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字第 1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戴錫康 相 對 人 立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紐西蘭商克威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Fodai On       glin PACIDAL,代表人王玉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潘自新會計師為相對人立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 號:00000000)之檢查人,檢查立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自民國九十六年度起至民國九十七年度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 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 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該條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 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 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且公司法亦未限制 少數股東於必要時始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最高法院86年 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SARS爆發期間,第三人杏一醫療用品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杏一公司)曾與相對人簽訂契約採購大 量光觸媒口罩,嗣因杏一公司違約雙方爭訟,相對人實際負 責人林立乃於民國96、97年間與杏一公司協調,由杏一公司 給付新台幣300 萬元成立和解,詎料林立竟未告知股東並侵 佔和解款項。又長期以來相對人之財務及業務皆未依法向股 東報告,而聲請人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 數3 %以上之股東,為保障自身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 第1 項之規定,聲請鈞院選派潘自新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 人,檢查相對人96及97年度財務報表等相關帳簿及財產情形 等語。 三、本院前依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2 項之規定,於裁定選派檢 查人前訊問相對人,經於103 年9 月30日通知相對人於送達 後5 日內陳述意見,該項通知已於103 年10月6 日送達相對 人,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惟相對人逾期迄未陳述意見,合 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 3 %以上股東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 在卷足參,並經本院調閱相對人公司登記案卷查核屬實,是 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 派檢查之人之身分要件,堪予認定。加以,少數股東依公司 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派之檢查人,除具備繼續1 年 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之股東之要件外,並無其他資 格之限制,則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既已具備聲請選派相對 人公司檢查人之要件,本件聲請即合於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應予准許,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而關於檢查 人之人選,聲請人聲請由潘自新會計師辦理本件檢查業務, 經本院電詢潘自新會計師確有擔任檢查人之意願,並審酌潘 自新會計師之經歷,其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 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 其他股東之權益,認洵屬適當,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 之規定,選派潘自新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 目及財產情形。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妤甄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