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林信雄
代 理 人 江孟貞
律師
李志珊律師
上列
聲請人聲請選任誠進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
之虞時,法
院因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
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
係指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
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
假處分不能行使職
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
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
俾符實際,是公司法增訂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須於公司
董事因事實(死亡)或
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
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
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
之情況下,始得為之;同時亦須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
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
濟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
惟該等關於選任
臨時管理人之規定,係在股份有限公司有無法依內部意思及
決議形成等機制為合理營運之特殊情況下,始由法院介入為
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司法控制機制,旨在維持公司執行機
關之運作,然常伴隨有剝奪股東會、董事會循內部多數決民
主方式選任
適任公司代表人之問題,於適用時自應審慎為之
,俾免不同股東間就公司之經營權發生紛爭時,捨內部之股
東會、董事會等召開及選任程序不就,而循聲請法院選任臨
時管理人之方式干擾公司之營運,甚而造成公司之損害。故
若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機關因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而無法運
作,但仍
非不得藉由股東會進行董事之選任、補選或解任以
控制董事會之運作時,縱因董事會未行使其職權而致公司有
遭受損害之虞,原則上仍應歸由股東會為自治控制,而不得
逕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 項規定,請求法院為該公司選任
臨時管理人。
二、
本件聲請意旨以:
相對人誠進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進
公司)董事會原有董事為3人,聲請人原為董事之一,然聲
請人因身體不適,於民國103年8月14日辭任董事之職務,並
函請該公司於30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缺額之董事,相對
人不依法於30日內召開臨時股東會辦理補選,更委任律師來
函推諉,表示將召開臨時股東會改選董事及
監察人,但召開
前擬聲請法院准予推舉臨時董事,但我國公司法並無「臨時
董事」之職務,相對人此舉實為拖延召開股東會補選董事之
時程,又聲請人辭任董事
迄今已逾2月,相對人仍拒不召開
股東會補選董事,泛稱無法取得過半數股東出席,違法剝奪
股東行使權利,致股東權益受損,再相對人之董事長林永隆
與監察人彭月涼把持相對人公司財務、業務,並拒絕返還聲
請人私章,繼續為相對人公司業務使用,涉嫌偽造文書,亦
將使善意
第三人誤信林永隆為有權代表之人而與之交易,致
生損害,且林永隆與彭月涼更有不當挪用相對人資產之嫌,
是誠進公司董事會消極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令公
司及其股東受有損害,實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代行董事
會之職權,以期保障員工、股東及
債權人之權益
云云。
三、相對人則以:相對人於54年3月5日設立,股東計有林永隆、
林陳罔市、林信雄、林淑貞、林義明、林美秀及林義興等7
人。林義興不幸於數年前往生,所
持有之股權由其配偶林彭
月涼及其子女
繼承,正委由會計師辦理登記。董事則有林永
隆、林陳罔市、林信雄等3人,監察人為林彭月涼。日前聲
請人辭任董事,並建請相對人召開股董會,然股東中因有往
生而尚未繼承者,亦有部分股東有待溝通,在可取得過半數
股東出席之情形下,方有召開股東會之意義。再者公司之董
事上有林永隆與林陳罔市,林永隆為董事長,目前公司經營
並非聲請人所指呈現停頓狀態,事實上業績有明顯成長,是
聲請人所指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並不存
在,相對人並無需要聲請選定管理人之必要等語。
四、
經查,誠進公司公司因相對人寄發
存證信函董事辭任,致董
事會僅剩2名董事,固有臺北西松郵局第1212號函、公司登
記資料查詢在卷
可稽。惟相對人仍有董事長林永隆、董事林
陳罔市可召開董事會,
難謂相對人之董事不能行使職權。又
相對人董事長林永隆仍有為相對人辦理業務一情,
業據相對
人具狀陳述,亦與聲請人主張林永隆把持公司財務、業務等
語
等情相合。則亦難謂相對人董事會不為行使職權。又聲請
人主張相對人董事會遲未召開股東會補選董事,屬於不行使
職權,惟相對人仍有2名董事足已召開董事會,業如前述,
又其仍有處理公司業務,而無不為行使職權一情,亦如前述
,且聲請人亦為股東之一,自得依公司法規定由股東再行補
選任董事,則前開相對人董事缺額1名,現尚未補選等情,
並非所謂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應認實無為相對人選
任臨時管理人之需要。此外,聲請人並未具體舉證證明相對
人有何急切需董事處理之具體事項,及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
致該公司有何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之情事。聲請人執此
事由,聲請本院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核與公司法第20
8條之1規定不符,
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悅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