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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字第 1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郭美玲 代 理 人 丁俊文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上鵬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炎秋 代 理 人 劉錦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聲請人聲請裁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3年度司字第100號選派檢查人事 件,鈞院前於民國103年10月8日函知檢查人高明亮會計師( 下稱檢查人)對相對人進行檢查工作後,檢查人曾於同年月 21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應提供如該函附件一之相關業務帳目及 財產資訊明細內容,並預定於同年11月中旬至相對人處執行 檢查工作,嗣檢查人又於同年12月18日再次發函予相對人, 告知其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尚有部分問題待釐清,要求相對 人應提供相關資訊及說明,惟相對人迄未置理,其後檢查人 於104年3月5日再次發函(下稱系爭函文 )要求相對人應儘 速回覆103年12月18日函文所詢問題, 仍未獲置理,致檢查 人迄今猶未能完成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足 證相對人顯有妨礙、拒絕或規避檢查人之檢查,故爰依公司 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聲請鈞院對相對人處以罰鍰,並諭知 相對人不得再對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之行為, 俾利檢查人完成本件檢查工作云云。 二、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 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對 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 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臺幣2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 鍰。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 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 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本院業於103年6月30日裁定選派 高明亮會計師為檢查人。嗣相對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經 本院於103年8月15日以103年度抗字第271號裁定駁回確定, 有該等裁定附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等卷宗核閱無 訛。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上開妨礙、拒絕或規避檢查人之 檢查等情事云云。 經本院於105年6月3日函詢相對人就上開 情事表示意見,相對人於105年6月14日具狀表示略以:檢查 人已於103年11月18日及同年12月15 日派員至相對人處進行 相關檢查工作,相對人並委任會計師在場協助提供98年度至 102年度之帳冊、 憑證及財務報表供檢查人檢查。至檢查人 103年12月18日函文要求釐清之問題, 相對人除其中96年度 及97年度之憑證已超過稅捐稽徵法第11條規定之保存年限致 無法提示外,其餘早已準備完竣,且相對人並未收到系爭函 文。另檢查人已於105年6月22日再派員至相對人處進行相關 檢查工作,相對人亦委派劉昇昌、陳秀婷等會計師在場協助 提供98年至102年度之帳冊, 且外勤工作並已檢查完竣,故 相對人並未妨礙、拒絕或規避檢查人之檢查等語(見本院卷 第107頁、第113頁)。嗣本院於105年6月22日函詢檢查人是 否有於103年11月18日、 12月15日派員至相對人處進行查工 作,檢查人於105年6月30日函覆本院略以:「本會計師…但 曾於103年11月18日及同年12月15 日派員至相對人進行檢查 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 )及本院於105年7月11 日函詢檢查人是否有於105年6月22日至相對人處進行檢查工 作, 該日檢查就檢查人103年12月18日函詢相對人之問題是 否已釐清、 系爭函文相對人是否已收受等情,檢查人於105 年7月15日回覆本院略以:「 …本會計師(即檢查人)曾於 105年6月22日下午派員至相對人公司進行檢查工作,該日檢 查有助於釐清本會計師103年12月18 日函文所詢之部分問題 ,…。另本會計師尚未收到寄送予相對人之系爭函文之郵件 收件回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 )。基上,難認相對人有 何聲請人上開主張之妨礙、拒絕或規避之情事。又聲請人復 未提出其他足認相對人有妨礙、拒絕及規避檢查人檢查行為 之事證,本院自無從認定相對人確有上開應處罰鍰之行為。 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處以相對人罰鍰以示懲戒,自與 首揭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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