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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字第 1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林信雄 代 理 人 江孟貞律師       李志珊律師 相 對 人 誠進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隆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柯俊輝會計師(立本台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址設臺北市○ ○區○○○路○段○○○號十樓)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檢查 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得聲請法院 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 245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司法第 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 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故具有股東身分, 且繼續1年以上持有公司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人,縱具身 兼董事身分,亦非不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最高法院86年 度台抗字第108號、8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及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9號參照) 。又公司法雖於第245條第1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 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限 制股東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 ,限於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以上,且繼續1年 以上,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檢查內容僅以公司業 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就立法精神觀諸公司法第 245條 第 1項規定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 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從而,倘具備繼續 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聲請法院選 派檢查人,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準此,聲請人如具有 股東身份,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份 ,亦非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所賦予之權利或恣意擾 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相對人公司檢查人 之要件,而應准許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 20%已逾 1年,因相對人公司目前董事缺額已達3分之1,卻 拒絕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缺額董事,欲藉此遂行由董事長林 永隆專斷獨行之目的,且對包含聲請人在內之其餘股東隱匿 相對人公司之財務及業務狀況,影響股東權益甚鉅,確有儘 速選派公正之會計師出任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及財 務狀況之必要,為此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 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自民國101年至103年之業務帳目及 財產狀況,以維權益等語。 三、按諸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係以第 1項所定 事件,影響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甚鉅,法院為裁定前,應先訊 問利害關係人,聽取其意見後,再為妥適處理,可知法院於 裁定選派檢查人前,因檢查人之檢查範圍為公司之業務、帳 目及財產情形,對公司之經營影響頗大,為保障利害關係人 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應賦予利害關係人於法院 裁定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細究該條規定之目的主要在於給 予利害關係人充分表達意見之機會,以供法院斟酌為要,自 不以當庭訊問為必要,訊問之形式以書面為之,亦非法所不 許。而本院業於裁定選派檢查人前之 103年10月15日及同年 11月10日分別函請相對人公司針對聲請人之聲請選派檢查人 狀及補充聲請理由狀具狀表示意見,並於同年10月20日及同 年11月12日送達相對人公司之所在地址臺北市○○區○○街 0段00號2樓(見本院第18至20頁、第36至38頁),惟相對人 公司迄今從未具狀表示任何意見,爰不待相對人公司陳述意 見逕為裁定。 四、經查,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 5,000股,聲請人至遲 於 101年3月30日已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000股 ,迄今仍持有該 1,000股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公司 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相對人公司 股東名簿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9頁、第30頁),堪 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繼續 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 20%以上股東之事實,已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 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揆諸首揭說明,少數 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除具備繼 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並無其 他資格之限制,不因聲請人曾為相對人公司之董事而受影響 。此外,聲請人聲請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 期間為101年至103年,亦非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所 賦予之權利或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是本件聲請選派檢查 人應予准許,相對人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五、再者,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會計師 1名擔 任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經該會推薦柯俊輝會計師任之。查 柯俊輝會計師係國立政治大學會計系、美國南加大會研所畢 業,曾任台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帳員、立本台灣聯合會計 師事務所查帳組長,現為立本台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 計師,此有臺北市會計師公會103年12月10日北市會字第000 0000號函暨所附會員學經歷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44 頁)。本院認柯俊輝會計師之學經歷、專長均適任本件業務 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其對於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 財產狀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亦能適時維護、保障 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爰依法選派之。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志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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