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羅曉嵐
代 理 人 吳筱涵
律師
林文凱律師
相 對 人 幾何美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柏緯
列
聲請人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
聲請,於徵詢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
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次按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既規定法院裁定公司解散,必
須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原因,則受法院徵
詢之機關自必須就該公司之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
表示意見,始合於條文規定,在受徵詢之機關未就此點或無
法就此表示意見時,法院不能裁定公司解散,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65年12月10日
法律座談會結論
可資參照。又公司股東聲
請裁定公司解散,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前
提,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
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
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所謂公司之經營
,有重大損害者,例如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者,亦有
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臺灣高等法院85 年抗字第
396號
裁判要旨可資
參酌。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公司由聲請人與林柏緯各出資二分之一設立,並由林
柏緯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董事。然林柏緯於民國 (下同)103
年3月31 日罹患重大疾病腦膜炎,經治療後,仍無法言語及
正常活動,相對人公司除林柏緯外,僅另聘僱兩位設計師,
擅長部分並不相同,林柏緯主要為空間設計師,另兩位員工
為平面設計師,相對人公司之營業項目,主要係以空間設計
為主,平面設計為輔,其配重比約為7:3,而自林柏緯生病
時起,公司業務與營運幾近完全陷於停頓。林柏緯與聲請人
前曾就結束事業達成共識,
詎林柏緯於103年8月片面毀棄與
聲請人間就終止相對人公司事業並收回投資之協議,與其胞
姐對外公告表明相對人公司之董事職務全權委由其胞姐林子
幸行之,甚至單方發布終止聲請人原職務業務經理之公告,
將公司全面換鎖,阻擋聲請人進入公司。現相對人公司經營
交由完全沒有設計能力、業務能力,也沒有公司經營經驗,
更
非合法委派之林幸子完全主導,公司管理陷於癱瘓和混亂
,造成相對人公司重大虧損,經聲請人多次請求查閱相對人
公司財務帳冊,均遭拒絕。目前相對人公司股權各佔百分之
50之兩位股東林柏緯與聲請人間,除了對公司經營、資金流
向、公司財務狀況等諸多問題有極大歧見外,現實上更全無
互信基礎、訟爭不斷,此等股東僵局實造成股東與公司利益
受損極為嚴重,
爰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聲請裁定解散相對
公司等語。
三、
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出資額新臺幣500,000 元之股東
,有聲請人所提相對人公司設立登記表1 件附卷
可稽,依
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人自得提出本件聲請,
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因股東因素產生嚴重僵局,致公司
未能繼續經營而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該當於公司法第
11條第1 項解散事由
云云,固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公司解
除聲請人職務公告及
存證信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5頁
、第17-23頁 )。
惟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公司表示意見,相
對人公司陳述意見表示相對人公司經營上並無任何困難,
且其業積及獲利均穩定等語(見本院卷第50-55頁 ),復
經本院
依職權徵詢相對人公司主管機關臺北市商業處表示
意見,該處另函詢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萬華稽徵所有關相對
人公司之營業狀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萬華稽徵所函復:
「經查相對人公司並無申請停、歇業等相關情事」,又臺
北市商業處於104年2月11日派員前往相對人公司實地查訪
後,函復稽查狀況稱:「現場營業面積約20坪左右,負責
人林柏緯不在現場,據現場員工張雅琪稱:該公司有正職
人員3 名,主要從事平面設計、展場設計業務,主要營業
對象有台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等數家公司,該
公司去年營業財報及相關訂單將於近日內補送商業處」等
語,而臺北市政府經本院徵詢就相對人公司有否經營上顯
著困難或重大損害表示意見,亦函覆稱:「尚無意見」等
語,此有臺北市政府104年2月26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
暨所附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萬華稽徵所、臺北市商
業處商業稽查紀錄簡表及照片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89-95頁 ),相對人公司
迄今正常營業,
揆諸前揭條文
及說明意旨,本院自難據此斷定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有顯著
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形。
(三)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目前代表人之經營行為不當、股
東意見不合,公司設立目的無法實現,繼續存續只會令公
司及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云云,惟按因股東意見不合「
無法繼續營業」,公司之股東始得依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解散,倘股東雖有意見不合但非無法繼
續營業之情形時,自不能認已符合前揭法條所規定公司之
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形;另相對人公司目前代
表人經營行為是否得當,要屬聲請人是否基於股東權利,
得循公司法相關規定積極參與以影響相對人公司經營行為
,令其經營情況得符合其個人意願,或若認公司經營情形
與其期待不符,亦得脫退不再任相對人公司股東,難憑此
謂相對人公司目前經營具顯著困難或已有重大損害之程度
,且有關相對人公司經營狀況是否虧損,聲請人僅提出一
張財務資訊(見本院卷第24頁)為證,惟該單月份單紙財
務資訊,無法證明相對人公司有重大虧損已達無法繼續經
營之程度,聲請人執此主張相對人公司有裁定解散之事由
,並不足採。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以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已有
重大損害之程度為由,聲請宣告相對人公司解散,依前揭
規定說明,於法未合,不應准許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麗燕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