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林信雄
代 理 人 江孟貞
律師
李志珊律師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誠進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
件,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聲請人係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
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依
非訟事件法第172條規定,屬
非訟事件。
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應依
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茲依非訟事件
法第26條前段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志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