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
勞訴更㈠字第1號
原 告 仲泰祥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宋思霈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
複代理人 蔡金峰律師
被 告 徐崑秀
訴訟代理人 江燕鴻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曾於民國89年10月1日至101年2月間受僱於原
告,擔任業務人員,派駐於臺中
分公司,依
兩造間勞動契約第
19條之約定(下稱
系爭約定),被告同意自離職之日起3年內
不得私自經營、投資或受僱於與原告營業性質相同或相關之公
司行號,如有違反,願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被
告於101年2月間離職後,竟任職於與原告業務相同之新格國際
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新格公司),顯已違約
等情。依系爭約定
,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被告辯稱:被告擔任原告之業務人員,毋須具備特別技能,
非
原告之核心幹部,亦未接觸原告之營業秘密,是原告缺乏以
競
業禁止約定保護之利益,且系爭約定限制被告轉業之
期間長達
3年,所限制之對象、區域與職業活動範圍亦過廣,顯逾合理
範圍,致被告轉業困難,又無填補被告因競業禁止所生損害之
代償措施,影響被告之工作及生存權,系爭約定為無效;另系
爭約定係原告單方擬定,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其約定超
過保護原告營業利益之必要範圍,並加重被告之責任、限制被
告之工作與生存權,有顯失公平情形,依
民法第247條之1第2
款至第4款規定,亦為無效;何況,被告離職後並未受僱於與
原告業務相同之新格公司,且縱認被告違反系爭約定,
難認致
生原告
所稱之損害,故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數額過高,應酌減等
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
,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於89年10月1日至101年2月間受僱於原
告,擔任業務人員,派駐於臺中分公司,依系爭約定,被告同
意自離職之日起3年內,不得私自經營、投資或受僱於與原告
營業性質相同或相關之公司行號,如有違反,願賠償原告500
萬元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為證(見卷一第12頁),被告亦
不爭執,
堪信屬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2月間離職後,任職於與原告業務相
同之新格公司,違反系爭約定,原告得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違約金500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依兩造爭執要點,本
件首應審酌系爭約定是否有效。
㈠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應予保障,
乃國家對
於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僅得依憲法第23條規定以
法律限制
之;而法律既不能牴觸憲法,則基於
契約自由原則之私法行
為,若違反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工作權之精神,致有背於
公共秩序或
善良風俗者,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為無效。雇
主於勞雇關係消滅後,依其與勞工間之競業禁止約定,限制
勞工離職後之工作權,固非法所不許,
惟若容任雇主藉其經
濟上之優勢,逾越合理範圍而不當限制勞工離職後之工作權
,甚至影響勞工之生存權,自有背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
應認其約定為無效。至於競業禁止約定是否合理,通說上認
為其審查標準至少應包括:雇主須有依競業禁止約定保護之
利益,亦即藉以維持競爭優勢之營業秘密,勞工則須因其職
務或地位知悉該營業秘密,以至於離職後可能為不公平競爭
,且限制勞工離職後之就業對象、期間、區域或職業活動範
圍應合理,並應有補償勞工因競業禁止所生損害之措施。
㈡原告以系爭約定限制被告自離職之日起3年內,不得私自經
營、投資或受僱於與原告營業性質相同或相關之公司行號,
雖主張:原告從事外籍勞工仲介業務,初次聲請招募許可須
花費大量時間及精力,如外籍勞工獲准來臺工作,原告可預
見有12年之服務費收入,而被告負責接洽原告之中南部客戶
,知悉外籍勞工健康檢查、看病之營業秘密,系爭約定係為
避免被告藉由接觸客戶及其外籍勞工之機會,勸誘原告之客
戶或其外籍勞工更換仲介公司,致原告損失服務費等語,惟
所稱外籍勞工之健康檢查、看病,難認係原告藉以維持仲介
業務競爭優勢之營業秘密,縱然被告知悉外籍勞工之健康檢
查或看病資料,亦難認得藉以勸誘原告之客戶或其外籍勞工
更換仲介公司,而為不公平競爭。再者,原告所營事業包括
展覽會場佈置及室內設計裝潢施工業務(營造業除外)、人
力資源管理顧問(就業服務法第36條所定之業務除外)、國
內及跨國職業介紹或人才仲介或接受委託招募員工業務(大
陸地區與臺灣地區間之人才仲介職業介紹或接受委託招募員
工等有關業務除外)、國內外巿場研究分析顧問業務、食品
及機械設備批發買賣進出口業務、其他工商服務業(代辦外
勞匯款手續業務)、人力派遣業、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
法令
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見卷一第4頁之公司基本資料),其
範圍已甚為廣泛,而系爭約定竟限制被告離職後3年內不得
私自經營、投資或受僱於與原告「營業性質相同或相關」之
公司行號,所限制之就業對象及職業活動範圍顯然大於原告
所營事業之範圍,又未界定限制之就業區域,自難認其限制
範圍合理。何況,系爭約定並無補償被告因競業禁止所生損
害之措施,考量被告係為原告工作11年餘後離職,若原告得
以系爭約定限制被告離職後3年內之就業範圍,被告顯然極
難憑藉其既有職業技能求職謀生,則在原告未合理補償被告
因此所生損害之情況下,難認被告離職後之生計不受影響。
綜上,系爭約定既逾越合理範圍而不當限制被告離職後之工
作權,甚至影響被告之生存權,自有背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
俗,應認為無效。
㈢系爭約定既應認為無效,則原告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
約金500萬元,即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及其法定
遲
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