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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字第 18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林信雄 代 理 人 江孟貞律師       李志珊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誠進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 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 係指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 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 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 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 俾符實際,是公司法增訂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須於公司 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 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 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 之情況下,始得為之;同時亦須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 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 濟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惟該等關於選任 臨時管理人之規定,係在股份有限公司有無法依內部意思及 決議形成等機制為合理營運之特殊情況下,始由法院介入為 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司法控制機制,旨在維持公司執行機 關之運作,然常伴隨有剝奪股東會、董事會循內部多數決民 主方式選任適任公司代表人之問題,於適用時自應審慎為之 ,俾免不同股東間就公司之經營權發生紛爭時,捨內部之股 東會、董事會等召開及選任程序不就,而循聲請法院選任臨 時管理人之方式干擾公司之營運,甚而造成公司之損害。故 若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機關因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而無法運 作,但仍非不得藉由股東會進行董事之選任、補選或解任以 控制董事會之運作時,縱因董事會未行使其職權而致公司有 遭受損害之虞,原則上仍應歸由股東會為自治控制,而不得 逕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 項規定,請求法院為該公司選任 臨時管理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相對人誠進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進 公司)董事會原有董事為3人,聲請人原為董事之一,然聲 請人因身體不適,於民國103年8月14日辭任董事之職務,並 函請該公司於30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缺額之董事,相對 人不依法於30日內召開臨時股東會辦理補選,更委任律師來 函推諉,表示將召開臨時股東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但召開 前擬聲請法院准予推舉臨時董事,但我國公司法並無「臨時 董事」之職務,相對人此舉實為拖延召開股東會補選董事之 時程,又聲請人辭任董事迄今已逾2月,相對人仍拒不召開 股東會補選董事,泛稱無法取得過半數股東出席,違法剝奪 股東行使權利,致股東權益受損,再相對人之董事長林永隆 與監察人彭月涼把持相對人公司財務、業務,並拒絕返還聲 請人私章,繼續為相對人公司業務使用,涉嫌偽造文書,亦 將使善意第三人誤信林永隆為有權代表之人而與之交易,致 生損害,且林永隆與彭月涼更有不當挪用相對人資產之嫌, 是誠進公司董事會消極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令公 司及其股東受有損害,實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代行董事 會之職權,以期保障員工、股東及債權人之權益云云。 三、相對人則以:相對人於54年3月5日設立,股東計有林永隆、 林陳罔市、林信雄、林淑貞、林義明、林美秀及林義興等7 人。林義興不幸於數年前往生,所持有之股權由其配偶林彭 月涼及其子女繼承,正委由會計師辦理登記。董事則有林永 隆、林陳罔市、林信雄等3人,監察人為林彭月涼。日前聲 請人辭任董事,並建請相對人召開股董會,然股東中因有往 生而尚未繼承者,亦有部分股東有待溝通,在可取得過半數 股東出席之情形下,方有召開股東會之意義。再者公司之董 事上有林永隆與林陳罔市,林永隆為董事長,目前公司經營 並非聲請人所指呈現停頓狀態,事實上業績有明顯成長,是 聲請人所指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並不存 在,相對人並無需要聲請選定管理人之必要等語。 四、經查,誠進公司公司因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董事辭任,致董 事會僅剩2名董事,固有臺北西松郵局第1212號函、公司登 記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惟相對人仍有董事長林永隆、董事林 陳罔市可召開董事會,難謂相對人之董事不能行使職權。又 相對人董事長林永隆仍有為相對人辦理業務一情,業據相對 人具狀陳述,亦與聲請人主張林永隆把持公司財務、業務等 語等情相合。則亦難謂相對人董事會不為行使職權。又聲請 人主張相對人董事會遲未召開股東會補選董事,屬於不行使 職權,惟相對人仍有2名董事足已召開董事會,業如前述, 又其仍有處理公司業務,而無不為行使職權一情,亦如前述 ,且聲請人亦為股東之一,自得依公司法規定由股東再行補 選任董事,則前開相對人董事缺額1名,現尚未補選等情, 並非所謂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應認實無為相對人選 任臨時管理人之需要。此外,聲請人並未具體舉證證明相對 人有何急切需董事處理之具體事項,及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 致該公司有何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之情事。聲請人執此 事由,聲請本院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核與公司法第20 8條之1規定不符,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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