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華弘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明裕
相 對 人 搖滾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淑華
上列
聲請人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搖滾心股份有限公司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搖滾心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為00000000)裁定解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按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
,於徵詢
主管機關意見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
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應
有繼續六個月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0以上股份之股
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搖滾心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股東
,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數百分之50,相對人公司之設
立緣起於相對人原負責人陳百合,經營日本進口知名品牌服飾
有成,且取得多家日本知名品牌代理,因與聲請人理念契合,
雙方進而成立相對人公司,並由陳百合全權負責相對人公司之
營運,並以相對人公司主力經營潮牌服飾店The Complete
Studio(下稱CLS)代理其他日系服飾,
惟陳百合於未取得股東
同意下,逕將相關店面包括CLS結束營運,並捲款潛逃,導致
相對人公司重大虧損而無法繼續經營。又相對人公司對於該日
本品牌經營及代理並不熟悉,使相對人陷於經營困難情況,為
此
爰依公司法第11條,請求法院准予裁定解散。
經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法人股東,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150萬股
(即百分之50)且持有超過6個月以上,有公司設立變更登記
表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7、11至14頁),依公司法第11條
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自得提出
本件聲請,
合先敘明。
㈡
觀諸卷附相對人內部製作之103年度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暫
結)所示(見本院卷第27、28頁),相對人至103年12月31日
止已累積虧損19,681,870元;參以網路報載資料(見本院卷第
8至10頁),相對人公司經營確有顯著之困難。又經本院通知
相對人答辯,相對人逾期
迄未提出答辯,
堪認聲請人主張相對
人之經營有顯著困難乙節為真。
㈢經本院徵詢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關於裁定解散相對人之意見,
該處函覆臺北市商業處曾於102年12月間函請相對人公司董事
、
監察人陳述意見,惟未獲回覆;又函詢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
正分局有關該公司之營業狀況,該局函覆相對人公司
營業稅申
報至103年9、10月份(申報日103年11月10日),103年6月24
日所轄稽徵機關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通報相對人擅自歇
業他遷不明,於103年10月21日變更營業地址為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4樓函復結果,經該處於103年12月23日派員前
往相對人公司變更後之營業地址勘查,其大樓大門深鎖,無人
回應。有關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公司裁定解散,尚無意
見等語,有臺北市政府103年12月24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
00號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函、臺北市商業處商業稽
查紀錄表、現場照片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26頁);佐以
聲請人提出相對人103年9月29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相對人於
該次會議已決議解散公司,並定103年10月1日為解散基準日(
見本院卷第15頁),是聲請人
所稱相對人公司有重大虧損、經
營困難之事實,
堪信為真實,足認聲請人之聲請
核與前揭法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㈣綜上,相對人之經營既有重大損害,
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
請本院裁定解散相對人,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雅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