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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字第 1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郭美玲 非訟代理人 丁俊文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上鵬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炎秋 非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聲請人聲請延長檢查年度,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本件檢查報告係於民國105 年8 月31 日始完成,故聲請檢查人之檢查工作延至103 年度及104 年 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 ,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文就「檢查公司業務 帳目及財產情形」之範圍固無規定,惟審酌股份有限公司業 務及財務狀況之調查,並簿冊文件之查核,公司法第218 條 原已規定由監察人擔任之,另賦予一定條件之股東有聲請選 派檢查人之權利,其立法目的在為彌補監察人監督之不足, 透過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查核公司財務狀況,讓股東得 到調查結果後,視情況採取善後行動或必要措施,以保障自 身股東權益。由此原因,亦可見檢查人設置之目的及功能與 監察人不同,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尚無令檢查人此一任意 、臨時選任之機關於一經法院選任後即向後均逐年查核公司 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意。是以,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檢 查人之檢查範圍、年度,應依個案事實,原則上以聲請人原 聲請選派檢查人時之聲請事由範圍為據,並參酌檢查人之專 業裁量與意見,在監督公司經營之合理而必要範圍內為之。 三、查本件聲請人係於103 年5 月19日提出本件選派檢查人聲請 ,其原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相對人40萬股,佔相對人 已發行之股份總數3,883 萬6,020 股中之10.29%;詎相對人 負責人許炎秋於民國95年9 月14日擅自將聲請人上開40萬股 中之39萬9,000 股股份,移轉至許炎秋及其子女余俊緯、余 安琪名下,經聲請人提起刑事告訴,獲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 第35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 第2 號刑事判決認定許炎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確定 ,相對人已於102 年7 月11日辦理股數回復登記;又聲請人 係居住於新加坡,相對人在聲請人提出刑事告訴前均未真正 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就相對人桃園工廠出售後價款流向、 相對人營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從未提出使聲請人了解, 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派高明亮會計師為 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有其民事 聲請狀與本院收狀戳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 至6 頁)。可 知聲請人原係因95年間其股份遭無端移轉而發現相對人公司 之負責人業務上文書未如實登載,且聲請以前歷年來相對人 未實際召開股東會令其瞭解公司之營運、財產狀況,桃園工 廠出售後價款流向不明等疑慮而提出本件聲請,本件檢查範 圍自應以其提出聲請之前之年度與上開疑慮之檢查為主。又 本院已於103 年6 月30日裁定選派高明亮會計師為檢查人, 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於103 年8 月15日以10 3 年度抗字第271 號裁定駁回確定,本院於103 年10月8 日 函知檢查人高明亮會計師(下稱檢查人)對相對人進行檢查 工作,檢查人業於105 年8 月31日完成檢查報告等情,有該 等裁定、函稿、大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函文附卷以及外置「 臺灣上鵬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九十五年度至一0二年度業 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會計師檢查報告書」(下稱本件檢查報告 書)可憑。觀本件檢查報告書之內容,已載明就相對人公司 95年度至102 年度各年度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結果,該報 告書第4 頁亦已列出相對人出售桃園工廠土地後之資金流向 ,可謂對於聲請人聲請時所提出之疑慮均已檢查完竣,難認 有何增加檢查範圍之必要;且本件檢查報告書第3 頁記載10 1 年度與102 年度之檢查結果均為「經檢視受查公司101 年 度(或102 年度)相關報表,並未發現重大異常之情形。」 等語,故亦無為核對101 年度、102 年度之異常事項而向後 增延檢查鄰近年度財產變化至103 年、104 年之必要。聲請 人徒以本件檢查報告書係於105 年8 月31日始完成而聲請命 檢查人之檢查工作延至103 年度及104 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 產情形,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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