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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字第 2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陳雅芬 代 理 人 呂秋𧽚律師       莊宇翔律師 相 對 人 皇齊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偉俊 訴訟代理人 林之嵐律師       陳怡雯律師       高訢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李明燁會計師(明輿會計師事務所,設臺北市○○區○○路 ○段○○○號十二樓之二)為相對人皇齊國際有限公司檢查人, 檢查皇齊國際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起之業務帳目及財 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100 年10月31日起為相對 人公司股東兼董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占相對 人公司資本總額20% ,因相對人自102 年7 月起拒絕聲請人 至公司執行業務,且未依公司法第110 條及章程第10條規定 ,於每屆會計年度終了造具各項表冊送聲請人承認,亦未依 公司法第235 條及章程第11條規定分派股息紅利予聲請人, 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顯有疑義,為釐清是否涉 有不法利益交換,侵害原有股東權益及淘空公司資產等不法 情事,爰依公司法第110 條第3 項準用第245 條第1 項聲請 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自102 年7 月起之業務帳目及 財產情形,包括但不限於如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主要 財產目錄、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盈餘分 配或虧損撥補議案、會計總帳、傳票及憑證、存摺等財務文 件及帳簿表冊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略以:聲請人與其夫潘德源均曾在相對人公司擔 任總經理,各因違法競業及未妥善保管公司重要機密資料遭 相對人解職。聲請人夫妻現與相對人仍有多起訴訟進行中, 聲請人一面擔任與相對人爭訟中公司之代表人,一面以相對 人股東身分聲請本件選任檢查人,調閱相對人公司財務資料 ,係欲藉本件聲請作為刺探相對人訴訟及業務機密之手段, 有權利濫用之虞。相對人公司營運正常,無任何財務問題,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遭掏空之虞,係無根據之臆測,本件聲 請不應准許。倘有准許必要,則請諭知檢查人僅得於法院監 督下行使職權,檢查資料不得逾越必要範圍,檢查報告應向 法院提出,不得洩漏檢查結果,並不得將相對人機密資料洩 漏予聲請人,聲請人亦不得試圖自檢查人處獲取任何資訊等 語。 三、按繼續1年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 ,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10 條 第3 項,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 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 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 89年度台抗字第660 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聲請人係相 對人公司之股東,出資額100 萬元占相對人資本總額20% , 自成為股東之日起迄已逾1 年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 人公司登記資料、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 5-11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具備 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資格,堪予認 定。至於聲請人夫妻與相對人目前雖有多起爭訟,聲請人並 擔任與相對人爭訟中公司之代表人,此有相對人提出之另案 筆錄及黎寧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7、50-51 頁)。相對人據以指稱聲請人不無利用 法院選派檢查人程序,刺探相對人訴訟及業務機密之虞等語 ,固非無見。惟公司法並無禁止與公司有競業或訴訟關係之 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且聲請人已表明係為釐清相對人之經 營者是否涉有不法利益交換,侵害股東權益及淘空公司資產 等不法情事因而聲請選派檢查人等語,據此定本件檢查範圍 自應以足可達到公司財務監督之目的為其界限,舉凡非為公 司財務監督之目的所為之檢查,相對人得以拒絕,檢查人亦 應本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獨立執行檢查職務,不得逾越檢 查之目的而提供聲請人任何訊息,檢查過程如遇疑義亦得由 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73 條第2 項規定訊問檢查人後予以調 整,且檢查結果應由檢查人以書面向本院報告,未經指示, 檢查人亦不得擅自提供資訊予聲請人,凡此檢查程序之限制 ,已足防範聲請人利用本件檢查程序獲取檢查目的以外之訊 息,尚不致因聲請人與相對人有競業或爭訟關係,造成檢查 程序淪為聲請人訴訟攻防或競業目的之手段,是以聲請人聲 請本件選派檢查人,尚無得認係權利之濫用。依首揭說明, 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應屬有據。又關於檢查人人選,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市會計 師公會推薦會計師任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經該會依其會員 輪辦案件辦法及名冊順序推薦李明燁會計師為之。本院審酌 李明燁會計師現為明輿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曾任 勤業會計師事務所查帳員、明輿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組長、眾 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組長、副理、經理、協理等情(見本院 卷第38頁),認其經歷、專長均適任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 檢查人,且與兩造間無利害關係,其對公司業務、帳目及盈 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並適時維護、保障聲請 人及相對人公司其他股東之權益。爰依公司法第110 條第3 項準用第245 條第1 項規定,選派李明燁會計師為檢查人, 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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