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史蒂文芬柏即澤普世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
清
算人
代 理 人 陳長文
律師
上列
聲請人聲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新澤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澤普世一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澤普世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
擔。
理 由
一、
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
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
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
,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澤普世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依法清
算完結,經徵得新澤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之同意為簿
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新澤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
司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等語,並提出簿冊保存人同意
書、新澤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帳簿
保管清冊等件為證。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前開主張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
司司字第325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益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人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