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
勞訴字第97號
原 告 黃祺傑
訴訟
代理人 劉安桓
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春卿律師
被 告 智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玉ꆼ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
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95年3月7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系統部經
理一職,雙方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8萬0,508元,伊於任
職
期間表現良好,
詎被告竟於 103年1月7日以伊擅自與其他
員工至大陸地區考察投資環境,違反
兩造間
僱傭契約關於不
得以自己或他人名義經營事業或投資與被告業務相同、類似
事業規定等子虛烏有事由,單方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並且
拒絕給付103年1月7日後之薪資及102年度之年終獎金、績效
獎金各1個月,經兩造於103年1月23日在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後,伊於同日依據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並依據
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
民法第486條及兩造間僱傭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31萬5,323元(計算式:80,508 元ꆼ
【7+10/12】ꆼ1/2=315,323元)、短少給付之16日工資 4
萬2,937.6元(計算式:80,508元ꆼ30日ꆼ16日=42937.6元
)及102年度年終獎金、績效獎金16萬1,016元(計算式:80
,508元ꆼ2月=161,016元),合計51萬9,277元(計算式:3
15,323元+42,937.6元+161,016元=519,277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等語。
並聲明:ꆼ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 9,277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 5%計算
之利息;ꆼ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於91年 6月24日起即任職於伊公司系統部
門,並擔任系統工程工程師一職,
嗣於94年 3月間因夥同其
他員工在外私
自承接與伊公司所營業務相類似之軟體設計案
件,經伊公司查證屬實,原告自知理虧
乃於94年 3月18日自
動請辭,另行在外經營與伊公司所營業務相類似之工作,於
95年初因經營不順,遂透過其配偶央求伊公司給予回任機會
,伊公司內部商議後勉強同意原告自95年3月7日起回任系統
部經理,
惟要求原告確實遵守之忠誠、保密及
競業禁止義務
,然原告回任後,伊公司即有耳聞原告在外仍有私自接案情
事,惟因查無實證,伊公司仍相信原告並未違反競業禁止之
行為,並於 102年10月間借款36萬元予原告周轉。詎伊公司
總經理王越凡於103年1月6日接獲系統部員工程凱逢通報,
指稱原告在外經常私接案件,並要求下屬於上班時間協助處
理私接之案件,
復於103年1月2、3日唆使程某編織不實之請
假事由與其前往大陸處理私接案件。經王越凡於 103年1月7
日約談原告確認屬實,伊公司即於同日以原告違反忠誠、保
密、競爭禁止義務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
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於103年1月10日
正式以
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伊公司進一步調查又發現原告曾
利用職務上機會獲悉伊公司客戶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畫廊協會
(下稱畫廊協會)欲透過訴外人速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速傑公司)開發「EDM 發送系統網頁版」之會員管理系統
,竟私下以較低之價格承接
上開EDM 發送系統網頁版軟體開
發案,並於102年12月10日間獲得1萬8 ,000元之
報酬,顯已
嚴重損害伊公司利益,伊公司據此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確屬
有據。另兩造間並無年終、績效獎金之給付約定,依據勞基
法規定伊公司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
、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
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並
非原告當然有年終或績
效獎金之法定
請求權,今原告違反忠誠及競業禁止義務致生
損害於伊公司,自無由請求給付 102年度之年終獎金等語,
資為
抗辯。並聲明:ꆼ
原告之訴駁回;ꆼ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違法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且未依約給付
103年1月7日後之薪資及102年度之年終獎金、績效獎金,
爰
依勞基法及兩造間僱傭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1萬5,
323元、短少工資4萬2,937.6元及102年度年終獎金、績效獎
金16萬 1,016元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
件之爭點
厥為:ꆼ被告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有理由?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
短少工資是否有理由?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102年度年終、
績效獎金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下:
ꆼ被告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有
理由:
1.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
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所謂
「情節重大」,屬不確定之
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
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
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
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
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屬勞基法規
定之「情節重大」,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
態樣、初次或累
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
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判
斷勞工之行為是否達到應予解僱之程度之衡量標準,此有
最高法院97年
台上第2624號判決意旨
可參。又按勞動關係
存續中,就勞工方面而言,除提供勞務之主要義務外,為
使雇主所追求之目的得以實現,尚有基於民法第148條第2
