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郭美玲
非訟
代理人 丁俊文
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上鵬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炎秋
非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
聲請人聲請延長檢查年度,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因本件檢查報告係於民國105 年8 月31
日始完成,故聲請檢查人之檢查工作延至103 年度及104 年
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
按繼續一年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
,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文就「檢查公司業務
帳目及財產情形」之範圍固無規定,
惟審酌股份有限公司業
務及財務狀況之調查,並簿冊文件之查核,公司法第218 條
原已規定由
監察人擔任之,另賦予一定條件之股東有聲請選
派檢查人之權利,其立法目的在為彌補監察人監督之不足,
透過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查核公司財務狀況,讓股東得
到調查結果後,視情況採取善後行動或必要措施,以保障自
身股東權益。由此原因,亦可見檢查人設置之目的及功能與
監察人不同,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尚無令檢查人此一任意
、臨時選任之機關於一經法院選任後即向後均逐年查核公司
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意。
是以,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檢
查人之檢查範圍、年度,應依個案事實,原則上以聲請人原
聲請選派檢查人時之聲請事由範圍為據,並
參酌檢查人之專
業裁量與意見,在監督公司經營之合理而必要範圍內為之。
三、查本件聲請人係於103 年5 月19日提出本件選派檢查人聲請
,其原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相對人40萬股,佔相對人
已發行之股份總數3,883 萬6,020 股中之10.29%;
詎相對人
負責人許炎秋於民國95年9 月14日擅自將聲請人
上開40萬股
中之39萬9,000 股股份,移轉至許炎秋及其子女余俊緯、余
安琪名下,經聲請人提起刑事告訴,獲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
第35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
第2 號刑事判決認定許炎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確定
,相對人已於102 年7 月11日辦理股數回復登記;又聲請人
係居住於新加坡,相對人在聲請人提出刑事告訴前均未真正
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就相對人桃園工廠出售後價款流向、
相對人營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從未提出使聲請人了解,
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派高明亮會計師為
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有其民事
聲請狀與本院收狀戳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4 至6 頁)。可
知聲請人原係因95年間其股份遭無端移轉而發現相對人公司
之負責人業務上文書未如實登載,且聲請以前歷年來相對人
未實際召開股東會令其瞭解公司之營運、財產狀況,桃園工
廠出售後價款流向不明等疑慮而提出本件聲請,本件檢查範
圍自應以其提出聲請之前之年度與上開疑慮之檢查為主。又
本院已於103 年6 月30日裁定選派高明亮會計師為檢查人,
相對人不服提起
抗告,經本院
合議庭於103 年8 月15日以10
3 年度抗字第271 號裁定駁回確定,本院於103 年10月8 日
函知檢查人高明亮會計師(下稱檢查人)對相對人進行檢查
工作,檢查人業於105 年8 月31日完成檢查報告
等情,有該
等裁定、函稿、大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函文附卷以及外置「
臺灣上鵬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九十五年度至一0二年度業
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會計師檢查報告書」(下稱本件檢查報告
書)
可憑。觀本件檢查報告書之內容,已載明就相對人公司
95年度至102 年度各年度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結果,該報
告書第4 頁亦已列出相對人出售桃園工廠土地後之資金流向
,可謂對於聲請人聲請時所提出之疑慮均已檢查完竣,
難認
有何增加檢查範圍之必要;且本件檢查報告書第3 頁記載10
1 年度與102 年度之檢查結果均為「經檢視受查公司101 年
度(或102 年度)相關報表,並未發現重大異常之情形。」
等語,故亦無為核對101 年度、102 年度之異常事項而向後
增延檢查鄰近年度財產變化至103 年、104 年之必要。聲請
人徒以本件檢查報告書係於105 年8 月31日始完成而聲請命
檢查人之檢查工作延至103 年度及104 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
產情形,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