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蔡清華
相 對 人 上海老天祿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清國
上列
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董秀蓮會計師為上海老天祿食品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上
海老天祿食品有限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繼續一年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
,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45 條第
1 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
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
限制,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
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民國55年間由聲請人之父蔡毓
根所創立,目前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聲請人
自相對人成立
迄今均為股東,持股均為6 分之1 ,為相對人
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依
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及第110 條第3 項之規定,自得聲請
鈞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又相對人之董事蔡清國為執行業務之股東,其接任迄今已10
餘年,從未依公司法第110 條第1 項之規定,於每屆會計年
度終了,造具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
之議案等表冊,分送各股東承認,聲請人10餘年來多次質詢
相對人營業狀況並要求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相對人
之法定代裡人蔡清國均置之不理,足認蔡清國未履行其法定
責任。另蔡清國於99年間以其配偶周映明名義獨資成立祿大
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祿大公司),經營與相對人相同之業務
,並於網站上宣稱:「‧‧‧於1966年移址至成都路56號並
改制為『上海老天祿食品』,目前公司已交棒給二代負責人
。為讓正宗道地上海老天祿家傳滷味永續經營及發揚光大,
第二代負責人蔡清國,創立二代品牌『祿大食品有限公司』
,經營方式以網路行銷為主,將與『上海老天祿』共同攜手
為
消費者服務,讓『上海老天祿』與『祿大』成為臺灣滷味
糕餅代表!」,又蔡清國及周映明於101 年12月間祿大公司
在臺北市松山車站設櫃營業時,以相對人及祿大公司董事長
名義聯名祝賀,而祿大公司之販售櫃位現場居然使用印有相
對人名稱之手提袋供顧客購買祿大公司之滷味食品,櫃位牆
面並張貼「上海老天祿第二代的店」,是相對人以其資源及
品牌商譽供祿大公司行銷之用,然兩家公司為競爭之同業關
係,蔡清國負責此2 家公司之實際經營,已嚴重違反公司法
第23條第1 項忠實義務及第108 條第3 項
競業禁止義務,且
違背相對人利益而圖利祿大公司,聲請人為相對人股東,為
維護相對人及其餘股東之權益,
爰請求鈞院能准許選派董秀
蓮會計師為檢查人,以利檢查工作之進行,並維聲請人之權
益等語。
三、經本院依
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2 項規定,於裁定選派檢查
人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主張略以:相對人為
第三人蔡毓根
所創立,聲請人名下之出資額為蔡毓根所有,聲請人僅為掛
名股東,無權行使股東權利,故聲請人無權聲請選派檢查人
。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行為,顯然係欲假藉查帳以遂行
其高價出售相對人公司股權之目的,聲請人之行為係恣意擾
亂相對人正常營運,若放任其任意檢查,將影響相對人營運
及權益,應
駁回聲請人選派檢查人之聲請等語。
四、
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股東,繼續一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
發行股份總數16.67% 股份
等情,此有相對人公司章程、公
司變更登記表等件
足憑,
堪可信實。且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
股份總數百分之3 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限制,聲請人
具備前開要件,業如前述,自
非不得為本件之聲請,是本件
聲請合於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並得由本院依
首揭公司法之
規定選派檢查人。
㈡聲請人建議選派董秀蓮會計師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本
院審酌董秀蓮會計師係逢甲大學會計系畢業,曾任建昇會計
師事務所查帳員,現職為安仕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
,
是以董秀蓮會計師之學、經歷、專長均
適任本件業務帳目
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其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
能本於專業知識
予以檢查,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
他股東之權益,爰依法選派會計師董秀蓮為檢查人,檢查相
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五、依
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