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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字第 1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蔡岳彤 相 對 人 高成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泓壽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陳世洋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九十八 年至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 ,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人除具備繼續一年 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 別無其他資格限制(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86年 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參照)。 ㈠查相對人登記之實收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60,000,00 0元,已發行股份總數16,000,000股,每股10元,聲請人持 股比例7.67%,係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股份總數3%以上之 股東一情,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相對人104年度股東 名簿暨股權表、相對人民事陳報狀存卷足憑,是聲請人依上 開規定,已符合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法定要件,其聲請應予准 許。相對人雖謂:聲請人不出席股東會瞭解公司營運及財務 狀況,逕行使第245第1項權利,有刻意干擾公司營運之權利 濫用之虞云云。惟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旨在賦予少數股東對 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尚難僅以聲請人未參加股東 會一節,遽認其聲請為權利濫用,是相對人上開主張,尚無 足採。 ㈡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市會計師公會參酌相對人營業項目,推 薦適當之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經該會推薦陳世洋會計 師,有該會103年12月17日北市會字第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陳世洋會計師為東吳大學會計系畢業,曾任資誠 會計師事務所、安侯協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高級查帳員、稅 務主任、嬌生股份有限公司普通會計主任及稅務規劃經理、 宏碁股份有限公司稅務處長、協理,現為中山聯合會計師事 務所執業會計師,堪認其具執行檢查職務之相當專業智識與 能力,爰選任其為檢查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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