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永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桂蘭
上列
聲請人聲請選派
相對人台財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清算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葉振槐(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為台財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之
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台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
理 由
一、
按清算完結後,如有可以分派之財產,法院因
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得選派清算人重行分派,公司法第333 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台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持
股權逾半之股東,相對人公司業於民國95年12月間依法清算
完結,經
鈞院以96年3 月2 日北院錦民禮95年度司字第689
號函
准予備查在案。
惟因相對人公司解散前已列為呆帳之
債
權,
債務人新象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許博允清償新臺幣(
下同)150 萬元,是相對人公司於清算完結後尚餘有此可分
派之財產需重新分配,
爰依公司法第333 條之規定,聲請選
派聲請人之經理人葉振槐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俾按相對人
股東名冊
所載股東持股比率,將受償金額分配予各股東等語
。
三、
經查,聲請人
上開主張,
業據提出本院96年3 月2 日北院錦
民禮95年度司字第689 號函影本、103 年9 月12日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相對人
公司之股東名冊、葉振槐之身分證影本、名片
暨願任同意書
等件為佐,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司字第689 號卷、
相對人公司案卷
查核屬實。
本件相對人公司於清算完結後,
始發現有可供分派之財產,則身為相對人公司股東之聲請人
,依公司法第333 條規定聲請選派清算人,
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本院審酌葉振槐並無
非訟事件法第176 條不得選派為
清算人之情形,並有擔任相對人公司清算人之意願,爰依公
司法第333 條規定,選派聲請人公司之經理人葉振槐為相對
人公司之清算人。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