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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字第 1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鄧巧星(原名:鄧盈忻) 代 理 人 練家雄律師 相 對 人 一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月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前 來(103年度聲字第2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林耕州會計師為相對人一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檢查 一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繼續 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 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 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該條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 定,除具備繼續 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 要件,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 660 號裁定意旨參照)。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使公司法所賦 予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東權,實有必要直接檢查公司業務 帳目及財產情形,因而公司法於第245條第1項賦予少數股 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又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 此一權利,公司法已嚴格其行使要件,即股東需持股達已發 行總股份數量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 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立法上,已就行 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 間,加以斟酌、衡量。從而,倘具備繼續 1年以上持有已發 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 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況 少數股東聲請選任檢查人,係本於股東共益權之行使,倘公 司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當不致因檢查人選派 會計師稽核而受影響。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相對人股份913 股,占已發行股 份總數超過14 %,符合選派檢查人之要件。因相對人遲未寄 送任何財務報表、盈餘分配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予聲請人, 經委請律師函達相對人提供上開資料,相對人置之不理, 其財務資訊不透明,恐有掏空資產之虞依公司法第 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 財產情形等語。 三、本院依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於裁定選派檢查人 前通知相對人具狀表示意見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 本可依公司法第228 條規定,於每會計年度終了編造營業報 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補撥之議案等會計表冊, 藉此即可得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況;且董事會對公司 有內部監查權,則身兼董事之聲請人,如為執行業務上之需 要,依職權亦可檢查公司財務報表等會計表冊等權,是本件 應無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況聲請人已無故取走相對人98 、99年度帳簿、憑證及相關財務文件,卻仍聲請選派檢查人 ,實屬權利之濫用,縱鈞院基於股東共益權之考量而傾向同 意選派檢查人,仍應在聲請人將從相對人無故取走之98、99 年度帳簿、憑證及相關財務文件送回相對人後,始准選派檢 查人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為持有相對人股份913 股之股東兼董事,而所持股數 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6,500 股之14.05%乙情,有相對人 所呈之臺北市政府100年4 月20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之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又聲 請人現仍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兼董事,且所持股數及相對人 已發行股份總數今均未有所變更之事實,復有本院依職權 所查詢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董監事資料 各1份附卷可參認聲請人所主張其為相對人繼續1年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具備公司法第245條 第1 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應屬 事實。 ㈡相對人雖辯稱聲請人兼有董事身分,對公司有內部監查權, 如為執行業務上之需要,依其權責本即可檢查公司會計表冊 等權;且依公司法第228 條規定,於每會計年度終了,編造 會計表冊,即可得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況,無聲請選 派檢查人之必要云云。惟股東倘若兼有董事身份,雖董事會 為公司內部之業務執行機關(公司法第202 條),亦具有內 部監查權,而為使內部監查權奏效,董事為執行公司業務之 需要,依其權責不僅具有查閱、抄錄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章 程、簿冊之權限,且董事為董事會之構成員,具有編造營業 報告書及財務報表之權責(公司法第228 條),故董事於參 與編造會計表冊之時,亦有機會得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 形。然董事行使帳簿閱覽權之對象,其範圍甚為狹隘,並無 法充分掌握公司會計帳目之記載有無錯誤或不實,以核對公 司財產之實際狀況,又董事固有參與編造營業報告書及財務 報表之機會,但一則因董事會之決議採取多數決原理,少數 董事即使有所質疑,仍無從否決;二則財務報表與會計帳目 並不相同,董事未必能正確判定會計帳目之記載有無錯誤或 不實,並核對公司財產之實際狀況。因此,若繼續1 年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即使亦擔任董事之職務 ,仍應容許其行使檢查人選派聲請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 號研討、審查結果同此 見解),是相對人此節所辯,已無可採。又相對人雖另爭執 聲請人已取走相對人98、99年度帳簿、憑證及相關財務文件 ,而認在聲請人交回上開資料前,應不准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云云。惟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之檢 查人,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之股東之 要件外,並無其他資格之限制,且本件係非訟事件,法院僅 就形式上審查聲請人是否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要件 而已,倘兩造間就聲請人是否取走上揭資料及其合法性於實 體上存有爭執,應另循訴訟程序救濟,故相對人辯稱需待聲 請人交回上開資料後始得准許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云云,既 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認之事項,且亦顯係增加法律所無之 限制,亦難採取。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 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相 對人就此即有容忍之義務。 五、又關於檢查人人選,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推 薦任人選為相對人之檢查人,該公會依其會員輪辦案件辦 法及會員輪辦案件名冊順序推薦林耕州會計師任之。本院審 酌林耕州會計師現為廣和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所長) 、臺北市會計師公會紀律委員會委員、會計師公會全聯會智 庫委員會委員、亞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櫃公司)獨立監 察人、安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獨立董事,並曾任榮聰聯合會 計師事務所查帳員、安侯協和會計師事務所(安侯建業前身 )會計師、行政院環保署廢棄物清理專案查核計畫(84至85 年)主持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82至85年)殘障福利機構 專案查核計畫主持人、全家歡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金陵鋼 鐵股份有限公司重整檢查人、普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獨立監 察人等職,其經歷、專長均適任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 人,且與兩造間無利害關係,則其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 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 障聲請人及相對人公司其他股東之權益。為此,依公司法第 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林耕州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 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六、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成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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