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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字第 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字第76號 聲 請 人 泰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順發 聲 請 人 泰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華 共同代理人 陳又新律師 相 對 人 威秀影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建中 代 理 人 江東原律師       趙政揚律師       邱依晨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張蔚誠會計師為威秀影城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檢查威秀影 城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 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 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及立法理由,聲請人 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之 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10 8 號裁定要旨參照)。申言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使 公司法所賦予之股東權,時有必要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 財產情形,因而上開公司法之規定乃賦予股東對公司業務及 財產狀況之檢查權。又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 法已嚴格其行使要件,即股東需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 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 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政策上,已就行使檢查權 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 斟酌、衡量。故符合上述要件之少數股東,如無濫用聲請法 院選派檢查人權利,致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情事,即已符合選 派檢查人之要件,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 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泰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 聯公司)自民國100 年起,持有相對人股份200 萬股,聲請 人泰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建公司)自100 年起,持 有相對人股份1,520 萬股,二公司共計持有1,720 萬股,占 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21.5% ,詎相對人擅自剔除免費票觀 影人次,且未以「最低票價」計算相對人就上開免費觀影人 次應給付片商之「片租」,並提供片商與實際觀影人次不符 之「售票報表」,復於103 年4 月22日股東臨時會中,決議 編製有違法疑慮之財務報表,相對人股東有從屬於臺灣或香 港公司上市公司集團之關係企業,如相對人未能依據法令編 製財務報表,其財務報表依據權益法將合併於上開公司之財 務報表,影響各該投資人風險,亦使相對人陷於違反證券交 易法財報不實罪嫌之法律風險,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 形等語。 三、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2 項之規定通知相對人表示意 見,相對人具狀陳稱:聲請人均為凱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凱達公司)之子公司,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 座公司)與聲請人之董事各共3 席,均由凱達公司法人代表 擔任,因此聲請人與寶座公司均受凱達公司控制,為凱達公 司從屬公司,聲請人雖無擔任相對人之董事或監察人,然寶 座公司有法人代表擔任相對人之董事長及監察人,足認聲請 人參與主持相對人之經營,且其監察人亦可監督相對人之經 營,並隨時調查相對人業務及財務狀況,無必要選任檢查人 ,聲請人之聲請無必要及正當目的,干擾相對人之正常營運 ,屬民法第148 條權利濫用等語。 四、經查: ㈠相對人登記之發行股份總數為8,000 萬股,聲請人泰建公司 自民國100 年3 月31日起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比例為 19% ,聲請人泰聯公司自同日起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比例為 2.5%,合計為21.5% ,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股份總數 3%以上股東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股票及股東名冊影本等 附卷足憑,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依上開規定 ,聲請人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雖以聲 請人之聲請有權利濫用情事云云。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 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 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所謂 權利濫用,係指當事人行使權利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言 ;所謂誠信原則,係指依一切情況,就其具體情形,有依正 義衡平之理念加以調整,求其妥適正當而言。本件相對人依 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係本於法律所 賦與股東共益權之行使,乃正當行使權利,自非權利濫用, 相對人亦無何違背誠信原則之情事。而檢查人之檢查範圍, 僅限稽核公司帳目、財產,若相對人之財務制度健全,當不 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對公司營運發生影響。聲請人為本件 聲請,難認有何權利濫用情事。 ㈡相對人固主張聲請人實際參與相對人經營,且其監察人亦可 監督相對人之經營,並隨時調查相對人業務及財務狀況,無 選任檢查人必要云云。惟查,本件聲請人並未擔任相對人之 監察人,業據相對人自承無訛,縱使聲請人之控制公司凱達 公司之從屬公司寶座公司,選派法人代表擔任相對人之監察 人,惟寶座公司與聲請人在法律上權利義務係屬個別,就聲 請人而言,仍不得行使公司之監察權,難謂聲請人可藉此查 核相對人簿冊文件,並瞭解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 ㈢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本院 遴選為相對人檢查人,經該會依會員輪辦案件辦法及會員輪 辦案件名冊順序推薦張蔚誠會計師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 有該會103 年5 月16日北市會字第0000000 號函可稽,本院 審酌張蔚誠會計師現為資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 其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況,應具有相關之專業智識 以處理本件事務,爰選任張蔚誠會計師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檢 查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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