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戴錫康
相 對 人 立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紐西蘭商克威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Fodai On
glin PACIDAL,代表人王玉珍)
上列
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潘自新會計師為相對人立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
號:00000000)之檢查人,檢查立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自民國九十六年度起至民國九十七年度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繼續1年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
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
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該條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
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
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且公司法亦未限制
少數股東於必要時始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最高法院86年
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SARS爆發
期間,
第三人杏一醫療用品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杏一公司)曾與相對人簽訂契約採購大
量光觸媒口罩,
嗣因杏一公司違約雙方爭訟,相對人實際負
責人林立
乃於民國96、97年間與杏一公司協調,由杏一公司
給付新台幣300 萬元成立和解,
詎料林立竟未告知股東並侵
佔和解款項。又長期以來相對人之財務及業務皆未依法向股
東報告,而聲請人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
數3 %以上之股東,為保障自身權益,
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
第1 項之規定,聲請
鈞院選派潘自新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
人,檢查相對人96及97年度財務報表等相關帳簿及財產情形
等語。
三、本院前依
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2 項之規定,於裁定選派檢
查人前訊問相對人,經於103 年9 月30日通知相對人於送達
後5 日內陳述意見,該項通知已於103 年10月6 日送達相對
人,有送達回證附卷
可稽,
惟相對人逾期
迄未陳述意見,
合
先敘明。
四、
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
3 %以上股東之事實,
業據聲請人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
在卷足參,並經本院調閱相對人公司登記案卷
查核屬實,是
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
派檢查之人之身分要件,
堪予認定。加以,少數股東依公司
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派之檢查人,除具備繼續1 年
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之股東之要件外,並無其他資
格之限制,則
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既已具備聲請選派相對
人公司檢查人之要件,
本件聲請即合於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應予准許,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而關於檢查
人之人選,聲請人聲請由潘自新會計師辦理本件檢查業務,
經本院電詢潘自新會計師確有擔任檢查人之意願,並審酌潘
自新會計師之經歷,其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
能本於專業知識
予以檢查,當亦能
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
其他股東之權益,認
洵屬適當,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
之規定,選派潘自新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
目及財產情形。
五、依
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妤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