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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字第 1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郭美玲 代 理 人 丁俊文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上鵬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炎秋 訴訟代理人 陳尹章律師       黃亞蘋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高明亮會計師為相對人臺灣上鵬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 檢查相對人臺灣上鵬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相對人40萬股,佔相對人已 發行之股份總數3,883萬6,020股中之10.29%。詎相對人負責 人許炎秋於民國95年9月14日擅自將聲請人上開40 萬股中之 39萬9,000股股份, 移轉至許炎秋及其子女余俊緯、余安琪 名下,經聲請人提起刑事告訴, 獲鈞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5 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號 刑事判決認定許炎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確定,相對 人已於102年7月11日辦理股數回復登記。又聲請人係居住於 新加坡,相對人在聲請人提出刑事告訴前均未真正召開股東 會及董事會,就相對人桃園工廠出售後價款流向、相對人營 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從未提出使聲請人了解。因聲請人 所持股份已達相對人發行股份總數10﹪, 且聲請人自82年9 月間持有股份迄今已逾1年, 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 之要件,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高 明亮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 語。 二、本件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於裁定選派 檢查人前函請相對人表示意見,相對人陳述略以:相對人之 負責人許炎秋於95年9月14 日即將聲請人40萬股中之39萬9, 000股股份, 移轉至許炎秋及其子女余俊緯、余安琪名下, 是聲請人並非自82年起即持續持有相對人40萬股至今,而係 於95年9月14日持有中斷後至102年7月10 日就股數辦理回復 登記始再次持有相對人40萬股股份,是聲請人由102年7月11 日至向鈞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 尚不足1年持有股份,不符 公司法第245條繼續1年以上持有股份之要件,且聲請人為相 對人股東,相對人依法備置財務報表,聲請人可隨時查閱相 對人之財務報表,並可因股東身分於股東常會開會10日前, 隨時查閱相對人各項表冊及監察人報告書,對相對人之財務 狀況即應知悉, 聲請人亦可依公司法第210條規定,檢具文 件請求閱覽股東會議事錄及財務報表,自無不知相對人帳戶 及財產之情形,況聲請人得請求監察人查核簿冊文件,顯見 聲請人之聲請實屬權利濫用。又聲請人未特定檢查之項目及 時間,相對人業務帳目財務資料眾多,將造成相對人營運之 困擾。另聲請人與相對人負責人許炎秋素有嫌隙,且聲請人 聲請指派高明亮會計師不知有何勾結,自難期公正等語。 三、按繼續1年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 ,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 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 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 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 8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要旨參照)。 而股份有限公司之 股東為行使公司法所賦予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東權,時有 必要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此,公司法乃於 第245條第1項賦予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 。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 ,股東需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 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 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為限,是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營運所造成之影響 ,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從而,倘具 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 聲請 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 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況少數股東聲請選任檢查人,係本於 股東共益權之行使,倘公司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 度,當不致因檢查人選派會計師稽核而受影響。 四、經查,聲請人原持有相對人40萬股股份, 其中39萬9,000股 股份,前經相對人負責人許炎秋將其移轉登記予伊個人及其 子女余俊緯、余安琪之名下,而許炎秋之上開行為,業經本 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5號、 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號 刑事確定判決認定許炎秋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5條之行使業 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又上開刑事判決確定後,聲請人已於 102年7月11日辦理39萬9,000股之股份回復登記, 是聲請人 之39萬9,000股股份既已辦理回復登記, 則其持有股份之狀 態,自始並無中斷,因此, 聲請人應為相對人繼續1年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 此有聲請人提出之 相對人股東名簿、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本院10 1年度易字第35號及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 號判決影本 等在卷可稽,亦即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 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堪予認定。另相對人 雖稱相對人之財務報表均備置於相對人公司,聲請人既身為 股東本可依公司法第229條之規定, 隨時查閱相對人之各項 表冊或監察人之報告,且聲請人亦未特定檢查之項目及時間 ,足見聲請人之聲請顯屬權利濫用云云。然查,少數股東依 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 除具備繼續1年 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 並無其 他資格或條件之限制,其立法理由亦無要求就檢查之業務項 目或財產情形及時間應予特定之闡述,則揆諸前開說明,聲 請人既已具備聲請選派相對人檢查人之要件,本件聲請即合 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再者,所謂權利濫 用係指當事人行使權利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言。本件聲 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係本於法律所賦予股東共益權之行使 ,而檢查人之檢查範圍,僅限稽核公司帳目、財產,業如前 述,且相對人復未釋明聲請人選派檢查人檢查其公司帳目、 財產,將如何造成相對人公司營運嚴重之困擾,自難認聲請 人有何權利濫用之情。另相對人主張聲請人與相對人負責人 許炎秋間素有嫌隙,當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併予 敘明。從而,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五、而關於檢查人之人選,聲請人聲請由高明亮會計師(大同會 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設臺北市○○路○○○號12樓 )辦理 本件檢查業務。本院審酌高明亮會計師之學歷為逢甲大學企 業管理學系,會計師考試及格,曾任台灣銀行行員、財政部 台北市國稅局審查員、聲寶公司助理管理師,現職為大同會 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有會計師公會會員執業證、會計師 職業名簿網頁查詢、高明亮會計師經歷表等在卷可憑,其對 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 ,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認洵屬 適當,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選派會計師高明亮 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至相對人主 張高明亮會計師與聲請人間有何利益勾結,故不適於擔任本 件檢查人云云。然相對人未提出任何釋明,自難憑採。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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