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史蒂文芬柏即澤普世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清       算人 代 理 人 陳長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新澤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澤普世一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澤普世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 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 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 ,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澤普世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依法清 算完結,經徵得新澤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之同意為簿 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新澤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 司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等語,並提出簿冊保存人同意 書、新澤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帳簿 保管清冊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開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 司司字第325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益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人俊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