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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字第 2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裁定解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華弘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裕 相 對 人 搖滾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淑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搖滾心股份有限公司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搖滾心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為00000000)裁定解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按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 ,於徵詢主管機關意見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 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應 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0以上股份之股 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搖滾心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股東 ,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數百分之50,相對人公司之設 立緣起於相對人原負責人陳百合,經營日本進口知名品牌服飾 有成,且取得多家日本知名品牌代理,因與聲請人理念契合, 雙方進而成立相對人公司,並由陳百合全權負責相對人公司之 營運,並以相對人公司主力經營潮牌服飾店The Complete Studio(下稱CLS)代理其他日系服飾,惟陳百合於未取得股東 同意下,逕將相關店面包括CLS結束營運,並捲款潛逃,導致 相對人公司重大虧損而無法繼續經營。又相對人公司對於該日 本品牌經營及代理並不熟悉,使相對人陷於經營困難情況,為 此爰依公司法第11條,請求法院准予裁定解散。 經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法人股東,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150萬股 (即百分之50)且持有超過6個月以上,有公司設立變更登記 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7、11至14頁),依公司法第11條 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自得提出本件聲請,合先敘明。 ㈡觀諸卷附相對人內部製作之103年度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暫 結)所示(見本院卷第27、28頁),相對人至103年12月31日 止已累積虧損19,681,870元;參以網路報載資料(見本院卷第 8至10頁),相對人公司經營確有顯著之困難。又經本院通知 相對人答辯,相對人逾期迄未提出答辯,堪認聲請人主張相對 人之經營有顯著困難乙節為真。 ㈢經本院徵詢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關於裁定解散相對人之意見, 該處函覆臺北市商業處曾於102年12月間函請相對人公司董事 、監察人陳述意見,惟未獲回覆;又函詢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 正分局有關該公司之營業狀況,該局函覆相對人公司營業稅申 報至103年9、10月份(申報日103年11月10日),103年6月24 日所轄稽徵機關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通報相對人擅自歇 業他遷不明,於103年10月21日變更營業地址為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4樓函復結果,經該處於103年12月23日派員前 往相對人公司變更後之營業地址勘查,其大樓大門深鎖,無人 回應。有關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公司裁定解散,尚無意 見等語,有臺北市政府103年12月24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 00號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函、臺北市商業處商業稽 查紀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26頁);佐以 聲請人提出相對人103年9月29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相對人於 該次會議已決議解散公司,並定103年10月1日為解散基準日( 見本院卷第15頁),是聲請人所稱相對人公司有重大虧損、經 營困難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足認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法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㈣綜上,相對人之經營既有重大損害,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 請本院裁定解散相對人,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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