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字第76號
聲 請 人 泰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順發
聲 請 人 泰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華
共同代理人 陳又新
律師
相 對 人 威秀影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建中
代 理 人 江東原律師
趙政揚律師
邱依晨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張蔚誠會計師為威秀影城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檢查威秀影
城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繼續1 年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
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
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
上開規定及立法理由,聲請人
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之
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10
8 號裁定
要旨參照)。
申言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使
公司法所賦予之股東權,時有必要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
財產情形,因而上開公司法之規定
乃賦予股東對公司業務及
財產狀況之檢查權。又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
法已嚴格其行使要件,即股東需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
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
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政策上,已就行使檢查權
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
斟酌、衡量。故符合上述要件之少數股東,如無濫用聲請法
院選派檢查
人權利,致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情事,即已符合選
派檢查人之要件,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
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泰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
聯公司)自民國100 年起,持有相對人股份200 萬股,聲請
人泰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建公司)自100 年起,持
有相對人股份1,520 萬股,二公司共計持有1,720 萬股,占
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21.5% ,
詎相對人擅自剔除免費票觀
影人次,且未以「最低票價」計算相對人就上開免費觀影人
次應給付片商之「片租」,並提供片商與實際觀影人次不符
之「售票報表」,
復於103 年4 月22日股東臨時會中,決議
編製有違法疑慮之財務報表,相對人股東有從屬於臺灣或香
港公司上市公司集團之關係企業,如相對人未能依據
法令編
製財務報表,其財務報表依據權益法將合併於上開公司之財
務報表,影響各該投資人風險,亦使相對人陷於違
反證券交
易法財報不實罪嫌之
法律風險,為此
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
形等語。
三、本院依
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2 項之規定通知相對人表示意
見,相對人具狀陳稱:聲請人均為凱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凱達公司)之子公司,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
座公司)與聲請人之董事各共3 席,均由凱達公司法人代表
擔任,因此聲請人與寶座公司均受凱達公司控制,為凱達公
司從屬公司,聲請人雖無擔任相對人之董事或
監察人,然寶
座公司有法人代表擔任相對人之董事長及監察人,足認聲請
人參與主持相對人之經營,且其監察人亦可監督相對人之經
營,並隨時調查相對人業務及財務狀況,無必要選任檢查人
,聲請人之聲請無必要及正當目的,干擾相對人之正常營運
,屬
民法第148 條
權利濫用等語。
四、
經查:
㈠相對人登記之發行股份總數為8,000 萬股,聲請人泰建公司
自民國100 年3 月31日起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比例為
19% ,聲請人泰聯公司自同日起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比例為
2.5%,合計為21.5% ,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股份總數
3%以上股東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股票及股東名冊影本等
附卷
足憑,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依上開規定
,聲請人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雖以聲
請人之聲請有權利濫用情事
云云。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
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
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所謂
權利濫用,係指
當事人行使權利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言
;所謂
誠信原則,係指依一切情況,就其具體情形,有依正
義衡平之理念加以調整,求其妥
適正當而言。本件相對人依
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係本於法律所
賦與股東
共益權之行使,乃正當行使權利,自非權利濫用,
相對人亦無何違背誠信原則之情事。而檢查人之檢查範圍,
僅限稽核公司帳目、財產,若相對人之財務制度健全,當不
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對公司營運發生影響。聲請人為本件
聲請,
難認有何權利濫用情事。
㈡相對人固主張聲請人實際參與相對人經營,且其監察人亦可
監督相對人之經營,並隨時調查相對人業務及財務狀況,無
選任檢查人必要云云。
惟查,本件聲請人並未擔任相對人之
監察人,
業據相對人
自承無訛,縱使聲請人之控制公司凱達
公司之從屬公司寶座公司,選派法人代表擔任相對人之監察
人,惟寶座公司與聲請人在法律上權利義務係屬個別,就聲
請人而言,仍不得行使公司之監察權,
難謂聲請人可藉此查
核相對人簿冊文件,並瞭解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
㈢本院
依職權函請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本院
遴選為相對人檢查人,經該會依會員輪辦案件辦法及會員輪
辦案件名冊順序推薦張蔚誠會計師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
有該會103 年5 月16日北市會字第0000000 號函
可稽,本院
審酌張蔚誠會計師現為資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
其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況,應具有相關之專業智識
以處理本件事務,爰選任張蔚誠會計師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檢
查人。
五、依
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