項
誠信原則所發生之附隨義務即忠誠(實)義務,勞工基
於其忠誠義務必須本於服從、謹慎及保密原則執行其工作
,以盡力維護雇主之利益,其內容具有多樣性及不可預見
性,故難以一一確定,但可大別為:服從、誠實、協力、
增進、謹慎及守密義務,並據此發展出勞工守密、清廉、
不兼職及不競業等
不作為義務(參見楊通軒著,個別勞工
法:理論與實務,101年2月2版2刷,第283至285頁)。
ꆼ次按兩造間聘用合約書第8條第2項、第14條第 1項、第15
條第1、3項分別約明:「乙方(即原告同意盡其學識、經
驗以及才智,依
法令與甲方(即被告)之政策與管理規則
,乙其職務所應具有之注意程度,忠誠勤勉為甲方執行職
務」、「乙方於本合約
存續期間,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不
得為左列行為:ꆼ以自己或他人名義經營事業。ꆼ以自己
或他人名義投資(不問投資形式)與甲方業務相同或類似
之事業。…」、「乙方自動請辭、退休或有下列情形一事
,本合約終止:…如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所列情形之一者
,本合約自動終止,除雙方另有書面合約外,不得以甲方
未書面通知或乙方繼續工作之事實主張雙方間有合約相關
存在,…」,此有資訊人員聘用合約書在卷
可按(見本院
卷第 8至11頁、第38至41頁),此忠誠與不競業義務係為
維護雇主正當利益,且為兩造間僱傭契約所明定,自屬合
法有效。
經查,被告抗辯原告私下接案損害伊公司利益,
又唆使其他員工私下接案,並以不實事由向伊公司請假,
實則前往大陸地區私下接案,違反忠誠、競業禁止義務等
情,業提出陳述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2頁),原告雖
否認該陳述書之
形式真正,惟證人程凱逢證稱:伊於陳述
書中簽名部分之內容均屬事實,伊有看過原告自己在外面
私接軟體案子的實際成品,是EDM的軟體,是用PHP程式語
言所寫成,但與公司接的案子沒有相關性,原告稱他花了
2、3個月寫這個程式並透過經銷商賣出去,伊有看到原告
賣軟體收入1萬8,000元的收據,伊於下班後在原告家中接
受原告有關 PHP程式語言的教育訓練,大約一週兩次,以
便協助原告在外私接軟體案子並販售牟利,這都是被告所
不允許的。另103年1月2、3日係原告要求伊虛構請假事由
向被告請假,以便陪同原告前往大陸接案子,然去到大陸
廣西才知道係要伊參與南寧投資,伊發覺可能遭詐騙,於
是藉機逃離回臺等詞(見本院卷第62至65頁),另證人詹
永傳亦證稱:伊係速傑公司之業務,速傑公司與被告係合
作廠商關係,速傑公司銷售被告之會員系統等軟體程式,
被告在 102年之前已經透過伊的介紹,幫畫廊協會開發過
很多軟體,算是伊及被告的客戶,後來中華民國畫廊協會
在102年間又要增加「EDM發送系統網頁版」之會員系統,
透過伊來找軟體,原告係伊的鄰居,有提過他也可以來做
這個案子,等於是賺外快,畫廊協會系統是網頁版,在技
術上被告是用ASP程式語言,原告是用免費的PHP程式語言
,所以價格上客戶就比較能接受,所以這個案子就請原告
來做,被告也有能力去做,只是比較貴,被告對於原告低
價承接這個案子並不知情,速傑公司後來在 102年12月間
支付原告1萬8,000元等詞(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足認
原告確有利用其任職被告之機會,獲悉原被告客戶之軟體
開發案需求,而以低價競爭並承接,原告顯從事與雇主構
成競爭之商業活動以獲取利益,且復訓練並教唆其他員工
即證人程凱逢私下接案,從事與被告業務相同之事業,足
生危害於被告利益,原告之行為已然違反忠誠與競業禁止
義務,客觀上已難以維持勞動關係中勞資雙方之誠實信賴
關係,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
傭關係,足認已屬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被
告以此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兩造間僱傭契
約,為有理由。
ꆼ原告雖主張伊並非利用被告資源私接案件,係利用下班時
間私接案件,所私接案件使用之程式語言與被告所使用之
程式語言不同,且無實際與程逢凱出國考察投資環境之行
為,並未致生被告損害,無違反忠誠、競業禁止義務,被
告逕自終止兩造間勞動關係違反
比例原則云云,
惟查,上
開合約書中關於勞動關係存續期間之忠誠與競業禁止義務
,並未限於上班期間(見本院卷第 9、10頁),而畫廊協
會確實原為被告客戶,原告以低價方式取得被告客戶之軟
體開發案,無論伊是否以免費或需付費之程式語言撰寫軟
體,均係以與雇主競爭之行為獲取利益,並致生損害雇主
於利益,
核屬違背勞工所應遵守之忠誠義務及所衍生之競
業禁止義務,況且原告不僅自身違反競業禁止義務私接案
件牟取報酬,更進一步唆使、訓練下屬員工在外私接業務
,或共同前往大陸地區私接業務,雖因證人程凱逢尚未訓
練完成、前往大陸地區私接業務之目的未能達成,然此種
違規行為態樣情節重大,對於被告公司經營所生危險與損
害誠屬嚴重,已難以維持兩造間僱傭關係中
彼此信賴之誠
信基礎,被告公司據此爰引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
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亦合乎比例原則。
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短少工資並無理由:
承上,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 103年1月7
日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既屬合法,原告請求資遣費及103年1
月7日以後之工資,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2年度年終、績效獎金並無理由:
ꆼ按當事人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兩造間有每年度均給付年終獎金、業績獎金各 1個月之口
頭約定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對此有利事實並未舉
證
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難憑取。
ꆼ原告又主張依據證人程凱逢證詞足認兩造間確有每年度給
付 1個月年終獎金之約定云云,然證人程凱逢係證稱伊與
被告間之年終獎金約定係 2個月,且因同事間不會討論薪
資,故伊不清楚其他人是否會領不到年終獎金等詞(見本
院卷第65頁),復觀之兩造間合約書第5條第1款雖有約定
年終獎金依被告訂定之年終獎金核發辦法核放(見本院卷
第 8頁),但原告亦陳稱被告並未訂定年終獎金、績效獎
金之發放規定等詞(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足認被告內
部有關年終獎金並無一定發放準則,則原告爰引證人程凱
逢證詞逕自推論兩造間有給付 1個月年終獎金之約定,自
難憑信。是兩造間既未約定年終獎金之給付條件,自應回
歸勞基法有關規定,惟依勞基法第29條規定,事業單位於
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
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
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然本件原告確有違反忠誠義務、競
業禁止義務之行為,已如前述,其給付勞務具有過失甚明
,所為請求給付年終獎金,
亦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03年1月
7 日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
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勞動契
約關係及勞基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1萬 5,323元、
短少工資4萬2,937.6元及 102年度年終獎金、績效獎金共計
16萬 1,016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張志全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