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郭美玲
代 理 人 丁俊文
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上鵬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炎秋
代 理 人 劉錦隆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
聲請人聲請裁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鈞院103年度司字第100號選派檢查人事
件,鈞院前於民國103年10月8日函知檢查人高明亮會計師(
下稱檢查人)對相對人進行檢查工作後,檢查人曾於同年月
21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應提供如該函附件一之相關業務帳目及
財產資訊明細內容,並預定於同年11月中旬至相對人處執行
檢查工作,
嗣檢查人又於同年12月18日再次發函予相對人,
告知其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尚有部分問題待釐清,要求相對
人應提供相關資訊及說明,
惟相對人
迄未置理,其後檢查人
於104年3月5日再次發函(下稱
系爭函文 )要求相對人應儘
速回覆103年12月18日函文所詢問題, 仍未獲置理,致檢查
人迄今
猶未能完成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足
證相對人
顯有妨礙、拒絕或規避檢查人之檢查,故
爰依公司
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聲請鈞院對相對人處以罰鍰,並
諭知
相對人不得再對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之行為,
俾利檢查人完成本件檢查工作
云云。
二、
按繼續1年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
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對
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或
監察人不遵
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臺幣2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
鍰。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
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
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本院業於103年6月30日裁定選派
高明亮會計師為檢查人。嗣相對人聲明不服,提起
抗告,經
本院於103年8月15日以103年度抗字第271號裁定駁回確定,
有該等裁定附卷
可憑,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該等卷宗核閱
無
訛。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
上開妨礙、拒絕或規避檢查人之
檢查
等情事云云。 經本院於105年6月3日函詢相對人就上開
情事表示意見,相對人於105年6月14日具狀表示略以:檢查
人已於103年11月18日及同年12月15 日派員至相對人處進行
相關檢查工作,相對人並委任會計師在場協助提供98年度至
102年度之帳冊、 憑證及財務報表供檢查人檢查。至檢查人
103年12月18日函文要求釐清之問題, 相對人除其中96年度
及97年度之憑證已超過稅捐稽徵法第11條規定之保存年限致
無法提示外,其餘早已準備完竣,且相對人並未收到系爭函
文。另檢查人已於105年6月22日再派員至相對人處進行相關
檢查工作,相對人亦委派劉昇昌、陳秀婷等會計師在場協助
提供98年至102年度之帳冊, 且外勤工作並已檢查完竣,故
相對人並未妨礙、拒絕或規避檢查人之檢查等語(見本院卷
第107頁、第113頁)。嗣本院於105年6月22日函詢檢查人是
否有於103年11月18日、 12月15日派員至相對人處進行查工
作,檢查人於105年6月30日函覆本院略以:「本會計師…但
曾於103年11月18日及同年12月15 日派員至相對人進行檢查
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 )及本院於105年7月11
日函詢檢查人是否有於105年6月22日至相對人處進行檢查工
作, 該日檢查就檢查人103年12月18日函詢相對人之問題是
否已釐清、 系爭函文相對人是否已收受等情,檢查人於105
年7月15日回覆本院略以:「 …本會計師(即檢查人)曾於
105年6月22日下午派員至相對人公司進行檢查工作,該日檢
查有助於釐清本會計師103年12月18 日函文所詢之部分問題
,…。另本會計師尚未收到寄送予相對人之系爭函文之郵件
收件回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 )。基上,
難認相對人有
何聲請人上開主張之妨礙、拒絕或規避之情事。又聲請人復
未提出其他足認相對人有妨礙、拒絕及規避檢查人檢查行為
之事證,本院自無從認定相對人確有上開應處罰鍰之行為。
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處以相對人罰鍰以示懲戒,自與
首揭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