高進杉於同年月22日係將前揭終止契約之同一事由所憑
法律依據為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之事實通知原告,並非
另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是證人高進杉於102年10月2
2日所為之通知,並不另發生終止契約之法律效果。況被告
未能證明原告有何竊取及侵占系爭貨品之情事,已如前述,
自不因證人高進杉再行補充通知原告終止契約之法律依據另
生合法終止契約效果。此外,卷附新北市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中雖記載「調查事實結果:勞資雙方不爭執;勞方擔任工作
內容、月薪、工作起迄確認無誤。契約終止日102年10月22
日』(見本院卷第64頁),然系爭調解並未成立,其所記載
之內容尚難遽引為本件事實認定之唯一依據,且該「102年
10月22日」為證人高進杉撥打電話予原告之日期,而被告於
同年月11日繕打之辭呈原告亦未同意簽署,堪認原告確實係
因不諳法令,未能精準主張其依相關勞動法令所得主張之權
利,然由上開客觀情況可以推知原告並無向被告為終止契約
或與被告
合意終止契約之真意,是被告抗辯兩造間之勞動契
約已於102年10月22日合法終止,
亦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2年10月11日起至103年3月8日止薪資20
萬0,410元,有無理由?
⒈按僱用人
受領勞務遲延者,
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
報酬;又
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
出之效力,但
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
債權人
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
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
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487條、第235條及第234條
分別定有明文。再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
,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
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
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979號判
決意旨
參照)。
⒉本件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並不合法,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仍有
效存在,已如前述,而原告於102年10月11日前往被告公司
上班時,被告當場提出自行繕打之辭呈(見本院卷第9頁)
要求原告簽署,並收回原告之倉庫遙控器及公款餘額,拒絕
原告繼續提供勞務,是被告之上開終止雖不生終止契約之效
力,但已為拒絕受領原告勞務之意思表示,而原告在被告違
法解僱前,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亦繼續提供勞
務,堪認原告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然為被告所拒
絕,則被告拒絕受領後,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原告無須催
告被告受領勞務,而被告於受領遲延後,並未再對原告表示
受領勞務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依上開規定,應
認被告已經受領勞務遲延,依前開規定,被告仍應給付工資
與原告。又原告主張其自102年10月11日起迄102年3月8日止
可得領取之薪資為20萬0,410元【40900×(4+27/30)=
200410】乙節,被告對於計算方式及金額並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47頁),是原槓請求被告給付薪資20萬0,41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適用勞退舊制期間之退休金53萬1,70
0元,有無理由?
⒈按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工作15年以上年滿
55歲者。又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按其工作年資,
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
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
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
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勞基法第53條第1款及第55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102年10月9日終止勞動契約並不合法,故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仍為有效,而原告於103年2月18日寄發存證信
函(見本卷第13頁),通知被告將於103年3月8日符合勞基
法第53條第1款「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之自請退休要件
,請求被告屆時依法給付退休金,系爭存證信函已於103年2
月19日到達被告(見本院卷168頁),是原告業已合法向被
告自請退休,並請求被告給付舊制勞工退休金53萬1,700元
【計算式:40900×(6.5×2)=531700】,而被告對此舊
制退休金之計算方式及金額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7頁背
面),堪認原告所請為由理由,被告自應給付原告退休金53
萬1,700元。
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雇
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薪資及退休金,依上開規定,退休金部分被告本應於勞
工退休之日即103年3月8日起30日(即103年4月8日)內給付
,被告迄均未給付,惟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3年4月10日(見本院卷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各項金額及利息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合
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
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葉雅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